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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03
TBT:对几个问题的阐述

1. 签署TBT协议的原因

1.1 数量繁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近几年,各国采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数量有明显地增长。当今世界人们生活标准的提高促使厂商生产安全和优质的产品,与此同时,日益严重的水、空气和土壤的污染促使厂商应用现代科技开发环保型产品,这些都导致了管理政策数目的增多。

1.2 给国际贸易带来的影响

  尽管很难精确地估计出由于各国不同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给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但是很明显生产商和出口商因此增加了成本。总起来说,这些增加的成本主要是用于国外法规的翻译,聘请技术专家对国外的法规进行讲解以及为适应需要改换生产设备的费用。另外,出口商还要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外法规的要求。由于在这些方面的花费很高,所以许多生产商就会丧失对外出口产品的兴趣。在那些国际条例没有做出规定的领域,就会存在采用本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来保护民族产业的风险。

1.3 从东京回合的标准守则到WTO的TBT协议

  1947年GATT的第3条、第11条和第20条中只有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总体性阐述。GATT的一个工作组负责针对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得出结论--技术壁垒是出口商所面临的最大的非关税措施。经过几年的磋商,在东京回合谈判结束之际,32个GATT的缔约方签署了诸边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中所提及的标准守则对制定、采纳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原则做出了规定。新的WTO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协议或者说TBT协议加强和明确了东京回合的标准守则的规定。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TBT协议是WTO协议整体的一部分。在对TBT协议进行详细地审查之前,首先要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下一个定义。

2. 相关的定义

2.1 TBT协议中所指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技术法规和标准描述的是某个产品具体的特性,比如说产品的大小、形状、图案、功效和性能或者是其在出售之前加注标签和包装的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某种产品的生产方式会影响到上述几个方面的特征,因此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更多的是根据加工和生产的方式而不是依据产品特征本身。TBT协议允许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

2.2 技术法规和标准之间的不同

  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区别在于遵从的程度不同。标准的遵守是自愿性的,而技术法规的遵守是强制性的。它们对国际贸易存在不同的影响。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进口产品,不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而那些不符合标准的进口产可以在市场上销售。但是如果消费者喜爱与当地标准相一致的产品,比如说纺织品和服装的质量及颜色,那么那些与当地产品标准不一致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将会受到影响。

2.3 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是关于评定产品是否符合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技术性程序,例如检测、验证、检验和认证。一般来说由进口商承担这方面的费用。不透明的和歧视性的合格评定程序可以成为有效的保护工具。

3. 目标

3.1 保护人类的安全或健康

  绝大多数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是用来保护人类的安全或健康的。在这方面可以举出许多例子。国家法规规定机动车内需配备安全带,以便将交通事故的伤亡降到最小,生产插座要考虑防止使用者触电。这些属于保护人类安全的例子。用于保护人类健康最普通的法规就是要求香烟上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3.2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保护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的法规非常常见。主要包括避免动物和植物的种类因水、空气以及土壤污染而灭绝。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对于濒临灭绝的鱼种,只有其长到一定的长度后才允许捕捞。

3.3 保护环境

  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关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空气、水和土壤的污染迫使许多政府制定法规来保护环境。相关法规主要包括纸和塑料制品的回收以及汽车尾气排放水平等方面。

3.4 防止欺诈行为

  此种法规绝大多数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一定的信息(主要是以标签要求的形式)来保护消费者。其它法规还包括为防止欺诈行为而规定的分类、说明和包装方面的内容以及其它一些相关措施,包括尺寸、重量等。

3.5 其它目标

  制定法规的其它目标包括质量问题、技术协调或单一的贸易助涨方面。举一个关于质量法规方面的例子,某些发达国家对蔬菜和水果的大小做出适于销售的规定。针对协调某些方面的法规,例如通讯和终端设备,已经在经济一体化区域内广泛应用,像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

4. 各国法规的差异性-出口商成本

4.1 对规模经济造成的损害

  如果一家公司为遵守个别市场存在的技术要求的差别而必须对其生产设备进行改换,那么每一部分的生产成本都会增加。这种外加的障碍尤其出现在中小企业中。

4.2 合格评定程序所需的费用

是否符合技术法规需要通过确认。可以通过实验室或认证机构进行检测、认证或检验的形式,这笔费用通常由公司来支付。

4.3 获取信息的费用

主要包括对国外技术法规造成的技术障碍进行评估所需的费用、翻译和分发产品信息的费用以及专家的交通费等。

4.4 其它费用

当有新的法规产生时,相对于进口国的公司来说,出口商在调整成本方面明显占据劣势地位。

TBT:协议的内容(1)

1. TBT:相关原则

(1) 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 非歧视和国民待遇

(3) 协调一致

(4)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5) 对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认可

(6) 透明度

2. 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1 技术性贸易壁垒缘何产生

  技术性贸易壁垒总起来说是由于制定、采用和实施不同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造成的。如果某一个国家的生产者想要出口产品到另外一个国家,那他就必须满足另外一个国家实施的技术要求,并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财政方面的支出。一个国家与另外国家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存在差异或许有合理的根源,比如当地的风土人情或收入水平不同,另外还有地理状况或其它方面的原因。举个例子,某个国家经常发生地震,那么这个国家对建筑产品的要求就会比较严格;举另外一个例子,空气污染比较严重的国家就会要求汽车尾气的排放量尽可能的小。一些人均收入水平比较高的富裕的国家就会对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就会要求高品质和安全性强的产品。

