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社会的细胞,没有人和人的活动也就没有社会。社会存在和发展需要人进行各种各样的活动,必然发生和发展各种各样的相互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人进行并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必然与其外的人和物发生和发展各种各样的关系。
在社会和人的生存发展过程中,在人的生产生活实践以及互动交流活动中,人所自然享有的权利、自发或自觉进行和完成各种行为并占有和支配因之而产生的各种利益的自由,就是人的“自然权利”。人的“自然权利”,是因人的自然存在而得以享有的权利,因而是一种“天赋权利”;它实际上是一种概括性呈现的权利而非列举出来的权利,因而是在一定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共享的、抽象的权利;是一种随着自然和社会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的权利,因而是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即不是消极被动、凝固僵化的权利)。
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为实现某些社会活动目标、完成某些社会历史任务,往往会鼓励、放任或经其努力争取而特许符合某些条件的个人或群体享有或行使某些特定权利。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符合某些条件的个人或群体享有的特定权利,就是人的“历史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是需要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也就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呈现出来的。但是法律和法规所规范的,始终只能是人的某些行为、某些关系,从而只是公民的部分行为、部分关系,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始终只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除法定权利之外,人必然还享有一些“剩余权利”,例如(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其意志的权利,改变、发展和创造某些具体行为和某些具体利益的权利,要求并创设新的法定权利的权利,等等。也就是说,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的一部分,被立法者以法律创设或认可的形式,发展演变成人的法定权利;而其中未被纳入法律视野、未被法律直接规范的部分,即为人的法定权利之外的“剩余权利”。公民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外,始终还享有法律未限制其拥有的诸权利(彼即公民的“剩余权利”),并承担因享有、行使这些法外“权利”而产生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并不是凝固的、僵死的、一成不变的,它们随着人类实践的发展、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动变着、发展着,从而使人的法定权力和“剩余权利”也动变着、发展着。
法律条文的产生有两个基本途径,即创设和认可。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权利,其法律化的过程也就有两个基本途径,即权利创设(所谓“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是这个意思)和权利认可(所谓“权利是通过斗争而获得的”就是这个意思)。权利创设的前提是立法者(个人及其组成的机构)享有权利创设权——这也是人的“自然权利”或“历史权利”的一种;创设的权利必须以已有的(已知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为其前提、基础或蓝本。权利创设和权利认可表明: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是法定权利形成的直接来源,亦即人的法定权利是以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为根基、泉源的;而法定权利不过是对已知的某些“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进行具体化、规范化、法条化的结果。这就说明:人的权利是法定的而非法赋的;人在法外(例如对某项权利进行“立法”规范前)是有“权”的而非无权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法不违理始为良”,若明显违理就必须修改、完善;公民“法不禁止即可为”,对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公民必须谨言慎行。
立法者和执法者,决不能以法定权利来统括和代替公民的其它行为和其它权(以及义务)。只承认人的法定权利,而否认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特别是否认人的法定权利之外的“剩余权利”,就是在以法“框”人,即用法律来束缚、扼杀人的生机、活力、创造性,同时也是在以法“框”社,即用法律来桎梏、扼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法律发展的源泉、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