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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6 16:45:31
现实更精彩,好戏在后头:
2012年10月18日,W不服中院的一审判决,
向省高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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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6 17:17:56
证人李在中院所做的关于W诉荷金公司一案的客观事实描述及个人观点
一,客观事实部分
   1,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给荷金公司(以下简称荷金公司)600万元资金(见中银委贷字0708-1号贷款合同),由公司原股东Y以其85.42%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委贷到期后,公司没有还款,经担保公司和公司原股东Y达成一致,担保公司获得了公司85.42%的股权,并完成了变更登记。薛和李,进入公司后,担保公司的确获得了600万元的资金。
   2,薛、李作为一方,担保公司作为一方,H银行作为一方,三方为保证担保公司和薛、李两方的资金及股权的安全,而起草的三方资金监管协议,是客观存在的。该三方资金监管协议的原件,可在H银行查档。在投入公司的1500万元资金中,薛1300万元,李200万元。
   3,担保公司和薛、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薛在他首次参加的于2011年8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向全体股东提出,薛、李投入公司的1500万元资金,应该算是公司借款,但是遭到其他股东反对。股东C当场提出:其一,公司原负债原只有H银行900万元,而担保公司600万元的委托借款,是不存在的;其二,担保公司和薛、李之间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1500万元资金,应该全部算股权转让的代价,公司不欠薛、李的欠款。李提议,900万元算借款,600万元算股权转让款。因薛反对其它方案,最后,股东会商定,此问题先行搁置,以后再议。直至2012年2月5日,公司股东会才就李的提议,达成一致。
   4,薛交给W的2011年8月12日的借据,是薛未经薛、李进入公司前后两届股东会及公司时任法人代表授权,利用其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自行制作的。官司开始后,我和其他股东,才获知该借据的存在。
   5,公司原股东Y父子,因失去85.42%的股权,从公司拿走了不低于600万元的资产,并与公司达成互不追索的口头协议。
二,个人观点部分
   1,担保公司不存在600万元债权。在它和公司原股东Y达成85.42%股权转让并依法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不再持有公司的600万元债权。公司原股东Y,因股权转让,而获得了公司600万元债权。
2,担保公司和薛、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我认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通过附加条件,担保公司在获得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解除了它对H银行为公司担保900万元借款的义务。
3,在担保公司和薛、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要求薛、李偿还H银行900万元借款的部分,我认为,它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性质,这较有利于薛、李,也比较公允。如果该部分合同条款,能够获得公司股东会(前后两届中的任何一届)或者至少获得时任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该900万元,作为公司欠薛、李的债权,才能合法地列入公司负债。

本文件及附件提供人:
                  
2012年8月12日


附件:
    1,担保公司和公司原股东Y达成一致,担保公司获得了公司85.42%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2,李投入荷金公司200万元资金的来源(含借款合同)及已还清借款并相应解除薛为其担保义务的证明。
    3,公司2012年2月5日的股东会记录。


补充内容 (2013-2-4 13:01):
注意:这里的股东C,不是指后进入的获得薛股权的C企业,而是一个在薛、李进入公司前就已经存在的荷金公司自然人股东,他姓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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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3 21:40:51
本人抽时间学习了一点英美法系的“对价”概念,觉得有点问题:
1,中国的合同法,属于大陆法系,它是围绕“债”设计的法律,这和英美法系以“允诺”及“对价”为核心的合同法,非常不同。法官不以中国的合同法为依据,而以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为依据,是否妥当。
2,本帖所围绕的合同,用对价原则进行处理,显然形式上更顺当,但是却和应诺人所立合同时的理解,有很大不同,那么,应诺人可否依据中院的判决,以存在巨大误解为由要求取消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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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3 21:44:42
