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案例分析及经验总结_商标纠纷解释的法律依据
商标纠纷案例分析及经验总结
商标纠纷是知识产权审判中较为典型的一类案件。2007年,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商标纠纷案件56件,其中,商标侵权纠纷占到95%,另有商标合同纠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等类型的案由。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迅猛发展,商标纠纷案件也日益呈现涉名牌大要案多、涉外、涉港台案多、涉国际知名企业多以及涉权利冲突多等特点。同时,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如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对商标注册人侵犯商标独占使用权人的使用权问题等,都是审判中遇到并需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的新问题。近年来,我们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注意积累经验,积极探索方法,并形成了相应的工作新机制,具体做法是:
一、采取诉前临时措施 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是知识产权法特有的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院积极慎重地运用诉前临时措施,加强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如在美国罗斯蒙特公司与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临时禁令案中,依法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压力变送器产品上使用“罗斯蒙特”标识的申请,遏制了侵权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又如已审结的法国巴固——德洛集团等诉上海巴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在起诉前曾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经审查,我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Bacou Protect巴固保护”、“Bacou Protect”标识,停止突出使用“巴固”文字;并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报表及凭证,由于扎实、到位的诉前临时措施,为该案的最终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运用民事制裁措施 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在审理国际知名商标纠纷案件时,我院坚持既严格适用好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又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金额,以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对于故意侵权、多次侵权、以侵权为业的,可视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如在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起诉的“百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查明原告注册了“绶带麦穗图形+百威文字”商标和“绶带麦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啤酒。被告生产的啤酒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绶带麦穗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且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侵权后果严重,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三、加强依职权调查 查明案件事实
商标侵权案件中,有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扣押在海关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而权利人往往只能提供侵权实物的照片,不能提供实物,客观上存在权利人举证难的事实。对此,我院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直接依职权进行调查,确保案件事实得以查明。如在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的“立邦”商标侵权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证据被查封在某区工商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侵权书面证据又予以否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官依职权前往工商局勘查核实相关物证,固定侵权证据,为正确处理该案奠定了基础。
四、公正高效审理涉外案件 注重审判效果
面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日益复杂的国际环境,尤其注重依法审理好涉外案件,树立法院公正司法的国际形象。如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对我院判决制止大润发超市康桥店销售侵犯“PUMA”商标的运动鞋,并在判决的基础上与大润发超市其他门店涉及侵权的事宜达成了一揽子的解决方案表示感谢。意大利皮埃蒙特大区华人移民协会,也为旅意华人林明恺起诉的商标侵权案获得保护而来信感谢,赞扬判决及时,质量上乘,增加了大家对祖国司法环境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认识及信心。
五、重视调解工作 力争案结事了
商标纠纷案件的调撤率在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中总体偏低,原因是许多权利人进行商标诉讼的主要目的不在于金钱赔偿的数额,而是夺回市场份额,打击竞争对手,希望通过法院公开的判决为其挽回因对方侵权而导致的商誉损失,这一点在涉外商标纠纷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如此,我院仍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注重调解,或促成和解,彻底化解矛盾。去年全年调撤率超过30%。
六、妥善解决权利冲突 平衡各方利益
针对商标纠纷案件中权利冲突问题比较突出的现象,确定了处理权利冲突案件的三项原则:一是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二是保护在先权利禁止市场混淆原则,三是利益平衡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注意综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显著性、商标或字号文字命名的合理性、权利形成时间、历史渊源、行业特殊情况、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混淆可能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相关文字或者标识的实际使用地域、商品类别等一系列因素,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同时,按照个案具体案情,判断适用的顺序和方法,平衡好各方利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七、严格掌握标准 规范驰名商标认定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严格按照“个案认定、因需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来处理。我们认为,认定驰名商标不属于确认之诉,而是商标权跨类保护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事实,故严格来讲,驰名商标的确认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不能在判决主文中获得支持。如确实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在裁决理由部分阐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理由。
八、重视法制宣传等司法延伸工作 提高商标保护意识
除了依法公正审理好每一起案件外,还坚持通过对司法案例、司法经验的介绍等一系列的法制宣传活动,提高市场竞争主体的商标战略意识、商标价值意识和商标保护意识,曾先后对涉及“大班”、“博士伦”、“卡西欧”注册商标等5起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中央、本市等各家媒体均作了新闻报道。同时,还注重积极拓展司法审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运用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或企业揭示管理上的问题和不足,促进他们完善管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商标纠纷解释的法律依据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