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王萍。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生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趋严重无论是从环境污染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还是从环境污染风险的管理和防范的角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适用的要求都很迫切。所谓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或者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在我国建立健全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显得极为迫切。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环境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真正的严格责任,这一规定,将受害人损失弥补的问题凸现出来,当环境污染企业不具备赔偿能力、怠于承担赔偿责任时,《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无法真正实现。同时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不确定性,暴露了诉讼制度解决环境侵权赔偿的局限。环境侵权行为正当性要件的排除,将会显著的扩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正当性要件的排除,也表明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范围的大小也是难以预见的,因此其对相应风险的转移有较为充分的动机。另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的特点,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力,而运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和潜伏性也表明,要对这些损害的利益进行及时的救济,就需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介入。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设立,一方面可以弥补责任人补偿能力的不足,既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还能实现责任的社会化分担,促使企业自行负担环境污染带来的社会和经济成本。
因此,本文主张在我国建构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以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系。同时本文主张制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其中列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的具体规则。拓宽保险范围,将累积性污染纳入其中。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本文主张,首先要明确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制定强制标准;其次,要规定法定的除外责任,统一保费标准,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再次,要保证条款与保险人监督权相结合,发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优势。另外,还要确立被保险人破产后保险合同为受益人利益继续有效的规则;最后要规定特殊的时效起算点和更长的索赔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