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版块 我的主页
论坛 经济学论坛 三区 制度经济学
3980 7
2012-05-20
西方民主政治的深层次问题

——重读哈耶克之八

韦森



【内容提要】哈耶克认为,通过民主程序遴选出来的政府,不一定就能被法治之法所约束。目前美国经济复苏步履维艰,欧盟深陷主权债务危机,恰恰是有了民主而宪政(限政)却被逐渐舍弃了的一种必然结果。



       在1979年出版的《法、立法与自由》中,已入耄耋之年哈耶克说过这样一句话:“尽管我们仍在使用民主这个术语,而且还认为应当捍卫它所描述的那种理想,但这个术语已不能表达一种不多加解释人们便能为之献身的明确观念了;并且,人们在今天常用它来表达的某些含义,甚至已变成了对它曾经所涵指的那些理想的严重威胁”。哈耶克的这句话,表露了晚年哈耶克对当代民主政治深层次问题的忧虑和担心。

       从20世纪40年代警告不要把民主奉为神灵,到60年代对民主政治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反思,再到70-80年代对西方各国的民主政治过程的种种问题进行直接批评和分析,标识出了哈耶克的民主观的三个发展阶段。

       哈耶克的民主观的这一演变,现在看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哈耶克的整个思想体系中,自由被视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的善和政治生活的最高原则,而为了确保自由,用法治之法约束政府的权力从而达致有限政府的宪政是最重要的。要实现这一宪政目标,民主可能是最佳途径——如果说不是唯一途径的话。尽管作为一种政治程序的民主可能是达致法治和宪政目标的较好手段和途径,但是通过民主程序而遴选出来的政府,却不一定就能被法治之法所约束,也不一定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从而也不就能真正确保人民的自由。这一隐忧,成了哈耶克几十年研究政治哲学的一个心结。他对西方发达国家民主政治过程的长期观察,使他晚年相信这一隐忧恰恰变成了现实。

       在《法、立法与自由》一开始,哈耶克就指出,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产生了任何人都不希望的结果,从而使民众对民主日渐失望。哈耶克曾引用了亚里士多德的一句话:“在法律不具至上权威(sovereign)的地方……,由于多数法律不是以个体而是以集体的形式拥有至上权威,所以这样一种民主根本就不是一种宪政”。据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因为西方国家的宪政太过民主了,所以已不再是宪政了。哈耶克表示,他同意这一看法,认为西方国家所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的致命缺陷,就是政府实际上有不受约束的无限权力。哈耶克甚至相信,不仅在其它新近的民主国家中是如此,即是在像英国这样老牌的君主立宪制的代议制民主政体中,也不例外。因为,尽管强大的法治传统曾一度阻止了英国议会经由僭越而掌控的权力,但在代议制政府建立后,那些最初设计的限制议会权力的措施却被当作毫无必要的东西一点一点地被否弃了。

       在限制议会的权力的措施被舍弃之后,议会的功能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事实是,“虽然我们称这些机构为‘立法机构’,但是它们的绝大部分工作却不再是制定和批准一般行为规则,而是指导政府在解决特定问题时采取何种行政措施”。这种议会功能的变迁,使得议员们实际上变成他们各自选民的利益的代言人:“由于每个议员都知道他能否再次当选将主要取决于他所属党派的受欢迎程度,以及他从本党派所得到的支持,所以他主要关心的也就只能是本党派所采取措施的短期效果”。照哈耶克看来,在这样的体制安排中,议员们根本不去考虑社会公众中大多数人的利益,更不可能使他去批准“那些真正有助于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法律”。因此,哈耶克认为,这种制度就注定会蜕变成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一种工具。

       本来,多党竞争的民主政治可以避免和减少政府官员的腐败,然而,在西方国家已经蜕变了民主政制中,却出现了相反的结果。对此,哈耶克分析道,“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对政府的支配,通常被局外人视作为一种滥用权力的现象,甚或是一种腐败现象。然而,它却是这样一种制度的无可避免的结果,在这种制度中,政府可以用它所拥有的无限权力而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去满足那些支持它的联盟的人们的愿望”。这样的民主制度,也会进一步扰乱和扭曲利益的分配格局:“它不仅使利益分配越来越与效率要求无关,而且也与任何可想见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问题还远不止这些。由于在长期的两党制竞选中各方的民意支持度都比较接近,一个政党要赢得大选,不但要考虑自己党派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的诉求,还要考虑它自己并不代表但决定最后选票均衡的那一小部分利益群体的要求。这样一来,每个想要得到多数支持的党派会“因为某些特定群体掌握着改变力量均势的选票而不得不许诺给予这些群体……以特殊利益”;结果,“多数政府所提供的并不是多数人真正想要的东西,而是构成多数的群体为了谋取其它群体的支持以求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而必须给予这些群体的好处”。哈耶克认为,这是一种“赤裸裸的腐败现象”。

       哈耶克认为,尽管上述腐败现象不是所有代议制政府或民主政府的一种必然属性(a necessary attribute),但却“是所有依附于众多群体之支持的无限政府和全能政府的一个必然产物”。腐败的政府,也必定是个软弱的政府。哈耶克说:“由于执政的多数派无力抵御来自其内部之群体的压力,所以它必须尽其所能地去满足它需要得到支持的那些群体的愿望”,导致西方民主国家的政府“根本无力遵循一条一贯的行动路线,而只能像一个醉汉驾驶蒸汽碾路机那样摆来摆去。”

       哈耶克对西方国家民主体制运作的这些深层次问题的分析是在20世纪70年代做出的,但80年代以来,西方民主国家却在哈耶克所揭示的运作逻辑中越陷越深。为什么希腊、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乃至欧洲其它一些国家的主权债务危机到了几乎使整个国家破产的边沿?为什么美国、日本、英国、法国等这些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负债越攀越高,越来越重?这难道不是西方民主体制运作的一个必然结果?原因说来简单:在这些国家的民主政制过程中,任何一个政党要取得执政地位,就必须在竞选中争得更多的选票,这就逼得各参选政党在竞选纲领中尽可能地提出满足各个利益群体的政策措施和施政方针。每个政党在竞选时都往往会一方面许诺富人和企业家上台后会减税,另一方面又许诺低收入家庭乃至全社会的高福利。在这20世纪的现代社会,上帝又隐而不彰,不会再像《圣经》记载的那样从天上向各民主国家普降“吗那”了,那西方各国政府的财政赤字还不会越来越多、负债越来越重以致演变成各民主国家的主权债务危机?

