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公司并购中产生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并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并购事宜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并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如涉及并购企业的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对于前一种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其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即并购主体之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或双方为国有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申请仲裁。
而对于后一种争议,由于争议双方非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民事主体,一方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如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排除仲裁的适用。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一旦我们确立了公司并购争议的诉讼机制,由于我国并购市场目前的极不规范,可能会导致“并购诉讼爆炸”的状况。因此,将所有的并购争议都诉诸法院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并购争议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先行解决纠纷,所有的并购争议都必须经过该机构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调解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当然,这只是笔者一家之言,有待学界同仁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
4强化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实现制度。
公司并购中的民事赔偿指的是在并购活动中因受欺诈、虚假信息、不适当披露、不当干预、侵权等而遭受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民事行为。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于诸多因素,对于公司并购领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制裁往往侧重于行政制裁和部分刑事制裁。但多年的实践和许多生动的案例告诉我们,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并没有向立法者当初预期的那样使公司并购市场日益变得规范,反而出现从事违规行为所获收益大于违规成本的客观事实,这又进一步恶化了公司并购市场环境。
国际比较研究表明,一个国家公司并购市场的成熟与规范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高度相关的。④投资者利益保护得越好,公司并购市场就越是成熟发达,公司并购运作质量和运作效率就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投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在存在着良好的ZF监管的同时,存在着良好的私法规制。这种私法规制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其核心环节便是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实现机制即诉讼机制。
民事赔偿这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是以救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依归,惩罚和防止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则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恢复已经或正在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其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所不可替代的。从被害者通常也就是投资者的角度看,民事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所没有的补偿性。
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公司并购市场上的违规造假行为屡禁不绝,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民事赔偿机制。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救济渠道,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法律有无可执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赔偿机制是当务之急。
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公司并购领域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及较早前实施的《公司法》中,都有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民事赔偿均享有优先权。《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赔偿较刑事处罚优先,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我们也可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于明显薄弱地位。目前已有的法规中几乎都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许多违法行为无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条款简陋、原则,缺乏操作性。
以自己的财产来为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这类损害填补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的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得以维持,不会因缺乏保护而放弃投资或仅限于投机,由此推动市场和社会经济不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提高了违规的私人经济成本,能对侵害者形成足够的惩戒、阻遏和威慑。当然,损害赔偿的实际执行还依赖于良好的个人财产帐户管理制度、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和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等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现阶段在我国的公司并购市场中,投资者资源往往被滥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并购只是一个投机而非投资的手段,并购市场效率受到影响,风险有所加大。要医治这些顽症,必须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发展包括民事赔偿和集体诉讼在内的完整的法律责任机制和诉讼机制,使投资者保护真正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保证善用投资者的资源,这是我国公司并购能否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并具有足够国际竞争力的关键。
涂 斌 华
二○○一年九月
公司并购的妙用
“兼并收购”,英文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缩写“M & A”,指一家或数家公司重新组合的手段和形式。“兼并”一词通常泛指“兼并”和“合并”。“兼并”(merger)指两家或数家公司合为一体后其中一家公司续存(survive),而另一家公司或数家公司则并入此公司。“合并”(consolidation)则指两家公司或数家公司合为一体,产生一个“新”的公司,而此前则是两家公司或数家公司。
在美国,兼并收购的浪潮是七、八年就要来一次,而在欧洲则较少。这是因为两地的条件不同。兼并收购常常演变成敌意收购,而敌意收购的展开需要广大的公众股。在法国,大股东控股平均达30%,在德国高达50%。英国是10%,在美国大股东控制的投票权则更少,一般仅有5%。
*[作者简介]涂斌华(1977- ),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联系电话:021-62071484。
① Se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ⅩⅢ1996 Gerad Van Solinge 'Crossborder Merger:A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pproach'at.188,189。
② 同上,第189页。
③ 参见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
④ 引自:《证券时报》2001年8月25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