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善与恶的本质特性在于“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道德及法律规范”。然而,笔者认为:“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道德及法律规范”并不是善与恶的本质特征,而是善与恶的衍生特性,善的本质特性是“能够产生正向价值”,即“有益”才是善的本质特性;恶的本质特性是“能够产生负向价值”,即“有害”才是恶的本质特性。
一、善与恶的两个标准:认识论标准和价值论标准
世界上任何事物可分为事实范畴和价值范畴两大类,事实认识和价值认识是人类两种基本的认识,即人类的所有认识均由这两种基本认识及其复合形式所组成。也就是说,人们对于任何事物的认识同时含有事实认识和价值认识的成分,这样,对于同一事物的认识,人们可以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两个不同角度进行判断,并得出不同的结论。
从价值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的所有价值事物可分为物质性类价值事物、行为类价值事物和思维类价值事物。那么,人类主体对于行为类价值事物的判断也相应地存在两种类型的判断标准:认识论判断标准与价值论标准。
1、善恶的认识论判断标准。对于行为类价值事物的认识论判断标准(即“善恶标准”)是指:凡是符合社会道德及法律规范的行为类价值事物就是“善”,凡是违反社会道德及法律规范的行为类价值事物就是“恶”。
2、善恶的价值论判断标准。对于行为类价值事物的价值论判断标准(即“真善真恶标准”)是指:凡是能够对主体产生正向价值的行为类价值事物就是“真善”,凡是能够对主体产生负向价值的行为类价值事物就是“真恶”。
二、善与恶的最终判断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价值论标准与认识论标准是基本等价的,也就是说,“善恶标准”与“真善真恶标准”是基本相同的,有时甚至是完全同一的,即“善”就意味着“真善”,“恶”就意味着“真恶”。即,凡是符合社会道德及法律规范的行为类价值事物一般都能够对主体产生正向价值,凡是违反社会道德及法律规范的行为类价值事物一般都能够对主体产生负向价值。
然而,人类社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各种事物之间的价值关系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状态,受众多的主体变量、客体变量和介体变量的影响,具有极大的随机性、动态性和非线性,因此在很多的情况下,“善恶标准”与“真善真恶标准”并不等价,有时甚至是完全对立的。某些行为类价值事物虽然严重违背当时的社会道德及法律规范,但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却是微乎其微的,有时甚至还会产生巨大的正向价值效应;另一些行为类价值事物虽然非常符合当时的社会道德及法律规范,但它却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产生巨大的负向价值效应。例如,同样是杀人或盗窃,对于不同的人类主体,在不同的具体条件下,既可以产生负向的价值效应,也可以产生正向的价值效应,根据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既可以判断为恶,也可以判断为善。
这就出现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在对具体的行为类价值事物进行判断时,如果价值论标准与认识论标准(即“善恶标准”与“真善真恶标准”)出现严重对立,究竟应该选择哪个标准作为最终标准呢?
不难理解,人类的根本目的在于生存和发展,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一切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生产价值、消费价值和创造价值,因此,行为类价值事物的本质特性就是它的价值特性,判断行为类价值事物的最终判断标准应该是价值论标准,而不是认识论标准。
总之,判断一切行为类价值事物是否属于“善”或“恶”,主要应该看它是否能够给人类主体产生正向价值效应或负向价值效应,而不是看它是否符合社会当时的道德及法律规范。善恶的认识论标准必须服从于善恶的价值论标准,即“价值是检验善与恶的真正标准”。
例如,武则天的许多行为虽然严重地违背了当时的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然而,她作为一个成功的政治家,有力地推动了当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正价值,因此人们把她列入了历史的明君之列;相反,慈喜太后在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方面,并没有做出十分出格的事,但作为一个失败的政治家,她给当时的社会生产力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作用,产生了巨大的社会负价值,因此人们把她列入了历史的罪人之列。
三、采用认识论标准判断善与恶时容易产生的偏差
善与恶是一个价值范畴,善与恶的判断只能采用价值论标准而不能采用认识论标准。如果采用认识论标准来判断一个行为类价值事物是否属于善与恶,容易出现许多偏差,主要表现在:
1、注重善恶的形式而忽略善恶的内容。对某些行为类价值事物进行善恶判断时,人们往往只看到了它在表现形式上的反道德性和非法性,而忽略了它所体现的客观内容的正向价值性。例如,人在抢救伤员过程中有时会违反交通规则。
2、注重善恶的形式逻辑而忽略善恶的辩证逻辑。由于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各种行为类价值事物之间的价值关系往往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有些行为类价值事物从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看属于有害的,但从辩证逻辑的角度来看却是有益的。例如,人有时会故意伤害他人的自尊心,却是为了刺激他的进取心。
