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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济学述评 来源:www.18168.net 2003-2-14
1970年,美国国会决定修改《清洁空气法》以加强对汽车排放废气的控制。那些这些措施是否值得呢?消除污染带来的利益(有益健康)能否弥补它给汽车制造商造成的直接损失(增加成本)和给消费者造成的间接损失(汽车售价提高)呢?为弄清这些问题,国会要求美国科学院对该法案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显然,清洁空气从来就不是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那么如何才能确定它的供求关系呢?人们注意到,在同等条件下,住户们更愿意为处于空气清新地区的房屋付款。于是,在波士顿和洛杉矶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调查统计,各种污染物(及其它因素)对房价的影响都被考虑进去,终于得出一个隐形的清洁空气市场的供求曲线。国会据此对《清洁空气法》进行了修改〔1〕。 概况 上面举的是一个有关“法律经济学”的例子。这门学科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之后,已迅速被引入法学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去。 现代法律经济学的先驱者是R·科斯和G·卡拉布雷西。科斯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他的获奖作品之一《论社会成本问题》和卡拉布雷西的《对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一些想法》一起被列为法律经济学的开山之作。当前美国进行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学者很多,我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是R·A·波斯纳。他的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初版于1972年-1973年,1977年再版,三版、四版分别于1986、1992年问世。 有两种刊物对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起了莫大的推动作用。一是创刊于1958年的《法与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科斯曾任主编19年之久;另一本是《法学研究杂志》(Journal of Legal Studies),创办者是波斯纳。这些年来,《耶鲁法学杂志》等著名学报也热衷于发表法和经济学方面的论文和书评。 法律经济学这门学科已成为美国大学生的一门显学。“在各大法学院里,法和经济学业已成为标准课程表的一部分,而且在这些学院中,绝大多数都至少有一个全日制的经济学家担任法律教员。现在斯坦福、芝加哥、哥伦比亚、乔治、辽森、迈阿密以及其它著名法学院都已建立了法和经济学的研究中心。大多数联邦法院的官员都接受了由这些研究中心提供的方法与经济学短期教程的正规训练。这些在过去几年里被任命的联邦法官,有许多已经成为精通法和经济学的法学专家。这里略提一二:第七巡回审判区的理查德·波斯纳和弗兰克·伊斯特布罗克法官;第一巡回审判区的斯蒂芬·布雷尔法官;华盛顿特区巡回审判区的罗伯特·博克法官:第九巡回审判区的伯纳德、西根法官以及美国最高法院的安东尼·斯克利法官。”〔2〕 有论者认为:“在过去50年中,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是法律界最重要的发展。”〔3〕此话未免言过其实。作为经济学家,他们可能没有注意到战后西方经济法学界的一系列重大的发展:新自然法学和价值侧重法学的复兴;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实证法学的论战;仅就美国本土而言,批判法学运动也是引人注目的大事。至于哲学流派、社会思潮,如结构主义、解释学、(西方)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后现代主义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事实。 在引起人们的争论方面,法律经济学也许不是一个好话题,它缺乏形而上学色彩,专业味较浓,领域很实在,方法也很微观。 对象与范围 波斯纳把他的经济分析的对象分为两类:一是调整明显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这类研究早在亚当·斯密讨论重商主义立法对经济的影响时就已存在,它包括对反托拉斯法、税法、公司法、公用事业和公共运输业法、国际贸易法等法律的分析。另一类则是对所谓“调整非市场行为的法律”的分析。在一般的“法和经济学”或“法律的经济分析”著作中,大致包括以下内容: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犯罪和刑法;诉讼程序法;宪法;等等。 事实上,上述两类也就是所谓“旧”法律经济学和“新”法律经济学的区别。在60年代“新”法律经济学兴起之前,反托拉斯法和政府管制立法一直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主要内容。从事者几乎都是受到凯恩斯影响的主流经济学家(这些法律的产生也大致是他们建议的结果)。时至今日,反托拉斯法仍然是主流派经济学教科书关于不完全竞争的内容。〔4〕而“新”的法律经济学则是以科斯、布坎南、贝克尔等为代表的非主流派或曰芝加哥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发展起来的,它建立在一些崭新的概念——交易费用、科斯定理、公共选择上面,研究范围也日益转向日常的、传统上是由职业法学家和法官所占据的领域:普通法和公法。这些法律的形成通常认为是历史发展和逻辑推理的结果,体现的是习惯的力量,而“新”法律经济学却恰恰要寻找它的背后的经济结构,并已获得了初步的成功。 “新”法律经济学的兴起自有它学术上的渊源。30年代,凯恩斯主义通过罗斯福新政帮助美国渡过了萧条,从而使政府干预走上了合法的道路。