       沿着哈耶克的分析逻辑来分析,我们会发现,目前这场全球的经济衰退,美国经济复苏步履维艰,欧盟一些国家深陷主权债务危机而不能自拔,不是别的原因,恰恰是这种有了民主而宪政(限政)却被逐渐舍弃了现代西方国家政治经济体制运作的一种必然结果。

       哈耶克对现代民主政制的深层问题的认识和分析无疑是有道理的。然而,问题是在,但究竟如何解决?人类历史上任何社会制度都不是完美的,且一旦生成或建构出来,都会自生出极强的“自发演化逻辑”和自我维系的“变革张力”。到了晚年,哈耶克甚至发出了这样的感叹:在现有的民主政体下,“期望那些依靠权力谋得其职位的人用那些禁止所有特权的刚性规则去约束他们自己的手脚,只是一种幻想。把法律交给选任的政府当权者,无异于让猫去掌管奶油罐(这意味着奶油很快被吃得精光),这至少会使限制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荡然无存”。

如何根治现代民主制度的这些深层次的毛病和问题?哈耶克首先提出,应该换一个词来指称他心目中的那理想“民主政体”。他认为,由于作为“democracy”的“民主”一词已经被滥用了,这个词所指的现实的社会体制似乎也无药可治了,他进而提出了一个“demarchy”,来涵指他心目中理想的“民主”,即政府和立法机关均受实质性权力限制的“民主宪政”。如何实现和构建这“demarchy”?在《法、立法与自由》最后两章,哈耶克给出了他的改革思路,其中包括制定新宪法以实现真正的权力分立,从而做到真正限制立法机构和政府的权力。其中主要是建议设立两个不同的代议机构(一个为纯粹的立法机构,即“Legislative Assembly,一个为专管政府治理权事务的“Governmental Assembly”);建立独立的宪法法院;实行政府财政权力的分立,做到税收法定,从而限制政府的征税权和政府财政支出和用途要受到“Governmental Assembly”的实质性制约等。

最后要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在几十年的著作生涯中——尤其是在晚年——对西方的民主政制提出了诸多批评,他最后仍然相信,“真正的民主是值得为之奋斗的一项崇高价值”。他一生要做的,是想改进它、完善它,以实现其免受政府滥用权力之危害的本有功用,而不是主张其他的制度。哈耶克的这种尴尬,也昭示了当今人类社会的一个大趋势:对民主的反思和批判,与论证和颂扬民主一样,都是在推进着民主的进步。这让我们想起了托克维尔在《论美国民主》一书“绪论”中的一段话:“人民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件,到处都在促进民主。所有的人,不管他们是自愿帮助民主获胜,还是无意中为民主效劳;不管他们是自身为民主而奋斗,还是自称民主的敌人,都为民主尽到了自己的力量。所有的人都汇合在一起,协同行动,归于一途。有的人身不由己,有的人不知不觉,全都成上帝手中的驯服工具”。



2011年国庆谨识于复旦



本文于2011年10月24日发表于《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笔者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全部回复
2012-5-20 15:28:10
重读哈耶克之七

哈耶克的民主观
——重读哈耶克之七



  
韦森



  【内容提要】尽管哈耶克认为民主政治有诸多问题,但他仍然坚持认为民主是一种比较能保障自由的制度方法。他只是想警告世人,如果认为有了民主,就不用再担心限制政府权力了,那就要出问题。








  法治、宪政、自由,是哈耶克经济、政治和社会思想中的核心理念,而建立一个良序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秩序,则是哈耶克一生所宣扬的伟大社会的基本目标。如果说哈耶克对自由、宪政和法治的理念一生持之以恒地进行探索、论辩、解释和不断弘传的话,对民主他则一直有所保留,并在许多著作中进行了反思性批评和反证性的论辩。基于对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运作的观察和思考,哈耶克在晚年撰写的《法、立法与自由》第三卷中甚至对这些国家的民主政治提出了诸多批评,列举出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四大罪状:“腐败、无法律、软弱和不民主”(见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哈耶克的政治思想》第172页)。





  哈耶克为什么对现代民主政治一直有所保留乃至对西方各国民主政治过程有诸多批评意见?他晚年所向往的民主政治又是怎样的?在哈耶克的理论体系中,民主与法治、宪政和自由的关系在理论上又是怎样的?理清了这些问题,才能对哈耶克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思想有个整体的把握和认识。





  综观哈耶克一生的思想发展轨迹,可以清楚地发现,对民主的认识上,哈耶克有一个清晰且较连续的思想演变过程。在20世纪30-40年代,当哈耶克从一个经济学家向社会思想家转变的时候,即从对市场经济的货币理论和商业周期理论的研究转向对中央计划体制的整体反思和批判的时期,哈耶克研究了托克维尔和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等自由主义思想家的一些著作,对自由、法治和民主这些概念和基本理念进行了一些梳理和论述,亦对民主与计划体制的关系做了一些理论辨析。在这一时期,哈耶克对现代民主政治还是比较肯定的。譬如,在《通向奴役之路》中,当阐释“私有制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一主要理论判断以及论述中央计划经济的非可行性问题时,哈耶克就用了一章专门讨论“民主与计划”问题,发现“作为最近几代人中最大乌托邦的民主社会主义,不仅无法实现,而且为之奋斗会产生完全不同的东西”。按照其自由社会的理论推理,哈耶克得出结论说,“倘若‘资本主义’是指以自由处置私有财产为基础的一个竞争体制的话,那么,认识到只有在这种体制下民主才有可能,是极其重要的”。他还认为,“当一个社会为某种集体主义信条所支配时,民主将不可避免地自行消灭”。哈耶克的论辩逻辑非常明确,没有私有产权,消灭了市场的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政治上的集权,从而会走向一种奴役之路,这也就根本就谈不上什么民主了。





