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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2

汕头某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200公吨聚苯乙烯,合同规定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400港元/公吨,总价128万港元,数量可有5%的增减,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应于装船前15天开立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在装运日后15天内。

合同签订后,买方于5月24日开出信用证。卖方于6月11日向买方发出通知称198公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从香港开往汕头的A货轮。买方查询后发现并无此船到汕头港。6月22日卖方将提单传真给买方,船名改为B,装运日与货物数量与6月11日相同。买方又去查询,发现该船6月1日到达汕头,6月17日离开汕头,6月27日离开香港,6月29日再次到达汕头,货物不可能在6月11日装上该货轮。198公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应在6月17日和6月27日之间。出口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装运,并且倒签提单,骗取货款。于是通过公安机关,于6月25日向中行发出止付命令,并致电卖方,指出其6月11日签发的提单有行骗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7月2日,进口方提出仲裁,要求裁定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时向仲裁委申请采取保全措施。7月3日,进口方书面通知出口方解除合同。7月8日,进口方通知出口方派人到港处理货物。7月9日出口方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

7月10日,出口方传真给进口方,要求其先取回货物以减少损失,问题日后解决。7月18日进口方付款赎单。7月28日至8月1日进口方提取了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内。

出口方则认为他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提单日期不符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而且,进口方已经付款赎单并且提取了货物。对于完全属于自己的货物,根本谈不上保全措施问题。买方还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问题:1,在此案例中,买卖双方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理由是什么?

2,该案例应如何处理?

3,主要教训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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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30 10:07:00

首先提个问题,既然进口方“于6月25日向中行发出止付命令”,为什么“7月9日出口方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还能取得货款?问题没有解决,进口方已经提起仲裁,就不应该“7月18日进口方付款赎单

显然是倒签提单,不合法,出口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进口方理应据理力争,而不应前后矛盾,犹豫不决。

提单日期不符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确有其道理,进口方同时应该立即追究承运人责任,如果承运人有出口方担保自然会去向出口方要求。

7月2日,进口方提出仲裁,要求裁定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时向仲裁委申请采取保全措施。7月3日,进口方书面通知出口方解除合同。”既然已经提请仲裁,却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不合理。

估计问题还很多,能力有限,请大家集思广益,并为我纠正错误,多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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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31 19:23:00

案例不是很清楚

但是处理的方法欠妥

1,既然出口方已经议付单据(估计是6月25日前),开证申请人发现有问题,首先应该由银行配合以不符点为由拒付

2,期间如果需求没变化,市场没变化,付款赎单即可,如果找理由索赔太不厚道,即使有晚交货的损失可以直接提出协商,出口商是应该可以理解并承担的。

如果已经进入仲裁阶段,还赎单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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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6 22:43:00

本案例涉及很复杂,个人意见如下:

1、对进口商而言,自己审单不严格,其实卖方第一次装船通知就有假,且装运日期不符合合同规定,(6/10前,这里6/10当天已经不合要求),知道有假时就应该采取措施。既然怀疑对方倒签提单,应该迅速收取证据,即获取货船的航海日志作为证据,同时立即通知银行不要付款,(单证不符,倒签提单)。然后积极与船公司交涉,倒签提单船公司付首要责任,是违反行为,一方面与出口商交涉,明确说明,要求做出补偿。

2、出口商主要是倒签提单,违法又违约。

3、主要的教训是在进口时尽量不要采取CIF贸易术语,容易遭到欺骗,不好控制货物。以及在发现对方有违约行为时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保全自己利益。双方的交涉过程要有记录在案,有据可查,以免对对方的保全行为狡辩为默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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