但政府干预同时也带来种种弊端,人们在谈论“市场失灵”的同时开始谈论“政府失效”,这使得主流经济学解释不了并且困惑不解。只有在科斯的“交易费用”概念为人所知后,大家才意识到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对制度和法律因素的忽视是症结所在。这在主要由“看不见的手”调节经济活动的交易费用相对较少的时代也许还是可以的,但在日前的“混合经济”条件下则是不应该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提醒人们,在研究人类的经济行为时,不光要注意资源稀缺性的约束,还要注意制度和法律的约束。从此之后,经济学对各种人文科学进行了大规模的“入侵”。 美国法学院中现实主义传统容忍了这种“入侵”。开展多学科综合研究和教学,一向是法律现实主义者对抗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一种手段。当别的国家的法学还沉浸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语言学、形式逻辑的影响中时,美国法学家已准备把普通法放置在经济这一既现实又坚实的基础上了。 方法论和研究模式 如何将经济学应用到法学中去?学者们的方法大概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方法是一些学者根据M·弗里德曼的意见,认为经济学的作用在于“预测人们的行为”。这种预测学在“犯罪经济学”中获得很大成功。人们建立了许多犯罪者或潜在犯罪者个人的和团伙的经济模型,以期预知他们对各种强制和惩罚政策的反应。 第二种方法被称为“效果评价”,即揭示和测量可选择的法律规则对可量化的经济变量的影响。这是经济学引入法学后争议最少的一个领域。因为它限于对法律的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比较科学、粗密的经济学工具和经济效率标准。〔5〕它回答的是下列问题一部现行法案的实际效果如何?它的目标是否达到?运用这种方法的学者有时需要借助个案和统计数据进行评价。 第三种方法也同时是争议最大的一种“运用经济模型构造法律规则”。波斯纳认为,“从经济理性推导出法律的基本形式特征是可能的”。并且相应地在司法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配置资源将使效率达到最大”?〔6〕这种模式隐含着一个赋予争议的前提——法律的目的应该是提高经济效益。这一前提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因为从古希腊以来,西方法学理想中占有压倒优势的价值目标一直是“正义”,它包括自由、平等、公正、福利、秩序、安全等等观念的相互冲突与平衡。“正义”是个含糊不清的概念,正义标准的含糊不清、人言言殊也许正说明了人们对它的重视,人类历史上的很多典籍说明了这一点,也同时说明,效率或财富最大化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目标。波斯纳争辩说,他的学说是“一种超过古典功利主义的道德学说,它主张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正义或善的标准就在于它们能否使社会财富最大化。这种态度容许效用、自由以至平等这些相互竞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当然他也承认:“财富的最大化并不是影响法律的善或正义的唯一概念。”〔7〕 不管学术上的争论如何,运用经济原理制定和改进法律的尝试已经开始。里根总统在位期间,曾颁布12291号总统令,要求对新的行政规章进行强制性成本——收益分析,禁止实施社会成本超过社会收益的规章;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认为:“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变革的成本与收益……”〔8〕 “普通法应以效率的目标”,这是一个“规范性”命题,与此有关的,波斯纳和兰德斯在70年代还提出过一个“实证性”或“描述性”的命题——“普通法是有效率的”——同样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这一命题的一个更精确(也更拗口)的版本是哈佛大学的Frank Michelman给出的:普通法,作为一个整体,倾向于好像它们是被一群按受了一整套微观经济学原理并以社会财富(以价格表示的经济产出)最大化为已任的法官们所选择的一样”。 这种赞美理论第一眼看上去的确讨人喜欢。波斯纳和他的合作者也确实花了不少功夫试图证明在合同、侵权、隐私权、产品责任等领域,普通法的原则、程序、救济方法符合效率(在他看来对财富最大化)标准。可是越来越多的批评者却认为,波斯纳在方法论上犯了错误。科学地实证地检验一个假说的方法应该是用随机挑选的材料与得出的结论比对,波斯纳所做的却是“把网子放下来打球,那些与其假说不合的反倒常常被轻率地用难以测定的交易成本或信息成本蒙混过去。这种所谓的实证方法也就降格为对现存规则的合理化辩解了”。〔9〕 1991年,上海三联出版社出版了两位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合著的《法和经济学》的中译本。该书提倡的研究方法(或经济分析的步骤)如下:“第一步要假定进行决策的个人或机构要使众所周知的或明确的经济目标最大化,例如,企业要使利润最大化,而消费者要使福利和闲暇最大化。第二步要找出全部有关决策者之间的关系可达到经济学家所谓的均衡,即不可自发改变的条件。第三步是要以经济效率的准则评价这一均衡。”〔10〕第四步则可能涉及统计学和计量经济学——用事实检验一种预测的可靠性。 方法论和研究模式的选择决取于研究的目的:事先的预测,还是事后的评价,辩解还是劝告。上述这种模式和微观经济学研究消费者行为和厂商行为的模式是一致的。作为教学的课本,它符合法津经济学在学院的主要目的:使学生对法律背后的经济结构有更深刻清晰的理解。 法律经济学理论前提 1959年,科斯在当时由迪雷克特主办的《法与经济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论文,集中讨论了政府对广播频率分配的管制。论文的观点由于和庇古关于外部性(Externality)的经典理论冲突而受到当时几乎所有经济学家的反对。