  在20世纪40年代,哈耶克就开始意识到了民主政制的可能出现问题,曾明确警告世人不能将民主奉为“神灵”,认为一民主,一切社会问题都会自行解决了。他明确地指出,“民主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一种保障国内安定和个人自由的实用装置”。哈耶克对民主的这一看法,在十几年后在他的《自由的宪章》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无论主张民主的理由多么强大,民主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或绝对的价值,民主必须依据其所达致什么来评判。民主可能是达致某些目的的最佳方法,但其本身却不是目的”。





  尽管从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哈耶克对民主一直有警惕和保留,但他还是较多地肯定民主政治在现代社会中的正面作用的,认定民主可能是达致良序社会的一种手段和决策过程。在《自由的宪章》第7章,哈耶克总结了民主的三个好处:(1)民主乃是人类有史以来所发现的惟一的和平变革的方法;(2),尽管民主本身还不是自由,但民主是个人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较之其它政制形式,民主政制更能产生自由;(3),民主制度的存在,对人们普遍了解公共事务有巨大影响。民主作为一种意见形成过程,其主要的优长并不在于它是一种遴选统治者的方法,而在于大部分人都积极参与在其中。当然,哈耶克也认识到,民主并不能保证把权力交给那些最为明智和最有智慧的人士手中,而且在许多时候,政府的决策若由精英做出,或许对全体民众会更有益,但是,哈耶克仍坚持认为,这并不能阻碍我们继续偏好民主。他所给出的理由是,民主的价值是在动态过程中而非在在静态的境况中得以证明的。用哈耶克自己的话来说:“与自由相同,民主的益处也只能在长时段才能表现出来,尽管在短时期中,民主的即时性成就可能还不如其它政制形式”。毫无疑问,哈耶克的这些论断,在今天仍然有其深刻的道理和现实意义。





  在20世纪60年代,哈耶克仍不忘提醒人们不要把民主奉为神明,把民主政治想象得太过乐观。以法国大革命为例,哈耶克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信念:既然所有权力最终已被置于人民手中了,任何用来限制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也就变得不再必要了,从而相信民主一旦实现,会自动阻止政府掌权者对权力的专断使用。哈耶克明确指出,这只是一种“天真幼稚的盲信”。哈耶克一再告诉世人,民选政府领导人,并不一定能保证有限政府的法治和宪政,从而也并不一定就能保障人民的自由。





  尽管哈耶克根据自由主义的理念和对西方国家政治过程的观察认为民主政治有诸多问题,但他仍然坚持认为民主是一种比较能保障自由的制度方法。哈耶克指出民主政治的一些问题,只是在于警告世人,如果仅仅把民主理解为多数人的统治,认为有了民主,就不用再担心限制政府权力了,那就要出问题。在“我为什么不是一个保守主义者”一文中,哈耶克明确地说:“我并不认为多数统治是一种目的,相反,我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手段,甚至可以认为它是我们所必须加以选择的多种政府形式中所具危害最小的一种。但我相信,当保守主义把我们这个时代的一切弊端都归罪于民主制度时,他们实际上是在自欺欺人。首恶乃是无限政府,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无资格行使无限权力”。哈耶克还接着指出,“当权力为多数人所控制时,对政府权力限制被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民主便与无限政府被连结起来。但我们所要反对的是无限政府,而非民主”。为什么是这样?哈耶克解释道:“无论如何,民主作为一种和平变革和政治教育的手段,与任何其他体制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因此,哈耶克说,“我无法对保守主义的反民主的奋争抱有丝毫同情”。





  如果说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和《自由的宪章》中对民主政治还只是做了反正性地支持论辩的话,经过对西方各国的民主政治过程和种种社会问题多年的亲自观察和反思之后,在1979年出版的《法、立法与自由》中,他对“最发达国家”民主制度运作中出现的问题表露出了越来越大的忧虑,开始认真反思这些国家的民主制度的根本问题了。在该书第三卷的“序言”中,哈耶克一上来就说:“人们日益相信:在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民主’政府类型的构成中,存在着一些根深蒂固的缺陷,而这已使这些国家堕入全权性国家的危险倾向变成了一种不可避免之势。这迫使我考虑可替代性的[制度]安排。……尽管我深信民主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迄今为之所发现的使和平变革成为可能的惟一有效方法,但也为人们越来越明显地不再把民主视作为一种合意的政府治理方法(a desired method of government)而深感震惊……。”





  我们也要注意到,尽管哈耶克晚年发现了发达国家民主政治的许多问题,并对其做了许多反思性地批评,但他最后还是坚持相信民主是保障自由的惟一的屏障和最不坏的政制形式,以致在晚年哈耶克得出了以下这样一个基本判断:“一种认真严肃且非情绪化的认识会把民主视作为一种使和平更换掌权者成为可能的惯例性安排(a convention),这种认识应当使我们懂得,民主是一种值得我们竭尽全力为之奋斗的理想,因为它是我们抵抗暴政的惟一屏障……。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但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作为人类迄今所发现的惟一能够以和平的方式更换政府的方法,民主乃是一种极其重要但却具有否定性的价值。这种价值的作用可以与预防瘟疫的措施相比有相似性:尽管这些措施的功效是我们很难认识到的,但没有这些措施却可能是致命的”。





  在经济已经市场化了的当今中国,政治的民主化正在成为社会各阶层越来越强烈的现实要求,中共十七大报告也把“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列入了执政党的纲领。尽管如此,在当今中国仍不乏反对在未来中国建立现代民主政制的种种观点和声音,其中包括一些非常著名的经济学家。对民主政治的优长及其普世功用,也有各种各样的怀疑。在此格局中,听听老哈耶克经过数十年学术探讨和现实观察而最后对民主的优长及其问题的论辩和反思,对探寻未来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无疑具有某些启蒙意义。








  
2011年9月29日晚谨识于复旦


  
       本文于2011年10月10日发表于《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笔者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12-5-20 15:29:12
重读哈耶克之六
法治、自由与伟大社会



  
——重读哈耶克之六



  
韦森



  
【内容提要】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具有宪政民主政制的法治国中,当任何人不受制于别人尤其是政府官员的专断意志和命令而只受制于法律的统治时,才有真正的自由。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已经被初步引入到当今中国社会之中,但法治国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于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问题是:今天我们每个人是自由的吗?





