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九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甲方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买券还券不得他用。” 现将上述第九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变更为: 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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