以下为本人花钱买的三篇关于“对价理论”文章,交大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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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3 21:46:56

英国商法“对价”简介
  对价又称约因(consideration),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英美各国法律认为,“没有对价的许诺只是一件礼物;而为对价所做出的许诺则已构成一项合同。”
  所谓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1875年的居里诉米沙案判例将其定义为:"一方得到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另一方抑制一定行为,承受损害,损失或责任。"[1]但需要补充的是,这两者都必须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回报。此外,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诚实地放弃了某项请求权(不论该请求是否能成功)也被视为有效的对价[2]。
  对价在形式上可分为三类:(1)待支付的对价。例如甲许'诺将向乙供货,而乙则许诺在收到货物后付款。这里,乙所许诺的付款就是甲许诺供货的对价,它属于以诺言对诺言的对价。当然,待支付的对价还包括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义务,而接受履行方许诺他将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例如顾客在商店中购货后,以记帐方式或延期付款方式所许诺的支付也属于待支付的对价。 (2)已支付的对价。例如甲许诺将向乙交付货物,而乙应甲要求支付了甲5英镑。这里,乙支付5镑的行为就是甲许诺供货的对价;该行为表示甲的要约已获得接受。 (3)过去完成的对价。例如,乙借给甲某项财物,而甲在借用之后许诺他将承担某种额外义务。这里,乙暂时放弃对该项财物的占有已经构成了某种损失,但是按照英国法律,此类对价对于甲的许诺而言已经属于过去的事实,故属于无效的对价。由上可见,一项对价属于待支付'的对价,已支付的对价还是过去完成的对价,实际上是相对接受对价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许诺履行义务的时间而言的。
  对价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但为了提供有效对价又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根据英联邦各国法律,一项有效的对价,必须符合以下一般规则。
  一、对价必须具有真实价值,但毋需充分等价。
  对价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在很长一段期间英国法曾认为当事人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也属于对价;但1840年的伊斯伍德诉甘杨案[3]否定了这一惯例,而确立了对价必须具有大于道义责任的真实价值之原则。也就是说对价必须是为促使对方履行义务所付出的真实代价或牺牲(包括精神损失),而单纯的道义责任或谦让-不属于对价。
  但是,按照英国法,对价并不是等价;对价不一定非与刘'方履行的义务等值,也不一定非是充分的不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价的价值与对方履行或将要履行的价值是否对等,是否合理适当,这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即所谓"购者自慎"。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庭所关心的仅仅是对价是否存在,而假定当事人双方已经解决了对价的价值适当问题。例如在1839年黑格诉布鲁克斯案中,被告曾答应在原告向他交还某保证书之后(该保证书是被告早先给原告的),他将向原告兑付票据。但当被告收到该保证书后,发现它缺乏必要的书面摘记,因而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被告拒绝履行诺言而受诉。法庭判裁:虽然该保证书的价值比被告料想的要小得多,但由于他已经得到了他所要求之物,故他的许诺中已经具有了对价。[4]
  二、不充分的对价可能构成对价不真实或欺诈的证据
  尽管对价可以是不充分的,但如果接受履行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代价和牺牲足以影响对价的真实价值或足以构成欺诈,则它们也不属于适当的对价。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代价实际上是他本来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时,不构成对价。例如,某警官根据警方悬赏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但如果他所提供的这一代价完全在其职责范围以内,则不构成对价。又如,在1809年史蒂克尔诉迈立克案中,被告(船长)因两个海员潜逃而向其余海员许诺:如果他们把船开回国去,将额外分享那两个海员的工资,但后来被告与海员之间发生纠纷。法庭裁定,由于海员们本应负有将船驶回国的合同义务,因而被告的许诺并没有对价,故不具有合同效力。再如,在1889年弗克斯上诉比尔夫人案中,某医生依另案判决欠比尔夫人2090镑;双方约定,该医生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债务,而比尔夫人则不再提起诉讼。但比尔夫人在收到全部付款后,又就利息起诉追偿,该医生根据双方协议提出抗辩。上诉法院裁定,该医生偿付比尔夫人是其应尽债务,故比尔夫人放弃诉权的许诺并没有对价,因此她有权取得利息。[5]