3、注重善恶的绝对性而忽略善恶的相对性。善与恶是相对而存在的,小恶相对于大恶来说是属于善,小善相对大善来说却属于恶。有些行为类价值事物对于个人来说可能属于恶,但对于集体和社会来说可能属于善;有些行为类价值事物对于眼前利益来说可能属于恶,但对于长远利益来说可能属于善。
4、注重善恶的直观逻辑而忽略善恶的隐含逻辑。有些行为类价值事物虽然从直观逻辑上来说是有益的,但它从某种隐含逻辑上来说却是有害的。例如,有些生产行业虽然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与就业机会,但它隐含着形成了对环境的巨大破坏。
5、注重善恶的简单逻辑而忽略善恶的复杂逻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注重动力学逻辑而忽略统计学逻辑;注重自然科学逻辑而忽略社会科学逻辑;注重生物学逻辑而忽略人类学逻辑;注重个人行为逻辑而忽略群体行为逻辑;注重功利性逻辑而忽略超功利性逻辑;注重常态逻辑而忽略非常态逻辑;等等。例如,医疗系统对于抗生素的大量滥用,将会大大提高致病菌的耐药性,从而很可能使人类面临感染时无药可用的境地。
四、辩证理解“善与恶”
根据社会当时的道德及法律规范,来判断行为类价值事物的性质,这只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定义善与恶。事实上,善与恶是一个价值范畴,只能从价值论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善与恶的本质特性就是它对于人类主体所产生的正向价值效应或负向价值效应。也就是说,能够产生正向价值效应的行为类价值事物就是善,反之就是恶。
有人肯定会说,你这种观点是典型的“有益即善”的实用主义观点。其实,“有益即善”本身并没有问题,关键在于人们怎样去理解它和怎样去应用它。如果片面地理解它,就必定得出错误的结论;如果错误地应用它,就必定产生社会危害。我们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辩证地理解善与恶:
1、“有益”的主体应该是社会而不是个体,是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如果某一行为类价值事物只能给个人或少数人带来正向价值效应,而给社会或多数人带来负向价值效应,那么,这一行为类价值事物只能相对于个人或少数人来说是善,而相对于社会或多数人来说却是恶。个人或少数人的善恶标准要服从社会或多数人的善恶标准。
2、“有益”的时间范围应该是长远的而不是眼前的,空间范围应该是广泛的而不是狭窄的。如果某一行为类价值事物只能给人们带来眼前的利益,而有损于人们的长远利益,那么它就是恶。同样,如果某一行为类价值事物只能在狭窄的空间范围内给人们带来正向价值,而在广泛的空间范围内给人们带来负向价值,那么它就是恶。
3、“有益”的价值层次应该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如果某一行为类价值事物只能给人们带来低层次的正向价值,而给人们带来高层次的负向价值,而且价值量的总和为负值,那么它就是恶。
4、“有益”的最终客观判断标准是社会生产力。由于价值效应的客观判断标准不是任何主观意志、主观欲望或理性观念,而是主体的本质力量,对于社会主体来说,就是社会生产力,对于个人来说,就是个人劳动能力。也就是说,判断某一行为类价值事物是善还是恶,最终要看它是否有利于维持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价值是检验善恶的真正标准
“有益”是善的本质特性,“符合社会善的判断标准”是善的非本质特性;“有害”是恶的本质特性,“符合社会恶的判断标准”是恶的非本质特性。如果某一个“善”的行为却能够给社会带来正向价值,那么,这个“善”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伪善”;相反,如果某一个“恶”的行为却能够给社会带来正向价值,那么,这个“恶”的行为必然是一种“真善”。人们根据自己的价值需要来追求善,打击恶;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来选择善、远离恶;根据自己的利益结果,来判断善、维护善和传播善,来判断恶、抛弃恶和拒绝恶。正是由于价值是检验善恶的真正标准,有些人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而刻意包庇恶、容忍恶;有些人为了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而刻意支持恶,压制和阻挠善的传播。
六、人的思想和行为如何践行“有益即善”
人类的一切思想和行为都是为了追求价值,价值事物有三大基本类型:物质性类价值事物、行为类价值事物和思维类价值事物,它们分别用美与丑、善与恶、真与假来进行判断和识别,“有利即美”、“有益即善”、“有用即真”就是人类追求价值的三种基本方式。“有益即善”作为人类追求行为类价值事物的基本方式之一,必然会有意无意地制约和引导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具体表现在:
1、追求善良。外在形式善良的事物必然隐含着内在的价值内容,一般情况下,人总是会不断地追求善良事物,跟善良的人扩展交往,支持善良的人。善良的本意就是更多地考虑他人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善良的行为和善良的人必然会隐含着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人们之所以不断追求善良的事物和善良的人,就是为了得到更多的价值。
2、维护善良。在没有明显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人总是站在善或代表善的一边,维护和发展善良的事物,排斥和毁灭罪恶的事物。人类之所以存在比其它低等动物更多的利他行为,就是因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分工与合作系统,人与人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利益相关联系,这将会使他人的利益可以或多或少地传递给自己,从而使利他行为可以转化为一种间接的、扩展的利已行为。由于善良事物通过利益相关性的传递,总会对社会或自己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因此维护善良就等于间接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发展利益正相关的善良。人总是站在自己的利益角度,优先发展与自己有着较大利益相关性的善良事物,并且很容易接受所有支持这些善良事物的证据和相关事物,很容易排斥所有反对这些善良事物的证据和相关事物。如果善良事物与自己没有建立任何利益相关性联系,那么无论这个事物多么善良,人也会表现出十分冷漠的态度。
