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从涉税角度出发,基于财税[2009]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59号文”)
(后依据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及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对该法规的部分条款自2014年1月1日起做了调整修改,主要涉及的是资产及股权的收购比例要求的下调),主要体现为三类,即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以及企业合并。
在59号文中,关于企业重组还划分有的类型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以及企业分立,但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基本不涉及,故此处不做过多表述。
关于这三类,主要定义如下: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种类型的分类和定义,并不完全是泾渭分明的,在某些特殊重组交易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交易类型的竞合,例如A公司是一家控股型公司,其所有具体的业务都装在旗下的项目公司中,这个时候B公司向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所有资产,也即所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就会存在交易类型的竞合:从A公司角度看,本次交易符合资产收购的定义,而从A公司旗下项目公司的角度看本次交易又符合股权收购的定义,因此,同一个交易会存在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竞合,除此之外,资产收购与企业合并也有可能发生竞合。所以在该类竞合的情况下,交易到底该判定为哪种重组类型从而适用相应税收政策,目前还有待明确。
三类重组主要的涉税情况如下:
一、三类重组下的具体涉税问题分析
(一)企业合并下的具体涉税问题
1、企业所得税
企业合并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主要是需区分该次合并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符合则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如不符合则按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二、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三、被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第四、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1)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要求:第一、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第二、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具体按财税[2009]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进行处理);第三、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第一、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二、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第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第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但是关于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尚存在一个争议,即59号文本身只规定了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而对于合并企业本身的亏损弥补是否有限制却并未明确规定。例如:A公司是一个亏损公司,当前尚有未弥补亏损100万,B公司是一个盈利公司,目前拟吸收合并A公司,该操作下B公司每年可获得未弥补亏损限额是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如果该交易反过来处理,即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则A公司本身的尚未弥补亏损是否存在弥补限额?关于这点,个人赞同按照税法的一般性原理,即不允许资产盈利或亏损的交叉弥补以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A公司的尚未弥补亏损应同理限制弥补。
2、增值税
不征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如果合并方的对价中涉及资产对价,则需按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计征增值税。
3、印花税
征收,企业合并涉及的印花税缴纳可能还相对复杂些。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本)》及其实施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企业合并中的印花税,按照实际情况,如下四类中都可能涉及到:(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
4、土地增值税
暂不征收。按照财税[2018]5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该文的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含义同上),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该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关于该政策的适用,对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且设计了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的交易结构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按投资主体存续的要求,原企业的投资主体或说股东均需在合并后的企业持有股权,哪怕只象征性的持有1股。所以,如果有任一股东行使了现金选择权,完全退出了,则会导致整个交易不符合上述暂不征收的政策,因此,若被合并方存在大量的房地产,尤其是投资比较早的,则将面临高额的税务。如此下来,整个税负安排,就显得不尽合理。
5、契税
免征。按照财税[2018]1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这里关键是要注意下,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内涵,即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但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也会存在如上土地增值税部分所述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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