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行审核业务问答部分条款调整事项的通知
www.csrc.gov.cn 时间:2020-06-10 来源:中国证监会
为助力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促进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提升,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预期,近期,我们根据法律、法规、准则等的修订情况,在总结一年多运行经验和充分听取市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和修订,请各市场主体对照适用。
今后,我部将不断补充完善问题解答,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如有意见或建议,欢迎反馈我部。
发行监管部
2020年6月10日
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2020年6月修订)
目 录
问题1、同业竞争
问题2、关联交易
问题3、承诺事项
问题4、重大违法行为
问题5、土地问题
问题6、诉讼仲裁
问题7、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问题8、募集资金用途符合产业政策
问题9、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问题10、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对象资金来源
问题11、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
问题12、股份质押
问题13、可转债担保事项
问题14、募集资金拟投资于PPP项目
问题15、财务性投资
问题16、分红计算口径
问题17、按章程规定分红
问题18、重大资产重组后公开申报时点
问题19、累计债券余额计算口径
问题20、募集资金投向
问题21、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问题22、募投项目预计效益
问题23、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问题24、业绩下滑
问题25、收购资产及股权
问题26、资产评估
问题27、商誉减值
问题28、类金融业务
问题29、会后事项报送
问题30、资产负债结构和现金流
问题31、同行业对比
问题1、关于同业竞争,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一)关于同业竞争的核查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已制定解决方案并明确未来整合时间安排,已做出的关于避免或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的情形,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发表核查意见。同业竞争认定标准参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相关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募投项目实施后是否新增同业竞争。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同业竞争,该同业竞争首发上市时已存在或为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上市公司及竞争方针对同业竞争已制定明确可行的整合措施并公开承诺,募集资金继续投向上市公司原有业务的,可视为未新增同业竞争。
(二)关于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1.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2.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当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3.发行人应当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问题2、关于关联交易,发行人应当从哪些方面披露关联交易情况?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一)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按经常性关联交易和偶发性关联交易披露最近3年及一期关联交易情况,关联交易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影响,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等。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核查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关联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对发行人独立经营能力的影响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存在违规决策、违规披露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整改情况并就上述问题是否影响发行条件发表意见。
对于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当结合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定价依据,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等论证是否对发行人的独立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 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出具公开承诺的,申请再融资时有哪些注意事项?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针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持股意向等各项承诺事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承诺内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的要求。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发行人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2)如存在承诺内容不符合4号指引的情形,承诺相关方应当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对规范后的承诺内容是否符合4号指引的规定发表意见。
(3)承诺相关方是否存在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情形。如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4)该事项是否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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