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权的可转让性,我想不应该抛开产权的其他特性而孤立地看待它。产权结构的效率并不完全由可转让性决定,而是建立在包括可转让性在内的一系列基本条件之上的。
交易成本论的观点认为,产权的初始界定,以及最终形成的产权制度的结构是否有效率,需要用交易双方的损益来衡量,而产权制度一旦形成并“有效发挥作用”,必然具有可以自由转让的特性,否则就无法实现产权制度本身的价值,即“产权制度的价值,就是它所能避免的为争夺产权而付出的代价和因产权未定带来的资源配置的机会损失。”(盛洪,《“社会成本问题”的问题》,原载于《经济学动态》1992年第10期)
因而,产权的可转让性是其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理论上有效的产权制度就包含了产权可转让的内容,不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从广义上说法律也是产权制度的一部分)。至于如何实现产权的自由转让从而保证产权制度的效率,则涉及到产权制度的建立,即交易成本论的中心问题。我个人认为现实世界的产权安排要实现最优效率是不可能的,部分原因在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有关知识问题的复杂性,而或许是我们的经济理论应该根据现实要求对最优效率的解释做一些更改吧。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