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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2

 文:邹啸鸣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工业革命开始在中国大地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市场经济中的“迂回生产”的特征于是也开始表现突出。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呈现指数式增长,“假冒伪劣”现象也随即逐渐泛滥成灾,人们发现:消费者是上帝,但上帝经常被欺骗。“打假”的需求刺激了“打假”的供给,由此导致中国 “打假”的制度上的演变。最近国家质检总局一司长因为涉及腐败而跳楼身亡,紧接着河北“三鹿奶粉结石门”等事件都震动了舆论界,引发人们思考:如何才能更有效地打击假冒伪劣,保护食品安全,提升“中国制造”的形象?本文将回顾我国“打假”的历史演变,并紧扣“激励机制”这个关键,分析达到以上目标的方法。

    1983年河北新乐县工商局局长袁荣申受《参考消息》的启发,组建了一个“群众办、工商管,处理起市场上的一些事来,倒也名正言顺”的“消费者协会”。 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宣告成立,王任重为会长,并沿用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所确定的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91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与中央电视台等单位联合举办了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协会”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打击假冒伪劣,提高产品质量的制度。新乐县工商局之所以有动力成立这个协会,其目的可以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理解,还可以从稳定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声誉的角度理解。更可以从激励机制角度理解。实际上该县在83年的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一年下来,新乐县仅收管理费就是十来万元,假冒伪劣的出现,即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会影响到当地新兴市场的声誉,从而也侵害了该县工商局的管理费。

    假冒伪劣伤害的首先是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发成为“打假主力军”。但是“主力军”不代表打假的效率高。因为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利用的就是“信息不对称”。而要有效消除这个“信息不对称”,不但需要热情,需要专业的知识,更需要采取持续性行动的激励机制。由此打假主力军出现了分化:一种是“雷锋式打假”,另一种是“王海式打假”。它们可以分别看成两种打假的非正式制度。

    最早在媒体出现的“雷锋式打假”,是东北一退休老工人,而高潮出现在04年4月19日央视《面对面》节目播出《雷锋式打假英雄–郭振清的10年维权路》。这种模式虽然得到主流媒体的褒扬,但是当事人付出的是私人成本,社会取得收益。他虽然创造了“正的外部性”,或者说“抑制了负的外部性”,这种制度安排的缺陷在于吸引了大量“搭便车者”,而且很难获得专业化及分工合作带来的“规模经济”,所以没有被大面积复制。

    第二种被称为“王海式打假”。这也可以被称为“商业式打假”。因为这种打假目标很明确:依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购假索赔。自1995年一直到 2004年,他的打假行为经常处于媒体的焦点。这在全国也诱发了一大批“王海们”。2000年1月,王海“假打”事件震惊了媒体。虽然王海辩解说自己是在搜集证据,但是其如日中天的“公信力”受到了损伤。2003年,王海“打假”屡屡败诉。法院判决败诉的理由是:王海“知假买假”,不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 ”,无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由此,“王海们”逐渐退出“打假主力军”地位。

    2004年3月16日,上海法院叫停「职业打假」时表示: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是一个有趣的逻辑漏洞就出来了:既然王海们“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从而不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那么王海们只好将所买的假货带回去消费,于是他们又成为了消费者。

    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说过:法律的唯一目的,应该是提高经济效率。如果从社会成本角度来理解,那么,王海打假是最便宜的打假。因为所有的打假的费用,是由造假者及售假者支付的,公共财政无须支付一分钱。相反,通过打假索赔,他们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以后还能获得一定的利润,这种示范效应就吸引了雨后春笋般的“王海们”,同时让造假者及售假者大大压缩了造假和售假所带去的利润预期。导致“制假、售假”行为得到有效的遏制。但遗憾的是,王海们的“打假”受到法律的遏制。我们不禁要问:法律到底要达到什么目的?

    对于王海的“假打”,我的解释是:当王海形成了一定的公信力以后,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成为一种“权益和权利”,一种可以换取收入的“经济租”。王海对打假的垄断程度越高,他利用这种“经济租”换取的租金就越高。作为经济人的王海在比较:“打假带来的收入”和“假打带来的收入”哪个更高。

    经济学一般将经济主体分成三个:消费者的目标是效用最大化、厂商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政府的目标是公共品最优化。食品领域 “打假”的最终目标,是食品安全以及提升“中国制造”的声誉。但从这三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动机来看,这个最终目标未必会自动达到。因此必须分析他们互动过程中的机制问题。

    “王海们”从消费者转化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动机已经不是消费商品的“效用最大化”而是打假过程的“利润最大化”,未必是打假效果最优化。而“打假效果最优化”实际上属于一种公共品,无论是作为消费者的王海还是作为职业打假人的王海,他并没有提供这种公共品的义务和激励,相反,假冒伪劣越多,他们通过打假寻利的机会就越多。

