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犯罪者本身对社会的危害,还应包括犯罪者的行为对大众心理的阴影、大众对社会的信任感丧失、对社会制度的反感、公众对安全感的丧失、甚至是创新型犯罪对潜在犯罪者启发所导致将来犯罪率的上升,等等直接或间接危害的综合考虑。
很显然,机械化的法律判决还远远不能精确定义 “社会危害性”
我觉得,这个人该死,奸杀+嗜童 已经侵犯了中国几千年的道德底线,不杀之,我国的道德必将沦丧。
有人说:“以民众的欢呼,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可怕的” 可换位思考呢?“以一个人的苟活,来剥夺民众的正义感就可以了吗?”而且这个人的确是触犯了刑罚,是该死啊!
如果说,这个判决是为了推进我国法制化进程,逐步废除死刑的一个里程碑的话,我可以理解,判死缓我也可以理解,但是必须加一条,”该犯在改判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如果这样,我还是可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