  自由(liberty),是哈耶克整个经济社会思想和他卷帙浩繁著述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照哈耶克看来,与“自由”概念相关联个人自由、自由财产制度、自由企业制度、经济自由、政治自由、自由之宪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乃至自由社会,构成了他所憧憬和弘扬的“伟大社会”的基础性制度构件和本质特征。正如一位当代奥地利学派的论者Gottfried Dietze在“哈耶克论法治”一文中所言,在哈耶克的政治思想中,自由乃是国家的最高的善(a state’s highest good),是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理(a supreme principle),亦是所有其它价值的源泉与条件。








  从20世纪30~40年代起,哈耶克就对构成现代社会之基础的自由概念及其相关理念进行了一些探讨和阐释。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辨析并梳理了“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概念及其二者的关系,提出了“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一重要思想。在1960年出版的扛鼎之作《自由的宪章》的“导言”中,哈耶克一开始就指出:“自由的理想激发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但是,对它所做的有效重述,却是在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他接着明确表示,写这本书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从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的综合视角对“自由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全盘性的重述”。随后,在《法、立法与自由》三卷中,哈耶克又对保障自由的法律与政治制度做了全面的探讨,乃至在他晚期的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又对他一生所弘扬的自由社会的基本理念做了一个综合性的总结和阐释。





  在数十年的著述生涯中,哈耶克以自由概念为轴心,构建了一个深邃繁复且极其庞大的经济社会思想理论体系。对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赞誉者有之,也不乏有尖锐的商榷和批评。譬如,约翰·格雷就曾在1981年《伦理学》杂志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尖刻地批评了哈耶克的自由理论,说“他的尝试是注定要失败的,并且引致一个灾难性的范畴混乱”。华人政治哲学家石元康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也随格雷认为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是失败的,含混不清,且不能自圆其说。然而,多年后重读哈耶克的《自由的宪章》和其它著作,笔者却发现,哈耶克有关自由问题的论辩,理路极其清晰、精准、逻辑一致,直接承传了西方社会中自由主义的古典传统,是洛克和康德政治思想的一脉继承和发展。哈耶克的自由理论,对理解当代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运作,尤其是对一些处于转型期国家的政治改革和法治民主政制建设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为什么对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会有如此截然相反的两种判断?哈耶克的学术著述语言晦涩,理论艰深难懂,且横跨多门学科,可能只是其中的一个很小原因,而不同研究者的知识背景和观察问题视角迥异,也只是解释其中的部分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两三千年来,各时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对“自由”的表述和解说实在是太多和太复杂了,以致在对自由的界定和理解上,学派林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无疑只是代表了其中的一派观点——尽管可能是西方社会古典自由主义的主流和传统观点。





  按照以赛亚·柏林的说法,到20世纪50年代末,对“自由”就有了二百多种定义。有政治学学者最近称,现在对自由概念的定义已高达四、五百种。为了厘清对自由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柏林曾提出了“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两分法。现在看来,尽管这一两分法在初始立论上逻辑自洽、清晰明白,但一旦把之运用到具体的法学、政治学、乃至经济学的理论论辩中,就变得十分复杂和纠结了。结果,当代政治社会思想发展史似乎表明,柏林的界说非但没使有关自由的争论变得更加清晰明朗起来,反而把问题的讨论变得更加复杂化和难以把握。反而,哈耶克的自由理论简明清晰、逻辑自洽,并且也大致符合人类诸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基本法则,并具有切实的当代意义。





  哈耶克论自由,既不像启蒙思想家伏尔泰那样简单地认为“自由乃随心所欲之谓也”,也不像哲学家伯特兰·罗素那样理想化地认为自由“就是我们实现自己的愿望不存在障碍”,更不像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那样认为自由意味着不受法律和社会规则的约束(即反过来认定“每一条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而是把“自由”理解为在法治保障下的一种私人领域(a private sphere)、一种人的生存状态。





  按照亚赛亚·柏林的经典解释,自由的概念最初来源于个人希望能做自己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其决定是依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我希望成为自己的工具,而不受别人的意志行为所支配”。与柏林有些相似,在《自由的宪章》一开始,素来用辞特考究的哈耶克在原初含义上也把“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定义为“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arbitrary will)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但是当哈耶克从讨论抽象哲学意义上的个人自由(freedom)转向讨论法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上的作为一种权利边界的“liberty”(自由)和“liberties”(诸自由)时,他已不像伏尔泰、卢梭、黑格尔、马克思和罗素那样从个人行动及其欲望的追求不受任何约束和遭遇任何障碍的主观的或形而上的角度来理解人的“自由”了,而是把“自由”理解为一个在法律制度保障下的“私人领域”和一种现实的生存状态。借用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的译法和理解,作为“liberty”的“自由”,乃是指一种在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 rule of law)之下的“群己权界”。


  


  对于“法治之法”之下的“liberty”,哈耶克解释道:“自由的意义仅仅是指他们的行动只受一般性规则的限制。……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应于所有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很显然,哈耶克对自由的这种理解,直接承传了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的传统理念,尤其是洛克、康德和孟德斯鸠的古典主义自由观。康德曾说:“如果人不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人即是自由的”。从某种程度来说,哈耶克博大精深的自由社会理论,只是康德的这一自由观的一种现代诠释。





