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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30
谈慈善的非人格化
2014.11.30
前言:“失道而德”。有道社会无需德善。
扶危济困及帮助弱者,古来都是个人品格(人格)教育及其成就的内涵。这种慈善是个人标签的,是个人同情心驱使的。
但是,人格化的慈善是有缺陷的:
第一、实名制使受惠者形成对施惠者的人格低等感觉,这与人人人格平等理念不合(人格化慈善会演绎出道德悖论1)
第二、自愿个案性使恩惠施与者容易自我膨胀,滋生我慢心。
第三、社会比较使施多者骄傲、施少者沮丧,施多者与施少者都容易心生厌倦。
第四、个人行为使受益面有限。
第五、个人慈善容易使人“赎罪”后继续“犯罪”,从而不利于道德自觉自律。
第六、损己利人与损人利己一样不道德,人与人应该各尽所能、各取所需、互利互惠、我为人人(非个人)、人人为我(人格化慈善会演绎出道德悖论2)。
第七、最重要的是:人格化慈善实际上是社会生病了的象征。如同性行为应该完全男女平等地自由自主一样,劳动及其收获也应该如此。当社会出现了非正义的资源分配,人格化慈善与性事商品化必定同时泛滥---庙宇、学校、桥梁等公益碑上铭刻了多少名字,东莞、“天上人间”就有多少“鸡”“鸭”生意,前者使人关注小我后者使人纵欲,这都不利于人的成长,即不利于人的德智体、身心灵之全面发展(人格化慈善会演绎出道德悖论3)!
第八、特别要注意,人格化慈善是固化既得不合理利益者社会地位的腐朽制度的重要“免疫系统”,虽利于“稳定”,却可能缓解了抑制了改革、发展与创新的斗争压力与竞争动力。
那么,如何推行“非人格化慈善”呢?下面从几个方面诠释。
第一,理念上宣扬“菩萨应无所住行于布施”。人做慈善不能留名,尤其不宜提倡“一对一”慈善或“结对子”帮困。
第二、法律上规定:慈善是国家义务、公民权利,19世纪30年代英国《济贫法》就立了这个规矩。
第三、公益事业上谁受益谁纳税,要尽量推行这个税收原则,弱化“竭富济贫”原则---当然,对不义之“富”应“竭”但要用之合理。或许,ZF经营化,即ZF减少对税收依赖、增加对债的比重,公益项目债券融资或股权融资,是与民主一样重要的制度。
第四,灾难等风险通过保险市场实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第五、教育投资信贷化,信贷风险保险化。
第六、对承担难以财政化、市场化的慈善行为的社会化组织,应非人格化运作:捐献不留名、社工职业化、财务信息公开化。
第七,人格化慈善应尽量限于家庭成员内部。
那么,同情恻隐心是否缺乏载体了呢?不是。
首先,同情心诉诸不损人利己、诉诸“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而不是损己利人。
其次,同情心诉诸预防贫苦卑弱、建设无人需同情的社会。“同情,吾犹人也,必也使无需同情乎?”
再次,同情心升华为合作共创的友谊情。
最后,同情心升为立己立人、达己达人之审美心。
结束语:“大盗不死,圣人不止”,也许,善恶相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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