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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8
由于我国企业年金政策法规不够完善,现行制度设计没有从企业规模与年金基金积累规模的角度考虑不同类型企业的特征,致使中小企业在设立企业年金计划时面临很多困难。对比企业年金计划,集合年金计划具有运营经济、快速高效、汇集投资形成规模效应等优点,更适合中小企业的需求。  中小企业设立企业年金计划面临的困难
  从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情况来看,大型企业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一向比较积极。从我国目前的企业年金市场结构来看,90%以上的企业年金基金都来自于大型国有企业,中小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占我国企业年金基金总额还不到1%。由此可见,我国绝大多数中小企业职工还没有享受到企业年金这项福利待遇,我国退休金待遇政企不公也主要是由中小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和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差距过大造成的。由于我国企业年金政策法规不够完善,现行制度设计没有从企业规模与年金基金积累规模的角度考虑不同类型企业的特征,致使中小企业在设立企业年金计划时面临很多困难。
  1.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企业年金制度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
  目前我国规定企业举办企业年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举办企业年金的这些规定对中小企业极为不利。其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小企业经济实力难以允许他们向员工提供足够的福利待遇,企业雇主往往会考虑当前利益而不愿给职工办理企业年金。同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管理环节多、流程长、效率低、成本高,极大地影响了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企业年金目前只能覆盖到效益好的国有垄断企业。
  2.中小企业建立年金计划的积极性不高
  我国目前的企业年金制度设计并没有很好地考虑中小企业的特性,导致中小企业仿照大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面临很多困难。首先,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程序和大企业没有什么不同,出现了高投入低收益的结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不太愿意将心思放在中小企业身上。其次,由于中小企业委托的企业年金基金规模较小,很难享受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比较优惠的管理费率。再次,中小企业内部具备企业年金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非常稀缺,不具备单独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条件。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3.中小企业内部的分配收入差距过大
  中小企业内部的高层管理和普通员工的收入分配由于职位的高低相距很大,加上大多数中小企业向员工个人账户分配资金的多少更多考虑职位高低、工龄和年龄等因素,其结果就是扩大了收入差距。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只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的最高缴费额,而未就个人账户的最高计入额进行设定等,这样企业年金就被当作是中小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福利。
  4.中小企业员工参与年金计划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
  从理论上来说,中小企业所有员工都有权利得到企业年金,但由于企业工会组织建设相对比较落后,企业员工缺少利益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处于弱势地位,在谈判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再加上员工缺乏职业安全感,不相信雇主会为自己缴纳年金,也害怕将来面临失去工作的报复,部分员工因此放弃了协商争取这方面利益的权利,导致中小企业员工个人参与年金计划积极性普遍不高。
  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模式及其优势
  1.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模式
  (1)前端集合模式。该模式是将多个中小企业的年金计划交给同一个计划受托人进行统一管理,计划受托人将全权代表委托人进行年金基金的管理与投资。其特点是:第一,按照企业年金法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第二,企业年金计划只有一个,也就是不同类型的企业只能参与同一个企业年金计划;第三,法人受托机构在预先选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与账户管理人之后,应设计相应的年金计划产品;第四,不同的企业要率其下属职工按照标准的年金计划方案将年金缴费交给统一的法人受托管理机构。
  (2)后端集合模式。该模式是将不同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交给同一个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其特点是:第一,由于依然面临法人受托机构不愿承接中小企业年金计划的问题,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只能采取理事会受托模式;第二,这种模式要求投资管理机构必须设计不同类型的年金基金投资组合,供各类中小企业年金计划理事会选择:第三,这种模式要求投资管理人预先选定账户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设计年金基金投资理财产品:第四,这种模式等于将不同企业年金计划资产的投资管理权委托给同一家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类似于当前私募基金的管理模式。
  2.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优势