  作为“liberty”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律和法律制度而言的,——或精确地说,自由只是在法治之下才有意义,说来是早在康德之前这一见解就十分流行了,且在英国光荣革命前后的一些宪法性法案的条文中有所体现。譬如,在《政府论》中,洛克就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消除和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在所有人类组成的国家中,皆会有法律,无法律,则无自由”。另外,被哈耶克称作为19世纪伟大的法学家、德国的历史法学派的创立人萨维尼(F. C. von Savigny)也曾说过:“在人类交往中,若要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限,保证在此界限内每个人的生存和活动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限和每个人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根据洛克、康德的自由观,以及依照萨维尼的“法律乃自由之基础”的认识,哈耶克一再指出,当任何人不受制于别人尤其是政府官员的专断意志和命令而只受制于法律的统治时,才会有自由。





  但问题到这里并没有完。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有国家的地方,就会法律。国家统治者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进行统治,也可以用用法律来统治,即“rule by law”。因而,对自由的理解,仅仅像孟德斯鸠那样认为“自由乃是有权利去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还是远远不够的。故此,哈耶克又对“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探讨。在《自由的宪章》地14章,哈耶克在谈到法治之下自由的基本条件时,明确地说:“首先,我们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故这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利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哈耶克接着指出,只有在这种真正的法治社会或“法治国”中,只有法律是“法治之法”,法律才构成了自由的基础,人们才是真正自由的。概言之,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具有宪政民主政制的法治国中,在法治之下,人们才有真正自由的。





  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已经被初步引入到当今中国社会之中,但中国的法治国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于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问题是:今天我们每个人是自由的?我们又有多少liberties?








  
2011/9/8谨识于复旦


  
本文于2011年9月30日发表于《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笔者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12-5-20 15:29:56
重读哈耶克之五
政府受制于法是法治国的基本特征



  
——重读哈耶克之五



  
韦森



  
【内容提要】所谓法治,并不是政府用法律治住了老百姓,而是选民用宪法和其他行政法规治住了政府,使政府行为是受预先设定的宪法规则和各种行政法规所制约。政府守法,政府的所有活动均受限于宪法乃至法院可实施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就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权力有限的政府体制和政治制度,即宪政。


  





  从上一篇专栏文章中,我们已经知道,哈耶克并不主张现代社会中的政府要无为而治,而是主张政府在建立和维系市场经济运行的抽象规则和法律制度建设上要有所作为。现在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什么是法治?如何才能建立一个法治社会?





  在2005年发表在《文汇报》的一篇“市场深化过程与中国社会法治化的道路”一文中,笔者曾经指出:要在中文语境中较精准地理解“法治”概念,首先要弄清英文中的“the rule by law”和“the rule of law”这两个概念及其二者的联系与区别。“The rule by law”只能被翻译为“依法而治”和“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因而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有“the rule of law”,即“法律的统治”和“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才是我们所理解的“法治”、“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在德文中为“Rechtsstaat”)。概言之,尽管“the rule by law”和“the rule of law”可以同被翻译为中文的“法治”,但二者是有着重大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内涵着法律仅为主权者(the sovereigns——主要是君主和一个国家不受法律限制最高统治者)进行社会统治和控制的一种工具,并因而也潜含着这样一重意思:主权者永远高于法律;而后者则内涵着“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即“Equal Justice Under Law”)的意思,才是真正我们国家未来所要的“法治”。





  现在说来,笔者之所以在数年前对“法治”有这样一种理解,主要得益于洛克、康德、哈耶克、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一些宪政法学家的思想。尤其是作为一个经济社会思想家的哈耶克,对笔者的影响是至深的。





  多年后重读哈耶克的著作,笔者仍然发现,在哈耶克的著述中,出现最多的“关键词”,并不是“自发秩序”和“建构理性主义”,而是“自由”和“法治”。而自由与法治,在哈耶克看来,是紧密连在一起的两个概念,或者说二者为构成现代社会之基础的一枚硬币的两面。





  这里让我们先回顾一下哈耶克是如何论述“法治”的,而把哈耶克论自由放到下一篇专栏文章来讨论。实际上,哈耶克作为一个经济学家,早在20世纪30-40年代就对法治有了非常清晰到位的理解,且数十年间基本上没有发生多大变化。譬如,在《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就明确指出:“撇开所有的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均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切个人有可能确定地预见到当局在给定情况中会如何使用其强制权力,并据此知识来规划自己的个人事务”。很显然,在20世纪30-40年代,哈耶克就明确地认识到,法治并不意指主权者或政府用法律作为手段来治理社会,而首先且必定是政府先遵守法律;换句话说,法治首先就意味着政府本身和任何公民一样要受预先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所约束,即“the Rule of Law”(哈耶克经常用大写来专门指称“法治”)。在同一著作中,哈耶克还探究了计划经济中的法律与政府的合法性问题,明确指出,“如果说在一个计划社会中并不存在法治,这并不是说政府的行动将不是合法的,也不是说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法律。这只是说,政府的强制权力的运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制约。法律能够……使任何专断行动的意旨和目的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政府机构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该机构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都是合法的,但是,其行动肯定不是受法治原则的约束。通过赋予政府以无限的权力,可以把最专断的统治合法化,但这与法治没有任何关系”。在20世纪的今天,重读哈耶克近乎60年前所写出的这些洞识,仍有一种醍醐灌顶之感。





  随着哈耶克研究的深入,在其后的著作中,哈耶克对法治做了更清晰的界定。譬如,在《自由的宪章》第14章,哈耶克又强调指出,“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故此它构成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权力的限制”。从这种意义上来看,法治又近乎等同于宪政,用哈耶克自己的话来说,“法治所限制的只是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对于哈耶克的这一洞识,我们今天似乎也可以反过来理解:没有宪政(即“限政”,其中包括对最高立法者的“限制”),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





