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进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业务
(一)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文件依据】:
1. 国税发〔2006〕102号
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文件依据】:
1.国税发〔2000〕165号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文件依据】:
1. 国税发〔2003〕139号
(二)免税进口料件核销规定
手册核销时,退港、废料、转作内销等项目如未在账上反映,应调减进口料件金额,原则上按照手册备案单价和新贸加工合同核销表上的数量确定。如企业退港、转内销的进口料件如能准确核算购进时的实际结算价,可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对企业《新贸加工合同核销表》上反映的废品数量含有海关认可的正常损耗部分,如海关标明是“正常不征税”即属海关认可的正常损耗部分可不作免税进料转出。“剩余边角余料”指手册合同履行完后,剩余的边角余料折人民币金额。 废料金额=《合同核销表》中征税废料数量*备案合同单价*合同核销当月对应的汇率“结转至其它手册料件”不计算。“其它”指进口料件发生销售、退货、损失等没有参与产品生产的情况时,其料件进口金额。若业务生时已调减了当期的料件进口额,并向税务机关申报过,则不再参与本栏的计算。内销科金额=《合同核销表》中内销科数量*备案合同单价*合同核销当月对应的汇率退港科金额=《合同核销表》中退港料数量*备案合同单价*合同核销当月对应的汇率
【文件依据】:
1.深国税办纪〔2003〕12号
(三)进料加工复出口企业按加工费核算出口销售收入的问题
企业从事海关监管并确认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企业应完善有关账簿的记账方 法,如果企业只在账簿上反映进料加工费收入,没有反映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的,在 免抵退申报时,按照核算的出口货物加工费加海关报关单注明的免税进口料件确认出口销售收入,免税进口料件按照进口报关单注明的免税进口料件确认。
【文件依据】:
1.深国税办纪〔2003〕30号
二、出口产品征税管理
(一) 出口货物视同内销
1. 出口企业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2.计算方法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注:深圳市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未执行本条,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进口料件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
【文件依据】:
1.国税发〔2006〕102号
(二)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面的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文件依据】:
1.财税〔2004〕52号
三、特殊出口业务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
1.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如下: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事符合一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① 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 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资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⑤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退税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文件依据】:1.国税函〔2002〕1170号2.国税函〔2008〕8号
2.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文件依据】:1. 国税发〔2002〕152号 2.国税函〔2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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