  (1)企业集合年金运营成本大幅降低。集合年金计划的最大特点是规模性,这一特性有利于在未来规模资产大幅度提高情况下形成规模效应,并将规模效应产生的成本节约让予客户,从而降低企业成本开支。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方面,集合资金进行投资和集中的资产托管账户可以大大摊薄投资中的各项成本,同时也节约了一定的运营成本如席位年费、证券账户的开户费等。
  (2)客户投资组合的选择余地得到扩展。借鉴企业年金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香港的经验,集合年金计划的投资产品可以进行包括从高风险的股票基金到保证本金安全的低风险货币市场基金等一系列不同风险程度的组合,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风险偏好。这样,集合年金计划就可以建立多种投资组合账户,客户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
  (3)企业集合年金运作更加安全透明。对于集合年金计划,首先,监管部门一般都有很严格的准入限制,使得进入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企业管理上都比较规范。其次,由于集合年金计划属于公开发行的产品,因此监管部门往往要求集合计划有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向全社会公开披露计划的运作情况和投资业绩,这将使计划的管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确保计划合规运作。此外,资金规模的增加可以拓宽中小规模资金的投资范围,有助于实现分散投资,降低风险。
  (4)集合年金计划更有利于有效监管。在统一的受托管理模式下,投资组合只是年金计划战略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的具体体现,投资管理人及其投资组合是受制于年金计划和受托人的。劳动保障部只要对受托人进行监管,受托人依据法规和合同对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监督,这样劳动保障部门就能很容易管理其他管理机构以及成千上万的委托企业及其年金资产,从而形成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大大减少了监管内容和环节,提高了监管的质量和效果。
  实行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障碍
  1.政策法律障碍
  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前端集合”模式和“后端集合”模式都存在政策法律障碍。首先,“前端集合”模式的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只能采取法人受托管理模式,而不能采取理事会受托管理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依据本企业年金计划建立的,旨在受托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而“前端集合”模式的中小企业年金计划事实上是多家企业的年金计划的结合或是多家企业参加一个标准企业年金计划,这个集合年金计划理事会的管理权限就超出了“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的规定,且在“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的规定下,集合年金计划的年金理事会的成员组成存在问题。其次,“后端集合”模式的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也难以合规建立。在“后端集合”模式下,集合年金计划的投资管理人将多个企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汇集在一起投资运营,这显然也与相关法规相违背。
  2.风险与监管问题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由多个企业共同参与完成的,在计划的实施与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多家企业的利益,它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所有参与的企业,而单雇主企业年金计划的责任主体很明确只有一家,集合年金计划名义上每家企业都是其委托人,每家企业都对其负有监管责任,但是监管是要付出成本并且具有外部性的,就会出现搭便车行为,从而造成了内部主动监管的缺位。企业年金市场是一个多行业提供服务的市场,牵涉到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多个外部监管主体,虽然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了一些监管法规,但却没有真正形成企业年金协同监管的机制。
  3.税收政策不到位
  目前,税法中专门针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法规还很不完善。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提出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为全体员工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这些政策仅在一些经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地区执行,没有在全国范围推开。关于运营企业年金机构的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信托机构的税收政策,  目前也没有明确。虽然集合企业年金制度能帮助中小企业快速建立企业年金,大大降低他们的成本,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成为其积极建立企业年金的动力,税收优惠才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根本动力所在,从国家到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指导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省份的优惠税率多在4%-8%之间,还很低。
  4.受托人空壳化
  目前,受托人在年金市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实力与权力不对称,市场资格与实际地位不对称,导致其作用难以发挥。受托人是企业年金基金的治理主体,作用重大,包括选择任命、监督管理、评价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相应的所有中介服务商,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和与委托人的沟通,受托人还全程承担上述任何服务提供商出现违约或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的最终后果。但是,不少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撇开受托人径直追随委托人或企业主,甚至出现个别“程序倒置”,使得受托人的核心地位形同虚设,出现受托人空壳化现象。