2.2 TBT协议中关于技术法规的规定

TBT协议注意到各国在品味、收入、地理状况和其它方面存在合理的差异。基于以上原因,协议赋予各成员在制定、采用和实施他们本国的技术法规方面很大的灵活性。协议的导言是这样说的“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的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但是,各成员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的灵活性应限于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3 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对一国的政府来说,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意味着其在制定一项技术法规时应考虑合理的目标,如为保护人类的健康、安全、环境等,而不应对贸易造成限制。根据TBT协议的规定,只要适当,各成员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标准或说明性特征来阐述技术规章,此项规定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有所帮助(协议第2.8条)。例如,关于防火门的技术法规应该规定这种门能够通过所有必要的防火测试。因此,它可以这样规定“这种门必需能够通过30分钟的防火测试”;而不应该规定怎样生产这种门,比如规定“这种门必需是钢质的,一寸厚”。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还指如果迫使某国制定技术法规的因素已经不存在了或者发生了变化,又或者可以选择减少对贸易造成限制的措施也能够达到特定的目的,那么,就没必要继续保留这些规定。

2.4 何时技术法规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主要由以下原因引起(1)法规妨碍了某一特定目的的实现,或(2)法规的制定不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当某一特定的目的可以通过其它能够减少贸易限制的措施实现,而且考虑到可能产生不履行协议目的等情况,这种对贸易造成限制的法规就没必要存在。各成员作风险评估可以参照的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可获得的科技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协议第2.2条规定的合法的目标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

2.5 TBT协议中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

协议中规定的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义务同样适用于合格评定程序。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主要是由于进口国应用严格费时的程序评定产品是否符合其国内的法律、法规造成的。例如,资料要求应限定在评定合格性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且样品的选择不得给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协议第5.2.3和5.2.6条)。

3. 非歧视和国民待遇

3.1 技术法规

与许多其它WTO的相关协议一样,TBT协议包括GATT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MFN)的义务。协议2.1条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在技术规章方面给予从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和其它任何国家相同产品的待遇”。

3.2 合格评定程序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合格评定程序。合格评定程序应给来自其它WTO成员的产品“在类似情况下以不低于源自国内或任何其它国家相同产品供应商的条件”(第5.1.1条)。这就是说依照技术法规对源自其它成员境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征收的费用应与国内产品相同。同样,各成员应对从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中产生或提供的有关源自其它成员境内的产品的资料应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的待遇并应保护合法的商业利益。(第5.2.4和第5.2.5)

4. 协调一致(1)

4.1 生产者的利益

关于技术法规一致性的争议是众所周知的。一致性对于连接和组装产品的不同部分是很有必要的。例如通讯设备和汽车部件。缺乏技术兼容性就会对国际贸易产生壁垒。例如,在美国市场销售的电视机就不能在欧洲销售,主要是由于彩色信号的传送配置存在差别(NTSC对PAL或SECAM)。类似地,为了能够在英国市场上销售,法国和德国生产的汽车就得改换为驾驶座在右边。针对同一产品要设计、生产和交付不同构造的产品就会增加生产成本。

4.2 消费者的利益

技术协调受益的是消费者。在协调一致的受规章限制的环境中,消费者可以从商家的竞争中有更多的机会选择物美价廉的产品。然而,这就预示着统一的标准不会高于它们合理的目标。例如,这样就会抑制创新或使生产者丧失推出新的产品的兴趣。

5. 协调一致(2)

5.1 简介

多年以来,技术专家就致力于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职责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以及国际电讯联盟(ITU)承担。它们主要是处理有关贸易尤其是工业产品的贸易问题。例如,ISO已经制定了9600多个国际标准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技术领域。

5.2 协调一致与TBT协议

协议鼓励各成员使用现有的国际标准或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国家的技术法规或作为其中的一部分,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第2.4条)。如前所述,依照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的技术法规应能做出未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的可予驳回的推定。类似的规定适用于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使用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本国的合格评定程序。除非这些指南、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由于以下原因而不适合于有关成员: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它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第5.4条)

5.3 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

广泛参与到国际标准化机构当中能确保国际标准反映国家特殊的生产和贸易利益。TBT协议鼓励各成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标准(2.6条)、指南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工作中(5.5条)。

5.4 特殊和差别对待

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在执行国际标准方面可能存在技术和财政方面的困难。TBT协议解除了由于某些规定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要不一致造成的障碍。而且,由于发展中国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检测方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第12.4条)最后,如果可行,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可以要求国际标准化组织审查针对其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可能性。

6. 等效性

6.1 什么是等效性?

制定国际标准的过程既耗时又耗钱。想在一些技术细节上达成一致通常要花费几年的时间。各国采用和执行国际标准的时间不一致,存在时间差。由于这些原因,各国谈判代表在TBT协议中提出一个互补的方式达到技术协调,这就被称为等效性。各成员应考虑将其它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法规相同的目标。这种规定是基于1985年欧盟关于实现标准化的“新的途径”。协议第2.7条中有规定。

6.2 怎样运做?

让我们假定某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的环境免受汽车尾气的危害,规定汽车必需配备催化式排气净化器。另外一个国家是通过使用柴油发动机来解决类似的问题。由于这两个国家都关注环保问题以求降低空气中的污染指数问题,所以这两个国家可以承认它们的技术法规在本质上是等效的。因此,如果这两个国家中有一个国家的汽车生产商想要出口汽车到另外一个国家,那么出口商就没有必要去遵守另外一个国家关于适用于柴油机的要求。反之亦然。这样做可以消除由于改换生产设备所带来的浪费。

7. 一相互认可

7.1 重复检验带来的浪费

如前所述,证明符合技术法规会给国际贸易带来障碍。尤其是当某种产品要输往不同的市场就会碰到重复检验的情况。生产商在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外市场的要求方面会存在困难,例如,进行检测的专家存在官僚作风不按照习惯的方法进行检验或者检验程序被地方保护主义者所操纵。不论是什么原因,这种程序和方法上的差异性明显增加了那些向不同国家的市场出售产品的生产商的成本。

7.2 何谓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认可

出口商所要面临的最主要的困难就是重复检验和对产品的认证所要增加的成本。如果只对产品检验一次并且所有的市场都承认检验的结果,将会彻底减少这方面的花费。

7.3 相互认可是怎样运做的

在实际操作中,一个国家通常会接受另外一个国家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尽管这两个国家的程序存在差异。

