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CEPA(香港/澳门)《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10-1 23: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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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支持内地银行赴香港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 同时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文本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附件文本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文    号:建综[2007]207号
发布日期:2007-8-23
执行日期:2007-8-23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和内地承接的物业建筑面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物业管理企业各等级资质的依据。
  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承接的物业建筑面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物业管理企业各等级资质的依据。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提供建筑物清洁服务。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台港澳司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专业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公用事业、人才中介、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笔译和口译、会展、电信、视听、分销、环境、保险、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四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中:
  1.放宽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将《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中有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内容修改为: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2.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一)积极支持内地银行赴香港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
  (二)为香港银行在内地中西部、东北地区和广东省开设分行设立绿色通道。
  (三)鼓励香港银行到内地农村设立村镇银行。
  三、贸易投资便利化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会展业的合作:
  内地支持和配合香港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
  四、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推动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启动勘察设计注册电气工程师、勘察设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互认的交流工作,开展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测绘工作的技术交流。
  (二)双方成立工作专责小组,研究推进建筑领域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后的注册和执业工作。
  五、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六、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商务部副部长                         财政司司长           
    廖晓淇(签字)             唐英年(签字)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台港澳司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公用事业、人才中介、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笔译和口译、会展、电信、视听、分销、环境、保险、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四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中:
  1、放宽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将《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有关内容修改如下: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2、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一)积极支持内地银行赴澳门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
  (二)为澳门银行在内地中西部、东北地区和广东省开设分行设立绿色通道。
  (三)鼓励澳门银行到内地农村设立村镇银行。
  三、贸易投资便利化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会展业的合作:
  内地支持和配合澳门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七年七月二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廖晓淇(签字)                谭伯源(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