于是,1960年某夜晚餐后,在迪雷克特家里进行了一场后来被称为“夜审科斯”的辩论。所有芝加哥的明星经济学家差不多都参加了。在辩论中,弗里德曼倒戈转而攻击除科斯以外的所有辩论者。科斯后来说,当他发现自己未在弗里德曼的攻击之列时,他知道自己胜利了。这种胜利节节推进,终于导致战后西方经济学界一场革命。辩论会的直接产物、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也许是当代被引用最多的经济学文献、1976-1980年间竞高达331次。 那么,究竟什么是“科斯定理”呢?科斯本人并没有给它下过定义,而斯蒂格勒等人的定义又是他所不满意的。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中,科斯以他一贯的风格写道:“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山洞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无疑决定了财产法。但是法律只确定谁是想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必须与签约的人。至于山洞是用于贮藏银行账薄,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养殖磨菇,与财产法没有关系,而与银行、天然气公司、蘑菇企业为使用山洞而收费多寡有关。”〔11〕 这个小寓言可能会让不熟悉科斯写作风格的读者摸不着头脑。让我们来解释一下,科斯这里的假设条件是“交易费用为零”,即银行、天然气公司,蘑菇企业与山洞所有人,他们之间获得信息、讨价还价、订立合同、打各种交道都不需要花费费用,时间的浪费也是他们所不在乎的,在这种情况下,若为自我利益的考虑,他们一直会讨价还价到一个双方都满意的价格为止。在这一价位上,双方的效用都达到最大(即帕累托最优)。对山洞的所有者来说,他当然是把山洞使用权卖给那个出价最高的竞争者,此人对山洞的评价最高,因为山洞为他所用会得到最大的产出率。对整个社会来讲,这也符合效率的目的。这样一来,无论法律把山洞的所有权赋予谁,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还是山洞顶上的土地所有者,抑或者那个最先发现山洞的人,资源的最终配置结果都全是这样:山洞将为那个出价最高的竞争者所利用。科斯总结道:“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基本前提,但是最终结果(产值最大化)却与法律判决无关。”〔12〕注意,这仍然是在交易费用为零的假定下得出的。 如果科斯定理仅此而已,那它的意义就不会像今天那么巨大了。科斯定理的直接后果是颠覆了庇古的一个结论。庇古认为,要约束那些对他人产生外部效应(如污染)的人的活动需要某种政府行为(加强制征税)。科斯则反复证明,这其实是不必要的,交易费用为零时(这其实是庇古等新古典经济学家一直隐含使用,却从未标明甚至很少意识到的一个假定),当事人之间的私人谈判自然会导致最有效的资源配置,这就像在一个没有磨擦力的假想物理世界里,物体朝哪个方向运动,只决定于作用于其上的各个力的大小的比较一样,但这毕竟是个不符合经济事实的假定。获取信息、讨价还价、订立合同、防止对手的机会主义行为毕竟要花费费用和时间,所以科斯定理更大的意义是提醒人们:“让我们研究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如果我们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一些行为的权利和法律制度确立的个人拥有的权利。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假想世界里,交换的当事人能够谈判,从而改变阻止他们为提高产品价值所采取的步骤的任一法律条款,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里,这一程序可能极其昂贵,即使允许这样做,也会使得围绕这种法律建立的大量这类契约无利可图。因此,个人拥用的包括义务和特权在内的权利将在很大程度上由法律决定。结果,法律制度就对经济体制的运转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某些方面可以说起着控制作用。”〔13〕 科斯正是通过这种独特的逻辑揭示了法律、制度对于经济运行的重大影响作用。这种作用不是没有人发现过,却很少有人这样清晰而巧妙地证明过。同时这构成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第一个理由:“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14〕科斯的研究促进了经济学家对法律的重视,那么法学家是否也应该谦虚好学些呢?芝加哥大学卓有成效的法学和经济学交叉研究和教学说明这是值得的。1939年,芝大法学院就聘请经济学家西蒙斯来院开设“经济分析和公共政策”课程,后来迪雷克特又到该院任教于1958年创办了《法与经济学杂志》。而科斯和贝克尔在1991年和1992年分别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则可以说是这种结合的最高奖赏。 法学家除了从经济学中学到更加务实的治学态度和更为优良的分析工具外他们还会发现,经济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对法律问题的解决也颇具启发性。有人认为,经济学和法学的逻辑起点就不一样,因而怀疑经济理论对法律的解释能力。在经济学文献中,理想的决策者总是一个“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满足者”,一个“经济人”,他对他人的福利总是处于一种有限的(而非古道热肠式)的关心程度(这并不排除有人能从解除他人的痛苦中获得道德上的肯定感和其它满足)。但是这种“理性的人”(Rational Person)和法律所要求的“合理的人”(Reasonal Person)还不一样,根据传统的侵权法文献,一个合理的人应该谨慎地按照社会通行的道德标准行事,他在满足自己的欲望时要充分考虑他人的利益。在法庭上,判断一个人是否负有侵权或犯罪的责任,要考察他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主观心理因素,即他的所做所想是否符合合理的人的标准。这样看来,法律的要求要比经济学的要求高些。 