7.4 相互认可与TBT协议

TBT协议的第6.3条鼓励各成员就达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进行磋商。事实上检验和认证机构享有良好的信誉是保证较好履行相互认可协议(MRA)的首要条件。鉴于此种原因,TBT协议第6.1条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期对进行合格评定的机构所具有的技术资格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协议还指出可以把其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的建议或指南的情况作为拥有适当技术资格的一种表现。

8. 透明度

通知

8.1 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当出现下列两种情况时,各成员必需进行通告:(1)只要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者拟实施或采用的技术法规或程序与相关的国际标准或指南或建议的内容不相符;且(2)如果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它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第2.9条和.6条)。各成员应将法规草案提交给秘书处,如果可能的话应在法规正式实施前给各成员6天的时间提建议。当出现涉及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紧急问题时,相关的技术法规也可以快速地通报(2.10条和5.7条)。直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应对那些先前中央政府没有通报过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第3.2条和7.2条)

8.2 执行和实施协议的声明

每一成员应在协议对其生效之日后,迅速通知委员会已有或已采取的保证本协定执行和实施的措施。此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更也应通知委员会。(第15.2条)。这些书面的声明必需包括所有确保协议实施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印制的技术法规草案以及最终文本的名称;提交对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书面建议的时限;依照第10条的规定建立的咨询点的名称计地址。

8.3 双边和多边协议

按照第10.7条的规定,只要一成员与一个或多个任何其它国家就与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问题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则应通过秘书处通知其它成员该协议所涵盖的产品,包括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

8.4 良好行为规范

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是针对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非政府机构和发展非强制性标准的区域性机构所做的规定。此规范对以上机构开放供接受。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必需接受和遵守规范的相关规定。接受和退出本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形式通知给相关机构(规范的第C段)。接受此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年两次通知其工作计划以及可以获得详细资料的地点(第J段)。通知可直接送交ISO/IEC在日内瓦的信息中心,或ISO/IEC的国家成员,或最好酌情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信息网的相关国家成员或国际分支机构。

8.5 咨询点

为了履行通知义务,每一个WTO的成员都要设立国家咨询点。咨询点的设立可以使其它成员咨询和获取有关被咨询国的技术法规、标准、检验程序、是否即将实施或采纳相关法规、以及加入与标准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区域性标准化组织以及合格评定体系方面的信息和相关文本(第10条)。咨询点总体而言是政府性质的部门,但是其相关的职能可以分配给私人机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建立咨询点尤其重要。一方面,这是发展中国家实施TBT协议的第一步。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咨询点向其它成员咨询对其贸易利益有影响的国外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8.6 TBT委员会

最后,TBT委员会的存在也能够确保透明度的原则。这就为WTO成员之间就操作协议或加强其目标的实现的问题进行磋商提供了可能性。委员会通常每年举行两到三次的会议,如果需要,还会建立工作组处理履行特殊的职能。

9. 良好行为规范

9.1 良好行为规范存在的必要性

政府性或非政府性的标准化机构都可以制定产品的标准。随着时间的流逝,私营的标准化机构不断涌现。TBT协议附录3中的良好行为规范就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透明度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9.2 谁接受此规范

本规范对任何标准化机构开放供接受,无论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及区域标准化机构。良好行为规范包含于WTO/TBT协议附录3中,它搜集在TBT范围内的所有标准并对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透明度问题做出了规定。

9.3 成员需承担什么

TBT协议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有责任接受和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此外,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其为成员的区域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良好行为规范。

10. 技术援助

10.1 进行技术援助的资格

任何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可以采用有关成员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其它成员或秘书处寻求技术支持。(第11条)。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

10.2 援助的形式

技术援助的范围涵盖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建立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以及发展中国家获得加入区域或国际合格评定体系所应采取的步骤。技术援助可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厂家按照进口国的要求进行生产以便使其产品符合进口国的市场要求。

10.3 秘书处的技术援助行为

WTO秘书处针对TBT问题提供给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援助通常采取召开地区性研讨会的方式。最近,其它国际性和区域性组织也协同秘书处一同召开技术援助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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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3 21:30:00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各成员:

注意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

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作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对它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1 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通用术语的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义,同时考虑其上下文并按照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确定。

1.2 但就本协定而言,应适用附件1中所列术语的含义。

1.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均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而应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的范围由该协定处理。

1.5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6本协定中所指的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对其规则的任何修正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但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2.1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与技术法规采用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

2.4 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5 应另一成员请求,一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只要出于第2款明确提及的合法目标之一并依照有关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即均应予以作出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可予驳回的推定。

2.6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力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己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

2.7 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2.8 只要适当,各成员即应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

2.9 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议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如果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2.9.1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某一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

2.9.2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拟议的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2.9.3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2.9.4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技术法规时应:

2.10.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技术法规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11 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2.12 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牙口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3.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需作出通知。

3.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的联系通过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2条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

第4条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本协定中称“《良好行为规范》”)。它们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加的或其领土内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以与《良好行为规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规定的义务应予履行,无论一标准化组织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

4.2 对于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遵守本协定的原则。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5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各成员应保证,在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在可比的情况下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供应商获得准入;此准入使产品供应商有权根据该程序的规则获得合格评定,包括在该程序可预见时,在设备现场进行合格评定并能得到该合格评定体系的标志;

5.1.2.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点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施方式不得比给予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足够信任更为严格,同时考虑不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可能造成的风险。

5.2 在实施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保证:

5.2.1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迅速的进行和完成,并在顺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5.2.2公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时限;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评定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合格评定:以及应请求,通知申请人程序进行的阶段,并对任何迟延进行说明:

5.2.3对信息的要求仅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由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产生或提供的与其有关的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与本国产品同样的遵守,其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本国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考虑因申请人与评定机构所在地不同而产生的通讯、运输及其他费用;