  2.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充分对价是乘对方之危而做出的,也不属于有效的对价。在此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的不充分对价支付可以构成不正当行为或欺诈行为。例如,在1966年王座法院的一判例中, 被告的丈夫欠某建筑商482镑;被告明知该建筑商经济窘迫而提出立即给付300镑, 以全部了结其丈夫的债务,被告还表示如建筑商不取此款可能将什么也得不到,该建筑商勉强接受支付后又起诉求偿。法庭裁定,被告对其丈夫的债务本来没有义务,但她的不充分对价;不仅不具有效力,而且属于欺诈性"绑票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余的182镑。[6]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以不充分对价要求债权人放弃债务时,他有义务在诉讼中证明这种了结协议不具有诈欺性。
  应该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充分对价与其本应履行的义务具有不同'性质,则该不充分对价应视为有效。比如抵押债务人以汇票(不足值)给付为对价,可要求与债权人和解或了结债务;债务未届期的债务人可以提前以小笔款项支付为对价,要求对大笔未到期债务了结。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债权人答应了结债务,则应视为他们之间的协议具有了对价。[7]此外,第三人以不充分对价而要求债权人了结对他人的债务,也被视为有效的对价,但该协议不得出于恶意;这是由于债权人了结债务实际上是在向该第三人履行义务。与此相类似,协议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责任也可以作为向立约人支付的有效对价。例如,在谢德威尔诉其叔父谢德威尔案中,谢德威尔与某女子已订婚;其叔父答应,当其与该女子结婚时,将给他150镑年金。但当该年金付清之前其叔父去世,谢德威尔在请求给付时遭到其叔父私人代表的拒绝,由此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抗辩,谢德威尔早已与该女子订婚,故其叔父的许诺并没有得到对价。法庭裁定,原告答应与该女子结婚。不仅承担了责任,而且承担了损失,因为本来他还可以做出别的自由选择,故他与其叔父的协议中已具有对价。[8]
  三、过去完成的对价不成其为对价
  所谓过去完成的对价,是指在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在做出许诺支付对价方已经交付并且已经完全结束了的对价。它与当事人做出许诺时给付的对价不同。比如,甲答应去巴黎为乙办理事务而乙则给付甲50镑;这属于当事人许诺时支付的对价。如果甲在未同乙商定的情况下去巴黎为乙处理了某些事务,甲回来后乙答应给付他50镑酬付;这属于当事人许诺时已完成的对价,甲而不具有效力。在1842年罗斯柯勒诉托马斯案中,被告向原告售出一匹马,在买卖已完成后他向原告保证该马没有恶癖。原告后来发现马实际上有恶癖,并起诉求偿。法庭裁定,先前的买卖属于已经完成的事实,故被告的保证没有对价支持,故被告不承担强制责任。[9]一般来说,过去完成的对价往往属于某种自愿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某种自愿行为之后做出的单纯许诺不具有对价,故不能强制执行。
  但是,过去完成的对价无效这一规则也是有例外的。根据英联邦各国的法律,这种例外也包括以下两类:
  1.已经完成的服务是应被服务人要求而完成的,并且这种服务要求中已经附有支付服务费用的默示许诺。例如,某顾客请求律师到某地为其代办事务,尽管他没有明示对价,但法律仍视该律师的义务履行有相应对价支持。 这一例外原则可以追溯到英国 1615年兰普莱诉勃拉斯威特判例。但1892年斯图尔特诉凯西案又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判例,凡是对过去服务的付费许诺均视为是对原有默契的重申,它所确定的只是服务费用的价值;因此,请求服务之后的付费许诺无须再有对价,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10]
  2.在票据交易中,已经完成的责任许诺可以构成此后有联系的交易之对价。例如,香港的《汇票条例》规定,汇票的对价可以是"以前所欠的债务或应负的责任"。再如,根据1980年英国上诉法院的一重要判例,原告与被告首先在主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在某私公司中的股份卖给被告控股公司;被告则许诺将这些股票首先在该控股公司内发行,并以此为对价。此后原被告在附属协议中约定,为了避免这些股票跌价,原告在1974年4月1日以前对新发股票的60甲。不予出售,而被告则许诺在此日期末时以每股2.5镑买进,以避免在此期间股票跌价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后来原告很快意识到,附属协议的执行将会剥夺他在此期内股票增值之利,故拒绝履行主协议,除非被告同意补偿在迟延购股期间股价跌至2.5镑以下之损失,并以此代替原附属协议。被告急于执行主协议,故同意以新补偿协议作为原告履行主协议的对价。在主协议履行后,股票价果然跌到2.5镑以下,原告据新补偿协议向被告诉请求偿。法庭终局判裁,如果某项在先的行为是基于立约人的要求而为,并且双方均明白此行为是对后一利益给付行为的回报,并且根据事先约定这一利益给付属于强制义务,则此项在先行为可以构成后一协议的有效对价。 此外, 本案还肯定了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承担责任的行为也构成对价的原则。[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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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3 21:49:25