其实,我们可以用一个常见的模式把二者的矛盾消除掉。我们可以说,法律对人的要求是一种“规范性”的要求,而经济学的假设却是对大多数人“实证性”的观察的结果,前者是“应当如何如何(aught to be),”后者是“实际上如何如何(it is)”。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出,这就是传统的以语法和逻辑解释为主要工具的经院法学与法律经济学的区别所在。一个研究现行的规则和规则的改进,一个研究现实的行为和行为在规则下的变化及其规律。拿侵权法来说,经院法学着重于恢复被侵权的正义天平,更多地考虑如何合理地补偿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而法律经济学则对预防的效率更感兴趣。它建议让预防成本小更容易预防的一方承担责任,这有可能是被告,也有可能是原告。 法律经济学家宣称,“理性人”的假定同样是法律制度创设的那个权利市场上决策者的主要特征。一种行为可能是反社会的,不合理的,但却可能是经过理性计算的。多数罪犯在犯罪(尤其是以财富为目标的犯罪)之前,都会或粗或精地权衡此番行为的风险(刑罚)和收益(报偿),一旦确信受益值大于预期刑罚,精明的罪犯就会作案。所以波斯纳认为:“如果理性并不局限于明显的市场交换行为而且是社会行为的一般的、主要的特征,那么那些由经济学家总结的用来解释市场行为的概念工具,当然也可以用来解释人们的非市场行为。”〔15〕 这也是可以对法律进行分析的第二个理由:“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因此,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17〕 当代经济学就是以此为理论依据“侵略”了其它人文科学。贝克尔就这样认为:“今天,经济研究的领域扩大到研究人类的全部行为及与之有关的全部决定。经济学的特征在于它要研究的是问题的本质,而不是该问题是否具有商业性或物质性。因此,凡是在以互相对立的目的为特征的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提出的资源配置和选择问题,都属于经济学的范畴,均可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研究。”〔18〕 简短的评论 按照贝克尔的说法,法学和其它人文科学是否都要被经济学所代替,或者像哲学和神学在某个发展阶段上那样,经济学是否要成为一门包揽人类一切知识体系的万能学呢?明智而谨慎的经济学家并不这么认为,正像经济学曾吸收了牛顿物理学的概念方法——如“弹性”、“均衡”等术语都是来自力学——并没有变成物理学一样,其它学科吸收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也不会变成经济学的分支和附庸。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对法律经济学的基本估计。 人类的经济活动不会像物理运动那样一成不变,经济理论只要符合“大数定理就行了;人类的其它活动,从信仰、政治到诉讼,比经济决策更缺乏目标的单一性和一贯性。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1〕那些曾长期地、巨大地影响过法律发展的伦理和政治观念、意识形态、风俗、习惯心理以至集体无意识并不属于经济学,法律经济学至多能解释法律的理性,“这是解释法律的一个基本的但是不完全的部分”。〔19〕
〔1〕平迪克和罗宾菲尔德:《微观经济学》,麦克米兰出版社,1989年版,第I11—113页。 〔2〕〔3〕〔10〕〔14〕〔16〕〔18〕考特和尤伦:《法和经济学》,三联出版社,1991年版,作者前言、第8、13、15页。 〔4〕萨缪尔森:《经济学》中册,高鸿业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2-213页。 〔5〕如帕累托最优及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6〕赫希:《法和经济学:引导性分析》,学术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7〕〔15〕波斯那:《正义之经济学分析》,哈佛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2页。 〔8〕左建龙:法的经济分析:理论述评,《国外社会科学》1992年第3期。 〔9〕斯蒂芬:《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威特舍夫书局,1988年版,第195—197页。 〔11〕考特和尤伦:《法和经济学》,三联出版社,1991年版,作者前言、第8、13、15页。 〔12〕科斯:《企业,市与法律》,盛满、陈郁等译,三联出版社。1990年版,第49页。 〔13〕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注释。《经济译文》1992年第4期。 〔15〕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2年第3期。
法经济学派
2003/09/27 经济学
史晋川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亦称“法和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或“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是近40年来发展起来的一门经济学与法学交叉的边缘学科,也是战后当代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的学术流派。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曾在80年代后期对法律经济学运动作出过分析和评价,但是,他当时的分析主要是针对有关对于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不同意见展开的。①事实上,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过程中,确实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分歧。