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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公司法》、《合同法》就是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两部关键法律。由于市场主体的活跃和市场竞争的特性,转让公司股权的经济活动逐渐频繁。


我国《公司法》及系列司法解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做了一般性的规定,有效地规范了各种股权转让行为,保护了股权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实践中,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质、多样的公司类型、复杂的行政管制(审批、备案程序)、高额的转让对价等,股权转让纠纷仍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的高发领域。


本报告旨在对2014年至2018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审结的199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深度挖掘,以求把握审判实践中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挖掘判决背后的裁判价值,为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实务提供借鉴。


检索式及检索结果

一、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159份、再审40份

年份:2014-2018年

文书类型:判决

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1月17日

样本数量:2014年33份、2015年35份、2016年54份、2017年47份、2018年30份,共199份。


二、检索结果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显示,2014-201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与“股权转让纠纷”有关的判决文书共计199份。(说明: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属于不可控因素,本报告检索结果与最高院实际审结情况之间可能存在误差。)


总体情况分析

一、年份与数量


2014-2018年最高院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199份判决文书中,二审案件159件,占比最大,达到了79.9%;再审案件40件,仅占比20.1%。


二、裁判结果


159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113件,占比71%;改判46件,占比29%;其中,部分改判的案件最多,有28件,占比18%,全部改判的16件,占比10%,而撤销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仅为2件,占比1%。


40件再审案件中,判决结果为撤销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最多,达到17件,占比43%;其次为撤销一审、二审,重新判决的为16件,占比40%;维持二审和其他判决结果分别为5件和2件,占比分别为12%和5%。


在2014-2018年最高院审结的199件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是二审、再审中改判的最主要原因,而因证据不足原因改判的最少。


三、律师代理情况


在199件案件中,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案件量为180件,占比90%;仅有一方有律师代理的14件,占比7%;无律师代理的案件仅有5件,占比3%;由此可见,律师代理率高达97%。


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分析

在本部分,笔者将以199份最高院判决书为样本,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并以专题形式对裁判规则进行总结与归纳。


专题一:合同性质问题


1、股权并购前,双方先行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重庆薪环企业港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2、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合同标的是股权,而非房地产,履行合同的结果是持有旭洋公司股权的股东变更,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在旭洋公司名下,并没有变更到他人名下,故该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3、涉案法律关系引起了公司的股东变更,公司仍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和主要财产权利,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本案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引起的股权转让税款应由谁承担和缴纳的诉讼,涉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索引: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4、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冲减债务,实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债转股纠纷。


案例索引: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专题二:合同效力问题


1、区分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键是看合同标的,比如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更换、合同中是否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股东单单对公司股权的出让行为,不涉及对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擎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大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9号。


2、登记股东本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且签字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登记股东名义签字,应当认定属于无权处分,不存在代理行为,不能仅以签字人与登记股东具有“叔侄关系”就推定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冯松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


3、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不具有处置权的国家矿产资源作为收购价格的计价依据”,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


案例索引:杜宇翔、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2号。


4、由于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单一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未来收益作出处分。股权受让方约定以目标公司未来20%的收益给予退股的老股东的补偿的,构成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是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


案例索引: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5、母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得到母公司授权情况下,出让对子公司的股权,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蒋汉平、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6、股权出让方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股权受让方尽到了合同当事人的审慎义务的,合同应属有效,至于授权方是否经出让方法人内部决议,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龙门县茶排铅锌矿有限公司与广州君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0号。


7、虽然实际执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是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无异议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8、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前后项目资产未发生流转,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案例索引: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9、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两份协议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案例索引:朱鹏杰、高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10、双方是否存在通过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书逃避税费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而截至目前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此类认定和处罚。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的税费并不仅凭当事人约定的转让价款来计算,而是会依据相关规定对转让的股权价值核定后收税。因此,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案例索引: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专题三:合同履行问题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案例索引:陈黎明、荆纪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2、涉案股权被质押的情况下,不影响公司过户义务的存在,即便因为质权人不同意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仅是一个履行不能的问题。


案例索引:三亚三兴实业公司、北京金源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


3、合同中约定由出让方股东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手续,虽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公司登记变更权限的相关规定,但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仍应积极配合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


案例索引:燕子堂、康正君等与陈秀光、韩建厚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10号。


4、股权并购中存在的股权代转和代持股行为,属于整体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独立的股权转让关系。


案例索引: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1号。


5、股权转让一方消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一直未能成就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蓝鸿泽、张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74号。


6、股权转让对价未明确约定以金矿储量为依据的,应当认定转让对价与金矿储量无明确对应关系,受让人不得以金矿储量不符合预期为由主张变更股权转让价款。


案例索引:林伟青、彭智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号。


7、尽管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不享有赠与条款的撤销权。


案例索引: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8、约定以目标公司每年度的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对剩余欠付股权转让价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若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晨晖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本案双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


