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性与自利性的历史概述
我国古代的哲学思想中,“正其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利他性)是“君子”崇高的道德向往,而对于自利性的定义则是模糊的、矛盾的。东汉时期经学家、训诂学家刘熙对“德”的解释是:“德者,得也。”许慎《说文解字》对此做进一步阐述:“德,外得于人,内得于己。”即“以善德施与他人,使众人各得其益;以善念存诸心中,使身心互得其益”。(引自胡守棻《德育原理》)在这里可以看出,利他是道德行为的主要追求,自利则是其“副产品”,而且自利更多地强调心理愉悦和精神层面上的快乐,即“道德并非是一种需要人们竭力维护其吸引力的意识形态,而是人类的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必然需求,道德具有生物学的根源,是人们获得快乐与幸福的重要源泉”。(引自甘绍平《伦理智慧》)这种观念在孔子的思想体系中也有所体现。孔子有“君子谋道不谋食”(《论语·卫灵公》)、“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的论述,但孔子本人并不排斥伴随道德行为而产生并获得的利益。《吕氏春秋·察微》中有这样一个典故。
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孔子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
孔子更多地是把获得利益(自利)当作道德推行的手段,而非道德目的。在古代先哲的头脑中有这样的平衡观念:个体的道德行为使人在精神方面获益的同时,必然要在某些方面给人带来“痛苦”和“损失”,就像药一样,往往越苦就越能产生良好的效果。“杀身成仁、舍生取义”是这种观念的典型写照。总之,我国传统的道德标准通常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使道德行为的利他性和自利性处于二元对立的地位,“重义轻利”(重他利轻自利)逐渐成为传统道德思想的主流。
西方人受康德哲学的影响,也有类似的观点:习惯将自利看成是道德行为的非理性动机,道德则是对自利行为的理性限制,出于自利动机的行为不可能有正面的道德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