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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06

    《社会成本问题》是科斯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代表作,也是法与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的奠基之作,在我国有着较大的影响。然而,本文发表后不久就由于其逻辑错误,遭到许多经济学大师如萨缪尔森、布坎南、德姆塞茨等的批评,但由于他们往往是就事论事,批判不够全面;或者志在于修正科斯,批判不够深刻。致使《社会成本问题》至今仍误导着法学与经济学的研究,因此,很有必要做一个全面的评析与批判。


一:误读损害,立论错误
    1.不是问题的问题
    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厂的烟尘给邻近的财产所有者带来的有害影响。……许多经济学家都因袭了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观点。他们的分析结论无非是要求工厂主对烟尘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赔偿或者根据工厂排出烟尘的不同容量及其所致损害的相应金额标准对工厂主征税,或者最终责令该厂迁出居民区。……”为了使问题更加明确,科斯又举例:另一事例是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里的谷物所产生的问题。倘若有些牛难免要走失,那么只有以减少谷物的供给这一代价来换取肉类供给的增加。这种选择的实质是显而易见的:是要肉类,还是要谷物?
    其实,这个问题本不应当是个问题。我们也依养牛人与农夫的损坏关系为例。依据权利原则,农夫对自己的谷物显然是具有产权的,他应当具有索取赔偿的权利。前科斯时代、科斯时代至今的法律逻辑无不是如此,肇事者负责,责任大小视损害轻重。科斯竟然认为这种解决办法并不合适,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2.损害不具有相互性
    可见,科斯认为如果让养牛人赔偿损失则是对养牛人的损害。如果确定让养牛人赔偿损失就是对养牛人的损害成立,那么,养牛人就应当具有不赔偿损失的权利。果真如此吗?
    行为的权利是法律范畴,具有权利的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人们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障,或者说受法律保障的行为就是具有权利的行为。因此,如果养牛人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他就具有损害农夫谷物的权利,就不需要赔偿对农夫的损害,反之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至今没有一国法律认定养牛人具有损害别人的的权利,这就是说科斯对行为的权利产生了误读。他似乎暗含养牛人的权利是绝对的,但事实并不是科斯所想像的那样,任何人的行为都不是为所欲为的,任何行为的权利都存在行为的边界。使用菜刀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对如何使用菜刀也没有明确的权利规定,但这并不是说,你的菜刀可以任意使用。切菜、杀鸡,也可以砍柴,但如果你用于杀人,则并不是你的权利。如果持菜刀人不仅仅具有切菜、杀鸡的权利,而且具有持刀杀人的权利,那么,人的生命权利就无从谈起。如果那样,就等于没有权利。
    因此,权利的基本边界就是尊重别人的权利,别人权利的界碑就是个人行为的边界,尊重别人的权利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在不侵犯别人权利的情况下,你的行为是自由的,但如果行为触及到或超越别人权利的时候,就造成了损害,该行为就是非法,是不正当的行为,就应当负有责任。因此,养牛人的行为自身就是非法的,本身就不具有行为的权利,让养牛人赔偿损失并不构成损害,是正当的要求。可见,损害不具有相互性,所谓的损害具有相互性其实是对法律的无知。
    如果承认所有损害都具有相互性,那么,法律将不是法律,社会秩序就不存在既定的秩序,人们的行为就可能无所适从,无所不能。对他人或社会存在怨恨的人就会存心滋事生非,因为如果不让他滋事生非就是对他的损害。
    3.有待完善的法律
    严格来说,权利的界定本身就是对损害的限制。但如果养牛人既具有损害农夫谷物的权利,而农夫也具有不让损害的权利,这被人们称之为权利冲突或权利交叉,只是个别现象,是法律不完善的结果。