四、对价必须合法
  对价既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是合同的必要内容;因此对价不合法将导致整个合同非法,将使得合同无效。例如,在1866年皮尔斯诉布鲁克斯案中,被告为从事不道德职业而购买原告制造的马车,答应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是妓女,且明知其购车目的,仍同意卖车。后原告因无法收回欠付款而起诉。法庭裁定,因合同不具有合法对价而无效,原告无权收回欠付款。
  五、对价必须由接受许诺的当事人做出
  这一规则的含义是,接受许诺的人必须提供对价;这种对价必须是就对方义务许诺而提供的,它可以是对许诺人提供的,也可以是应许诺人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因为对价实质上是对许诺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回报,而对方义务的履行将是受诺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根据英美法,只有在订约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而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同责任问题;这就是所谓合同相互关系原则,它建立在合同默契理论(见本章第11节)的基础上。例如,在1915年上诉法院的一典型判例中,轮胎制造商邓洛普公司与某批发公司(迪尤公司)约定,邓洛普公司向后者出让贸易折扣;后者在代理销售中保证轮胎售价不低于约定价格,并保证其客户和零售商的售价也不低于约定价格。尽管该批发公司与其客户均订立了价格垄断合同,但其客户之一塞尔弗里奇公司仍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将轮胎售出。邓洛普公司为此向塞尔弗里奇公司起诉。法庭裁定,即使迪尤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但由于原告并未就被告许诺提供对价,被告也未向原告许诺义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诉讼不能成立。[12]邓洛普诉案原则产生于法律对价格垄断不加限制的时期,但这一判例的实质后来又为一系列判例所一再肯定。例如在1962年上诉法院的一判例中,某海运公司雇用S装卸公司卸货,S在卸货中给货主(收货入)造成593镑的损失。货主为此向S装卸公司提起侵权之诉,S公司(它是与海运公司订立的装卸合同的独立当事人,而非其代理人)则根据货运合同中的限责条款提出抗辩,而该限责条款实际上也已写入提单。但上诉法院仍终局判定,S公司与货主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故S公司属于该货运合同的第三人,不能援引合同限责条款抗辩[13]。又如,在1968年白斯韦克夫人诉小白斯韦克案中,某煤炭商与其侄子订立了一项书面合同。根据该合同煤炭商将其企业卖给其侄子,而其侄子则答应在煤炭商死后每周向其寡妻支付5镑。但当该煤炭商死后,其侄子拒绝履约,并因此受诉。法庭裁定,原告作为死者的遗产管理人有权得到此款;但由于她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诉请该合同强制执行。[14]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邓洛普诉案原则也适用于雇佣保险案。也就是说,当一雇主设立了包括其雇员在内的人身事故团体保险时,其雇员不能依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起诉求偿,因为他们不属该合同的当事人。[15]尽管许多英国法学家强烈地抨击邓洛普诉案原则或合同相互关系原则,丹宁爵士宣称它是十九世纪的发明;但英国参议院仍认为邓洛普诉案原则是应该加以维护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邓洛普诉案原则也可以有若干例外,其中某些例外是实质性的,还有一些则属于形式性例外。例如在下述情况下,合同第三人可以依合同起诉求偿,其中前两种情况属于实质性例外。
  1.根据1976年《转卖价格法》第26条规定,如果销售商根据某项合同的限价条件出售商品,并且该出售行为不违反上述立法,则该销售商可以对非直接买卖人(但他后来获得了该商品,因而实际上是该商品的买受人)援引该项限价条件,并可诉请其强制执行。但是英国司法判裁实际上又对本条款做了严格的解释,因此只有在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一条款:首先,上述销售商只能对其商品转卖者,而不能对实际消费第三人援引本条款:其次,只有在销售商已经明示告知第三人转卖限价条件,但该第三人仍违反该条件而为之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 款;最后,只有在该第三人作为本条所规定的非直接买卖人受诉比他作为原始合同当事人受诉后果可能更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款。[16]
  2.根据1972年《公路交通法》第148条及其修正条款1980年《运输法》第61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机动车已强制保险情况下,尽管保单中所指明的当事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此类合同一般在车辆使用人和承保人之间缔结),但该第三人仍可以依据该合同直接向承保人起诉。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强制保脸人与车辆使用人往往具有人身信任关系(例如为亲属),因此上述条款的适用仅具有特定的意义。
