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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9

资本消灭以后回复到古代公社高级形式的理由!

——我对《二十一世纪资本论》的看法(38)

《二十一世纪资本论》的作者,用西方三百多年的资本主义造成两极分化的历史,告诉全世界的人民,两极分化的矛盾造成了资本主义无法再存在的结果!作者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提出了全世界各国都要对资产阶级征收高额累进税,作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继续维持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可是这只是空想!

要想解决两极分化唯一的办法就是消灭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或者说在全世界范围内消灭资本即消灭在商品经济环境中用钱赚钱的活动!

全世界的资本消灭以后,人类向何处去?或者说人类社会的最终的发展目标是什么?

马克思回答了这个问题:“资本主义正经历着危机,这种危机只能随着资本主义的消灭,随着现代社会回复到‘古代’类型的公有制而告终。” “现代社会所趋向的‘新制度’,将是‘古代类型社会在一种高级的形式下的复活。’”古代类型的公有制是个什么样子,弄清了这个问题,把古代类型的公有制和美国的生活资料的现代化生产结合起来,就是现代社会所趋向的“新制度”,就是古代类型社会在一种高级的形式下的复活!具体地说,我认为中国存在了几千年的村社(或者自然村)就是古代类型的公有制,把中国的村社组织和美国的“食品技术”的现代化机械化生产结合起来,就是资本主义消灭以后的全人类的“新制度”!

到过美国的人都看到了“食品技术”的现代化。没有到过美国的人看一下美国的十集纪录片“食品技术”也就知道了资本主义发展的成果!

但是,现在的问题就是要弄清古代类型的公有制到底是个什么样子?是至关重要的!

古代类型的公有制,分为东方的亚细亚所有制和西方(西欧)的古代所有制和日耳曼所有制。古代类型的公有制的显著特征就是:劳动者把自己劳动的客观条件看作自己的财产;这就是劳动同劳动的物质前提的天然统一。换句话说,就是劳动者把农业的生产资料和工业的生产资料看做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生产!

第一,东方亚细亚所有制的经济特征。

东方的农村公社(在中国是自然村或者村社)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家庭和扩大成为部落的家庭,或通过家庭之间互相通婚而组成的部落,或部落的联合。我们可以设想,游牧,总而言之流动,是生存方式的最初的形式,部落不是定居在一个固定的地方,而是在哪里找到草场就在哪里放牧所以,农村公社,即天然的共同体,并不是共同占有和利用土地的结果,而是其前提。一旦人类终于定居下来,这种原始共同体就将依种种外界的(气候的、地理的、物理的等等)条件,以及他们的特殊的自然习性 (他们的部落性质)等等,而或多或少地发生变化。自然形成的农村公社(血缘、语言、习惯等等的共同性),或者也可以说群体,是人类占有他们生活的客观条件和占有再生产这种生活自身并使之物化的活动(牧人、猎人、农人等的活动)的客观条件的第一个前提。      

土地是一个大实验场,是一个武库,既提供劳动资料,又提供劳动材料,还提供共同体居住的地方,即共同体的基础。人类素朴天真地把土地看作共同体的财产,而且是在活劳动中生产并再生产自身的共同体的财产。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通过劳动过程而实现的实际占有是在这样一些前提下进行的,这些前提本身并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表现为劳动的自然的或神授的前提。

这种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形式,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例如,跟这种形式完全不矛盾的是,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因为这种统一体是实际的所有者,并且是公共财产的真正前提,所以统一体本身能够表现为一种凌驾于这许多实际的单个共同体之上的特殊东西,而在  这些单个的共同体中,每一个单个的人在事实上失去了财产,或者说,财产(即单个的人把劳动和再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属于他的条件,看作客观的条件,看作他在无机自然界发现的他的主体的躯体)对这单个的人来说是间接的财产,因为这种财产,是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所体现的统一体,通过这些单个的公社而赐予他的。因此,剩余产品(其实,这在立法上被规定为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                    

因此,在东方专制制度下以及那里从法律上看似乎并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这种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事实上是作为基础而存在的,这种财产大部分是在一个小公社范围内通过手工业和农业相结合而创造出来的,因此,这种公社完全能够独立存在,而且在自身中包含着再生产和扩大生产的一切条件。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最终作为个人而存在的更高的共同体,而这种剩余劳动既表现在贡赋等等的形式上,也表现在为了颂扬统一体——部分地是为了颂扬现实的专制君主,部分地为了颂扬想象的部落体即神——而共同完成的工程上。   

这类公社财产,只要它在这里确实是在劳动中实现出来的,就或是可能这样表现出来:各个小公社彼此独立地勉强度日,而在公社内部,单个的人则同自己的家庭一起,独立地在分配给他的份地上从事劳动;或是可能这样表现出来:统一体能够使劳动过程本身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能够成为整套制度,例如在墨西哥、特别是在秘鲁,在古代克尔特人、印度的某些部落中就是这样。

