法务公司章程在股东除名问题上的作为
法务|公司章程在股东除名问题上的作为
活着的法律
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条文即系法律对公司章程规范股东除名问题的授权。
鉴于中国《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司法
解释仅针对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
作出除名的决议。
对于其它情形下,公司如想就股东除名
作出规范,就必须借助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条文即系法律对公司章程规范股东除名问题的授权。
如在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依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祝鹃
“具有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
”为由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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