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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