    但完善法律,科斯的逻辑也是不合适的。如果只以是要肉类,还是要谷物?的当时市场价值标准作为法律依据,来确定如何判决社会成本最小。那么,最重要的一条就应当是损害后不许起诉,因为最简单的起诉也要劳命费时伤财,增加社会经济成本;老年人只消费不创造,因此打死或活埋可获奖偿。这样就会大大减少科斯所谓的社会成本。其实,如果在科斯的法律原则下,人们能预知自己行为后果的效率性的话,即明确自己损害他人的行为所获收益大于他人所受的损失,他们就会放心大胆地故意实施对他人会产生有害后果的行为,这就等于怂恿和助长以强凌弱的行为。
    权利的界定自有其内在逻辑,他并不是要肉类,还是要谷物?的选择问题。权利的界定依据的是公平、正义,按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和责任判归,表面看来不考虑效率,事实上这种做法的价值等于它所避免的因社会混乱而付出的代价。所以,它意味着最大的效益产出,因而也是最佳的产权界定方法。尽管法律未曾自觉地以经济分析的方法去探讨产权界定问题,但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所进行的产权界定,其结果也完全经得起以效率为准则的社会政治、经济系统的分析和评价。其实,制度自身就是社会整体效率的结果,是人们长期博弈形成的正规契约。
    但法律制度不可能完美无缺,仍不免会有缺口,可以说,存在多少人的关系,就可能存在多少相互之间的不均衡问题,特别是对于很普通的社会关系——邻里关系、妯娌关系,你的狗咬了他的猫,你的树歪在了我的土地上,伤了我的麦苗等等之类的问题。法律还没有完善到如此地步。其实,司法也是需要成本的,有些问题是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法律来解决,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来能解决相当部分问题。
    但无论如何,法律有待完善与损害具有相互性是两个问题,不能混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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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 23:02:48
很好的东东!要是有PDF的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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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 23:03:52
(续一)
二:概念不清与思路逻辑混乱
    1.社会成本
    其实,立法并不是不讲社会成本,而是科斯误读了社会成本概念。科斯讨论的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成本呢?
    也以农夫与养牛人为例:“即当造成损害的一方赔偿所有损失,并且定价制度正常运行时(严格地讲这意味着定价制度的运行是不需成本的),这一问题就会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假定养牛者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他将牛群数目从2头增加到3头,他须追加年成本3美元。在决定牛群规模时,他就须联系其他成本来考虑这一因素,这就是,除非追加生产的牛肉(假定养牛者宰杀牛)价值大于包括增加的损坏谷物价值在内的附加成本……假定圈围土地的年成本为9美元,养牛者希望有4头或更多的牛,当没有其他更便宜的方法可达到同样目的时,养牛者愿支付这笔费用。……“再举一例,乔治·J·施蒂格勒教授提到的河流污染问题。如果我们假定污染的有害后果是鱼类的死亡,要决定的问题则是:鱼类损失的价值究竟大于还是小于可能污染河流的产品的价值。不言而喻,必须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他“讨论的问题是分析现实生产的价值。”“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在所有涉及有害影响的案例中,经济问题是如何使产值最大化。”
    很显然,科斯的社会成本是狭隘的,其成本只是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所作出的比较经济成本。即便包括污染成本,也只是当时鱼类的损失价值,它也不包括由于污染,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资源成本;也不包括公平、正义等规范的社会道德成本;