    一般而言,我们往往将“打假效果最优化”这种公共品的生产,寄托在政府机构身上。我国承担食品卫生或食品质量管理职责的部门有近10个。而其中的龙头机构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更被寄予厚望。但最近国家质监局“有点烦”,八月初自己成为了“反垄断法第一案”的被告,而后一司长因为涉及腐败而跳楼身亡,九月中旬河北“三鹿奶粉结石门”等事件都震动了舆论界,人们发现三鹿奶粉被该机构授予的“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

    我们这种期望之所以经常落空,是因为我们往往忘记了以下推理:政府是由一个一个的经济人构成的机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人的道德品质比一般人高。但是这些人与一般人不同的地方在于:他们是掌握公权力的经济人,因此,他们往往不但有“利己”的动力,也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更有规模化损人利人的机会。特别是,作为政府机关只能以提供公共品最优化作为行为目标,绝不能以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目标。

    任何人都不能被寄予无条件的信任。无论他们是“消费者、厂商、打假者、政府公务员”。经济学家说:信任是建立在“不信任”基础上的。厂商有造假的激励,因此就会产生“雷锋式打假”及“职业打假人”来对付他们;但职业打假人也同样值得提防,这可以交由其他职业打假人的充分竞争及媒体的充分监督来解决;政府公务人员同样不值得无条件信任,为了防止政府机构行为目标的异化,由竞争的媒体进行无缝监督异常重要。将他们“损人利己”的机会充分暴露在公共视野之中。

    螳螂捕蝉黄雀在后,这其中蕴含了整个生物链条得以可持续发展的科学道理。如果我们将黄雀们的嘴训练的只会唱赞歌而不敢捕蝉,那么也许短期内的确莺歌燕舞,但螳螂们必将肆无忌惮地繁殖成灾,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链条被人为打断,最终会暴露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经编辑后发表于《中国经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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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23 08:32:00

是人类生存的本能啊

还是造假的成本太低

抑或打假的成本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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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4 17:07:00

感谢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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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5 00:06:00
民间打假是典型的政府失灵,而且政府还不要脸的禁止民间打假--莫名其妙的政府。难道产品质量打假也会威胁到政权吗?显然不是。但是只要有人向统治阶级高层论证有这种可能性就足够了,他们就会制定禁止民间打假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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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 15:03:25
[个论]王则柯专栏:欢迎“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的规定


日期:[2014年1月11日]  版次:[AA23]  版名:[个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岭南话题

    王则柯专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连带司法解释。其中“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的规定,扭转了二十年来迁就庇护无良企业的偏执,是我们社会一个很大的进步。

    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回顾过去很长时间,如果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时候,司法方面强调的却是严格限于“消费者范畴”的权利保护,即如果你是自买自用的购买者,购买了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你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时候,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你的权利。但是如果你的购买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比方说取证,那么人民法院将不支持你的权利。至于理由呢,据说人民法院支持的是消费者权益,而如果你不是为了自用而购买,你的身份就不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里面的“消费者”了。

    其实,借口购买者“知假买假”就不属于“消费者”了,就不予法律保护,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如果一个购买者买了质量有问题的商品向出售商品的企业索赔,你怎么能够要求人家首先证明这次购买是为了自用呢?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条文面前人人平等。买了质量有问题的商品向出售商品的企业索赔,就应该支持,而不是首先要求购买者自证什么“消费者”身份。

    《新京报》在报道这一消息的时候,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这位教授让我们知道,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知假买假”的惩罚性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同意这个展望。虽然这次的规定,文本上限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但是也一定能够在类比的意义上,净化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市场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环境。

    这位教授还指出,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他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的话说,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对此,我们实在不敢苟同。

    首先,这仍然是“首先自证消费者身份”的偏执思维在作怪,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规定说的是支持提出这种权利要求的“购买者”,并没把“职业打假者”从“购买者”中排斥出去。

    还要特别指出,现代社会是一个产品非常丰富的社会,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社会,谁也无法精通所有商品。购买者缺乏辨识商品质量的专业知识,是现代社会的常态。本来ZF应该担当起商品市场“守夜人”的责任,采取措施保证供应到市场上的商品合乎质量标准。可惜我们的ZF在这方面做得仍然很差。这时候,如果有人愿意出来“职业打假”,难道不是消费者的福音吗?市场上存在打假的空间,就有人愿意在法律条文的框架内出来打假。这是市场活力的表现,是市场自身净化能力的表现,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力量。不是说要让市场在配置社会资源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吗,这就是健康的市场力量。相反,如果只许消费者单打独斗,把鉴别商品质量的专业工作推给每一个消费者,那就要极大地消耗中华民族的智慧存量,并且让居民生活在一个没有安全感的社会环境,这将与我们“以人为本”“建设全面发展的社会”的庄严宣示背道而驰。

    (作者系中山大学教授)

    本版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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