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岳卫 周馨。
我国商业机动车保险实务中,各保险公司一般均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分为A、B、C三款,除C款外,均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为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保险人可能怀有一种朴素的法律感情,“没有亲属关系的陌生人可以得到理赔,家庭成员为何反而不能得到保障?”。笔者认为虽然各学说所主张的合理性均有所欠缺,但并不代表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以收支相当原则为基础的免责条款当然无效,可通过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达到被保险人保护之目的。
与其他任意保险相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率的设定乃至以类型化的可预测风险为前提,同时需要排除保险制度内在的道德风险,还要考虑支撑保险制度的各项技术因素,因此保险人对担保责任设定了一定的免责事由,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即为其中之一。根据保险公司的主张及学说,其设立原因主要可归纳以下几点: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家庭成员之间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道德风险的事先预防。但是,家庭成员间免责条款并非保险公司所认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不具备相当合理性的条款是否当然无效呢?本文持否定意见。
对于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自身的合理性虽然并不完备,但其与担保责任共同构成合同的给付内容当无异议。与酒家、无证驾驶、肇事逃离现场等免责事由不同,其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违法性行为,而是道德风险排除的实现手段。理论上,还可以通过特别约定(附加险)的方式将之纳入承保范围。当然,家庭成员间免责条款还须受民法一般原则的限制,但是,只要没有动摇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限制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且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就不能被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而是应当通过解释来对效力的射程予以限制。
毕竟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涉及到被保险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解释论上应当对该条的适用进行限缩性解释并严格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首先,该条款的效力射程应当仅限于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间事故乃其故意造成之情形,其次,家庭成员的解释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尽量缩小责任免除范围是世界各国机动车保险的发展趋势。我国的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酒家的情形依然比较严重。从推动驾驶人员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角度出发,现阶段我国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依然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就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而言,鉴于其合理依据仅为收支相当原则,本文认为即便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于条款设计上亦应将家庭成员间的事故纳入保障范围,或者至少将其作为附加险,由投保人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