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科创板3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适用于科创板IPO上市审核)与IPO50条(《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适用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IPO上市审核)相继发布。
逐项对比双方异同如下:
一、双方均明确规定的事项
1、同业竞争
一般IPO区分亲属类型处理:①直系亲属必须清理;②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③其他亲属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科创板在上述基础上留了30%的口子: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VIE架构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均接受VIE架构。
中介机构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
3、人员稳定性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均需要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二是人员变动是否导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
另外,如果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变化。
所不同的是,一般IPO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科创板增加了核心技术人员。
4、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自然人股东较多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不需要清理。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不需要清理。
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
5、突击入股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申报前入股,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及关联关系。申报前6个月内入股的锁定36个月(增资扩股的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算,从实际控制人受让的从上市之日起算)。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6、出资瑕疵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中介机构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
7、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后者允许境内分拆。
中介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争议或纠纷情况;董监高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回避表决情况;后续纠纷或诉讼;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等。
8、实际控制人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9、股票锁定期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根据《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可不适用上述锁定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
10、资产完整性
一般IPO与科创板表述有所差别,但意思一致,即审慎接受租赁大股东资产。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应当充分核查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11、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即审慎接受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2、豁免信息披露
一般IPO与科创板基本一致。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涉及国家秘密的需要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13、三类股东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4、对赌协议
一般IPO与科创板完全一致。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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