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法规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1日发布,2013年5月13日起施行,汇发[2013]21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2月13日发布,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汇发[2015]13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7月4日发布并实施,汇发(2014]3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公布,1997年1月14日第一一次修订,2008年8月5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2年2月15日发布井施行,汇发(2012)7号);
6.《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年12月25日公布,20000年2月1日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7.《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1月5日公布并施行,汇发[2007]1号);
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公布,商务部于2009年6月22日修订,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9.《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公布,2013年5月13日施行,汇发[2013]19号);
10.《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7年8月27日公布并施行);
10.《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9月24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汇政发字(1997)第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5月12日发布,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汇发[2014)29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发布并施行,公通字[2010]23号)。
二、可能出现的问题
基本情况:拟上市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控股股东为一家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该拟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该境外企业100%股权,且该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国籍。
适用法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7月4日发布并实施,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2月13日发布,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汇发[2015]13号)。
具体分析:根据外管局37号文,上述情形为37号文所定义的“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外管局13号文,2015年6月1日起,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
基本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借用外债以弥补自身经营资金不足;
(2)外商独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根据境内子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以及银行贷款的难以程度等情况调配境内子公司借用外债或国内银行贷款;
(3)中资企业为了融资便利而变为外资企业;
(4)为了使境外上市融资资金回流至境内采取外债形式。
适用法律:《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公布,2013年5月13日施行,汇发[2013]19号)。
具体分析:根据上述19号文,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未办理的应受到行政处罚。
基本情况:
(1)拟上市企业为了担保自身债务,作为担保人与境外企业签订《抵押合同》,但为就抵押合同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或(2)拟上市企业作为境内债务人,另一家境内企业为债权人,由注册地在境外的企业为该债权提供担保。
适用法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5月12日发布,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汇发[2014)29号)。
具体分析:根据上述29号文,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未办理的应受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