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潘红艳。
       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保险法》以及《食品卫生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核心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即使如此,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层出不穷,从三鹿到蒙牛到伊利等22个品牌,在近年来都有发生较为严重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危害具有自身的特点,具有复杂性、危害控制措施的相对性、危害可接受水平标准体系的多元性,同时,食品安全危害还至少包括两个向度,即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
       本文认为,鉴于食品安全危害的上述特点,采商业保险模式对食品安全危害保障范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的商业保险市场范围非常狭窄,反映了其自身的局限。首先,商业保险承保的食品类型类型有限,其次,可投保的食品经营企业范围有限;再次,商业保险保障的责任范围有限。
       因此,本文主张在食品安全保险领域推行强制险,以强制性手段落实国家的食品安全政策,保护广大社会公众在食品消费过程中的利益是我国各级ZF施政的核心内容。与商业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高度的公益性等特点,在世界各国正处于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中。同时采取强制险的方式有助于保障食品相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减轻食品安全责任的负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填补消费者损害;扩展保险产品范围,发挥保险功能;减轻ZF压力,增加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管理效率;减少食品安全事故,提升食品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
       然而,在推行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时会遇到制度上的障碍,主要表现在,首先在保险经营本质上,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一种偶然事故,不会承保那些对所有人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要尊重和保障保险企业的盈利目标。同时,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领域,保险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和投保主体并不同一。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以防范道德风险为核心展开制度设计,确保在保险费率以及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现阶段我国食品生产和加工门槛较低,技术水平要求不高。那些小企业、小作坊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较大,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赔偿金额往往比较高。因此,为了解决这些投保主体所带来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充分考虑。
       在产品设计上,应当考虑如下几点。首先,对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承包范围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投保企业的保费负担能力以及受害方的保障需求等因素确定;其次,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的除外责任,应当要考虑《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以确定多方主体的利益;再次,出于公益性考量,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公众承担水平的要求,同时也应当兼顾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最后,保险基金的运用和管理更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对保险基金使用安全性要求应当更加严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