    最为重要的是科斯的社会成本并不包括长期的缺乏秩序的社会冲突成本。如果法律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存在权利冲突的案例中。“如果界定产权时按科斯的主张仅考虑效率的原则,不考虑被损害者的损失补偿,也不考虑产权依据效率原则界定后所导致的被损害者利益会进一步受损,损害他人者的利益会进一步增长的情况,那么,受损者将认为这种界定产权的法律绝不是他原先所参与约定的法律,即是不公正的法律。这样,必然使法律失去民众信任和遵从的基础,人们将采取自己认为有效的方法去维护自身的利益,包括采用武力抢夺、报复性财产侵害和人身侵害等方法。可见,如果将科斯的原则推广适用到整个财产侵权领域,其必然后果是整个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一个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社会全体成员付出最高昂的代价。”
    2.比较经济成本
    即便依科斯的经济成本来看,科斯对经济成本的计算也是不完整的:我们还以养牛人与农夫的损害关系为例。
    第一:个别问题不等于整体问题。
    科斯此案显然把个别问题当成了社会问题,从而认为如果个人养牛数量减少就会导致社会养牛的总数量减少。然而,事实并不一定如此,判养牛人赔偿损失以致于养牛人不得不减少养牛数量,但并不等于整个社会的养牛数量就得减少,这就是萨缪尔森所说的合成谬误问题。其实,养牛数量的关系并不只决定于个人成本的多少,关键在于净收益,或者说成本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如果养牛效益好,农夫说不定也放弃种麦子,从而改换养牛。
    第二:个人规模不经济问题。
    养牛人的生产成本不仅仅只是对别人的损害成本,管理成本也是养牛人的主要成本,他必定会消耗养牛人的时间和精力。管理牛不让乱跑并不完全是为了防止对别人的损害,更重要的是防止牛乱跑,从而降低管理成本。对于个人来说,并不是养牛越多越好,如果管理能力有限,牛不能够管理住,四处乱跑,那么,整天找牛也会是一个不小的损失,恐怕要比赔偿谷物的损失要大的多,跑的牛并不必去农夫的麦地,他兴许有兴趣去溜溜大街、逛逛商店,甚或嫌闹市恬噪寻个僻静的地方歇歇脚,你到哪儿去找。农村人都知道,一头牛有时一个人得找上半天,如果养上一百头牛,让其随便乱跑,那么,你需雇上50个人找牛,成本何其多;一个牛一天啃食农夫的谷物,可能不比一个人找半天的工资高。资源配置应当在管理能力之内,才是最佳配置,科斯本文不是研究如何才能达到最佳配置吗?经济学不就是研究如何配置资源使收益最大化吗?
    3.负外部性与治理
    科斯对社会成本问题的讨论是缺乏深度的,讨论社会成本问题不讨论社会成本产生的原因,而简单地归结为产权问题是浅薄的,处理也必流于简单。没有人会否认,产权不明能够造成“公地悲剧”,增加社会成本,但并不是所有社会成本的增加都是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产生的,产权即便明晰仍可能产生社会成本。诸如科斯所举之例:养牛人、农夫、工厂、居民等等,不存在产权不明的问题,社会成本仍是增加了。显然,科斯所说的“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等都不是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考虑这部分社会成本就不能够简单地讨论产权问题。这一类社会成本并不是产权不明确造成的,而是人们行为的负外部性造成的,因此,我们不要把公地悲剧等同于人的负外部性行为问题。
    社会成本——对他人具有有害效应经常与负外部性联系在一起,时常被作为负外部性的同一概念被应用,但只简单地作为同一概念容易导致我们对社会成本处理的浅薄认识,因为,人们行为的负外部性与对他人的损害、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是因果关系。人们行为的负外部性,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对他人的损害则构成社会成本。如牛损害谷物、化工厂的污染、烟尘、噪音、SO2气体等等。
可见,社会成本产生的原因并不是产权不明,而是人们的行为具有外部性,这种负外部性的成本是不能够通过市场解决的,所谓的内部化只不过是掩盖矛盾,产权明晰或不明晰这都是一种负的外部性,无论产权如何明晰,污染仍然是污染,损害仍然是损害,还存在如何解决的问题。
    如果社会成本是人们行为的外部性造成的,那么,治理社会成本就应当以消除负的外部性,假设社会成本跟人的行为外部性有直接的关系,那么治理社会成本为什么不直接治理外部性,而却从相互性去论证。比如,某化工厂污染了农田,不是去治理污染,而是反复考察是该治理污染,还是该任其污染。再如上例,明明是养牛者给农夫造成了损失,还不去治理养牛者,而是反复考察究竟该治理谁?这是否是只注重暂时价值,而忽视公平和长期社会成本问题?
