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认定
在我国,由于中小企业(和一些个人,下同)的资信状况大都欠佳,不符合银行的放贷的标准,同时缺乏对银行放贷的激励机制,因而,银行不愿意为这些急需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进而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运而生。这些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通过有偿担保服务的方式,为中小企业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务在融资需求的刺激下,在商业担保市场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是一个争议很大因而需要回应的问题。本文对此展开研究,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观点。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旨在梳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约定效力上所出现的不同观点。这方面的观点,包括承认这种约定效力的肯定说、认为这种约定无效的否定说以及区别不同情况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的折中说。
本部分通过对这三种观点及其所持的理由进行归纳和分析 ...
附件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