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已经过半,虽然有去年以来的新政加持,但再融资规模还在持续下降。2019年上半年再融资规模为5,413亿元,同比下滑12%。再融资规模的萎缩与2017年初证监会发布的再融资新规,以及2017年5月发布的减持新规密切相关。
其中,2017年初的再融资新规将定价基准日修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将锁价发行改为市价发行。同时,当年5月发布的严苛减持新规(如: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其大大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资本获益的空间。
监管层也注意到了市场的变化,2018年底证监会已在一定程度了松绑了再融资的监管,于2018年11月份发布了《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后的《监管问答》主要是聚焦两方面的变化:
一是明确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监管要求(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二是对再融资资金间隔由不少于18个月修改为6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
困扰非公开发行的核心要素(发行定价机制以及减持规则)并未松绑,因此,目前市场的再融资规模仍在持续下滑。但是,2019年7月5日,为进一步推动证券发行工作的市场化、法制化改革,增强审核工作透明度,证监会发布了《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本文将围绕该问题解答(一)展开逐一研读。
其中,对于2018年发布的相关征求意见稿中的环保问题、食品药品类以及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解答,以及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问题,在本次正式意见稿中已经取消。
问题1:同业竞争1、竞争方的认定: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全资或控股的企业;
(2)其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
(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为自然人)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为自然人)的其他亲属及控制的企业原则上不认定为同业竞争,但对于有意规避同业竞争,以及存在较强关联关系,缺乏独立性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谨慎判断。
2、同业的判断:
指竞争方与发行人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考虑是否具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具有利益冲突。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备注:竞争与同业的认定,与IPO审核50条规定一致。其中,亲属均划分为直系亲属、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
3、募投项目新增同业竞争
(1)如募投项目实施前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募投项目实施后原则上不应存在新增同业竞争的情况;
(2)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同业竞争,或为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且已公开承诺了切实可行的整合措施,募集资金继续投向上市公司原有业务的,可不视为违反同业竞争的规定。
问题2:关联交易1、信息披露要求:
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关联交易,披露三年一期的关联交易情况,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影响以及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2、核查要求:
核查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对独立性影响核查;
3、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结合关联交易的性质、定价依据,以及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相应的占比比例等方面论证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产生影响。
备注:
原再融资审核意见稿为,新增关联交易原则上视为构成实质性影响,但虽金额增加但比例不增加,且定价公允的除外。注意与征求意见稿中的变化。
问题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公开承诺的问题1、主板和中小板的规定:
(1)仅影响公开发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2)影响到非公开发行情形:若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则构成非公开发行股票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2、创业板的规定:
(1)发行人违反承诺:发行人最近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发行(包括公开及非公开)的法律障碍;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承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 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备注:相关原规定来自《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公开承诺核查的注意事项:
(1)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2)如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应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备注:承诺内容需要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 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