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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3
2011-03-25
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中规定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延长期是承担赔付责任的期间,那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定义是否有逻辑矛盾之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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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5 19:39:38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原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延长期取决于保单是否存在现金价值。在保单存在现金价值时,即使投保人后期未交保费,保险人仍可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垫缴保费,从而延长原保险合同有效期,直至保单现金价值用完为止。也就是说,保单存在现金价值,原保险合同存在延长期,否则,原保险合同不存在延长期。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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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6 17:36:01
楼上的定义应该是引自《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人民出版社,2010年12月)第二十六章,我依然对此定义糊里糊涂,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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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8 23:36:41
我的意思是如果将延长期的定义代入到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定义中即为:
在(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以上表述是否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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