本章的内容重点是介绍法律经济学运动中的主流学派——芝加哥学派——的主要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经济学可能的发展趋势作出初步的描述与评价。 一、法律经济学的产生与发展 在古典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研究仍大量涉及社会制度问题,因此对于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未中断过。从早斯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到李嘉图,从德国历史学派的罗雪尔到美国制度学派的康芒斯,毫无例外地都在经济研究中涉及到社会法律制度问题。此后,随着20世纪20~30年代新古典经济学主导地位的确立,社会制度问题被视为资源配置问题的既定前提搁置在一旁,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问题,在经济学研究中逐渐被冷落。可是,由于在19世纪下半叶大量垄断组织的产生和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导致了相关国家反垄断法律的陆续颁布和政府在公共事业领域的干预及管制的扩张,因此,与反垄断法律和公共事业管制有关的法律方面的经济研究,仍然在进行。② 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整个60年代,是法律经济学的初创时期。艾伦·迪雷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罗纳德·科斯教授于1961年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标志着法律经济学的问世。①由于上述有关人和事都发生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所以,可以认为,芝加哥大学是法律经济学运动的直接源头。 在法律经济学的整个初创时期,法律经济学还不是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法律经济学运动融合在整个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运动和“经济学帝国主义”扩张运动中。从非主流的角度来看,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发展在当时呈现出一种“一体两翼”的发展格局。所谓“一体”是指以科斯为代表的产权经济学理论及以交易费用理论为基础的新制度主义经济学;所谓“两翼”是指詹姆士·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和加里·贝克尔为代表的非市场行为经济学研究。后两者并不直接以法律经济学研究为目标。 罗纳德·科斯教授是法律经济学初创时期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也是法律经济学的学科创始人,其经典之作《社会成本问题》是法律经济学学科创立的里程碑。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通过对外部性问题独辟蹊径的分析,得出结论: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不同的产权界定将不会影响资源配置的结果;反之,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导致出现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这就是著名的“科斯定理”。② “科斯定理”告诉人们,私人之间的交易在谈判、签约、监督执行过程中会产生相关费用,即交易费用,同一交易过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框架中进行时,所涉及到的交易费用是不同的,过高的交易费用将对私人交易形成障碍,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能够节省私人交易的费用,减少私人谈判达成协议的障碍,有利于资源配置结果的改善。因此,“科斯定理”通过引入“交易费用”这一核心概念,将法律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结果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运应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 此外,在法律经济学的初创时期,还有两位非常重要的代表人物,一位是阿曼·A·阿尔钦,另一位是戈多·卡拉布雷西。阿尔钦在1961年发表了《关于产权经济学》一文,运用效用理论和最大化方法研究了产权制度问题;卡拉布雷西则在同一年发表了《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思考》一文,从经济学的视角比较系统地研究了侵权的法律问题。①这两篇论文的研究内容涉及到了普通法的两个非常重要的领域――财产法和侵权法,标志着经济学的分析进入了传统上属于法学家的普通法研究的具体领域。 法律经济学在70-80年代经历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中涌现出许多优秀的代表人物与研究成果,例如:理查德·A·波斯纳与《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沃纳·Z·赫希与《法和经济学》(1979年),A·米契尔·波林斯基与《法和经济学导论》(1983年),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与《法和经济学》(1988年)。同一时期,有关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机构和学术刊物也纷纷问世,例如:美国爱默里大学的“法和经济学研究中心”和《法律经济学》杂志、迈阿密大学的“法和经济学研究中心”和《法与政治经济学杂志》、华盛顿大学的《法和经济学研究》杂志以及在纽约出版的《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在英国也成立了“工业法研究会”等机构,仅牛津大学就出版了《工业法杂志》和《法学、经济学与组织研究杂志》。