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9、对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有哪些披露要求?重点关注哪些方面?答:《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需符合“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对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的影响,如申请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败诉或仲裁不利对申请人的影响等。
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申请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说明申请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风险。
申请人提交再融资申请至完成发行前,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申请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申请人是否存在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如诉讼或仲裁有重大进展,申请人新发生对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审核中重点关注申请人核心专利、商标、主要技术、主要产品等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形是否会对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存在对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的,构成再融资发行的法律障碍。如仅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构成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的障碍,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和创业板发行需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及应对措施。
问题10、如何把握募集资金用途产业政策问题?答:(一)原则上,募投项目不得新增落后产能,具体把握原则如下:
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09] 38号),产能过剩行业包括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电解铝、造船、大豆压榨。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包括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根据《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 30号),“以钢铁、煤炭、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行业为重点工作目标,争取到2020年再退出一批产能。”
申请人原则上不得使用募集资金投资于上述产能过剩行业,确需投资的,应当提供国家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如果核准或备案文件由省级及以下发改部门出具,审核中可考虑是否单独就该事项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
另外,鉴于相关文件精神为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防止重复建设、推动结构调整,根据以往审核惯例和审核政策,对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境外实施、境内收购等不涉及新增境内过剩产能的项目,以及投资其他转型发展的项目,按照正常审核程序推进。(案例:凌钢股份2015年非公开发行、南钢股份2015年非公开发行、阳煤化工2014年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均为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二)关于境外投资
募投项目涉及境外投资的,审核中关注是否已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取得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是否完成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取得其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未来资金出境还需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等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2017年8月18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明确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倶乐部等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等限制或禁止类的对外投资。
审核中,涉及对外投资的,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对外投资的境内审批是否已全部取得,本次对外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近期相关政策,是否属于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密切关注的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出现的一些非理性对外投资,以及大额非主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等类型对外投资,是否属于《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限制或禁止类对外投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问题11、审核中对募投项目实施方式主要有哪些要求?答:(一)为了保证上市公司能够对募投项目实施进行有效控制,原则上要求实施主体为母公司或其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但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浙能电力2014年可转债项目,募投项目中浙江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实施主体为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持股28%,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72%)。
(二)申请人不得通过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三)通过向控股子公司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形式实施募投项目的,应说明中小股东是否提供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委托贷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
(四)通过与合作方新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关注合作原因、合作方实力及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合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后申请人是否拥有控制权。
问题12、对于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审核中主要有哪些要求?答:审核中重点关注收购资产或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如果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较大,应当结合相关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分析风险,评估作价时是否考虑该担保因素;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收购以下类型股权,还需关注以下事项:
(一)募集资金收购国有企业产权。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要法律文件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审核中应关注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履行了资产评估及相关的核准或备案程序,定价依据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大多数国有上市公司向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收购国有产权的,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般在向国资主管部门报发行证券申请的同时申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收购的申请,由国资主管部门一同对发行证券申请和协议转让申请进行批复。
(二)收购资产涉及矿业权。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收购探矿权。如收购采矿权,审核中应关注采矿权转让是否满足《探矿权釆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转让釆矿权,应当采矿生产满1年(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釆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按照囯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釆矿权使用费、釆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有矿产企业在申请转让釆矿权前,应当征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否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问题13、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问题,审核中如何把握?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申请再融资的,需就再融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需明确有效期,实践中一般为一年。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到期之前应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延期。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未及时延期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就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时间,新的决议效力,公司有无发生重大变化,是否损害公众股东利益出具明确意见。在此基础上推进后续程序。
问题14、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比例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审核中如何把握?答: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需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申请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如存在控股股东大比例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应要求申请人结合质押的原因及合理性、质押资金具体用途、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股价变动情况等,说明并披露是否存在较大幅度的平仓风险,是否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维持控制权稳定性的相关措施。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出于充分披露风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考虑,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参照执行。
问题15、审核中对可转债担保事项主要关注那些方面?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审核中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适用方面,鉴于《暂行办法》中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规定,且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等特殊性,不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重点关注保证人的资产及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在法人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补充披露保证人的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并确保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金额。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应比照法人,补充披露相关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个人财产状况、个人资产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等。
(三)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重点关注抵押或质押财产的评估。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评估的时点。以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质押的,鉴于二级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股票的价值,审核中不要求对其进行评估。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追加机制,即在抵押或质押价值发生不利变化时,抵押人、出质人或其他担保方应追加担保,以使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价值符合约定。
(四)如提供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的,原则上可以将其中一种担保方式作为主要担保方式,按照上述要求予以监管;另一种担保方式作为补充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
问题16、审核中对募集资金投资于PPP项目主要关注哪些方面?答:根据《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简称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审核中主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PPP模式与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两种不同模式,不直接适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 87号),主要适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 92号)、《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 113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 215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等PPP相关法律法规。
(二)PPP项目是否履行了有权机关立项、环评、土地管理等方面的审批、备案程序。如涉及政府出资,还需履行如下审批程序:(1)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纳入财政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2 )经过地方人大批准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如不涉及政府出资,申请人应披露该项目作为PPP项目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