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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经济学
gy
楼主
zhu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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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10
<p>t</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1-14 10:54:2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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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zhuxg
2006-2-11 12:43:00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按照《物权法》草案对天然孳息的解释:母牛产下小牛,果树结出果实都可以称之为天然孳息。坦率地说,之所以作出这种解释是因为法学专家不能深刻认识经济学原理造成的,因而把母牛与小牛的关系看作资本与利息的关系。资本和利息的关系要想形成,需要两个方面的主体,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如果只掌握在一个方面的主体手中,是无论如何也形成不了利息的。而母牛产下小牛,往往只是在一个方面的主体的控制下完成的。所谓资本能够产生利息,也就是说,资本无需依赖其它任何价值和使用价值而取得的利息。但在母牛和小牛之间的关系中,却不是如此。在自然状态下,母牛产下小牛还需要公牛,母牛还需要食物,以便为自己和还处在母体内的小牛提供必要的营养。而在人工饲养的条件下,母牛生下小牛还需要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对其进行管理。这在个体养殖的情况下,显得并不明显。而在工厂化养殖的情况,母牛生下小牛对劳动力的需求则表现得很突出。
在资本与利息的关系中,资本所有权主体获得利息,是不会使资本的价值受到任何损失,也就是说,资本在产生利息之前,和产生利息之后,资本的价值量没有任何的变化,但在母牛和小牛的关系中,母牛生下小牛之前所具有的价值和母牛生下小牛之后的价值就不一样了。按照辩证法的说法,母牛就不是母牛了,但母牛还是原来的母牛。这是因为母牛在生下小牛之后,其身体的各个方面由于生育而被消耗,因而,母牛的价值降低了。
那么母牛与小牛,果树与果实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在这里应该分为两种情况:在自然状态下的关系、在人工环境下的关系。自然状态的关系则不涉及物权实现的问题,而只涉及到捕措和采集的问题。在这部《物权法》草案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这一类问题。在人工环境下,这种关系决不是什么资本与利息的关系,而只是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关系。而且牛和果实作为产品也决不是只需要母牛和果树这一种生产条件。除此之外,它还需要一系列生产条件:例如小牛如果要产生出来,除了需要母牛外,还需要公牛为其配种,还需要一定的劳动力对其进行照管。
母牛生下小牛是一个养殖的过程,果树结出果实是一个种植的过程。但是不论是养殖还是种植都不过是生产的特殊形式。如果把母牛与小牛,果树与果实的关系放在一个选择题中,其中有两个答案:它们是孳息关系,还是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关系。经济学家和农业专家决不会选择前者,而只会选择后者。那么作为深入研究过法学的法学家,为什么会选择前者呢?这是因为法学在既有的所有权权能的分类中并没有设置生产权的概念,也没有把所有权的实现当作一个过程来看待,如果把这种关系当成一个过程的起点和终点来分别进行仔细的研究,法学家也能轻易地得出正确的结论。
法定孳息这个概念在没有学习法律的人来看,真是莫名其妙。在孳息关系中到底什么是法律规定的呢?在这种关系中,无论是否产生利息,还是利率到底是如何确定,都只是两个方面的主体达成了统一意志的结果。难道这与法律存在着什么关系吗?实际上法学中所说的法定孳息,实际上包含着两层意义:1、孳息关系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2、利率的水平也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在孳息关系中,两个方面的主体确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所认可的利率水平。则这种孳息关系则会被当作高利贷,而高于一定利率水平的利率则会被要求返回或根本可以不加履行。因此,所谓法定孳息实际上是指孳息关系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是法律的认可和法律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法律的认可中,法律只是充当法律对象的旁观者的角色,在法律的规定中,法律本身成为干预法律对象的依据。当然法律规定也可以具备另外一种含义:对什么是合法的和非法的以及惩罚措施作出规定,但这种规定仅仅是指立法的规定,而决非指司法的规定。所谓司法的规定就是指对法律对象的干预。那么法律在什么时候对自己的对象进行规定和干预呢?
如果法律的对象始终处于合法状态,那法律应当乐于充当旁观者的作用,而不应当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威,而对法律对象进行干预。正是由于一定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才需要法律的干预,以维护这种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只是为了保护一定权利才有存在的必要性。所以法律对其对象的干预一般来说,只在两种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
1、法律对象处于非法的状态,法律的干预是为了使之恢复到合法的状态。2、法律对象有可能转变的非法状态或者权利有可能受到侵犯,法律必须加以干预,以便权利得到保护。
所谓法定孳息,只有在高利贷和其它特殊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律的干预。而在孳息关系处于合法状态中时,法律是无须干预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不能将它称之为法定孳息。否则,任何一种需要的两个方面的主体才能形成的经济关系则都可以在其前面加上法定这个形容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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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椅
zhuxg
2006-2-11 13:03:00
积极法学理性的召唤
你既然提到法哲学。在这里我不得不简单地表达一下自己的观点:实定法决非应然法。实定法和法学理论的关系,就象临床医学与生理病理学的关系。临床医学会随生理病理学的发展而发展,生理病理学所取得的成果越大,临床医学的发展也就越快。实定法也会随着法学的发展而发展,决不能因为实定法是在历史上经过了检验而放弃了自己的发展,除非法学最后终结了。如果有那么一天,那么我们所处的时代还远远不能允许我们停止发展法学的步伐。法学对别的学科的发展不能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从而采取“不知有汉,无论魏晋”的态度。从而充当只是把自己的头伸进自己的历史尘埃中的驼鸟。法学理论应当成为引领实定法前进的灯塔,而不是堕落到只是跟在实定法的后面做它的尾巴,为它做注解。
至于说到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意义,我劝你最好不要轻率地下结论:你连我给出的提示性的问题都未能窥透门径,就匆忙地作出结论未免显得轻薄。这难道是你的导师所教给你的吗?——为了语言马甲上的狼性力量,而舍弃照亮历史前进方向的科学精神。如果你觉得这里的讨论没有意义,你大可以退出这种在你看来无聊的争论,让这一话题自然死亡。特别是你连提示性的问题都答不上来,因此,你完全可以不回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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