5.2.6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提取不致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只要在对一产品是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作出确定后改变其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即仅限于为确定对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是否有足够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建立一程序,以审查有关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投诉,且当一投诉被证明属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5.3 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指南、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特别由于如下原因而不适合于有关成员: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5.5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在力所能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只要不存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的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

5.6.2 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涵盖的产品,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

5.6.3 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只要可能,即应确认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指南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5.6.4 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5.7 在遵守第6款引言部分规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则该成员可省略第6款所列步骤中其认为有必要省略的步骤,但该成员在采用该程序时应:

5.7.1.立即通过秘书处将特定程序及其涵盖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5.7.3.无歧视地给予其他成员合理的时间以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5.9 除第7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有关合格评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6.1 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它们确信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认识到可能需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就有关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特别是关于:

6.1.1出口成员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适当和持久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性得到信任:在这方面,应考虑通过认可等方法核实其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拥有适当技术资格的一种表示;

6.1.2关于接受该出口成员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制。

6.2 各成员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第1款的规定得到实施。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请求,就达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进行谈判。成员可要求此类协议满足第1款的标准,并在便利有关产品贸易的可能性方面使双方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以不低于给予自己领土内或任何其他国家领土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符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5条第6.2款和第7.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合格评定程序不需作出通知。

7.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联系通过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5条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7.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关于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机构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

措施。

8.2 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这些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但关于通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和区域体系

9.1 如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只要可行,各成员即应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与该体系。

9.2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相关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国际和区域合格评定体系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体系以与第5条和第6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

9.3 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遵守适用的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这些体系。

信息和援助

第10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

10.1.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执行技术法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10.1.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执行技术法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机构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成员或其领土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加入或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况,及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的情况;并应能提供关于此类体系和安排的规定的合理信息;

10.1.5按照本协定发布通知的地点,或提供关于何处可获得此类信息的信息;以及

10.1.6第3款所述咨询点的地点。

10.2 但是如一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关于每一咨询点职责范围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此外,该成员应保证送错咨询点的任何询问应迅速转交正确的咨询点。

10.3每一成员均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或关于从何处获得这些文件的信息:

10.3.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标准化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或拟议的任何标准;及

10.3.2非政府机构或此类机构加入或参与的区域机构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3.3其领土内非政府机构加入或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况,以及参加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的情况;并应能提供关于此类体系和安排的规定的合理信息。

10.4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如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依本协定的规定索取文件副本,除递送费用外,应按向有关成员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国民‘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

10.5如其他成员请求,发达国家成员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特定通知所涵盖的文件,如文件篇幅较长,则应提供此类文件的摘要。

10.6 秘书处在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收到通知后,应迅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散发通知的副本,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

10.7 只要一成员与一个或多个任何其他国家就与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问题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则至少一名属该协议参加方的成员即应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该协议所涵盖的产品,包括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鼓励有关成员应请求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以达成类似的协议或为参加此类协议作出安排。

10.8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出版文本:

10.8.2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规定的除外;或

10.8.3各成员提供它们认为披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10.9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实施本协定关于通知程序的规定,但附件3中的规定除外。

10.11但是如由于法律或行政原因,通知程序由中央政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共同负责,则有关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关于每一机关职责范围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

第11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

11.2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的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采取同样的做法。

11.3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其领土内的管理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就下列内容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3.1建立管理机构或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及

11.3.2能够最好地满足其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在提出请求的成员领土内建立已采用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5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这些成员的生产者如希望利用收到请求的成员领土内的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体系所应采取步骤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6 如收到请求,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建立机构和法律体制以便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此类体系而承担义务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7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建立机构以使其领土内的有关机构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而承担义务的问题,考虑它们提出的关于提供技术援助的请求。

11.8 在根据第1款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

第12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2.1 各成员应通过下列规定和本协定其他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参加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12.2 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定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应在执行本协定时,包括在国内和在运用本协定的机构安排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12.3 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保证此类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2.4 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但是在其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成员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试验方法的依据。

12.5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的组织和运作方式便利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积极和有代表性地参与,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

12.6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审查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行时制定这些标准。

12.7各成员应依照第11条的规定,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条款和条件时,应考虑提出请求的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发展阶段。

12.8各方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可能面临特殊问题,包括机构和基础设施问题。各方进一步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会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定项下义务的能力。因此,各成员应充分考虑此事实。为此,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授权根据本协定第13条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应请求,就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在审议此类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特殊问题、它们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这些均可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定项下义务的能力。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

12.9 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成员应记住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难,为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方面的努力,发达国家成员应考虑前者特殊的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

12.10委员会应定期审议本协定制定的在国家和国际各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3.1 特此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应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的的实现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或各成员所指定的职责。

13.2 委员会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机构,以履行委员会依照本协定相关规定指定的职责。

13.3 各方理解,应避免本协定项下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他技术机构中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审查此问题,以期将此种重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14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4.1 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并应遵循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但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

14.2 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一争端方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小组,就需要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协助。

14.3 技术专家小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如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未能根据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且其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援引上述争端解决的规定。在这方面,此类结果应等同于如同在所涉机构为一成员时达成的结果。

最后条款

第15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5.1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审议

15.2 每一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迅速通知委员会已有或已采取的保证本协定实施和管理的措施。此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更也应通知委员会。

15.3 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定实施和运用的情况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

15.4 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的第3年年末及此后每3年期期末,委员会应审议本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包括与透明度有关的规定,以期在不损害第12条规定及为保证相互经济利益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调整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的建议。委员会应特别注意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修正本协定文本的建议。

附件

15.5 本协定的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1

本协定中的术语及其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1SO/IEC)指南2第6版:1991年,《关于标准化及相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中列出的术语,如在本协定中使用,其含义应与上述指南中给出的定义相同,但应考虑服务业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但是就本协定而言,应适用下列定义:

1. 技术法规

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指南2中的定义未采用完整定义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谓“板块”系统之上的。