  3.在由代理人代订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委托人可能并未直接参与订立合同(而是通过其代理人代为之),但他是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委托人有权依据该代订合同主张其强制权利。根据这一原理,如果某人或其家庭成员通过代理商安排了假日,而旅馆方服务恶劣违反合同时,该当事人或其家属均可依代理商与旅馆订立的合同起诉求偿。[17]
  4.如果一项合同构成某种信托关系,而根据这一信托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有将信托资金转交给某第三人的义务,则该第三人(信托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有权起诉求偿。这一规则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律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但在英美法中却具有合同相互关系原则例外的意义。例如在1958年申米阿诉朱利案中,被告答应债权人将其欠款中的500镑偿付给债权人的兄。弟,但此后又拒绝付款。该债权人的兄弟以被告扣留托管钱款为由而起诉,获得胜诉。法庭裁定,尽管信托财产一般具有特定物性质,但在本案中这一点并不重要。[18]
  此外,根据19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1条的规定,如果某男子在其生命保险中指定其妻子或子女为保险受益人,则应视为保险单所设立的是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的信托。根据英国其他的规定,这一规则也适用于某妇女设立生命保险时指定其丈夫或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的情况。
  5.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受让人在合乎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际上变更了原有合同;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他也可以向原合同债务人起诉求偿。 (见本章第11节)
  6.流通票据持有人也可以对票据承兑人或一切事先已提供了对价的票据当事人依据该票据起诉求偿。也就是说,流通票据持有人一般不被视为合同第三人,这一规则对于证券交易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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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4 09:42:23
所谓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1875年的居里诉米沙案判例将其定义为:"一方得到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另一方抑制一定行为,承受损害,损失或责任。"
本文来自: 人大经济论坛 真实世界的经济学 版,详细出处参考:
https://bbs.pinggu.org/forum.php? ... age=4&from^^uid=13834
============

依据该对价定义,担保公司向薛、李允诺,只要后者替荷金公司偿还了1500万元的债务,就可以获得其持有的荷金公司计85.42%的股权。
这个交易,实际涉及了三方:允诺方:担保公司,应诺履行方:薛、李,第三方:荷金公司。
很显然:
担保公司从这个交易中,实际获得了600万元,尽管它把这笔款当做债权处理,但是实际这笔钱,是它原来用来获得荷金公司85.42%股权的转让款的回流。同时,薛、李替荷金公司代还银行900万元,实际解除了它为荷金公司担保的义务。
应诺履约方薛、李在这个交易中,实际投入了1500万元,而且实际获得了荷金公司85.42%的股权。但是,如果用1500万元,买得85.42%的荷金公司股权,显然不是薛、李的原意。薛、李的原意是,1500万元,只是借款,他们是零净资产拿到的85.42%的荷金公司股权。
再看第三方,荷金公司因此交易,负债减少了600万元+900万元,尽管其中600万元,应该被看是伪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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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4 12:44:19
对价原则之:对价必须由接受许诺的当事人做出
  这一规则的含义是,接受许诺的人必须提供对价;这种对价必须是就对方义务许诺而提供的,它可以是对许诺人提供的,也可以是应许诺人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因为对价实质上是对许诺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回报,而对方义务的履行将是受诺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根据英美法,只有在订约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而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同责任问题;这就是所谓合同相互关系原则,它建立在合同默契理论的基础上。
=========
关于对价性质(这里指债权或股权转让款)的解释权,归谁呢?
