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票据的无因性?
简单来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就是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当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也就是说,只要你的票据是有效的,那么你是为什么取得这个票据并不重要,不会影响到你的票据权利。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并不等于票据关系成立之后,就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如债务关系、贸易关系等票据开立的原因)再无关联。实际上,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公平合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实际上是各自独立又相互牵连的。
1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各自独立
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券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独立,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都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票据的权利。
这一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
2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相互牵连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牵连,主要表现在: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
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
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是受原因关系的制约的——也就是说,看起来票据应该是“有因的”。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以上“自相矛盾”的法规呢?原因是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
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票据流通带来影响。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之间的关系的理解了。看完之后,不知道你是不是明白了,为什么票据的无因性也会有例外呢。事实上,为了维护票据交易中的公平性,允许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对自身权利进行抗辩,是十分有必要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动摇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而是对特殊情况进行的补充说明。
为什么出票人破产了手中的承兑汇票由银行兑付?先说答案:可以兑付,出票人破产,银行照样要承兑,不过首先要确定持票人确定手中的票据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票友们都知道,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向银行申请开票并交纳一定保证金,银行经审查并同意,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那么,如果出票人破产了,持票人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还能兑付吗?会不会出现无法兑付的风险?
银票一经承兑,银行无条件付款▲▲▲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通俗点说就是:如果你手中的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票据就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银行就应该给予承兑。
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知道,银行承兑汇票一经承兑,那么承兑银行都应无条件付款。
出票人破产,是否可以兑付?▲▲▲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举个栗子:
A为出票人(付款人),银行为承兑人,因此如果出票人A倒闭了,银行照样要负责承兑;如果是银行倒闭了,那么B企业就去找A企业索赔;当然如果A企业和银行一起都破产到底了,那么B就没办法了。
另外,如果B把这张票据又转给了C,C转给了D;假设到期时,D拿票去银行时,银行拒绝付款,那么D可以去找C要钱,把票据还给C,同样C再去找B,B再去找A。
正常银行都不会故意不兑付的,只有出现以下情况时银行才会不兑付:票据已挂失;票据破损;票据经变造或涂改;背书不连续或无效;承兑银行倒闭;票据灭失。
出票人破产,风险应由银行承担▲▲▲
出票人破产,银行会面临承担无法向出票人收取足额票款的风险,但银行不得将此风险转嫁给持票人。
另外,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这说明,只要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出票行为便是有效的,不论出票人是否向承兑银行交纳足额的票面金额,也不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无效或是否有瑕疵,银行都必须向持票人付款。
看到这里,持票人遇到这种问题时不用担心了。出票人破不破产,都不影响银行为你兑付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要你手中的汇票背书连续、真实、有效,就依法享有包括承兑在内的一切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