4、排斥利益负相关的善良。当善良事物与自己的利益完全对立时,人将会排斥和摧毁这个善良事物,并将倾向于接受所有反对该善良事物的人和事。
七、性本善与性本恶
对于人性,有“性本善”和“性本恶”两种对立观点:性本善论认为,人的天性顺应社会道德,通过自觉的修养便可以从善;性本恶论,认为人的天性与社会道德相悖,强调后天教化的重要性。到底是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关键在于对于“善”与“恶”的不同定义与理解。
如果认为善的本质就是有“利他”,那么,就必然得出“人性本善”的结论。因为人类是社会性动物,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形式的利益相关性,从而使人们在建立和维护各种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的过程中,形成互利互惠的价值联系,这样一来,人们通过帮助他人,使他人得到某种价值的同时,通常会间接地使自己得到相应的价值回报。也就是说,利他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利已,只是利他行为所隐含的利己特性,具有较高的隐蔽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虽然,并不是人们的每一次具体的利他行为都能够得到相应的价值回报,但是,从概率的角度、抽象的角度、整体的角度来看,利他行为所产生的价值回报是必然的,而且价值回报的总量也是相对稳定的。总之,人类建立在主观愿望基础之上的利他行为,所隐含的客观动机必然是利已。
如果认为恶的本质就是“利已”,那么,就必然得出“人性本恶”的结论。因为“利已”是一切生物机体及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原则,没有这一基本原则,所有的生物机体和人类社会就无法生存与发展,就必然会“列诛地灭”。
由此可见,“利他”与“利已”是所有生物机体和人类机体同时拥有的两种基本生存原则,仅仅根据“利已”还是“利他”,来作为判断善与恶的根本标准,就必然会得出“性本善”与“性本恶”两个截然不同结论。
八、善与恶的层次结构
由于判断善与恶的最终标准是价值论标准,而不是认识论标准,价值可分为若干个不同层次,那么,善与恶也可分为若干个不同层次。凡是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低层次价值的行为,就是低层次的善(即小善),凡是有利于维护和发展高层次价值的行为,就是高层次的善(即大善);凡是不利于维护和发展低层次价值的行为,就是低层次的恶(即小恶),凡是不利于维护和发展高层次价值的行为,就是高层次的恶(即大恶)。
同样是盗窃、杀人,既可能是善的行为,也可能是恶的行为。例如,偷盗敌人的情报资料,枪杀侵略者,就是维护正义,保卫和平。这种盗窃与杀人,虽然违背了低层次的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但符合高层次的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因此属于一种“小恶而大善”的行为。
同样是同情与帮助他人,既可能是善的行为,也可能是恶的行为。例如,对于侵略者及邪恶之人的同情与帮助,就是一种犯罪。这种同情与帮助,虽然符合低层次的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但违背高层次的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因此属于一种“小善而大恶”的行为。
九、善与恶的时代变迁
由于善与恶的判断标准是价值,而许多行为类事物的价值特性往往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生着变化,因此各种行为事物的善恶性质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例如,杀害野生动物(特别是虎、狼、蛇等危险性较高的动物),在古代属于是一种为民除害的善举,但在现代社会,就可能属于一种恶行。这是由于,在古代,维护生态平衡并没有重大的价值,人类的生存价值要远大于生态平衡的价值,因此杀害野生动物属于一种“大善而小恶”行为。然而,现代社会,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大的价值,而且野生动物对于人类的生存威胁已经非常微小,因此杀害野生动物属于一种“小善而大恶”行为。
例如,由于古代的经济、政治与文化体制通常建立在家庭或家族的基础之上,婚外情(特别是女性的婚外情)将会严重破坏家庭的稳定性及社会的秩序性,因而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大恶”行为。在现代社会,家庭的稳定性对于社会稳定性的联系不再那么密切,婚外情对于社会秩序的破坏作用不再那么严重了,因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小恶”行为。
例如,在古代,社会的秩序性具有重大的价值,“坏人”给社会秩序所产生的负向价值通常要远大于“好人”所产生的正向价值,因此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重点往往在于“不放走一个坏人”;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的道德品质与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坏人”给社会秩序所产生的负向价值通常要小于“好人”所产生的正向价值,因此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重点往往在于“不冤枉一个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