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联方的问题
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审查要点:分支机构
1、是否存在
2、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3、说明关联关系及关联业务。
基于《法律意见书指引》里规定对存在关联方的必须进行说明,但是这种说明的程度的深浅,基金业协会并没有明确,按照我们的理解,仅需要对现有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结构进行说明即可,并不需要就关联方的历史沿革逐一进行详述,毕竟属于核查的说明的事项之一,而并非申请机构的情况说明。
(八)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审查要点:运营所需
1、人员:
1)员工名册、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
2)如有基金经理,不得为三个月静默期的从业人员
3)高管名册
4)结合申请机构内控制度审核人员配比
某些基金管理人为了规避合格投资人的限制,在某些基金产品中以非员工冒充员工,造成存在大量假冒员工的情况,这属于协会的关注事项。协会可能会要求提供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甚至需要核查相关人员的社保。协会不限制高管的兼职,但是应尽量避免兼职。另外比较重要的是人员需要到位,参考公告后第一家通过备案的开开门投资公司的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包括总经理、合规风控总监、执行董事在内的三位高管都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员工人数目前已有15名。这对于一家新成立的私募来说,准备已是相当充足,因此通过审核也无可厚非。
2、场所:
营业场所可以与注册地址不一致,但须如实披露(提供放产证或租赁合同)并经实地察看。关于经营地址的问题,目前多数申请机构的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但是按照《公司法》以及相关规定是允许此种情况存在的。对于申请机构与其他关联方或者单位同时使用同一个经营场所的合规问题,我们认为是允许的,当然,此方面仅就广东而言,按照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可知,即使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基于其属于商事主体,故与其他商事主体共用同一地址是符合前述规定的。
3、资金:略,本文(四)中已述。
(九)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审查要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1、基本制度:如三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关联交易制度、对外担保制度、子公司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岗位隔离制度等。
2、配套管理制度:
1)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2)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
目前部分申请机构虽然建立了有关前述制度,但是承办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应该对前述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核查分析,比如具体制度的执行人、制度内容的可操作性等情况。
协会对风控制度提出了三点要求:“是否有制度”、“制度是否符合《内控指引》”及“制度是否具有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如,是否与组织架构和人员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由此,律师的风险进一步提升,律师需要判断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具备展业的现实基础和条件。
协会鼓励选择在协会备案的外包服务机构,实现风控和内控目标。
(十)申请机构的外包服务协议
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协会鼓励选择在协会备案的外包服务机构,实现风控和内控目标。
审查要点:外包协议
1、是否有外包协议
2、协议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3、受托方的资质(中基协官网)
(十一)申请机构的高管资质及要求
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基协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风控负责人。
审查要点:高管从业资格
1、高管情况
2、从业资格
中基协要求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描述高管履历等信息。对于高管履历的描述属于中基协对于法律意见书的新要求。
(十二)关于无法核实事项之承诺
按照《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发表法律意见应该基于审慎尽责为前提,那么实务中难以核查的事项,则需要申请机构出具相应的承诺函:
1、比如实际经营的情况,如果经承办律师网络搜索等渠道核实后申请机构并没有涉及违规经营或者违规发行产品的话,基于承办律师并非申请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无法完全肯定的情况下,则必须由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
2、比如申请机构所提供的资料,如果承办律师经外部查询渠道无法逐一核实的,也应该由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
3、比如申请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情况,如果承办律师经过法院公开系统或者政府公开查询渠道仍无法核实是否确实不存在的,也应该由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
4、比如申请机构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控股或参股的情况,则承办律师经过现有查询渠道仍无法核实的情况,也应该由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
具体需要申请机构出具承诺函的事项则以具体事项的核查情况和可核查的程度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