  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曾明确指出,“法治的含义也不止于宪政,因为它还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1)法律必须是前涉性且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原则;(2)法律必须是公知的和确定的;(3)法律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尽管从理论上来看哈耶克的论述逻辑是对的,但是他这里显然是有些“掉书袋”了。因为,在近现代人类社会历史上,所有的真正“法治国家”,基本上都是“宪政民主”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当然,哈耶克在20世纪60年代对人类社会演变前景就有些担心,且不说当时的苏联和中央计划经济国家不存在“法治”,他甚至担心英国和美国这些宪政民主国家的法治也在倒退。故他当时在理论上提出法治不止于宪政,今天看来是可以理解的。从整体上来看,把法治基本上等同于宪政,应该是哈耶克的基本思想。譬如,在《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谈到美国在近现代人类社会宪政政制建设上的贡献时,明确地承认他认可这样一种理念:“剥离掉一切表层之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亦即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谈到法治的基本理念,在哈耶克的许多著作中,他还对一个德文词“法治国”(Rechtsstaat)概念以及发源于德国的“法治国运动”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明确指出,在美国、法国尤其是德国的近代法治国运动中,“使政府的所有活动均受限于宪法,特别是由法院可实施的法律来限制政府行政活动,成了自由主义运动的中心目标”。很显然,哈耶克眼中的这种“法治国”,也就是政府权力受到宪法和各种行政法规所限制和制约的宪政民主国家。对此,哈耶克后来曾做了一些解释。譬如,在《自由的宪章》最后一章,哈耶克曾引用了德国一位法哲学家Gustav Radbruch在《权利哲学》中的下一段话:“尽管民主确有其值得赞颂的价值,但法治国却如我们每日所吃的面包、饮用的水和呼吸的空气一样是必须的;民主的最大价值就在于民主经由自身的调适就能维系法治国”。哈耶克接着进一步补充道,“可能更为确当的说法是,除非民主能够维系法治,民主就不再持存”。





  通观哈耶克在数十年著作生涯中对法治和法治国的理解和阐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所谓法治,并不是政府用法律治理好社会了,或者说用法律治住了老百姓,而是选民用宪法和其他行政法规治住了政府,使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受预先设定的宪法规则和各种行政法规所制约。概言之,法治主要是对政府而说的,是政府守法和政府所有行政活动受限于预先制定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反过来政府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反过来看,只有政府的所有行政活动受宪法和可实施的行政法律约束了(这要求能对政府及其官员能进行违宪诉讼,由此来看,宪法法院和税收法院的建立从而能对政府不当行为进行违宪诉讼、能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任何法律、法令条文进行是否违宪的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了,才会在整个社会运行中产生那种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所言的那种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对法律制订和规则遵守上的互动行为(reciprocity),即政府受制于且遵守宪法和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了,社会公民才会自觉遵守与己相关的各种法律。





  政府守法,政府的所有活动均受限于宪法乃至法院可实施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就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有限的政府体制,即宪政。由此而论,法治和法治国又基本上等同于宪政,或精确地说,三者只能共同存在而构成一个现代民主政体。而民主,作为维系宪政和法治的程序和手段,只有确保维系法治时,它自身才能真正持存。





  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们由衷的希望和憧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家建设总目标,与这种哈耶克心目中的“伟大社会”之基础的宪政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理念是重合的。





  
2011年8月29日谨识于复旦


  
本文于2011年9月16日发表于《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站笔者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12-5-20 15:32:57
重读哈耶克之四
现代社会中政府到底如何作为?



  
——重读哈耶克之四



  
韦森
  
【内容提要】哈耶克并不主张小政府和政府无为,他真正反对的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参与经济过程乃至进行国家垄断。而且,他反而主张政府在保护市场运行的产权制度和法治建设上要有所作为。




  
  市场与政府,几乎是任何一个现代人所无力且无法跳出和摆脱的两大机制力量。在现代社会中,即使你想避世而逃入一个深山老林,可能仍然难能脱清来自市场的产品和服务,更难避开政府的管制和“政策”。市场与政府,又是人类现代社会运行的看似对立而实际上又绞缠在一起的“两大轴心”或言“作用两极”。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和及其范围,于是就成了当代经济社会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



  作为一个坚信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思想家,哈耶克在其一生的著述生涯中,始终坚持弘传自由市场体制的优长,坚信市场分工和交易体系是一个自生自发且不断自我扩展的社会秩序。他持之以恒地宣讲中央计划经济的非可行性,反对政府直接干预市场过程。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他又终生坚持批判启法国蒙运动以来的建构理性主义,认为人类社会的经济秩序,并不是由人类理性构设或“集体设计”的产物,而是人类行动的结果。在他的《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曾明确指出,人类社会的“制度既不是出于人的设计,也不是人所能控制的”,并相信,“大凡认为一切有效率的制度都产生于深思熟虑设计的人,大凡认为任何不是有意识设计的东西都无助于人的目的的人,几乎必定是自由之敌。”在他辞世前出版的最后一部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又继续对那种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整体设计和建构的做法进行激烈的抨击,认为那是一种理性的“致命的自负(fatal conceit)”。





  哈耶克的上述观点,被国内研究哈耶克的同行翻译并介绍到国内来,广泛传播,致使许多人人云亦云地相信,哈耶克实际上主张政府无为,是个小政府主义者,甚至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哈耶克为1966年9月在东京召开的Mt Pelerin协会年会所提交的“自由社会秩序原理”的原稿中,哈耶克曾引用过老子《道德经》中的一句话,并说他宣讲的这篇论文,正好与《老子》第57章的诗句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相一致。这也许更让一些人甚至研究哈耶克的专业学者容易地误认为哈耶克始终主张小政府和政府在社会经济运行中应该无为而治了。

  是否真是如此?

