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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01
2009年09月30日 11:27 来源:成都商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物权法》两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本报特邀四川大学法学院王建平教授评析司法解释的新亮点。

  住改商须整栋业主同意
  司法解释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王建平:住改商改变了住宅的法定用途,使小区现有的生活秩序被打乱,此前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标准缺失,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此次司法解释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该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一个标准。同时,按照《物权法》第77条规定:住改商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也就是说住改商,必须经过整栋楼业主的同意。
  不过王建平指出,这并不是就说明业主对住改商有“1票否决”权利。业主间还是应该本着宽容的态度,区分情况,同时否决权还是要经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以免权利被滥用。
  业主不得对车位提出过度主张
  司法解释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王建平: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时对此也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当认为其需要已得到了“首先满足”。否则,将有可能出现特定业主对车位、车库提出过度主张。
  房子空置也要交物业费
  司法解释 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建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全体业主都应该均等地缴纳物业费,除非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因此,即使业主一段时间不在小区居住,但物业服务使小区附属设施正常运行,仍然间接地为业主提供了服务。
  据悉,这两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此司法解释。
    本报记者 郑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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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 01:28:32
不错是本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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