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的垄断指什么?
国内有什么产业发展到可以垄断的程度,还是只是某些企业的贿赂政府官员的行为。
中国反垄断很难很难,
1、机构设置问题,以前没有市场经济不重视
2、工作人员素质不行,又懂法律又懂经济的人很少
3、律师不行,司法考试不考反垄断法,都不知道,大多中国法学院本科毕业,中国法学院四年本科,经济常识的不行,不要说专业级别
4、法官不行,中国的法官都是法学院本科毕业,经济背景的没有,而且现在法院招聘法官,是要求纯法学背景,以前学习包括经济类的人都不要
5、美国的法学院没有本科只有研究生院,只招收本科毕业生。美国大学一般本科经济学毕业生四分之一上法学院。法学院出来当律师,律师当到45周岁以上当法官。
美国从律师到法官,立法的国会议员一般都是财经类的底子,法学院双料科班出身,基础好的不得了,实践经验非常丰富。
中国完全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成立一个反垄断局,盖两个房子,搞两张桌子,两部电话简单,可是没人会搞这么高档的东西。
一、中国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类[1] 
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1]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1] 
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包括执行《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的任务。国家发改委执行反垄断法的机构主要是其下属的价格司,其任务主要是禁止价格卡特尔以及涉及价格的其他垄断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3年发布过《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依法查处过一些串通价格的行为。[1] 
2.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1] 
出于建立全国统一、开放和竞争性大市场的需要,我国反垄断法把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即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均不享有反垄断行政执法权。然而,考虑到我国辽阔疆域,人口众多,如果所有案件全部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来处理,工作量势必太大,反垄断执法机构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执法工作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即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虽然没有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但它们可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范围执行反垄断法,例如授权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案件。[1] 
二、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点[1] 
目前的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一、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叠[1] 
由于我国的经济立法一直采取单行立法的模式,每个单行法只调整某项特定的对象,并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和任务平衡的原则规定一个主管的机关,多头管辖的现象便不可避免。如计划管理部门确定价格并进行执法,成本规则的制定和监督执行由财政部门承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并购协议的事项由商务部门管理。同时,根据《立法法》,国务院下属部委、办、局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因此,各部门都出于利益最大化的需要纷纷出台自己的规定,将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尽量纳入本部门管辖的范围,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情况更加严重。[1] 
二、单纯的行政机构设置,级别较低,权力有限[1] 
虽然法律规定的部门在中央一级层面上均属于正部级单位,但事实上,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针。即对应于中央的部门设置的,县级以上地方均设置了对应的机构。对于反垄断事项而言,根据现行法律,县级以上的相应部门即具有管辖权。而作为中央一级的管理部门很少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而是由地方管理部门承担。这样虽然法律上是一个正部级的管理部门,但实际上是小鬼显灵,阎王无影,处理具体案件的都是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地方职能部门受制地方政府的管理,位卑言轻,难有作为。[1] 
第三,执法人员都是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缺少专门知识,难以应付反垄断案件高度专业化的复杂事务,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均缺乏权威性。[1] 
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编辑
(一)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美国的反垄断执法任务分别由反托拉斯局(AD)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承担。AD是在反托拉斯及相关事务方面代表政府从事管理活动的专门法律机构,负责《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除《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外的其他一切反托拉斯法的执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垄断事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规定垄断行为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以在民事诉讼中,AD的身份是原告,而在刑事诉讼中则又扮演检察官的角色。AD隶属于司法部,局长由助理司法部长担任。FTC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由5名委员组成,任期7年。FTC独立于政府,只对国会负责。委员由参议院推荐、总统提名、国会批准后再由总统任命。5名委员中属于任何一个党派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在任期内除委员因自身懈怠、受贿、渎职等原因外不得免职。委员在任职期内必须专职从事反托拉斯工作,不得在其他任何政府部门或公司企业内兼职或自营实业。FTC下设竞争处、经济处和消费者保护处。竞争处由法学家组成,负责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并收集情报,对被指控的案件提起诉讼。经济处由经济学家组成,对被指控案件进行经济和政策分析,为竞争处提供经济和政策的分析意见和对案件的处理建议。[1] 
FTC区别于AD的重要特点是它具有准司法机关的性质,它有权独立裁处垄断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对被裁定有罪的企业,FTC可以发布禁令或采取其他措施。但当事人对FTC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起诉。AD和FTC在有些方面的职责界限是清楚的,如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只有AD有权向普通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两个机构的职责往往是交叉和重叠的,即两个机构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但由于美国有悠久的反托拉斯传统,两个机构经过长期的磨合,对于执行反托斯执法的分工与合作,通过内部协调机制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相互扯皮或争抢现象。即使如此,对于两个机构之间职责界限的模糊,仍然遭到社会各界的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