案例索引:彭智明、彭志辉与安晨晖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9、“欠条”在民间交易中经常用作确认此前以非借贷的方式形成的金钱债务。本案中双方以《欠条》确认此前尚欠的借款和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并非与民间交易习惯不合。受让方提出的“欠条”这种文书不可能反映借款以外的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


案例索引:柯国庆与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世就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10、股权的价格虽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还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参与竞买人的多少等多种因素有关。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案例索引:张磊与内蒙古天宇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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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定金、违约金条款



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义务分期履行的时间,但并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和接受配合共管的合同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且合同目的的达成应建立在各方均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上,故一方违约并不能被认定为系行使对另一方违约行为的履行抗辩权。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索引: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弘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号。



2、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案例索引: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险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号。



3、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



案例索引: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专题五:合同解除问题



1、股权出让方未能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受让方享有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巨大,即使部分余款尚未支付,也属于轻微违约行为,不足以据此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赵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26号。



2、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期限,且出让方对拆迁进度的不确定性风险已经有所预见的,不得以“政府不作为、案外人争议”等原因主张情势变更。



案例索引: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士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3、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中约定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一方未及时在土地用途性质变更申请上加盖公章,构成轻微的违约行为,未必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宜轻易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任卫东、周进东等与涂友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12号。



4、虽然股权过户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但股权受让方仍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受让方取得实际股东权利以后未积极要求公司过户、亦超过合理期限的,不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



案例索引:深圳市兆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25号。



5、股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办理主体虽然是公司,但股权受让方仍然有协助义务,受让方不积极配合公司提供过户有关文件的,其后果应自行承担,不能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



案例索引:孙燕与安徽益力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4号。



6、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7、股权转让是建立在双方之间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的,从现实情况看,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最终酿成本案讼争,虽经多方反复调停,争执至今仍无法妥善解决,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无疑是使双方摆脱困局、减少损失、重寻商机的最佳选择。



案例索引: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



8、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



案例索引: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9、股权转让双方在签约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来自案外债权人、代持股主体及有关部门等不确定因素对双方交易的影响,也即双方交易面临的商业风险应有预见。若因为合同涉及的金融股权代持、转让的股权被查封、政府监管介入等非股权出让方可以控制的事宜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宜认定出让方有违约的故意。



案例索引:北京元金盛世资本运营中心、天津佩珀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号。



10、虽有政府置换土地迟延、面积减少的情况,但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由。综合涉案合同已基本履行、协议所涉股权又经转让,以及涉案土地已与新购土地合并进行开发等实际情况,使双方在交地、办证或者支付股权转让款上存在违约,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解除《合作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



案例索引:海南大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江孝与上海擎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6号。



专题六: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1、股权出让方对所交付的股权价值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恶意隐瞒目标公司巨额债务,降低了股权的实际价值,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金黎轮、梁策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26号。



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值与资产价值对应的,出让方不仅需要按约定移交股权,还负有相关资产的瑕疵担保义务,不得存在资产不实和大量未披露债务的行为。



案例索引: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2号。



3、在充分尽职调查、且无证据证明股权出让方恶意隐瞒的前提下,即使目标公司的煤矿储量、产能等资产价值未达预期,受让方也不得以瑕疵担保责任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新疆西域荣光矿业有限公司、朱立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



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股权转让价款提前支付给予的优惠条件,具有鼓励和督促受让方尽快一次性付款的意思表示,而非按期限给付股份转让款的具有违约性质的条款。



案例索引:陈锡寿、汲崇权等与张德树、蒋咏梅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



5、为贯彻公司资本充足原则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瑕疵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在瑕疵股权出让方拒绝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可以代为履行向目标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受让方代为履行后,有权从其应付给出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其代为补足的出资金额。



案例索引:恒益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江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6、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若买卖标的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这一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



案例索引: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专题七:担保问题



1、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公司自身部分股权承担担保责任的,由于公司的股权属于股东,而非公司所有,公司无权将其股东的股权用以担保,则上述条款的约定无法认定为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陆卫军、张培根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4号。



2、国资委在国有股权转让中作为确认方签字的,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索引:深圳市兆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25号。



3、法律并未规定保证人提供保证需基于其在主合同中具有权利义务、利益关系和经济往来为前提或者要件,在无从推知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在《承诺函》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的外观行为表征,认定其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李飞、谢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



4、《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直接导致保证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该条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应当视为是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不宜因违反此规定而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姚文、姚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5、股权质押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



6、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当事人共同约定由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索引:刘富田与甘彦海、刘馨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专题八:对赌与股权回购问题



1、投资方以高溢价方式增资入股,换取增资协议书中 “业绩对赌条款”,约定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股东以现金方式购回投资方所持的公司股权,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2、在业绩对赌条款中,约定公司为“股东回购投资方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未经股东会决议,但相对人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影响公司担保的效力。



