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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21
2010年02月21日 09:02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有这样一种权利正在被公众淡忘,有这样一种福利正在成为“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有这样一种政策居然置公众的抱怨于不顾29年未曾修改,这就是颇为尴尬的“探亲假”。记者在南京街头随机采访,居然有九成人不知最长可休45天的“探亲假”,不少知者也不敢申请。90%以上的人都瞪圆了眼睛:“探亲假?有假期,还能报路费,有这回事?”(2月20日《现代快报》)  
  现行的探亲制度依据是国务院于1981年3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公布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通知》,29年来该规定一直未做任何修订。《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1981年出台的,根据此规定,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诚然,对那些两地分隔的子女和父母来说,探亲是一种无比珍贵的精神慰藉。但是,颁布于1981年的探亲假制度,却规定婚后4年才能休一次探亲假,显然缺乏人性关怀。至于1981年颁布迄今已29年未变则更显得已经不合时宜,确有认真检讨和尽快修正的必要。
  我国正“跑步”进入老龄化社会,日益增多的空巢老人成为值得关怀的特殊社会群体。据统计,到本世纪中叶,老年人口将从现在9个人中有一个发展到3个人中就有一个,且高龄化“空巢”化日益严重。
  探亲假是一项精神慰藉性质的社会福利,也是一种精神福利性质的公民权利。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将修订探亲假政策的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任何一项公共政策都应当与时俱进修改完善,关涉千家万户精神福利的探亲假政策更应当充分以人为本,吸纳民意,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有关部门29年不予修改探亲假老政策的态度,与其说是慎重,不如说是一种懒政、惰政,一种公共政策调整上的行政不作为。
  笔者建议取消探亲假婚前婚后的区别对待,特别是取消探亲假四年一次的限制,婚前婚后的探亲假原则上每年一次。另外,在国家对探亲假予以原则性规定外,允许单位根据职工的个人情况灵活掌握。若有职工愿意牺牲正常的公休日或节假日加班,应允许职工将积攒下来的补休时间加入探亲假。允许职工和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这个平台来商议职工探亲假这项福利的落实。
  在“空巢家庭”日趋增多的老龄化社会背景下,要构建和谐社会,就不容忽视关涉千家万户精神福利的探亲假制度的检讨和修正,探亲假政策要灌注更多的人性关怀。不合时宜的探亲假政策还真该改一改了。(刘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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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1 13:14:01
作为一名职员而言,其实关于探亲假我们自身也确实有相当多的苦衷,不是我们不知道,也不是我们不愿意,至少在我个人而言存在一些问题
1、探亲假的时间未免太短,花在路上的时间已经够长了,哪有足够的时间探亲
2、探亲假名义上可以有那么多的时间,但是作为一名职场中人,一个月的时间公司可以发生很多的变化,当你回来的时候也许已经落后很多了,这个责任将会导致一连串的恶性循环,饭碗更是重要啊
3、探亲假是不带薪水的,一个月的工资不是小数目哦
4、现在关于任何假期在公司内部的审批会相当的繁琐,各级领导审批,也同时会有很所的压力
5、公司不给你探亲假,你又能如何?找劳动仲裁,找法院,这些会帮助你妥善的解决吗?那基本都是痴心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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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1 15:20:10
2# zoulongyangwen
有文件规定,探亲假另附有路程假,路程假的天数不算在法定探亲假内。在网上你可以查到。
如:你在上海工作,父母在乌鲁木齐。
你探亲可用的合法时间是:
探亲假(未婚):20天 + 路程假:上海到乌鲁木齐往返火车的时间
工资也该有,至少基本工资是必须有的。

探亲的时间是够的,当然单位对探亲假的态度以及其它又当别论。
关于探亲假本身文件还是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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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2 12:26:15
都不知道这东东,回去问问公司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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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2 14:35:36
sxfreesky 发表于 2010-2-22 12:26
都不知道这东东,回去问问公司领导...
问领导未必给你正确回答,加上国务院(关于探亲假)和劳动总局(关于路程假)的文件吧。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36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本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29《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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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2 14:36:48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实施细则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总险字[1981]12号

各省、直辖市劳动局(厅),铁道部、交通部: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 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56天(难产、双生70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4年给假一次,在这4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1964年7月27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的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帮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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