是许诺方(担保公司),应诺履约方(薛、李),还是第三方(荷金公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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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4 16:38:32
根本就是乱搞嘛~~~薛和李一起投资的,钱都在一起~~~最后搞得还意见不合,自己打起来了!
还有,我觉得我不会投资这个公司,连自己85%的股权都不要的公司~~我觉得不靠谱诶~~~~薛和李也不靠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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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09:44:01
薛和李的分歧,既是他俩利益不同思想的外化,也是对他俩投入的600万元被担保公司拿走后的不同认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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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09:52:10
关于对价理论,英美各自发展出具有它们国家和历史特征的框架和操作方法:英国是损害获益,美国是对价交易。
我要强调的是,这种不同,源自于提出它们的所在社会中的人的哲学思想的不同:英国人的哲学思想是经验主义,美国人的哲学思想是实用主义。
当然,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如果硬要说出它们有啥不同的话,那就是,经验主义是精致的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是世俗的经验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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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0:00:07
看看经济思想史,有一个很有趣的现象:许多大经济学家,一边赚钱,一边思考,他们流传下来的思想,就是它们赚钱的历史写照或反思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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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1:50:02
哈佛大学商学院的教科书中,有许多著名商业案例,也许这个案例,也能跻身其中。
如果真能如此,那真是功德无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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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1:52:15
建议广大网友,拿这个官司,练练脑子,考察一下自己的判断力和公正性。
你们就当自己是人民陪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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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3:25:24
主要问题在于投资公司的股权是从哪里取得的。跟谁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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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4:31:58
jiangchenbasel 发表于 2013-2-5 13:25
主要问题在于投资公司的股权是从哪里取得的。跟谁签的合同。
和原大股东杨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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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4:35:10
我把中院判决原文摘录如下,大家去理解: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是,薛、李共同代荷金公司偿还了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但薛、李因此获得了荷金公司85.42%的股权,之后薛又将自己持有的74.03%的股权转让给另一企业,并获得了1300万元的转让款。因此,虽然薛曾汇给荷金公司1500万元,但该笔款是薛获得该公司股权的对价,并不是荷金公司向薛借款1500万元。因此,W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薛和荷金公司存在1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W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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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5 14:36:01
《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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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6 14:18:28
fujo11 发表于 2013-2-5 14:31
和原大股东杨签订的。
杨的股份在质押期间他无权处理股份,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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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9 08:47:59
jiangchenbasel 发表于 2013-2-6 14:18
杨的股份在质押期间他无权处理股份,合同无效。
质押到期后,杨和委托人(担保公司)达成一致,把他85.42%的股权,转让给委托人。
这应该算是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是债权人,也就不是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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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4 10:23:27
2013年4月8日,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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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4 11:05:07
以下为高院判决书: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薛与荷金公司是否存在1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投资或以自有资产担保帮助荷金公司融资1500万元人民币,用来偿还甲方此前为荷金公司担保的徽行900万元贷款及农行淮海路支行600万元委托贷款,并确保把1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荷金公司还款账户”。第二条约定:“甲方在上述1500万元到账并清偿债务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将所持荷金公司85.42%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如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甲方负责荷金公司退还乙方出资部分及利息。”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乙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含股权转让对价)”。结合上述三个条款来看,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赠与,而是有偿转让。薛、李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含股权转让对价)的前提条件是薛、李确保“把1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荷金公司还款账户”,只有满足了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条件,薛、李把1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荷金公司还款账户,该1500万元到账并清偿债务后,薛、李才能受让荷金公司的股权且无需支付包含股权转让对价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其次,薛、李系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其对外银行债务,而获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拥有的荷金公司股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手续未能办理完成的情况下,应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责退还薛、李的出资及利息,即薛、李应是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债权,而并非对荷金公司享有1500万元债权。因此,薛提供的以荷金公司的名义出具给薛的1500万元借据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借据处分了属于李的200万元投资部分。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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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4 11:10:12