2. 标准

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指南2中定义的术语涵盖产品、工艺和服务。本协定只涉及与产品或工艺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ISO/IEC指南2中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就本协定而言,标准被定义为自愿的,技术法规被定义为强制性文件。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本协定还涵盖不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文件。

3. 合格评定程序

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

解释性说明

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4. 国际机构或体系

成员资格至少对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机构或体系。

5. 域机构或体系

成员资格仅对部分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机构或体系。

6. 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各部门或所涉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解释性说明

对于欧洲共同体,适用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但是,欧洲共同棒内部可建立区域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在此种情况下,应遵守本协定关于区域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的规定。

7. 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政府机构(如州、省、地、郡、县、市等),其各部或各部门或所涉活动受此类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 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执行技术法规的法定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附件2

技术专家小组

下列程序适用于依照第14条的规定设立的技术专家小组

1.技术专家小组受专家组的管辖。其职权范围和具体工作程序应由专家组决定,并应向专家组报告。

2.参加技术专家小组的人员仅限于在所设领域具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

3.未经争端各方一致同意,争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技术专家小组中任职,除非在例外情况下专家组认为非其参加不能满足在特定科学知识方面的需要。争端各方的政府官员不得在技术专家小组中任职。技术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小组处理的事项向其成员发出指示。

4.技术专家小组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及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在技术专家小组向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来源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政府。任何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技术专家小组提出的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

5.争端各方应可获得提供给技术专家小组的所有有关信息,除非信息属机密性质。对于向技术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信息,未经提供该信息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发布。如要求从技术专家小组处获得此类信息,而技术专家小组未获准发布此类信息,则提供该信息的政府、组织或个人将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6.技术专家小组应向有关成员提供报告草案,以期征求它们的意见,并酌情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最终报告在提交专家组时也应散发有关成员。

附件3

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总则

A.就本规范而言,应适用本协定附件1中的定义。

B.本规范对下列机构开放供接受:WTO一成员领土内的任何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机构;一个或多个成员为W凹成员的任何政府区域标准化机构:以及一个或多个成员位于WTO一成员领土内的任何非政府区域标准化机构(本规范中称“标准化机构”),

C. 接受和退出本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应将该事实通知设在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应包括有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现在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的范围。通知可直接送交ISO/IEC信息中心,或酌情通过ISO/IEC的国家成员机构,或最好通过ISONET的相关国家成员或国

际分支机构。

实质性规定

D.在标准方面,标准化机构给予源自WTO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和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E.标准化机构应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

F. 如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标准化机构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的基础,除非此类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保护程度不足,或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G.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标准,标准化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其已采用或预期采用标准的主题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对于一成员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只要可能,即应通过一代表团参与一特定国际标准化活动,该代表团代表已采用或预期采用主题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标准的该成员领土内所有标准化机构。

H. 一成员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应尽一切努力,避免与领土内其他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或与有关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它们还应尽一切努力就其制定的标准在国内形成协商一致。同样,区域标准化机构也应尽一切努力避免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发生重复或重叠;

I.只要适当,标准化机构即应按产品的性能而不是设计或描述特征制定以产品要求为基础的标准。

J.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及前一时期已采用的标准。标准的制定过程自作出制定标准的决定时起至标准被采用时止。应请求,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具体标准草案的标题。有关工作计划建立的通知应在国家或在区域(视情况而定)标准化活动出版物上予以公布。

依照国际标准化组织信息网的任何规则,在工作计划中标明每一标准与主题相关的分类、标准制定过程已达到的阶段以及引以为据的国际标准。各标准化机构应至迟于公布其工作计划时,向设在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该工作计划的建立。

通知应包括标准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公布工作计划的出版物的名称和期号、工作计划适用的期限、出版物的价格(如有定价)以及获得出版物的方法和地点。通知可直接送交ISOSEC信息中心,或最好酌情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信息网的相关国家成员或国际分支机构。

K. ISO/IEC的国家成员应尽一切努力成为ISONET的成员或指定另一机构成为其成员,并争取获得ISONET成员所能获得的最高级类型的成员资格。其他标准化机构应尽一切努力与ISONET成员建立联系。

L. 在采用一标准前,标准化机构应给予至少60天的时间供WTO一成员领土内的利害关系方就标准草案提出意见。但在出现有关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紧急问题或出现此种威胁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以缩短。标准化机构应不迟于征求意见期开始时,在J款提及的出版物上发布关于征求意见期的通知。该通知应尽可能说明标准草案是否偏离有关国际标准。

M. 应WTO一成员领土内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供征求意见的标准草案副本。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收费对国内外各方应相同。

N. 标准化机构在进一步制定标准时,应考虑在征求意见期内收到的意见。如收到请求,应尽可能迅速地对通过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收到的意见予以答复。答复应包括对该标准偏离有关国际标准必要性的说明。

O. 标准一经采用,即应迅速予以公布。

P. 应WTO一成员领土内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最近工作计划或其制定标准的副本。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收费对国内外各方应相同。

Q. 标准化机构对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就本规范的实施提出的交涉,应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磋商。并应为解决任何投诉作出客观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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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3 23:49:00

经济学是科学

宗教可以狂热,时尚会发高烧,能名利双收的学问可以成为显学。但经济学不是宗教、不是时尚,不能立竿见影地名利双收。任何一门严肃的科学都不应该成为显学。经济学是一门科学,是和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同样的科学,它也不应该成为显学。   

对于经济学是不是科学,学界争论颇多。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说:“关于把经济学和物理学、化学、医学一样看待是否适宜的问题,在科学家和广大公众中无疑存在着——迄今依然如此——广泛的怀疑。”〔1〕他明确表示,许多人不认为经济学是科学,但“我自己从来没有接受过这种观点”。 〔2〕经济学是不是科学呢?我们先来看看《不列颠百科全书》给“科学”下的定义:“涉及对物质世界及各种智力活动。一般说来,科学涉及一种对知识的追求,包括追求各种普遍真理或各种基本规律的作用。”〔3〕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科学有三个重要特点:第一,研究的对象是客观物质世界及各种现象;第二,研究的方法要求摆脱价值判断,公正而客观;第三,研究的目的是追求知识,发现真理或基本规律。我们应该根据这三点来判断经济学是不是科学。   

