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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6

争议证券法修订
来源于 《财新周刊》 2017年第19期 出版日期 2017年05月15日
资本市场乱象丛生,根除积弊土壤亟待法律供给。证券法修订有共识,亦存巨大争议。审慎修法,谋定而动,考验各方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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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周刊》 文| 财新记者 刘彩萍 张榆 朱亮韬
  一波三折的证券法修订草案终于在4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读”(即第二次审议法律草案),这距离“一读”已经有24个月了。
  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在4月29日证券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透露,日前进行的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时,常委会和列席的人大代表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其中一些是完全对立的。他说道,“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或说我个人感到,这部法律修订案还很不成熟。在当前这种情况下,继续再审议这部法律修订草案,困难太多;要达成共识,任务太艰巨。”
  坐在舆论火山口上的证监会,也迫切需要通过修订证券法,为下一步制度改革奠定法律基础。证监会主席刘士余自上任以来,“打鬼捉妖”,严查二级市场交易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管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在严把一级市场准入关的同时,保持了较快的IPO节奏。今年以来,股票市场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出现一轮下跌,一些市场参与者将其归咎于刘士余的监管风格;但证监会不为所动,仍保持着严监管的态势。
  “A股市场种种积弊,是土壤的问题。没有有效的退市机制,缺乏做空机制,也没有集体诉讼,外加地方政府‘保壳’的政治力量,为业绩差的公司提供了巨大的政策套利空间。这完全背离并撼动了价值投资者基础,导致劣币驱逐良币,越差的上市公司占有了越多的金融资源。长此以往,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无法落实,也难以培养好的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甚至可能沦落为可以出老千的赌场。”广济桥资本合伙人袁玉玮对财新记者表示,当下的严监管实属必要,一方面为证券法修法争取时间;另一方面,作为证券市场基础制度的上位法,证券法的修订也需要周全审慎,谋定而动。
  在当前分歧仍还巨大的情况下,此次审议证券法修订案,也是为了立法程序上的衔接。张鸣起说道,“立法有其规律。按照立法法规定,法律案如果两年间不再提起审议,它就要作为废案。为了不使这个修订案夭折,这个时候拿出来审议一下,我认为是合适的。”
  早在2014年,证券法修订就已被列入立法工作。2015年4月中下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一读”审议了证券法修订草案;随后2015年“股灾”暴露出资本市场诸多问题,于是证券法修订工作也暂停;直到2017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备受市场关注的证券法修订工作才再度进入公众视野。
  修法通常要经历“三读”,目前“二读”存在较大争议,亦没有向社会各界人士公开征求意见。考虑到明年3月全国人大换届,乐观派人士认为,证券法“三读”在年内将会审议通过,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完成证券法修订工作;悲观派人士认为,当前“二读”尚存巨大分歧,证券法修订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很难完成,而且还不一定能进入到下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范畴,证券法修订遥遥无期。
“证券”定义与注册制改革
  十年一次的修法,市场各方寄予厚望。“一读”稿共有16章338条,新增122条、修改185条、删除22条。当时,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是市场关注的焦点。多位接近证券法修法人士表示,证券法“二读”删除了很多“一读”时修订的内容,经历“股灾”之后的证券法“二读”过于保守。这或许是分歧巨大的原因之一。
  首要的争议在于对“证券”的定义。接近修法人士告诉财新记者,在“一读”中是“大证券”的范畴,涵盖的内容较多,不仅包括股票、债券还包括一些金融衍生品,比如资产支持证券等受益凭证、权证的发行和交易等,但“二读”中又回到了“小证券”的范畴。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冯果认为,证券法二审修订草案不应该删除对大证券概念的界定。他表示,目前资本市场的杠杆率过高和交易秩序紊乱,反映了监管规则的不统一。
  他强调说,证券法统领资本市场规则的地位不能动摇。当前资本市场产品和机构都不再单一,例如“股灾”期间,大量入市的信托产品、资管产品和P2P等等,因为不属于证券范畴,证监会不能对场内场外的资金形成有效监管。
  “对于同一类的产品,不论是一个部门监管也好,协同监管也好,至少明确是属于证券法适用的,才能解决市场分割、监管部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冯果说。
  他认为,部门利益的博弈是证券法修法分歧大的主因之一。“银监会下边的理财产品是标准化的、公开募集的投资产品,但一直在银监会系统下面管,(如果调整适用证券法)可能就涉及部门利益上的博弈了。”
  此外,对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也有较大分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建介绍,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目前注册制改革相关准备工作仍在进行,具体改革举措尚未出台。据此,对现行证券法第二章“证券发行”的规定,暂不作修改;待实施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有关措施出台后,根据实施情况,在下次审议时再对相关内容作统筹考虑。这也就意味着,“二读”中证券法中有关股票发行的制度依然是核准制。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东认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表态没有放弃注册制改革,但是如果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没有对注册制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那连推行注册制改革试点都是非常困难的。
