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某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200公吨聚苯乙烯,合同规定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400港元/公吨,总价128万港元,数量可有5%的增减,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应于装船前15天开立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在装运日后15天内。
  合同签订后,买方于5月24日开出信用证。卖方于6月11日向买方发出通知称198公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从香港开往汕头的A货轮。买方查询后发现并无此船到汕头港。6月22日卖方将提单传真给买方,船名改为B,装运日与货物数量与6月11日相同。买方又去查询,发现该船6月1日到达汕头,6月17日离开汕头,6月27日离开香港,6月29日再次到达汕头,货物不可能在6月11日装上该货轮。198公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应在6月17日和6月27日之间。出口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装运,并且倒签提单,骗取货款。于是通过公安机关,于6月25日向中行发出止付命令,并致电卖方,指出其6月11日签发的提单有行骗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7月2日,进口方提出仲裁,要求裁定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时向仲裁委申请采取保全措施。7月3日,进口方书面通知出口方解除合同。7月8日,进口方通知出口方派人到港处理货物。7月9日出口方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
  7月10日,出口方传真给进口方,要求其先取回货物以减少损失,问题日后解决。7月18日进口方付款赎单。7月28日至8月1日进口方提取了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内。
  出口方则认为他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提单日期不符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而且,进口方已经付款赎单并且提取了货物。对于完全属于自己的货物,根本谈不上保全措施问题。买方还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问题:1,在此案例中,买卖双方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理由是什么?
  2,该案例应如何处理?
  3,主要教训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