物理学、化学等自然科学研究的自然现象是客观的。经济学研究人的行为,具有客观性吗?如果观察每个人的行为,的确是主观决定的,对相同的环境,每个人会作出不同的反应。但当我们把社会作为一个总体,观察所有人的行为时,就一定是客观的,不以某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根据大数定理,少数人反常的行为互相抵消,总体行为是客观的,有规律可寻的。例如,当某种商品价格上升时,有人会减少购买,有人会增加购买,也有人会不改变购买量。但从总体来看,一定是购买量减少。某种商品价格上升购买量减少就是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受个别人的反常行为影响。这种经济现象与自然现象同样是客观的,本质上没什么差别。经济学家研究客观经济现象,自然科学家研究客观自然现象,都是科学研究。   

经济学的科学性还在于它运用与自然科学同样的研究方法。美国经济学家曼昆指出:“经济学家努力以科学的态度来探讨他们的主题。他们研究经济的方法与物理学家研究物质和生物学家研究生命的方法一样:他们提出理论、收集资料,并分析这些资料以努力证明或否定他们的理论。”〔4〕尽管经济学家“不用试管或望远镜进行研究工作。但是,科学的本质是科学方法——冷静地建立并检验有关世界如何进行的各种理论。这种研究方法适用于研究一国经济,就像适用于研究地心引力或生物进化一样”〔5〕。

这种科学方法首先在于经济学和其他自然科学一样在研究时超脱了价值判断,以客观的态度研究客观现象。在十九世纪之前,经济学是以道德科学的面目出现的。十九世纪中期之后,以英国经济学家西尼尔和法国经济学家萨伊为代表,努力使经济学摆脱价值判断,成为一门像自然科学一样的实证科学〔6〕。经济学实证化是经济学科学化之路。现在实证经济学已成为经济学的主流。其次,经济学家在研究经济现象、探讨经济运行规律时,把经济现象作为若干经济变量变动的结果,分析这些变量之间的关系。经济学成功地运用了数学说明它研究方法的科学性。最后,经济学在某种假设之下分析社会现象,得出结论,并用事实来检验结论。这些与自然科学运用的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经济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是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经济学追求的正是这些认识。经济规律是可以认识的,这种认识就是理论。经过检验的理论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真理,与自然科学中的真理一样。能量守恒、相对论,都是真理,市场机制是有效配置资源的方式,也是真理。当然,与自然科学中的真理一样,经济学中的真理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但这些真理是客观存在的,与价值判断无关。例如,不同的人可以从不同价值判断出发,对市场经济作出不同的评价,但都承认,与其他经济体制(奴隶制、封建庄园制、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是最有效率的。这是经济学理论可以摆脱价值判断,成为一门科学的原因。   

从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发表《国富论》以来,现代经济学的历史才有二百多年,如果从十九世纪中期经济学走向实证化算起,现代经济学的历史还不到二百年。与其他科学相比,经济学还是一门年轻而不成熟的科学,但它所发现的许多理论已经对人类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英国科学哲学家波普尔对经济学的科学化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尽管那些落后的社会科学还需要找到自己的伽利略,而经济学却已经历过了自己的牛顿革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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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3 23:50:00

为什么人们不认为经济学是科学

1968年瑞典中央银行决定设立纪念诺贝尔经济学奖(俗称“诺贝尔经济学奖”),但此举也引起许多科学家和公众反对。为什么有许多人不认为经济学是科学?探讨这个问题对我们认识经济学的性质以及经济学不应该为显学的原因大有帮助。   

社会经济现象远比自然现象复杂,经济学对经济规律的认识和揭示也比自然科学要困难得多。这首先是因为影响人们经济行为的因素比影响自然现象的因素更复杂。许多自然现象的因果关系要比经济现象的因果关系更简单。自然科学可以在实验室进行受控实验,使其他不相关条件不变,从而研究所要研究的变量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学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进行受控实验,要确定各种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就比自然科学困难得多。   

更为重要的是,经济学所研究的问题涉及到人们的切身物质利益,更容易激发人们的感情。马克思曾指出:“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材料的特殊性质,会把人们心中最激烈最卑鄙最恶劣的感情,代表私人利益的仇神,召唤到战场上来反对它。例如,英国的高教会,会饶恕那种在三十九个信条中对三十八条进行攻击的行为,而不会饶恕那种攻击他的收入三十九分之一的行为。”〔8〕这些反对当然也会干扰经济学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比如,时至今日仍然有人反对市场经济,这并不是经济学的认识问题,而是市场经济损害了这些人在计划经济时的既得利益。即使抛开物质利益问题,人的认识总是有滞后性,正如恩格斯所说:“传统在意识形态的所有领域内都是一种巨大的保守力量。”〔9〕这种传统的保守性在自然科学中也有,但在经济学中更严重。这也使经济学的认识远远落后于现实。在少数人认识到以后,要让多数人接受仍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人们认为经济学不是科学还来自三个问题:经济学真能摆脱价值判断吗?既然经济学是科学,为什么经济学家总是争论不休?经济学家经常作出错误预测,这能是科学吗?   