  “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实施注册制改革,已经有一年半了,并没有看到实施注册制的任何举动和措施。”杨东认为,证券法中还是需要对注册制进行一定的规定,“哪怕只是规定其中一两条也比没有强,十年才修法一次,注册制改革授权的时效只有短短的两年,从长远来看,还是需认真对待注册制改革。”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刘春彦对财新记者表示,注册制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并不是一个法律条文,而是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核心的内容就是信息披露制度。比如,美国的注册制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为两翼的完整体系。因此,首先必须要建立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次必须有强大的民事赔偿作为责任后盾,一旦信息披露不真实,投资者可以起诉;第三必须有强大的证券监管,来遏制信息披露造假。
  对于注册制,刘士余有自己的一番见解。他认为注册制是监管的方向性要求,不是监管目标。注册制与行政核准制并非绝对对立,无论什么制度,核心都是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
  多位投行人士告诉财新记者,虽然不再打着“注册制”旗号,但证监会在以实际行动向注册制靠拢,快速放行IPO,解决“堰塞湖”;另一方面“萝卜多了不忘洗泥”,严格审核,防止“病从口入”。
  数据显示,IPO常态化以前的2016年1-9月,共有162家企业上发审会进行IPO审核,其中10家被否决,否决率6.2%。
  2016年四季度,新股发行常态化头三个月,共有107家企业上发审会审核,被否决的共8家,否决率7.5%。
  2017年初至5月3日,共有175家企业上发审会审核,其中被否决的达到19家,否决率超过一成,达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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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股灾”教训
  经历过“股灾”之后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二读”,相较于“一读”又有了非常大的变化。围绕“股灾”和“救市”的讨论成为“二读”重点。
  据财新记者了解,证券法修订草案并没有拿出专章来探讨“股灾”和“救市”。“股灾”期间暴露的问题多分散在证券交易、收购以及合格投资者认定等这些具体章节中,重在具体内容的查缺补漏。
  二审稿中增加了证监会“救市”的上位法依据,新增了证监会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原则规定。
  “股灾”期间出现“千股停牌”躲避市场下跌风险的奇观,任意停复牌广为市场诟病,也成为当时A股纳入MSCI国际指数的主要障碍之一。“停牌过于随意,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交易权。”市场人士告诉财新记者,A股上市公司的停牌比例要远高于海外其他股票市场,这种随意的停复牌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在极端情况下也可能引发流动性问题。
  对此,证券法“二读”在“证券交易”章节增加了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停牌、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股灾”期间暴露出的场外配资不能穿透证券账户实名制、程序化交易导致的市场操纵等问题,对此,证券法二审稿进一步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禁止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同时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规范。
  对于近年资本市场上的举牌收购热潮,二审稿强化持股达到5%的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
  二审稿还要求投资者在持股变动公告中,应当公告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时间以及方式;对投资者违规增持的股份,明确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行使表决权;将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不得转让的期限,由6个月延长为18个月。
  “‘二读’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要强调资金来源、用途、目的,更加规范资本市场的收购行为。”杨东告诉财新记者,这也是为了防止“野蛮人”利用来路不明甚至违法的资金侵害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
  杨东称,除了对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对“股灾”期间暴露出的大股东肆意减持也进行了约束,细化了大股东减持的具体内容,对大股东减持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包括对大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IPO(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进行减持的。
  在检讨“股灾”教训、梳理市场乱象的基础上,证券法“二读”稿也提及进一步发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自律监管。“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以往在学理讨论和政策解读中也会出现,但得到如此高度重视还是市场和现实发展的要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郭雳教授告诉财新记者。
  对于“一线监管”的理解,郭雳认为交易所不能只是纯粹的事后监管,监管应该适当提前,因为如果仅是事后追责,证监会、法院、仲裁机构等机制都可以发挥作用。“一线的角色在于违规发生时,就有必要和可能采取相应措施,比如限制交易,甚至包括一些预防性的措施,如设置不适当人选名单等。”
  “以前大家对交易所的理解,认为自律色彩比较浓;现在交易所的形态多元化,定位进一步丰富,在证券法层面给予其更完善的制度安排,赋予法定监管职责,也反映了监管实践的需要以及对国外经验的借鉴。”郭雳告诉财新记者,目前沪深交易所已经做了不少工作,例如修订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相关规则,采用问询函、关注函、监管函等创新方式等。但是,交易所现有这些措施基本上仍是在自律框架下完成的,而随着市场发展,逐渐暴露出监管范围、权能和手段是否够用的问题。
  举例而言,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是有契约基础的,依据的是上市协议,对于证券公司等会员采取措施也有法律基础;但想做一些延伸性监管,就要考虑法律授权的问题,比如很多收购方自身不是上市公司,也不是交易所会员,信息披露之外对于这些人怎么采取监管措施?
