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周某某是被告xx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曾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10年7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去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该市医药有限公司认为,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因周某某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周某某不再拥有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的股权是否在公司经营中发生了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大会多数表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该市医药有限公司对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条款是否有效;如果章程不能代替股东转让股权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出自周某某的真实意愿。
  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更多的股东权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强行法的规定和有限公司本质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规定的。

  快律解析
  快律专业律师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被告在原告没有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因此,在原告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且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
  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当解释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明确了这一点后,就可以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文义作出如下解释: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
  法院判决
  该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判决认定,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
  据此,法院依据公司法,判决确认周某某为该市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市医药有限公司中拥有0.45%比例的股权,同时驳回了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每日一答
  2017.6.9
  问:劳动合同约定“工伤自理”或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由劳动者自己承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或者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尽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表示同意,但这种劳动合同条款由于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