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的权利是以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为根基、泉源的。——所谓自然权利即在人的活动中“自然”形成的人与自然、他人、社群互动的各种“天”赋权利;所谓历史权利即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人们努力争取获得的各种权利。
2、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的一部分被立法者以法律创设或认可的形式演变发展为人的法定权利,而未被纳入法律视野、未被法律直接规范的部分,即为人的“剩余权利”。
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始终只是公民在某些方面的行为,从而只是公民的部分行为,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始终只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每一种公民行为和公民权利、义务固然对公民的其它行为和其它权利、义务有其制约性,但是决不能以之统括和代替公民的其它行为和其它权利、义务。换言之,公民除法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始终应该享有法律未限制其拥有的权利(即公民的剩余权利),并承担因享有、行使这些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
3、只承认人的法定权利,而否认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特别是否认其中的“剩余权利”,就是在以法“框”人,即用法定来束缚、扼杀人的生机、活力、创造性,同时也是在桎梏、扼杀法律发展进步的源泉、动力。
4、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并不是凝固的、僵死的、一成不变的,它们随着人类实践的发展、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动变着、发展着,从而使人的法定权力和“剩余权利”也动变着、发展着。——有鉴于此,对待法律与人权的关系的唯一正确态度就是:“法不违理始为良”和“法无禁止自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