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强调的是国家的正式规则非必要或充分条件。
首先,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可以通过企业与合同债权人的标准契约来实现,在与每一个合同债权人订立契约时,可加入有限责任条款,只要国家尊重这样的合同约定,有限责任就可以通过私人约定实现,而无需国家有关有限责任企业形态的正式立法(如公司法之类)。例外是企业的侵权责任无法通过事先约定排除,但是近代时,由于产品责任尚未发展,企业的侵权责任即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这类有限责任契约条款也可(或更经常)体现为默示契约,比如商业惯例,这样这类有限责任条款就无需在每个交易中特别申明,而国家只需在发生纠纷时要承认这类惯例。因此,我所说的国家正式规则是指国家有关有限责任团体或企业形态的积极立法,而无需正式规则的底线是国家不能否认有关有限责任私人契约或类似的默示契约。
在这个前提下,可以发现历史上的有关有限责任的例子出现得比国家有关有限责任积极立法要早很多,这正说明国家的正式规则并非有限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例子如中国的“井债井还”,“附股”;西方的从古罗马开始,罗马法有所谓的peculium(特有产)制度,家父拥有所有财产,但他可授予家子或奴隶经营特定的财产,但后者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仅以peculium为限受偿,中世纪有commenda (康孟达,一种合伙航海贸易合伙),由航海者和出资者合伙经营航海贸易,其中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近代如英国1720年泡沫法案为限制投机,禁止未获特许(因此根据法律不享有有限责任)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rporation)发行股份,但这并没有阻碍未获特许的合股公司之后仍大量兴起,包括通过公司合同条款和公司名称来标示有限责任的合股公司。
国家的正式规则也非充分条件,因为它们在实际中可能不被接受,规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牛群开的公司欠债不还,新闻媒体称为牛群欠钱,虽然他入股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想,如果某些地区某类企业,其债权人都要找股东算账,尽管法律规定是有限责任,股东还是没法享受有限责任的轻松的,人毕竟不是活在法律里。
至于关系社会和契约社会的划分,我怀疑其理论解释力,一则概念本身太大,二则欧洲也并非生就的契约社会。如果从这个划分出来的话,根具体的问题或许是,关系社会里的哪些因素妨碍了有限责任制度呢,如何解释关系社会里存在的有限责任制度呢。
我用的“资产专用性”有误导之嫌,更确切地说是指企业的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资产更容易区分的情况下,有限责任的成本更小,比如合伙盐井开发,债权人可以相信,股东很难把企业的资产占为己有或转移。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8-28 20:46:55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