“其次,薛、李系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其对外银行债务,而获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拥有的荷金公司股权”
=============
不知这些法官依据啥证据得出这种结论的。股权转让合同清清楚楚地写道,薛、李投入的1500万元,是替荷金公司还债的,咋到了法官那儿,就变成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其对外银行债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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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4 11:43:49
公司2012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补充如下:
1,确认1500万元中,900万元为荷金公司债务,600万元为85.42%股权的转让款。
2,荷金公司90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为投入1300万元接手薛的位置的C股东。
3,85.42%股权,依据C投资400万元、李投资200万元重新分配,李股权比例为30%。
4,为了让C感到心理平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原有3位股东转让的股份计7.72%,由C
购买,该7.72%股权购买款,C先从公司借,以后再冲抵公司欠C的款。
5,在荷金公司未还清C的900万元欠款前,李的18.61%股权,由C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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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4 17:39:42
与一审、二审官司时间相平行发生的是,股东C反悔了,它提出1500万元是85.42%股权转让款,
要求按200万元对1300万元,重新确定其与李分配85.42%的股权比例。
问题是:
1,如果1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荷金公司支付其900万元。
2,股东C反悔,有没有法律效力。确切地说,股东会决议与备案文件不一致时,如果一个股东
反悔,股东会决议还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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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0 22:58:48
http://www.ahcourt.gov.cn/sitecn/mskf/54025.html
这里有这个案子的全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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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0 23:03:07
细心的网友会发现,安徽省高院网上公开发布的判决书与我公司收到的高院判决书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增加了如下内容:
后来,薛清将其拥有的安徽荷金来公司74.03%股权转让给徐州荷金来农业科技中心,获得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薛清与安徽荷金来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商事交易行为实行等价有偿原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6000万元,由八个股东投资设立,其中宿州市人民ZF出资7000万元,包含国有资产投资入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不可能在未经批准情形下擅自将股权无偿转让。王正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系对协议的片面、错误理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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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3 17:10:15
试比较宿州中院和安徽高院的审判依据:
宿州中院,判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
主张。
该判决依据意味着:
一,薛清手中1500万元欠条,不能作为安徽荷金来公司欠款1500万元的证据。薛清、李克洲替安徽荷金来公司偿还的1500万元银行债务,是二人获取安徽荷金来公司85.42%的对价。至于这个对价里面,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存在多少债务,则不必论。(注意:对价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和我国合同法制定的大陆法系法理,是不一致的)
二,王正义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安徽荷金来公司),那么他何时通知债务人。才是及时的呢?判决书未写明。但是,我们可以推测,如果王正义在薛清转让股权给徐州荷金来农业科技中心之前,通知安徽荷金来公司,那么他的通知就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样,薛清就不能通过转让部分对价,获得1300万元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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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3 17:35:12
安徽高院的审判依据,是想严格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但是,由于高院法官们不尊重客观事实,因此闹出如下笑话:
一,它为了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惜歪曲事实,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的银行债务,说成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己的债务;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责安徽荷金来公司的退款给薛清、李克洲,说成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己退款给薛清、李克洲。
二,它为了套用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就无根据的认定,“薛清将其拥有的安徽荷金来公司74.03%股权转让给徐州荷金来农业科技中心,获得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既然1500万元是85.42%股权的对价,那么1300万元就只能是74.03%股权的对价。否则,高院咋能够和中院逻辑一致从而维持原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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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14 10:46:56
我国的《合同法》中,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等价有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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