案例索引: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3、增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约定由公司承担业绩未达标时的股权回购义务,但后续又在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与前者有因果关系,但由于签订主体不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属的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汪兆海、杨乃义与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107号。



4、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联营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畴,其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因触犯“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而无效。



案例索引:李飞、谢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8号。



5、依据《股权转让及购回协议》享有的股权购回权属于相对权,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得到实现。在尚未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其股权购回权尚未得以实现的情况下,不得主张合同相对方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因损害其股权购回权而无效,只能另行主张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



6、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而关于净利润指标的约定是股权转让方(转让前和转让后均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股权受让方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北京中金国联富盈投资发展中心与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



7、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业绩未达标时的股权回购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不宜过于严苛。因双方间事先约定的为股权收益,而造成协议约定的盈利目标未能实现亦涉及多方因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单方原因,该结果亦不符合其合同利益,投资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各方股东对于盈利目标的实现均负有相应义务,故在区分其违约责任时亦不能简单以到期未偿还资金为由对股东苛以严格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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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1 14:50:36
专题九:矿业权问题



1、区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看探矿权(采矿权)人是否更名、合同是否约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因素。不涉及直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涉矿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案例索引: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2、《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不禁止股权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公司的股东行为,一方主张“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倒卖富凯公司采矿权的非法目的、规避法定强制审批程序、非法转让富凯公司的采矿权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



3、合同中虽然约定“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所有的探矿权”,但只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实际履行探矿权转让、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无需办理探矿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



案例索引: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龙、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4、从事煤矿经营企业的一方对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受让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案例索引: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5、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



案例索引: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6、针对采矿权租赁的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租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矿业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矿业权出租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未经批准为由径行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具有效力瑕疵。同时,亦应尊重矿业权出租在交易市场中的现实存在和实践意义,不宜将其当然地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一概予以禁止。



案例索引:鄯善县鑫奥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7、股权系公司资产价值的动态载体,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直接相关。目标公司的探矿权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以及蕴含的巨大利益无疑构成影响该公司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现目标公司探矿权已经转让第三人,导致受让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探矿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02号。



8、受让方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等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案涉协议目的得到部分实现。虽然后来煤矿因政策变化被关闭,但不应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对煤矿关闭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已支付的20%股权转让款,势必导致出让方一人承担煤矿关闭的损失,这对股权出让方明显不公。



案例索引:王明新与雷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



9、当事人双方确定的永明煤矿转让方式是整体转让,约定的转让价款是依据永明煤矿的全部资产,并非对各项投入和煤炭储量的单独作价,转让价格并非完全按照煤炭储量计算。在签订当时双方对转让价款均已认可的前提下,一方在事后数年以单方面委托的《储量核实报告》作为依据,要求降低转让价格,不具有客观性。



案例索引: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卫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2号。



专题十:国有股、三资股股权转让



1、国有股权转让双方约定“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需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进行公开转让的”,出让方应当将挂牌转让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实施方案告知受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该股权被案外人竞价取得的,出让方构成根本性违约。



案例索引:北京北大科技实业发展中心、北京北大青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5号。



2、国有股权转让,应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属于未生效合同。且该种批准手续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



案例索引: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3、金融企业转让国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的5%,需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经批准。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案例索引: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4、即使出让上述国有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5、中外合资企业受让内资企业股权,如果仅需立项申报的,不属于须经批准方生效的合同类型。



案例索引:李银山、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20号。



6、处分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和资产都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变更手续,未履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佳隆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23号。



7、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对外转让,既要征得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方的同意,也要按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报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商储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8、外资股权转让中为规避商务部严格的审查程序,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仅为报批所用,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合同因此无效。



案例索引: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9、股权受让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再次进行股权转让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但是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可能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未生效。



案例索引: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10、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委托投资,也不属于隐名投资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规定。



案例索引: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11、2016年10月1日后,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而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故需对其效力分阶段予以阐明。



案例索引:吉美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12、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控 制人(非直接股东)之间转让投资权利,如果不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变动,无需报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



案例索引:柯继照与陈有金、黄星铧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40号。



结语

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



正因如此,股权作为一种比较特殊而且独立的民事权利,关系着公司享有的各类资产的权利归属。所以,股权的本质,就是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内在表现形式,也是股东对公司投入出资的重要代表形式。



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就是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身基于股东资格对该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愿意接受这种权利的人,这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体现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股权就是一种以“权利”为表现形式的资产,股权转让也就是转让这种以“权利”为表现形式的资产。



由此,股权转让行为除了要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则。正是由于《公司法》和《合同法》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交织,使其成为商事审判领域中的热点问题。



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人的因素。要实行法治,首先要有良好的法律,同样也离不开良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



不同法律和规则之间的冲突和适用,考验着人民法院的能力和智慧。对此类疑难案件的处理,绝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司法人员综合运用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才能公正裁判案件,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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