    4.最优产权安排--无稽之谈
    科斯可能根本就不懂什么是公正与长期社会成本,关心的只是当时的经济价值分析,因此,总认为产权调整可以得到收入最大化。“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显而易见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时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结果,这将使产值增加。……一种替代的办法是**的直接管制。**不是建立一套有关各种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调整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而是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并要求人们必须服从之。”“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他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养牛人与农夫的例子就是明确的例证,农夫的谷物产权是明晰的;养牛人的牛产权也是明晰的,如何还要谈产权的界定呢?因为只有如此调整才是最优产权配置。可见,科斯本文论述的不只是产权不明问题,更关键的是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资源配置仍可能达不到最优,如何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才是科斯所关注的?
    但事实上是,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能够给人带来理性的预期,行为人可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预期在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在法律上会引起什么样的责任后果,以致在损害发生前就采取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这样,法律就能警戒和预防人身和财产侵害事件的发生。这是法律保护既定产权的一项重要功能。如果法律没有稳定性,**或法院可以根据市场总效率随时调整,那么,人们就会缺乏一个合理的预期,如养牛人和农夫,必须随时看市场,谁还能够安心干工作,说不定哪一会农场就成牧场了,大半年的辛勤劳作的农作物可能被牛毁于一旦;
    “而科斯主张的按效率原则界定产权,一般只能在损害发生之后,才能全面比较分析各方的收益和损失情况,这样,产权就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同科斯的先行界定产权的要求在逻辑上是相悖的。因此按科斯主张去进行法律原则‘改革’,法律就不能给人们提供行为预测指导,而只能在每一侵权事实发生后进行个案判决。这将使侵权事件大量增加,使社会付出更高昂的成本代价。这本身是不经济的、低效率的。”没有规则,公平,根本谈不上效率,即便英美的判例法也不例外。
    科斯并不是对法律做了经济学的分析,他是欲以经济原则指导立法和司法,追求所谓的最优产权界定,纯属无稽之谈。科斯是个法盲。对案件的判决主要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而法律一般是稳定的,不能朝令夕改的。如果有法不依,而去临时追求是否是社会成本最小,这是否会增加法官判案的主观性,从而干扰社会秩序,最终导致社会总成本的增加。“粗俗的科斯主义者”,“全然不正视持久的效率损失之现实却奢谈什么是最好的办法”。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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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 23:05:20
(续二)

三:画蛇添足,无病呻吟
    相当部分学者虽没读出科斯的逻辑混乱,却读出了科斯定理,科斯定理被认为是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最高成就。
    1.科斯第一定理:条件不充分
    科斯第一定理认为:“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不管权利如何进行初始配置,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这些财富最大化的安排。”
    谁也不知道帕累托最优是什么样的,它只不过是一种理想状态;科斯的零交易费用状态下的最优则是指产权主体可以通过市场自行交易产权,重新配置产权使收入最大化,无论是养牛人、农夫还是企业、居民,只要需要就总能够导致配置最优,从而实现财富最大化。如养牛人、农夫的产权可以相互交易,企业、居民可以互相购买污染权等等。用科斯的话说:就是通过市场交易,“权利将由那个认为此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取得(犹如新发现山洞的情况)。我总结道:‘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最终结果(促进产值最大化)与法律判决无关。’”这是科斯定理的实质。
    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对于资源配置不能够通过市场达到最优的情况,人们通常称之为市场失灵,对于市场失灵的原因很多,萨缪尔森所说:“在这种情况(有关克服烟污妨害的谈判)中,不受限制的自我利益将导致无法解决的、伴随着非确定性和非最佳的双边垄断问题”。即便科斯认为“这种不能达成协议的比例是很小的”,但毕竟是存在的。Kahneman(卡尼曼).Knestsch(尼奇)(1990)等也通过实验也认为,人的禀赋效应同样也不能够达到最优产权交易。
    科斯并不知道人们交易需要什么,总认为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只要需要就能够达到收益最大化,这是荒谬的。其实,权利将由那个认为此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取得,这只是权利交易的一个条件,但同样条件下,另一个更重要的条件是,最具实力的人得;因为,想拥有资源并不是因交易费用而定,而是因资本实力,如果你再需要,没有资本,没有人会把产权给你。诸如污染问题,如果一个大企业对二三家农民的污染损害,如果产权界定企业具有污染权,那么,农民将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他们能够购买得起企业的污染权吗?他只有放弃多年的辛苦劳作把建立的家业毁于一旦,流浪他乡,或无可奈何地忍受污染的折磨;再如,农夫只有那一亩三分地,如果被牛损害后就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他将如何交易产权使产值最大化。科斯显然忽视了人的交易能力才是交易的最必要条件。而如果把产权界定给农夫则情况相反,你就不需要去购买就可以拥有资源,而产权的界定则直接影响资源配置。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同的权利安排绝对影响资源的效率配置。