  通过最近全面重读哈耶克的著作,笔者的总得感觉是,尽管哈耶克在许多著作和文章中表达了上述观念,但决非应该根据哈耶克的经济社会主张简单地把他理解为小政府主义者,更不应该理解为哈耶克主张政府应该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应该无为而治。事实上,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就专门讨论了政府是否应该无为而治的问题。在谈到一个自由制度中的正式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特定影响在先前并不可预见时,哈耶克说,这能帮助人们澄清对于自由制度之本质的一个误识,即相信自由主义者主张政府应该无为。他说:“提出政府应当不应当‘作为’以及是否应该‘干预’这类问题,本身就给出了一个错误的两难选择,而‘自由放任’(laissez-faire)这一术语,本身就是对自由主义政策所依据原则的非常模糊不清且很容易引起误解的描述。每一个政府当然都必须有所作为,而政府的每一行动都会干预到某些事情和方面。”

  
  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在谈到亚当·斯密和约翰·穆勒这些古典学派的思想家反对政府干预的本质时,更明确地解释到,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经济事务的自由,所依据乃是这样一个基本的假定,即与所有其它领域中的政策一样,经济领域中的政策也应当由法治来支配。哈耶克说:“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本意指法治下的自由,而不是说完全不要政府的行动。古典学派在原则上反对的政府的‘干涉’或‘干预’,因而仅仅是指那种对一般性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私人领域的侵犯。他们所主张的,并不是政府永远不得考虑或不关注经济问题。但是,他们确实认为,某些措施应当在原则上予以废止,而且也不得根据某些权宜性的考虑而将之合法化。”不仅如此,哈耶克还有些“辨证地”认为,“与一个较多关注经济事务却只采取那些有助于自发经济力量发展的措施的政府相比,一个对经济活动较少关注但却经常采取错误措施的政府,将会更为严重地侵损市场经济的力量”。





  从哈耶克上述这些话中,我们能解读出半点他有主张小政府和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尽量不作为的意思?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不但不主张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作为,而且也不反对在一个自由市场经济中存在国有企业。在《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说,“要确使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经营和竞争是极为困难的。如果能满足这一条件,那么从原则上讲,国有企业就没什么什么可反对的”。哈耶克还接着指出,在现实中,政府往往运用手中掌控的权力,尤其是税收优惠等权力,来援助国有企业,并认为这实际上在促成国有企业的垄断。因而哈耶克主张,应该建立一定的规则和原则,使政府对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一视同仁。他最后重申,这样的主张“并不是意味着必须将所有的国有企业从自由制度中排除出去。当然,国有企业应当被控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如果绝大部分的经济活动都逐渐受制于国家的直接控制,那么这将对自由构成真正的威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们这里所要反对的,并不是国有企业本身,而是国家垄断”。这是多么清晰和鲜明的判断和主张!





  通观哈耶克数十年卷帙浩繁的著作,可以看出,尽管他一生坚持不懈地批判中央计划的非可行性,尽管他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价格管制和产品的数量控制进行过诸多批评,尽管他许多著作中对整体的制度设计的做法和建构理性主义进行过极其尖锐和辛辣的批评,但是,哈耶克说到底并不是主张小政府和政府无为。哈耶克真正反对的,只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经济过程、直接参与经济过程乃至对一些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垄断。同样,哈耶克也反对政府在建立自由市场运行的抽象规则上的不作为,反而主张政府在保护市场运行的产权制度和法治建设上要有所作为。





  也许有人在这里会认为哈耶克在政府的合意作为及其范围问题上是个乐观主义者和理想主义者,,。但是要注意到,晚年的哈耶克对政府的作用表示过一些悲观。譬如《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一方面认为,“如果没有一个把保护私有财产作为自己主要目标的政府,似乎不太可能发展出先进的文明”;但是他同时也认识到,在历史上市场经济和先进文明的扩展,一再被“强大的”政府所中断。在谈到罗马的衰落时,哈耶克就深刻地指出,为了让人相信自己更为聪明、更有智慧,为了不让社会制序任意发展,政府迟早要滥用自己的权力,压制它们原先曾尽力保护的自由和个人的创造力。他还认为:“如果说罗马的衰落并没有永久终止欧洲的演化过程,那么亚洲(后来还有中美洲)的类似开端则是因强大并有效地压抑了私人的创造力的政府(这种政府类似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建制,但权力却大大超过了后者)而中途夭折。在这些情况中,中华帝国最为引人瞩目。在那里,当‘国难’再起的时期,当政府的控制暂时被削弱的时候,向文明和复杂工业技术的大踏步迈进就会发生。但是,这些反叛行为,或者说,这些脱离常规之举,总是被执迷于刻板保守传统秩序的国家的威能所绞杀”。根据李约瑟的研究,哈耶克特别指出,在中国历史上,“政府总是试图维系那样一种完美的秩序,以致于任何革新都是不可能的。”





  自1992年3约23日哈耶克在德国弗赖堡辞世,转眼已经近20年过去了。哈耶克生前是否预知到20年后世界各国又会经历一场与1929-1933年大萧条差不多的世界经济大衰退,对此,我们无法推知;哈耶克如何建议和评价这后危机时代各国政府的作为方式和经济政策,我们更难猜测。但是有一点我们今天可以确定,从哈耶克生前所坚持的市场运行的基本逻辑和政府当作为的政治理念中,至少是推不出在当今已市场化的中国社会中应该有个发改委。哈耶克如果健在,今天他大概会建议我们中国人:你们要进一步进行市场化改革,首先要改革掉的就是发改委。这并不是哈耶克和我们这些常读哈耶克著作的人对发改委有任何成见,而是因为发改委天天正在干着哈耶克所反对的价格管制和数量控制的活计。


  



  
2011/8/14谨识于复旦


  
本文于2011年8月26日发表于《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站笔者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12-5-20 15:35:03
重读哈耶克之三
私有财产与市场秩序
——重读哈耶克之三



  
韦森






  【内容提要】在全球化时期的后危机时代,在“国进民退”正在中国大规模发生的当下,重温哈耶克关于私有产权制度与市场秩序乃至与公正、自由和民主政治关系的深刻洞见,似乎有着切实的当下意义。


  
  市场分工与交换体系作为一个不断成长和扩展的经济秩序,是人类社会迄今所能发现的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这是自亚当·斯密、门格尔到哈耶克乃至当代许多经济经济学家所共同认定的一个基本理念。人类社会的近现代和当代历史,也已向世人充分展示了这一点。西方世界近代的兴起,人类社会的现代化,乃至当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从一个视角看,都是市场分工和交换体系不断扩展的结果。中国、越南等国的市场化改革,俄罗斯和东欧各国的社会转型,也均反过来说明,惟有市场经济在长历史时段中才是最有效率的。2007-8年全球金融风暴以来的世界经济衰退,只是再次说明了市场经济的运行会出问题,但反过来并没有证明还有比市场经济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