  “现代证券交易所是金融基础设施,发挥一线监管职能,包括权限手段的丰富、监管对象范围的扩大。在赋权的同时,也必须要对权力行使加以限制,对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这些就需要证券法提供支持。”郭雳说。
交易所一线监管如何赋权
  在法律体系下,交易所具有何种法律属性、法律地位?在一线监管职能不断扩张的情况下,交易所的监管行为及其制定的规则是否有法律依据?
  现行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第一百一十八条也提及,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交所法律部负责人王升义在证券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表示,交易所自律性的特点是以协议、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为基础,与行政行为有较大的区别。证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对交易所监管职责的规定是法律对权利的确认,而不是法律的授权、更不是行政授权。
  在实际操作中,若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都理解为依照法律的授权来行使职责,未来采取任何自律监管措施、制定任何业务规则都得考虑司法上的风险;交易所采取任何监管措施、监管处分都会面临诉讼风险。交易所自律监管本身具有时效性以及灵活期的要求,比如盘中紧急停牌、限制交易,“这些都要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做出,如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一套规矩操作,这件事是没法实施的。”
  目前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在不断扩张,证监会在2015年也专门下发文件委托交易所执法,原本由证监会行使的涉及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信息披露违法的稽查及调查案件,前期的调查取证由证监会授权交易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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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有法律框架,通常自律监管只是对交易所会员实施,对于上市公司则是通过协议实施,交易所及挂牌上市公司的监管关系通过合同形式体现。此外,据财新记者了解,交易所也有意将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纳入监管,主要依据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不仅要对直接进行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进行监管,还有权监管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从而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很大程度上依赖这些中介机构,交易所只管上市公司不管中介机构,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王升义说。
  一位接近上交所人士表示,未来新股上市、财务顾问的并购重组项目在交易所提交相关审核文件时,都会要求相关中介机构签订一份承诺书,以承诺专业文件要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证券法作为上位法通常无法做到对规章制度完全的细化,而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需要不断制定和修正规则。王升义认为,上交所既然是自律管理,特点就是协议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某种意义上只要未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交易所就可以有一些制度创新和创设的空间。
  一位接近上交所人士表示,在交易实践过程中,经常有“涨停板敢死队”在经过三个月限制交易后会继续触犯相关规定,对于这些屡犯惯犯,上交所考虑设立限制措施比如交易限制。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各方尚有不同的理解。
  对此,刘春彦向财新记者表示,交易所制定的规则突破上位法的规定不太合适,但交易所可以通过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对上位法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甚至扩展。
  在监管实践中,刘士余也多次强调要求交易所加强一线监管职能。在2017年4月15日的深交所2017年会员大会上,刘士余曾表示,交易所具有实时全景式透视市场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主动行使全方位监管职能,包括对公司上市、退市和并购重组的实质性监管,“这不是交易所职能的越位,而是交易所依法履职的到位”。
  针对刘士余提出的交易所“不仅是法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而且是个法定的监管机构”的表述,各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刘春彦对财新记者表示,从法律上而言,将交易所定义为监管机构是不准确的,但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是有证券法确权的;证券法对于交易所的权力没有系统的梳理和规定,这是目前存在的缺陷。
补缺市场操纵立法
  证券法修订案二审稿在涉及证券交易部分,聚焦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市场操纵及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一直以来都是监管重点。多位学者指出,面对庄家日益猖獗的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现行证券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存在缺陷,严重落后于现实需要。
