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政治权力与产权
法律规定如此,事实上农户的权利未能得到法律的完全保障。国家、政治权力的影响太大,如各级政府、发包方村委会等的影响。
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年对湖北、山西、江苏、山东和广东的田野调查,调查农户406家,调查问卷第一题: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 (选取总数430,有少数农户同时选了A、B)
| A.国家的 | B.村集体的 | C.生产队(小组)的 | D.个人的 | E.其他人的 |
| 257户,60% | 118户,27.4% | 29户, 6.7% | 24户,5.6% | 2户,0.4% |
资料来源(经整理):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自己耕种的土地,农户对村集体所有,为什么认同度如此之低(27.4%)?对国家所有,为什么认同度如此之高(60%)?
虽然宪法(1982年)明明规定: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这就是国家权力的影响了。
“在大一统帝国时代,农业的产权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说不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也不合乎实际。但究其实质都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恐怕是中国所特有的一种历史特征……任何看似私有的产权都会受到国家的限制,历经挣扎,也仍然逃不脱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困境。”“(国家实行‘授田’制度) 所谓‘登记’,就是确定你的耕地已被国家承认是合法的,你是‘在籍’的合法‘臣民’。虽然田是由你开垦的,但在法律观念上必须承认,这是国家授给的。”(注10)
其实不仅历史如此,现在还是如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29号):
(十一)…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仍留存在乡镇政府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书发放给农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本来由政府统一印制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政府“颁发”,“确认”?之前许多省市的地方法规并无如此条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怎么会有的“仍留存在乡镇政府”?
1998年1施行新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本来就是明确属于集体的,只要政府“登记造册”即可,为什么还要政府“核发”、“确认”?这些明显是违反宪法。
农村土地也不是党所有的,为什么要党出来规定“承包xx年以上”或“承包xx年不变”?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地方法规就更可笑了。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见《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修正)》1993.9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1995.3
五、市场交易与产权
近两年由于粮食涨价,农业税减免、粮食直补和种子补贴,种地收益才由负值转为正值,农民才由抛荒转为挣地种。土地不再成为农民的负担,土地流转的正常市场才有可能形成。
法律制度应该保证人们有自由选择合约的权利,这样有效率的界定产权模糊度(产权并不是越明确越好)就会通过自由的产权买卖而自发形成。(注11)
任何产权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相应约束,如国家、法律和道德等。但在我国,政党和政府权力的影响太大,而产权、经济秩序并不是政党和政府运用权力就能规划出来的。1970年代的土地承包制也不是政治家设计出来的,而是农民的自发的制度创新,政府只是适时地减少了对集体产权的控制。
国家在目前中国经济社会格局中,不应去急切地界定产权规则,而是在市场发育和专有产权自发形成的过程中,对逐渐形成的尊重私有产权的习俗和惯例进行制度化。(注12)
注:
10.《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辨析》,王家范,《史林》,199904
11.《新兴古典经济学与超边际分析(修订版)》,杨小凯 张永生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12《评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韦森,见《难得糊涂的经济学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六号改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