在经济学与价值判断的关系上人们常常混淆了两个问题:认识世界与改善世界。经济学的目的是认识世界,即寻求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在认识世界时,经济学必须而且可以超脱价值判断,因为经济规律是客观的。这时经济学家也只有以客观冷静的态度才能成功。改善世界却离不开价值判断,正如曼昆所说:“确定什么是好政策或什么是坏政策不仅仅是一个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人们对伦理、宗教和政治哲学的看法。”〔10〕改善世界是决策者的事,决策者在根据经济规律决策时要考虑价值判断。这正如在生物学中,能否用基因技术复制人是科学问题,而是否应该允许复制人是决策问题。前者与价值判断无关,后者取决于价值判断。   

经济学家的确是爱争论的,有人开玩笑地说,两个经济学家也会有三种观点。这话真有几份道理。但经济学家有争论并不能证明经济学不是科学。自然科学中争论也不少,生物学家不是至今仍在争论物种起源吗?至于宇宙的起源争论就更大了。真理总是在争论中产生的,经济学家有争论、有不同流派是很正常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经济学家有争论也有一致之处。英国经济学家布里顿调查了经济学家的分歧与一致,写了一本题为《经济学家们存在一致性吗?》的书,结论是发现“经济学家是高度一致的”〔11〕。美国经济学家阿思顿等人调查了美国经济学家,得出了与此相同的结论,尤其在十个重要问题上经济学家高度一致(一致率在百分之九十三至百分之九十八)〔12〕。这些一致正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   

经济学家的预测的确经常失误。美国记者小阿尔弗雷德·马拉伯写了一本名为《迷惘的预言家》的书,历数了二战后美国经济学家预言与决策的失误,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经济学,说得好听点是一门伪科学;说得不好听些,它是场猜谜游戏。”〔13〕这是一种误解。经济学的任务主要是认识和解释世界,并不是预言什么。经济学家的确有过不少错误预言,但正确预言也不少——哈耶克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就预言计划经济必然失败,五十年以后这个预言不是被证实了吗?其实任何一门科学都会作出错误的预言,但这并不能证明它是不是科学。气象学作出的错误预言恐怕比经济学多得多,但有谁否认气象学是科学呢?

  经济学在我国遭到误解还与我国解放后经济学的发展状况相关。在极左路线统治下,经济学沦落为御用工具,既可以为“大跃进”辩护,也可以为“四人帮”的“消灭资产阶级法权论”〔14〕辩护。经济学家迫于压力,今天说一种话,明天又说相反的话,经济学在人民心中失去尊严。但这是特殊的历史背景造成的,并不能说明经济学不是科学。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经济学正沿着科学化的道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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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3 23:51:00

经济学不是经邦济世之学

据说中文中经济学这个词就是由“经邦济世”这个词而来的,似乎学了经济学就能经邦济世、发财致富。在充满浮躁的转型时期,文人学士想出谋划策“普济天下”,普通百姓想脱贫发财“独善其身”。正是这种功利思想把经济学推到了显学的地位。只要认识到经济学并没有这种立竿见影的经邦济世的作用,它显学的光环就会消失了。   

英国经济学家莱昂内尔·罗宾斯指出:“经济学是把人类行为当作目的与具有各种不同用处的稀缺手段之间的一种关系来研究的科学。”〔15〕通俗地讲,经济学是关于选择的科学。无论是一个社会、一个企业或一个家庭在面临资源稀缺的限制时都有选择问题。经济学研究的问题与人们的生活如此密切相关,于是它就被认为是一门能够学以致用的科学。中国的先贤们在引入这个词时又根据传统的经邦济世思想译为经济学(最早是梁启超先生译为生计学),更加深了这种理解。人们希望学了它,大可以为国出谋划策,小可以发财致富,实现“治国齐家平天下”之夙愿。这实在是一种误解,正是这种误解种下了经济学成为显学的祸根。   

经济学能制定出成功的治国策略吗?在历史上是先有市场经济的实践而后才有斯密“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先有英国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后才有李嘉图为这种政策辩护的比较优势理论。许多人都指出,先有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而后才有凯恩斯主义。美国经济学家克莱因正确地指出:“他(凯恩斯)并不是先有理论再有实用政策,而是先有目的在于医治真正的经济病症的实用政策,再由此引申出他的理论。”〔16〕其实从根本上说,人类经济社会的任何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或政策都不是经济学家有意设计的,而是人们自发活动的结果。哈耶克指出:“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规章制度,已经在没有计划和指导思想的情况下产生出来,并且画龙点睛地在发挥作用。”〔17〕经济学家并没有设计出私有制、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只是在解释这些已有的东西而已。   

企业和家庭也并不是有意地按经济学家的理论行事,而是根据自己的本能或经验在行事。例如,经济学家把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相等作为企业利润最大化的条件。实际上,根据经济学家艾特曼和格思里对三百三十四家企业的调查,只有十八家企业认为自己的成本是经济学家说的“U形曲线”。许多企业也不知道边际收益,在实际决策中并没有自觉运用这一原理〔18〕。企业家不懂这些理论照样可以成功,精通这些理论的经济学家未必能把企业搞好。同样,经济学家认为消费者的边际效用与价格之比相等,但事实上即使经济学家也不会自觉地按这种原则去购物和消费。经验观察告诉我们,消费者的行为更多是随机性的、冲动型的,而不是像经济学家所说的是理性的。   

应该说,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是对现象背后规律的总结、抽象与概括,并用以解释各种现象。市场经济理论解释了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国家干预理论解释了现实中政府的各种政策。生产理论和消费者理论概括了左右企业和消费者行为的内在规律。也许企业和消费者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规律,但就普遍情况而言,他们是不自觉地按这种规律行事。正如日月星辰并不知道天体运行理论,却按这一理论揭示的规律在运行一样。   

经济学的任务在于认识世界、解释世界,而不能改造世界。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中有关“科学”的定义指出的,它在追求知识。在这种过程中所得出的规律性结论有助于改善世界(注意改善世界不同于改造世界)。例如,我们在解释国家干预政策的基础上可以改善政策,使之更好地调节经济,对企业和消费者行为背后规律的揭示也可以使它们的行为更理性。但这种作用不同于学以致用的立竿见影作用,也不是学了经济学就可以经邦济世或发财致富。这正如学了物理学并不是马上就可以运用于设计机器,或学了化学也不是就可以合成物品一样。把科学运用于实践还有许多工作,理论与实际之间并不是直接相关的。