   其次,部落体内部的共同性还可能这样表现出来:统一体或是由部落中一个家庭的首领来代表,或是由各个家长彼此间发生联系。与此相应,这种共同体的形式就或是较为专制的,或是较为民主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公共条件,如在亚细亚各民族中起过非常重要作用的灌溉渠道,以及交通工具等等,就表现为更高的统一体,即高居于各小公社之上的专制ZF的事业。在这里,与这些乡村并存,真正的城市只是在特别适宜于对外贸易的地方才形成起来,或者只是在国家首脑及其地方总督把自己的收入(剩余产品)同劳动相交换,把收入作为劳动基金来花费的地方才形成起来。

第二,西欧古代所有制的经济特征:不是把土地作为自己的基础,而是把城市即已经建立起来的农村居民(土地所有者)的居住地(中心地点)作为自己的基础。在这里,耕地表现为城市的领土;公社财产—— 作为国有财产,公有地——在这里是和私有财产分开的。公社(作为国家),一方面是这些自由的和平等的私有者间的相互关系,是他们对抗外界的联合;同时也是他们的保障。在这里, 公社制度的基础,既在于它的成员是由劳动的土地所有者即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所组成的,也在于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的独立性是由他们作为公社成员的相互关系来维持的,是由确保公有地以满足共同的需要和共同的荣誉等等来维持的。公社成员的身分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单个的人又是私有者。他把自己的私有财产看作就是土地,同时又看作就是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的身分;

集中于城市而以周围土地为领土;为直接消费而从事劳动的小农业;作为妻女家庭副业的那种工业(纺和织),或仅在个别生产部门才得到独立发展的工业。

这种公社继续存在下去的前提,是组成共同体的那些自由 而自给自足的农民之间保持平等,以及作为他们财产继续存在的条件的本人劳动。他们把自己看作劳动的自然条件的所有者;但这些条件还必须不断地通过亲身劳动才真正成为个人的人格的、他的个人劳动的条件和客观因素。

个人被置于这样一种谋生的条件下,其目的不是发财致富,而是自给自足,把自己作为公社成员再生产出来,作为小块土地的所有者再生产出来,并以此资格作为公社的成员再生产出来。

土地为公社所占领,是罗马的土地;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而不是由公社成员支配,这就是各种不同形式的公有 地;另一部分则被分割,而每一小块土地由于是一个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是他的领地,是实验场中属于他的一份,因而都是罗马的土地;

古代公社的历史是城市的历史,不过这是以土地财产和农 业为基础的城市。

第三,西欧的日耳曼所有制的经济特征:

日耳曼的公社并不集中在城市中;而单是由于这种集中(即集中在作为乡村生活的中心、作为农民的居住地、同样也作为军事指挥中心的城市中),公社本身这时便具有同单个人的存在不同的外部存在。

在日耳曼人那里,各个家长住在森林之中,彼此相隔很远的距离,即使从外表来看,公社也只是存在于公社成员每次集会的形式中,虽然他们的自在的统一体体现在他们的家世渊源、语言、共同的过去和历史等等当中。

因此,公社便表现为一种联合而不是联合体,表现为以土地所有者为独立主体的一种统一,而不是表现为统一体。

在日耳曼人那里,也有一种不同于个人财产的公有地, 公社土地或人民土地。这种公有地,是猎场、牧场、采樵地等等,这是这样的一部分土地,当它必须充当这类特定形式的生产资料时,是不能加以分割的。在日耳曼人那里,公有地只是个人财产的补充,并且只有在必须把它当作一个部落的共同占有物来保卫,使之免遭敌对部落侵犯的情况下,它才表现出是财产。

第四,三种所有制的经济特征的区别:

日耳曼的公社并不集中在城市中;古代公社的历史是城市的历史,不过这是以土地财产和农业为基础的城市;亚细亚的历史是城市和乡村无差别的统一(真正 的大城市在这里只能干脆看作王公的营垒,看作真正的经济结构上的赘疣);

在古代公社,城市连同属于它的土地是一个经济整体;而在日耳曼公社,单独的住宅所在地就是一个经济整体,这种住宅所在地本身仅仅在属于它的土地上占据一个点;这并不是许多所有者的集中,而只是作为独立单位的家庭。在亚细亚公社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所以,财产只是作为公共的土地财产而存在。

在古代公社那里,存在着国家土地财产和私人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 结果是后者以前者为媒介;或者说,国家土地财产本身存在于这种双重的形式中。因此,土地私有者同时也就是城市市民。从经济上说,国家公民资格就表现在农民是城市居民这样一个简单的形式上。在日耳曼公社中,农民并不是国家公民,也就是说,不是城市居民;相反地,孤立的、独立的家庭住宅是基础,这一基础通过同本部落其他类似的家庭住宅结成联盟来得到保障,通过在遇到战争、举行宗教典礼、解决诉讼等等时为取得相互保证而举行的临时集会来得到保障。在这里,个人土地财产既不表现为同公社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也不表现为以公社财产为媒介,而是相反,公社只是在这些个人土地所有者本身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着。公社财产本身只表现为各个个人的部落住地和所占有土地的公共附属物。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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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1 19: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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