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版块 我的主页
论坛 提问 悬赏 求职 新闻 读书 功能一区 真实世界经济学(含财经时事)
963 0
2017-05-15

(续上)


最后,我们总结如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真正适用范围是:在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债务,可以依据该解释,推断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要否认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债务人原配偶举证。举证不力,承担败诉责任。超出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债务,则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主张为用于共同生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属于合意举债,则无论有没有过夫妻关系,均属于共同债务,也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必须是主张为合意举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至于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如何确定,是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在明确前,可以参照盗窃、诈骗等刑事犯罪的量刑标准的较大或巨大标准考量。



我的以上理解,如果不能认可,那么我只能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背负违背法理和恶法之名会不绝于耳,主张废除之声会越演越烈。


我更愿意相信,是太多的人误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而不是会有如此糟糕的司法解释。


本文作为征求意见和讨论稿推出,真诚希望得到批评指正意见。同时也作为一个建议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决策层及各级审判机关的法官们,重视我的这一种保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面子的科学解读,事实上清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普遍误读,莫在法学界和天下人面前蒙羞!莫再制造冤案!


刻不容缓!



首发于作者公号:共享主义(gxzy3948)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相关推荐
栏目导航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说点什么

分享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各岗位、行业、专业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