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赵刚。
随着我国汽车行业发展连续保持强劲势头,我国机动车保险的发展也随之加速,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大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是机动车车辆保险的重要险种。
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是机动车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交叉险种。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同时,若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辆保险一般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基本险的范畴。
交强险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责任险,都可以通过一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作为汽车第三者商业险,其属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条款并经备案即可开展业务,交强险业务的开展则需要保监会的核准文件方可开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赔付原则、目的和功能、运营规则、投保自由度、承保额度以及理赔主体和顺序均有重大差异。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笔者认为应界定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机动车包保有人的责任,因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原则上应该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若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从第三者中予以排除,不仅第三者险的社会功能无法实现,也使赔偿难以实现公平,法院公信力受到影响,所以,应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的范围;根据商业保险的惯例,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属于独立的或第三者责任险中附加的险种,由此推论车上人员应另外投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保险人有单审义务,对因审单不细而错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具有赔付责任。当肇事者或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该是有规定的重大过错时,作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人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完交通事故给伤残者或死者的相应损失后,有权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肇事者或车主追偿。
以往,很多学者反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法院一般仅就交强险所涉的保险限额,判令保险公司向受损方支付,而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数额,一般判令侵害方赔付。如今,立法者和司法者也逐渐采纳合案说,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在机动车同一侵权案件中可以合案处理的法律实体性依据决定了在程序上可以进行诉的合并。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一定陈顾上剥夺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受害人产生扩大化的费用;被保险人放松对交通规则的遵守;家中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若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列为共同被告处理面临的诉讼技术问题等。
笔者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做法利大于弊,对其缺陷和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正确理解商业三者险的共同被告地位,法院应保障并充分发挥律师在并案审理中的代理作用,审慎处理共同被告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