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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8

在中国近代,某些商业组织的全部或部分股东实际上承担有限责任,而无需依赖国家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自贡井盐业的“井债井还”,由于盐井产生的债务与业主或股东的其他私产无涉;又如,传统的合伙经营模式中,有所谓的“附本”或“附股”的股东,类似有限合伙人,分享经营利润,但通常不参与经营,也不对合伙经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全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并没有在近代得到广泛应用,“井债井还”一直是个例。把这个简单地归于近代缺乏国家法律支持(公司法1904年才颁布)是不具说服力的。国家正式规则的支持既非有限责任的必要也非充分条件。比如井债井还和附本股东的有限责任即无需国家立法的支持。相反,英国在反泡沫法案之后,为应对合股经营公司(自称有限责任)如雨后春笋的局面,不得不制定统一的就有限责任做出规定的公司法。

这个问题困扰已久,很希望得到大家指点(新的分析思路或史料均可,但不希望泛泛而谈)。

我自己的初步想法:从制度供给的角度看,那时提供有限责任的成本过高,包括债权人对股东和企业之间的财产流动监督成本高,只有在有些企业财产专用性极高的行业(如盐井),股东私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可明确分开,从而监督成本较低的条件下,有限责任才可自发产生(债权人才会接受交易过程中有关有限责任的默示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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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28 09:30:00

从资产专用性以或流动性角度考虑,固然有其道理。然而,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关系社会,而非契约社会,因此“有限责任”这一概念的传播必定假以时日,这是意识形态问题。

此外,楼上有何证据说“国家正式规则的支持既非有限责任的必要也非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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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28 20:43:00

我想强调的是国家的正式规则非必要或充分条件。

首先,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可以通过企业与合同债权人的标准契约来实现,在与每一个合同债权人订立契约时,可加入有限责任条款,只要国家尊重这样的合同约定,有限责任就可以通过私人约定实现,而无需国家有关有限责任企业形态的正式立法(如公司法之类)。例外是企业的侵权责任无法通过事先约定排除,但是近代时,由于产品责任尚未发展,企业的侵权责任即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这类有限责任契约条款也可(或更经常)体现为默示契约,比如商业惯例,这样这类有限责任条款就无需在每个交易中特别申明,而国家只需在发生纠纷时要承认这类惯例。因此,我所说的国家正式规则是指国家有关有限责任团体或企业形态的积极立法,而无需正式规则的底线是国家不能否认有关有限责任私人契约或类似的默示契约。

在这个前提下,可以发现历史上的有关有限责任的例子出现得比国家有关有限责任积极立法要早很多,这正说明国家的正式规则并非有限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例子如中国的井债井还,“附股”;西方的从古罗马开始,罗马法有所谓的peculium(特有产)制度,家父拥有所有财产,但他可授予家子或奴隶经营特定的财产,但后者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仅以peculium为限受偿,中世纪有commenda (康孟达,一种合伙航海贸易合伙),由航海者和出资者合伙经营航海贸易,其中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近代如英国1720年泡沫法案为限制投机,禁止未获特许(因此根据法律不享有有限责任)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rporation)发行股份,但这并没有阻碍未获特许的合股公司之后仍大量兴起,包括通过公司合同条款和公司名称来标示有限责任的合股公司。

国家的正式规则也非充分条件,因为它们在实际中可能不被接受,规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牛群开的公司欠债不还,新闻媒体称为牛群欠钱,虽然他入股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想,如果某些地区某类企业,其债权人都要找股东算账,尽管法律规定是有限责任,股东还是没法享受有限责任的轻松的,人毕竟不是活在法律里。

至于关系社会和契约社会的划分,我怀疑其理论解释力,一则概念本身太大,二则欧洲也并非生就的契约社会。如果从这个划分出来的话,根具体的问题或许是,关系社会里的哪些因素妨碍了有限责任制度呢,如何解释关系社会里存在的有限责任制度呢。

我用的“资产专用性”有误导之嫌,更确切地说是指企业的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资产更容易区分的情况下,有限责任的成本更小,比如合伙盐井开发,债权人可以相信,股东很难把企业的资产占为己有或转移。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8-28 20:46:5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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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29 10:02:00
凡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契约,理论上最终都难以大规模实施。因此,法律规定应该是契约履行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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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4 04:55:00
以下是引用nie在2005-8-29 10:02:26的发言: 凡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契约,理论上最终都难以大规模实施。因此,法律规定应该是契约履行的必要条件。

如果斑竹上述观点中法律做广义的定义话,当可成立(当然某些无需外部强制实施的合同应在例外)。但如果法律作狭义理解的话,比如定义为国家立法,则斑竹的观点是我所反对的。我强调国家的正式规则非必要或充分条件正为此意。

我不想把历史上许多迷案直接归结为当时没有国家的民事立法介入,因为

首先中国历史上国家为什么没有通过民事立法直接介入对游戏规则的制定,本身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它不是一个现成的答案;(记得朱苏力有一个很有启发的隐喻:强弩之末势不能穿鲁缟)

其次,如我前贴所言,没有国家立法的干预,中国和欧洲照样早就存在不同的有限责任安排,所以,国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不是理由。同样,即使现在,没有国家正式规则的支持,甚至即使遭到国家正式规则的反对,很多契约也可得到履行。

非常欢迎两位以及其他的朋友继续指教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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