  建立与完善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政策建议
  1.完善企业年金相关政策法规
  首先,完善针对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法律制度。制度的缺乏和不足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集合年金的发展,制定相应的企业年金法规,是集合年金计划顺利发展的基本保证。我国的企业年金仅有10年的发展历史,虽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94年的《劳动法》、1995年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00年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2004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仍不健全。其次,要建立集合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雇主向雇员退休金计划的缴费可以从它的当期应税收入中扣除缴费的数额,以达到减税的目的。同时,退休金计划的投资收益不计入计划参加者的当期应税收入,它只在雇员获得退休金分配时,才需缴个人所得税等赋税。而在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外部激励,政府应该提供适合我国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企业集合年金计划方面提供不同的优惠政策。在资金来源上,应该对企业和雇员用于缴纳企业年金的收入少征或不征;对集合年金投资运营也要给予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
  2.加强对集合年金计划风险的监管
  从目前市场现状来看,政策风险和市场风险是设立和销售集合性年金计划面临的主要风险。政策风险集中体现为监管机构是否允许设立和销售此类集合性企业年金计划。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第一,市场发展初期企业年金基金存量较小。企业建立年金制度后,年金基金有一个积累的过程,在市场发展初期,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数量会比较小,且这些企业的年金基金积累规模也会比较小,因此在规定期限内集合性年金计划募集到的资金量可能会比较小。第二,企业作为委托人对年金基金投资的安全性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因此在集合性年金产品设计中如何把握风险和收益的匹配关系、确定在何种匹配关系上企业更加容易接受也是一个难题。作为企业年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风险监管。劳动保障部应把其监管的重心和方向放在企业年金计划和受托人方面,在集合计划的合同、流程、投资、信息披露等方面都严格地备案管理,代替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中小企业对受托人依据法规和合同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减少监管部门的管理难度。
  3.优选法人受托的前端集合模式
  考虑到企业年金计划后端集合模式和理事会受托的前端集合模式与当前的企业年金法规和企业年金信托属性存在相违背现象,我国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还是应优选法人受托的前端集合模式。这种模式既采取了国际上年金发展的主流趋势——法人受托,充分发挥了法人受托的全部优点,又解决了专业机构不愿承接中小企业年金计划的现实问题。单个员工对于是否参与该年金计划失去选择权,一旦企业选择参与该年金计划,企业所有的员工都必须强制参与该年金计划。同时,提供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法人受托机构应充分考虑到计划参与企业与职工的同质性,针对特定行业或区域的中小企业设立专门的企业年金计划。此外,计划受托人在选择投资管理人的时候,也应该要求投资管理人提供不同风格与风险收益特征的年金基金投资组合,供不同企业选择。最后,中小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的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到职工工作转换的年金处理方式。
  4.建立捆绑式专业养老金管理公司
  在国际实践中,捆绑式专业养老金管理公司是指将市场不同角色和机构功能的垂直整合,由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兼有3种以上的市场角色或功能,包括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等,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包括托管人。捆绑式专业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建立,可以降低我国企业年金的运营成本、管理成本和沟通成本,提高各个环节的服务效率和准确性,有效克服提供商各自为政、片面宣传和误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现象,以“一站购齐式”全天候服务商的方式和专业化的产品设计,推动集合企业年金的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进入市场的积极性和热情,成为拉动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旗舰、综合服务管理的核心平台。2000年,正式启动的香港强积金制度里其强积金受托人的特点之一就是捆绑程度较高,在法律规定上,除投资以外,几乎所有的市场角色都可以捆绑在一起,甚至包括托管人。对于中小企业的集合计划的管理模式,养老金管理公司应成为集合计划的重要管理主体,而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乃至投资管理人等多项资格集于一身将从根本上保证养老金管理公司的竞争优势,既有效发挥了其管理效能,又有效降低了计划的管理成本。



作者:姜义平 来源:《中国国情国力》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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