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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9

【背景1】甲公司是从事工业叶片生产、研发的高科技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基本上都是根据客户需求定制,极少有通用型号 的产品,成本核算也采用订单法。甲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基本条款是:在接受订单后,预收15%左右的备料款;在出厂验收之前,累计收款应达到50%;运抵客户现场,累计收到应达到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


【目的】借鉴IFRS 15的相关要求,分析甲公司应当在一个时期内还是在一个时点确认收入。


【分析】

1、IFRS 15第38段指出,如果一项履约义务不是在一段时期内完成,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一个时点上完成。因此先分析是否属于在一段时期内完成,若不是,则必然属于在一个时点完成。

2、判定一项履约义务是否属于在一段时期内完成的主要依据是IFRS 15第35段,逐一分析:

(1)第35段(a)所列举的情况不适用本案例,因为根据BC 125~127的意思来看,第35段(a)可能更多地针对服务型合同(service-type)。

(2)第35段(b)也不适用本案例,因为叶片的实际加工地在甲公司厂区内,对产品进度、工艺等方面的把控全部由甲公司负责,客户不能直接干预甲公司如何通过该资产获益,即客户并不具备对该标的资产的控制。

(3)第35段(c)有两个条件:

A. 第一个条件(alternative use)显然满足,因为甲公司的产品具有高度定制特点且单位价格较高,实际上不可能在没有重大返工的情况下找到其他用途。

B. 第二个条件(enforceable right to payment):根据第37段的要求,该项对付款(金额)可执行的权利必须在合同的整个期间内(假定客户因主体自身违约之外的原因终止合同)均可以至少 涵盖至今已经履行部分。同时,参考准则所附示例(IE 77至IE 80)。可以得出结论:背景中的付款进度不可能满足在合同的整个期间内任意时点上,甲公司有权获取的对价均可以补偿至那个时点累计已经发生的成本。


【结论】

1、目前而言,甲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不满足第35条中任何一个条件,因此不属于在一段时期内确认收入,而是在一个时点上确认收入。

2、 如果甲公司与客户的结算方式发生变化,对于叶片生产、交付划分了诸多关键环节,在每个关键环节开始前均收取“阶段预付款”——相当于客户不支付阶段款,甲公司就不进行下一道工作。这样的话,我个人以为基本符合第35段(c)的第二个条件,即在合同整个期间内,即使客户因甲公司违约以外的原因终止合同,甲公司也可以收回截止那个时点的成本。即可以在一段时期内确认收入。


【背景2】其他内容同背景1,合同中有一条条款:因客户自身原因请求甲公司延迟发货并予以代保管的,甲公司应当同意。具体发货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在产品已经完成在甲公司的检验,累计收款50%。产品目前滞留在甲公司仓库中。


【目的】借鉴IFRS 15分析,甲公司的代保管义务是否构成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


【分析】

1、根据合同条款,在客户发出请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递延发货并予以代保管。因此,代保管这项劳务已经在合同中明示。现在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这项劳务是否单独构成履约义务,还是应当与产品交付一并构成一项履约义务。

2、根据IFRS 15第27段,仅当甲公司同时满足该段两个条件时,一项承诺的劳务才是可区分的,进而根据第22段(a)可以作为单独的一项履约义务,现逐一分析第27段的两个条件:

(1)客户可以从代保管劳务本身获益。客户因自身的原因,如其他工程进度递延等,要求甲公司履行延迟发货且代保管义务,甲公司履行该义务减轻了客户的“负担”,如使其不必额外管理叶片。这就说明客户可以从代保管劳务本身获益。

(2) 代保管义务与产品交付义务可以分开识别(separately identifiable)。根据IFRS 15第29段的提示:甲公司无需提供重大服务以整合代保管义务和产品交付义务,因为代保管义务未必必然发生,正常情况下可能极少发生,没有整合的必要;代 保管义务也不会对产品交付义务产生重大修订或定制,反之亦然;代保管义务与产品交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相互依赖——实际情况并不必然出现:产品 交付前一定会有代保管行为。

综上,代保管义务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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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29 11:12:23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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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29 18:31:56
thanks a l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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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6 17:15:01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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