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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2019年已经过半,虽然有去年以来的新政加持,但再融资规模还在持续下降。2019年上半年再融资规模为5,413亿元,同比下滑12%。再融资规模的萎缩与2017年初证监会发布的再融资新规,以及2017年5月发布的减持新规密切相关。

其中,2017年初的再融资新规将定价基准日修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将锁价发行改为市价发行。同时,当年5月发布的严苛减持新规(如: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其大大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资本获益的空间。

监管层也注意到了市场的变化,2018年底证监会已在一定程度了松绑了再融资的监管,于2018年11月份发布了《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后的《监管问答》主要是聚焦两方面的变化:

一是明确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监管要求(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二是对再融资资金间隔由不少于18个月修改为6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

困扰非公开发行的核心要素(发行定价机制以及减持规则)并未松绑,因此,目前市场的再融资规模仍在持续下滑。但是,2019年7月5日,为进一步推动证券发行工作的市场化、法制化改革,增强审核工作透明度,证监会发布了《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本文将围绕该问题解答(一)展开逐一研读。

其中,对于2018年发布的相关征求意见稿中的环保问题、食品药品类以及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解答,以及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问题,在本次正式意见稿中已经取消。

问题1:同业竞争

1、竞争方的认定: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全资或控股的企业;

(2)其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

(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为自然人)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为自然人)的其他亲属及控制的企业原则上不认定为同业竞争,但对于有意规避同业竞争,以及存在较强关联关系,缺乏独立性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谨慎判断。

2、同业的判断:

指竞争方与发行人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考虑是否具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具有利益冲突。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备注:竞争与同业的认定,与IPO审核50条规定一致。其中,亲属均划分为直系亲属、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

3、募投项目新增同业竞争

(1)如募投项目实施前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募投项目实施后原则上不应存在新增同业竞争的情况;

(2)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同业竞争,或为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且已公开承诺了切实可行的整合措施,募集资金继续投向上市公司原有业务的,可不视为违反同业竞争的规定。

问题2:关联交易

1、信息披露要求:

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关联交易,披露三年一期的关联交易情况,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影响以及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2、核查要求:

核查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对独立性影响核查;

3、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结合关联交易的性质、定价依据,以及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相应的占比比例等方面论证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产生影响。

备注:

原再融资审核意见稿为,新增关联交易原则上视为构成实质性影响,但虽金额增加但比例不增加,且定价公允的除外。注意与征求意见稿中的变化。

问题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公开承诺的问题

1、主板和中小板的规定:

(1)仅影响公开发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2)影响到非公开发行情形:若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则构成非公开发行股票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2、创业板的规定:

(1)发行人违反承诺:发行人最近12 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发行(包括公开及非公开)的法律障碍;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承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 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备注:相关原规定来自《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公开承诺核查的注意事项:

(1)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2)如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应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备注:承诺内容需要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 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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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12 17:40:14

问题4:关于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
1、主板和中小板的规定:

(1)仅影响公开发行: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人、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构成发行的实质性障碍。对于非公开发行,不必然构成法律的实质性障碍;

(2)影响到非公开发行情形:

1)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 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 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2)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2、创业板的规定:创业板发行人最近36 个月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不区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

3、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情形:

①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

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③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4、发行人子公司重大违法行为认定:

1)若发行人合并范围内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但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较为恶劣的除外;

2)如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作出,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备注:以上3、4与IPO审核50条规定一致,以及与科创板的审核问答保持一致(但IPO中的收购子公司的违法行为认定不适用)。

问题5:关于土地的问题
1、发行人部分土地存在瑕疵,需要关注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重大影响;

2、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关注标的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否可能损害发行人或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否有相关保障措施。如涉及划拨用地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相关法规要求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慎发表意见。

3、募投项目涉及租赁土地的情形。重点关注到期后对土地的处置计划、租赁土地实际用途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类型、规划用途,是否存在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租赁给发行人的情形。

4、募投项目涉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应当关注所履行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程序、主管部门批准程序、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否符合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

5、募投项目用地存在占用基本农田、违规使用农地等,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慎发表意见。

6、发行人募投项目用地尚未取得,不作为硬性要求,但是需要披露投项目用地的计划、取得土地的具体安排、进度,以及拟采取的替代措施。

问题6:对诉讼或仲裁事项的问题
1、需要详细披露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2、对于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也应全面核查,并说明相关的风险;

3、需要持续披露发行人新发生的诉讼或仲裁,以及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

4、涉及核心专利、商标、技术、主要产品等方面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论证是否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问题7:关于对合并范围外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
1、需要关注对外担保履行的程序;

2、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3、构成重大担保的,需要关注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4、未提供反担保的原因并披露相关风险;

5、关于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因此受到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对是否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意见(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问题8:关于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
1、应披露募投项目是否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情况;

2、原则上,募集资金投资后不得新增过剩产能或投资于限制类、淘汰类项目;

3、募投项目涉及境外投资的,取得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完成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取得其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资金出境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问题9:关于募投项目的实施方式
1、原则上募投项目点额实施主体应为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

2、通过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条件:

(1)上市公司基于历史原因一直通过该参股公司开展主营业务;

(2)上市公司能够对募集资金进行有效监管;

(3)上市公司能够参与该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经营决策;

(4)该参股公司有切实可行的分红方案。

3、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新设公司实施募投项目。通过历史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事项,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4)通过向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形式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说明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提供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借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需要核查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5)通过与合作方新设立项目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需要关注合作的原因、合理性、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等。

问题10:关于认购资金来源的问题
1、对于董事会决议确定认购对象的,应披露认购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的情形;

2、对于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对象的,应披露是否存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对认购对象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问题11:关于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的问题
1、实践中除优先股分期发行外,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2、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到期之前应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延期

问题12: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比例质押股份的情形
1、应重点关注控制权是否稳定的风险,以及相关措施;

2、如控制权稳定性难以维持的,应当充分披露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的时限可能的处置方案等,以及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问题13:对于可转债提供担保的问题
1、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15 亿元的公司除外;

2、创业板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规定,且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等特性,因此,不参照主板和中小板执行。

3、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如法人作为保证人,并确保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如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披露相关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财产状况、个人资产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等。

4、以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质押的,应当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追加机制。即在抵押或质押财产价值发生不利变化时,抵押人、出质人或其他担保方应当追加担保。

5、如提供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的,原则上可将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担保方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另一种作为补充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

问题14:对于募及资金用于PPP项目的问题
1、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入PPP 项目的,需充分披露PPP 项目是否履行了有权机关立项、环评、土地管理、安全、能源管理等方面的审批、备案程序,项目涉及用地是否合法合规。

2、若涉及政府出资或付费的,是否纳入人大的财政预算、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关于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审核意见;

3、如不涉及政府出资,申请人应披露该项目作为PPP项目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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