此外,一些著名的大学,例如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斯坦福大学、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牛津大学、约克大学、多伦多大学等,纷纷在法学院、经济学院(系)开设法律经济学课程。一些著名大学的老牌法学杂志,例如《哈佛法学评论》、《耶鲁法学评论》、《哥伦比亚法学评论》、《多伦多大学法律杂志》等,也开始纷纷重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刊登有关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这一时期,法律经济学由于自身的不断成长,已经开始逐渐从新制度经济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具有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的相对独立的新兴学科。② 在法律经济学的蓬勃发展时期,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是最为杰出的一位代表人物,他的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部类似于法律经济学“百科全书”的经典作品,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的理论体系的建立。同一时期,随着法律经济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扩展和深入,法律经济学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例如,美国总统里根在1981年任命了波斯纳、博克和温特3位在法律经济学方面颇有造诣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同年,还通过并颁布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 二、学科性质、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来看,法律经济学已明确将自己定位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用波斯纳的话来说,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②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仅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③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及其福利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④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范围来看,法律经济学对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覆盖了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惩罚理论及其实践、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及其实践;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管理实践;以及宪法、海事法、法理学等各个方面。但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重点是“普通法的中心内容――财产、合同和侵权”。⑤按照波斯纳的说法,经济学家以前对法律的研究基本局限在反托拉斯法和政府对经济实行公开管制的领域,而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重点则转向了“并不公开管制的法律领域”。⑥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W·赫希曾指出:“尽管并非所有的研究者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包括经济理论与计量分析工具――构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经济分析的基本特征。”①这一点,甚至连法律经济学中的非主流学派的学者也看得十分清楚,R·P·麦乐怡就一针见血地说,“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Doctrine)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② 具体地说,与传统的法学研究相比较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主要具有如下特征:③ 1.方法论个人主义 法律经济学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经济学实质上是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或者说,是一种以人的理性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 由于方法论个人主义同样也是古典经济学研究方法的重要基础,并且在“边际革命”兴起后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因此,法律经济学在以方法论个人主义假定作为其研究基础时,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借用了与这一方法论相一致的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例如“效用”、“效率”、“机会成本”等概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边际分析”等分析方法。