  我们并不是说经济学没有用,而是说它不是那种能直接带来好处的技术。与一切科学一样,经济学也是重要的,但它缺少直接的实用价值,不能急功近利。只有急功近利的东西才能成为显学,经济学不是那种学了就能发财的东西,当然不应该成为显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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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3 23:51:00

经济学成为显学的悲剧

一种不该成为显学的科学被作为显学是一个悲剧。经济学被作为显学之后热闹得很,但对于需要冷静的科学而言,被捧到热闹显学地位,是祸不是福。每种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必然性,经济学成为显学也是如此。我们探讨一下经济学成为显学的背景对它本身作为一门严肃科学的发展是有好处的。   

经济学成为显学是因为它受重视。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决定资源配置,安排好了一切,企业和家庭无非是听从而已。而且,计划经济者颇有“天下舍我其谁”的气概,以改造世界为己任,以为可以人定胜天,所以并不按经济中的客观规律行事。经济学除了为政府的现行政策进行辩护和注解,别无他事。但市场经济却使人们认识到掌握经济规律的必要性,也使企业和消费者感到作出正确选择的重要性,于是经济学受到重视。更重要的是,转型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人们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而求助于经济学。经济学越发达,经济学家越多,说明一国经济问题越多。正如战争越多、军事家越走红一样,经济越乱、经济学家越走红。在许多情况下,经济学受重视并非吉兆。越是经济糟的国家,越出优秀经济学家。   

经济学受重视也并不是一件坏事,但真理跨过一步就是谬误,经济学成为显学就决非幸事了。经济学成为显学说明经济学本身和人们对经济学的认识陷入了误区。首先是人们把经济学作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或者是一些浅薄的经济学家吹嘘经济学是灵丹妙药。世界上并没有什么灵丹妙药,吹嘘某种东西包治百病时这种东西一定是诈骗术。没有一门严肃的科学以灵丹妙药自居。经济学当然不能解决什么重要问题,它仅仅是给人们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启发,能否找到正确的方法又是另一回事。扩大了经济学的作用是经济学成为显学的原因。   

迷信产生于无知,对经济学的迷信也来源于对经济学了解甚少。个别自诩为著名经济学家的人学了点皮毛,以为自己得到了真经,为了卖个好价钱,到处吹嘘推销。要能卖出去,当然要靠广告,吹嘘经济学如何有用就是一种广告。群众的无知是理性的,上当受骗也难免。这样,有人当星,有人追星,经济学就显赫起来了。经济学作为一门严肃的科学,博大精深,许多经济学家穷经皓首一生也不敢说如何精通。但只知皮毛的人是敢于吹牛的,就我们现实的状况而言,对经济学仍是知之甚少,但却在预言近期要得诺贝尔奖云云,岂非白日作梦?个别号称著名经济学家者到处发表言论,其实略微了解一点经济学的人都知道,他们连经济学的基本知识都没有——记得八十年代后期某著名经济学家称中国发生了严重超速通货膨胀,其实根据经济学中的定义,每月通货膨胀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方可称为超速通货膨胀,中国从未达到这一通货膨胀率,何超速之有?   

从社会来看,经济学成为显学还在于转型时期是一个浮躁的时代,人人致富心切,想以最快的速度发最多的财。在各种科学中,经济学似乎与发财最接近,经过夸张或宣传就热起来,显起来了。经济学成为显学是一个浮躁时代的标志,要经历这一段以后,经济学才能回归到正常状态。   

经济学成为显学为经济学家提供了施展才华的机会,经济学家活跃于各个领域,成为当红名星〔19〕。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一批经济学家进入政府参与决策,进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学家发财致富成为名星也是正常的、应该的。但我总觉得,经济学要能发展,总要有少数经济学家甘于坐冷板凳,甘于寂寞,认真做学问。这种做学问可以是认真读书,也可以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有人“读万卷书,行万里路”,经济学才有希望。   

我之所以称经济学成为显学是悲剧,就在于对决策者和公众来说,难免受浅薄甚至错误的经济学误导;对经济学家来说,外面的世界诱惑太大,无法真正潜心研究经济学。这时中国经济学发展的希望在哪里呢?   

经济学是摘下光环、走下显学神坛的时候了,果如此,则是国家之幸,也是经济学之幸。

注释:

〔1〕〔2〕米尔顿·弗里德曼:《通货膨胀和失业》(197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领奖大会上的演讲),收入商务印书馆编辑部编:《现代国外经济学论文选》第二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14、115页。 〔3〕《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5卷,第13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4〕〔5〕〔10〕〔12〕曼昆:《经济学原理》,上册第19、28、33页。 〔6〕西尼尔(1790~1864)在1836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大纲》中探讨了摆脱价值判断的纯经济理论(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6年);萨伊(1967~1832)在1830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概论》的“导论”中探讨了经济学的实证方法(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7〕转引自布赖恩等:《现代宏观经济学指南》,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495页。 〔8〕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初版的序”,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郭大力、王亚南译本)。 〔9〕恩格斯:《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家的终结》(张仲实译),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8页。 〔11〕参看S·布里顿:"Is there an Economic Consensus?London,Macmillan,1973." 〔13〕小阿尔弗雷德·马拉伯:《迷惘的预言家:当代经济学家的历史》(高德步等译),海南出版社 1997年版,第9页。这本书许多观点我并不同意,但我认为这是本值得一读的好书。 〔14〕“消灭资产阶级法权论”指四人帮把按劳分配归结为资产阶级法权的理论。 〔15〕莱昂内尔·罗宾斯:《经济科学的性质和意义》,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页。 〔16〕克莱因:《凯恩斯的革命》,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6页。 〔17〕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7页。 〔18〕参看马克·林德:《反萨缪尔森论》,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下册,第142、160页。 〔19〕詹小洪教授在《京城十类经济学人》中生动而真实地描述了当代经济学家的状态。参看《经济学家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期,第3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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