  广东韶关学院教授张保红指出,现行证券法一方面可操作性不足,使得执法与司法人员往往难以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对一些典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没有规定。他建议,要增加虚假申报、幌骗交易和反向操纵等操纵市场类型;明确大宗交易规则为强制性规则,使大宗交易系统成为证券的价格与股指避免被操纵的稳定器。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杨秋林也表示,虽然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法禁止,但如操纵定义不明确、操纵类型概括不全面、没有明确可行的认定标准。
  对于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样不足。此类行为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市场操纵,另一类是内幕交易,还有一类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目前仅刑法修正案(七)有所规定,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均无涉及,并且从刑法修正案的目的看,也主要为惩治基金犯罪而增设。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新义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有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制制度仍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另外,还应完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特别是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而这应当随着整个证券期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而完善。行政监管部门也需要跟进配套制度。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尽快完善民事赔偿的立法也迫在眉睫。目前,我国刑法和证券法有关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条款,对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也只是原则性地提及操纵证券市场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配套制度没有详细规定,以致根据证券法追究操纵者的民事责任存在很大的操作难度。
  上海某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向财新记者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的案例进入民事赔偿程序的有很多,处理起来并不难;难的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由于没有具体的民事赔偿规定,赔偿的时间点、赔偿哪些人、赔偿多少、如何计算,法官只能“造法”,但在实践中要中国的法官对每个案例都“造法”,终归是不妥的。
  就现行案例中,内幕交易进入民事赔偿的只有“光大8·16乌龙指”一例,市场操纵尚未有案件进入法院的民事赔偿。据财新记者了解,由于缺乏司法实践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光大8·16乌龙指”花了近三年的时间才将500多件民事赔偿案审结,并且当初受理的原因也在于最高法下发通知允许上海可以受理。
  杨秋林建议,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三个法律体系来完善相关的制度,对违规操纵证券市场予以严厉打击。
  一位证监会法律部人士还透露,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证监会也在同时推进公司法、刑法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内容的修改,把立法精神贯彻到上市公司监管条例、信息监管条例、新三板监管条例、证券期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中。
确立资本市场三个基本层次
  证券法“二读”增加了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性规定,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四板市场)三个层次。在证券法中对其只进行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郭雳告诉财新记者,证券法对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作出规定,从体系性而言是件好事。最初的证券法只涉及公开发行和上市,对私募、非公开发行并未涉及;到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增加了几个相关条文,依然是以证券交易所的公开发行并上市为核心。
  现实状况是,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已经有很快的发展,目前新三板的挂牌企业已达万家,而区域性市场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证券法必须要有所回应和处理,这样多层次资本市场才可以有更加坚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东北证券研究所新三板研究中心总监付立春认为,新三板上接交易所,下接四板市场,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更期待新三板能为优质企业提供比交易所更活跃、更具创新性的制度供给,为质地一般的企业提供接近于区域股权市场的制度供给,这些都是可以想象和尝试的方向。
  新三板研究机构广证恒生的报告认为,新三板实施分层之后,针对不同层级的企业提供差异化的制度供给改革,是盘活新三板整体活力的重要一环。
  值得一提的是,证券法修订草案虽然明确新三板独占交易所三个层次中的一层,但仍然是“交易场所”,与交易所还是有本质区别。
  同时,也有市场人士对于证券法修订草案目前关于新三板的着墨比较失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牛文婕认为,新三板目前在法律上的制度供给上是严重不足的,这或将导致新三板市场的持续萎缩,甚至“死掉”。她希望,证券法对整个新三板的法律制度供给,能够有一个系统性的安排。
  “新三板市场一些公司的违规甚至比上市公司还复杂。有一些软性的东西,证券法不规定也问题不大,但上升到行政处罚时、大家出现争议时,那对手就一定不会客气了。如果没有法律作为支持和依据,相关的处罚会非常困难。”她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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