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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3

1.一积极性宪法的制度必然取决于宪政的决策程序,这些程序至少有部分存在从属于宪法的ZF的职权之外。如果ZF的权威受限于它自己的决策能力,那么积极性宪法就不能因为ZF权威的运作而改变(Federalist, 53)。

    2.一具有合法强制力的宪法制度将必然取决于个人依据其权利所明确表达的宪政权威,而这是不可被ZF的权威所转让的(也就是不可被转让、转移或剥夺)。个人的宪政权威对于那些行使ZF特权的人创造了相关的制约。个人将可以行使这种宪政权威以维护自己的要求来对抗ZF的决策者。

3.一积极的宪法制度将必然取决于分散的权力(权力分立),如此一来,每组ZF决策者的行动将会受到其他各组ZF官员对其权威的相关制衡(Vile, 1967: 310)。因此,某些形式的权力分立或权威分散对于以宪法的强制规定做为对抗ZF的决策者是逻辑上的必要条件(Federalist, 47)。

   4.一积极性的宪法制度也取决于愿意挑战任何法律或官方行动的宪政效力的公民,他们愿意为不服从付出代价,并且如果他们的要求不受到肯定时,他们也可以承受惩罚或官员的不满。在宪政共和国政体中的个人必须发起与维持他们宪政权力的保护行动,并且限制ZF的权威。个人的宪政职责这样的假定对于维持合法的宪政秩序具有实质的意义。然后,我们或许可以假定终极权威在处理ZF的管辖权时大致上取决于那些在政治社群中发挥成员功能的人,并且在宪政设计上分享共同的理论(具有共识)。

   5.一积极性宪法将取决于具有可替代性的政治政体的存在,他们每一个都拥有自己的宪章或宪法,如此一来,个人就可以接近ZF中的不同单位以阐明不同社群的利益。每个人都可以接近具有可替代性的政体,寻求这些不同的政体所提供的政治上、司法上和宪法上的救济。利益冲突可以在各种讨论会中被阐明。每个政体中官员的行为都是建立在裁量权的行使的限制上,透过这些限制,官员来代表其他的政体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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