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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6

(来源:证券时报记者 陈中)


经过一个多月的征求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1日正式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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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昨日表示,根据市场意见,《办法》主要作出了八项修改,涉及法规适用、合伙制私募基金监管等方面。


在防范非法集资方面,《办法》增加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规定。


主要作出八项修改 明确五项制度安排



张晓军表示,《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五项制度安排:一是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二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三是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四是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五是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


“根据市场意见,《办法》主要作出八项修改。”张晓军称。首先,为保障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能够在各个环节适用《办法》,将有关表述补充完善为“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为明确《办法》与相关规定的关系,体现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协调配合,在第二条增加了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有关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表述。为便于市场理解,明确“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为切实防范非法集资,《办法》增加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规定。


考虑到银行理财、信托计划、保险资管等合格投资者标准要求较低,为防止监管套利,通过上述计划将非合格投资者卷入,《办法》将“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修改为“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同时,《办法》将“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修改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为更好体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办法》还将第十七条中的“向合格投资者说明”修改为“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办法》还删除了自然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此外,《办法》没有采纳的意见主要涉及三方面,包括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宣传推介,以及关于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办法》仍维持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表述。


明确私募基金从业者 九项禁止性规定



张晓军表示,《办法》主要体现了三个特点,即功能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原则,以及在负面清单式的监管探索


功能监管原则方面,《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市场上以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并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办法》。


适度监管原则方面,《办法》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前置审批,而是基于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事后行业信息统计、风险监测和必要的检查;在基金托管环节,未强制要求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在信息披露环节,未要求进行公开信息披露,仅对需要向投资者披露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他事项均由相关当事人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


负面清单式的监管探索方面,《办法》秉承“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在总体要求方面、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方面以及信息披露方面,均规定了若干禁止从事的行为。


如《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列出了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九项禁止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https://bbs.pinggu.org/thread-318357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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