  
  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一个问题总是被不时提出,且似乎总是挥之不去:市场分工和交换体系如何才能自发地成长、常规地运行和不断地扩展?换句话说,良序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对于这类问题,哈耶克在其数十年的著述生涯中曾留给了我们大量的论述。照哈耶克看来,为了确保竞争,必须有调规市场运行的抽象规则系统;只有在抽象规则的系统中,市场自发秩序才能不断扩展。在《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甚至认为,“惟有规则能够结成一种扩展秩序”。





  那么,能够确保和支持市场秩序自发生成、良序运作且不断扩展的抽象规则系统具体又是指什么?照哈耶克看来,这主要是确保私有财产和自由秩序的宪政和法律规则。哈耶克曾明确指出:“这种助长了个人目标多样化的秩序,只有在我愿意称之为专有财产(‘several property’——是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Henry S. Maine用来指通常人们所说的‘私有财产’一个专门术语——韦森注)的基础上方能形成。”为了说明这一点,哈耶克进一步说:“从古希腊到现在,这种财产、自由和秩序得以存在的前提都是一样的,这就是抽象规则意义上的法律,而这些规则能使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明确知道谁有权名(is entitled)处置任一特定物”。哈耶克接着解释道,这种明确界定财产安排的法律,能使得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明确知道谁对任何具体财物享有支配权,这对市场交易和自发秩序的扩展尤为重要。通过对欧洲早期产权和商业制度演化历史的回顾,哈耶克得出结论说:“关键在于,专有财产的预先生成,是贸易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从而对于形成前后一致的更大的协调结构,以及对我们称之为价格的信号的出现,也是不可或缺的”。

  
  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一点今天说来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观点。从芝加哥学派的创始人弗兰克·奈特,到新制度学派的经济学家科斯(Ronald Coase)、诺思(Douglass North)、阿尔钦(Arman A. Alchian)、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张五常以及巴泽尔(Yoram Barzel)等,对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都有过很多且很深刻的论述。如科斯教授在其在1962年发表在《法与经济学杂志》上的那一经典名篇“社会成本问题”中,就提出过“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基本前提”这一著名命题。这与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所说的“专有财产的最初出现,是贸易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从而对形成统一而又相互协调的更大结构,以及我们称作为价格信号的出现,也是不可或缺的”,几乎讲的是同一个意思。

  与新制度经济学家不同的是,思想艰深、知识广博、跨多学科且常常有着与他人不同的独到见解的哈耶克对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的认识,要比科斯教授的这一新制度经济学命题宽泛得多。

  哈耶克对私有产权制度社会功用更深一层的理解,首先是私有产权制度是维系政治、法律和乃至在伦理和社会学意义上“公正”(请注意不是“社会公正”,哈耶克特别讨厌“社会公正”这个词,曾多次进行过批评和探讨)的一个必要条件。哈耶克曾指出,“要确保个人之间的和平合作这一繁荣的基础,政权(political authority)必须维护公正,而不承认私有财产,公正也不可能存在”。为了说明这一道理,哈耶克还专门引述了英国17世纪政治哲学家约翰·洛克《人类理解》中以下一段名言:“‘无财产之处无公正’这一命题,就像欧几里德几何学中的任何证明一样确定:因为所谓财产的观念,就是对任何事物的权利,而冠之以不公正之名的观念,就是对这种权利的践踏;显然,这些观念就是这样被建立起来的,这些名称就是因此而被赋予的,我相信这一命题是正确的,就像三角形的三角之和等于两个直角之和一样正确”。根据洛克的这一著名判断,哈耶克认为,分立财产制度的确立,是人类社会文明的开端,这一点应该是确定无疑的。

  
  哈耶克对产权制度的之第二种社会功用的解释是,私有产权是个人自由的必要保障;而个人选择的自由,包括择业和创业的自由,显然又是任何市场经济体系运行的一个必要条件。在《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明确指出:“所谓自由的人,是一个在和平年代不再受其共同体具体共同目标束缚的。这种个人决策的自由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规定了明确个人权利(如产权)并界定了每个人能够把自己所掌握的手段用于个人目标的范围。”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的宪章》一书中,哈耶克则明确指出:“对私有财产和专有财产的承认,是阻止强制的一项基本条件,尽管这决非是唯一的条件。……显而易见,对产权的确认,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人领域的首要措施”。哈耶克还特别认同阿克顿勋爵的以下一句话:“大凡反对私有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知道自由为何物”。事实上,早在20世纪40年代,哈耶克就认识到了这一点。譬如,在《通向奴役之路》中,他就明确指出:“我们这一代已经忘记,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不仅对有产者来说是这样,而且对无产者来说一点也不少。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许多多的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方能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做我们要做的事情。如果所有的生产资料都掌控在一个人手中,不管这是在名义上是属于整个‘社会’的,还是属于一个独裁者的,谁行使这个管理权,谁就有全权控制我们。”


  没有正式的私有产权制度就没有民主自由,这一观点说来也并不是哈耶克最早发现的。实际上这一点早就为马克思本人所意识到了。譬如,在1941年,一位叫伊斯特曼(Max Eastman)的老牌共产主义者曾在一篇文章中指出:“私有财产制度是给人以有限自由和平等的主要因素之一,而马克思则希望通过废除这种制度而给人以无限的自由。奇怪得很,马克思是第一个看到这一点的人。是他告诉我们,回顾以往,私人资本主义连同自由市场的演化,是我们所有民主自由演化的先决条件。他从未想到,向前瞻望,如果如他所说的那样,那些其它的自由,会随着废除自由市场而消逝。”

  在全球化时期的这后危机时代,在“国进民退”正在中国大规模地发生的这当下,重温哈耶克关于私有产权制度与市场秩序乃至与公正、自由和民主政治关系的这些深刻洞见,似乎有着切实的当下意义。

2011/8/13日谨识于复旦
本文于2011年8月26日发表于《华尔街日报》中文网站笔者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点击查看更多内容…
相关推荐
栏目导航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说点什么

分享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各岗位、行业、专业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