    2,科斯第二定理:交易费用无用
    科斯第二定理认为“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
    但如果我们放弃个人禀赋、实力的差异,再排除垄断,那么,我们就能够作出,产权最终会导向“那个认为此产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从而达到资源配置最优结论,因为,只有认为价值最高的人才能付出最大的代价。但该结论与交易费用高低无关,也以科斯所举养牛人与农夫之例为例:
    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养牛人可以通过市场购买农夫的产权,来增加养牛人的收入,从而达到社会收入最大化;但如果交易费用不为零,养牛人同样也可以通过购买农夫的产权来达到收入最大化,因为没有垄断、个人禀赋和实力的差异。科斯在其它地方曾举山洞的问题更能够清楚地表达这个意思:“二个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山洞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是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的所有者,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确定谁是必须与之签约才能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至于山洞是用于储藏银行账薄,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种植蘑菇,并不取决于财产法,而取决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企业哪一个能够付出最高费用以获得山洞使用权。”可见,如果交易费用为零,而取决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企业哪一个能为使用山洞支付最高价;交易费用不为零,同样也取决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企业哪一个能为使用山洞支付最高价。交易费用为零也好,不为零也罢,资源最终也会导向那个认为此产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交易费用是无用的。
    所谓的交易费用高的无法实现交易只是科斯的臆断。现实中,交易费用始终为正,市场总是高速运转,日成交额无以计数,资源难到不是导向那个认为此产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
    交易费用最多也只不过是一个已知的前提条件,对本文理论推理无用。科斯本文引入交易费用是因为科斯的交易费用情结,如他所问的,“如果市场什么都能做,为什么还需要**”。就是因为市场存在交易费用,但这本是科斯阐述**或组织存在的理由的,而本文旨在说明产权界定与资源配置之间的关系,因此,交易费用无用。
    显然,交易费用乃一赘述,画蛇添足。前人已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交易费用无关,如布坎南、德姆塞茨等。
    3.科斯定理:逻辑混乱
    其实,科斯定理整个一混乱逻辑。科斯定理的本意只不过是追求资源最优配置,针对这个问题,科斯希望找出影响资源最优配置的关键因素,并针对病因给出恰当的治疗方案。因此,明确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资源不能够最优配置呢?
    科斯定理认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论如何配置产权资源都能够达到最优配置,但如果交易费用不为零,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但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资源配置不能够最优呢?是产权,如果是产权不明确,那么,通过界定产权就可以解决问题,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产权是明晰的。科斯似乎关键的因素是交易费用不为零,如果科斯的交易费用是指“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所耗费的成本。那么,我们就设法减少交易费用,如成立组织或企业;但如果说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导致资源配置不能够最优,从而界定产权来达到目的,简直是驴头不对马嘴。
    但如果说界定产权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就更是无中生有了,从逻辑上讲,如果交易费用太大,通过借助界定产权来解决,那么,这显然走进了逻辑怪圈,因为,交易费用产生前产权已经是明确的了,如果没有明确的产权,谈何交易,直接取用可矣。所谓的“交易先于产权”,只不过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诡辩。因为此交易非彼交易也。如果说由于市场上交易费用过高,不能够购买到产权,直接通过司法或法律将购买不到的东西直接判给权利。那么,这不是强盗逻辑吗?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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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 23:07:34
这虽是草稿,但骨架已基本完成,请广大坛友不吝指正,并提出改正建议,将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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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6 23:33:57
你很强大
很不错,有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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