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阐述运用微观经济理论的工具来研究法律问题的理由时指出:“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据此,“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④ 2.激励分析 激励分析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经济主体行为的一种重要分析方法,尤其适用于研究分析经济主体的预期行为。在波斯纳看来,传统的英美法学研究主要是考察已经发生的事件及案例,是一种“事后研究”(ex post approach),而法律经济学主要从事的是一种“事前研究”(ex ante approach),因此,它必须注重分析随法律制度及相关因素变化所产生的预期行为刺激。“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①例如,法律经济学在讨论由于合同条文的不明确所产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偶发性风险(损失)分摊问题时,之所以要确立一种规则: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警告未来的签约双方法院将利用这个规则来分配不履行合同的损失,从而利用这一法院确立的规则来促使未来的签约双方设计出对损失风险作出明确分配的合同,促进经济活动效率的改善。② 3.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 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分别是经济理论中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的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规范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为什么?”,实证经济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是什么?”。在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即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效率”问题。在一些法律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是“公平”、“正义”,而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 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律经济学在规范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原则”意义上的效率标准。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实际实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所确立的这种经济效率标准,可以认为是支撑法律经济学理论大厦最重要的“顶梁柱”,也是法律经济学展开实证分析必不可少的前提。 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实证研究最适合用来分析法律的效果问题,或者说,实证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最适合于研究法律的“效果评估”问题,包括对法律的效能做定性的研究和定量的分析。法律经济学运用实证研究来分析预测各种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安排的效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法律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该项法律预期的效果是否一致,或是在多大程度是一致的。实证研究在法律经济学中的运用,不仅促进了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模型化”和研究的“精确化”,而且使得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问题研究取得了极大的进展。 三、财产、合同和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 如前所述,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将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运用来分析普通法,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因此,本节的主要内容将着重介绍法律经济学有关财产、合同和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 1.财产的经济理论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财产是“一组权力”,这些权力描述了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包括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和阻止他人的侵犯等。或者说,“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① 法律经济学有关财产的经济理论,主要集中在关于财产法的四个基本问题上,即:①私人可以拥有什么财产?②所有权是怎样建立起来的?③所有者如何合法地处置其财产?④如何保护产权?如何赔偿对产权的侵犯? 法律经济学是依据微观经济学有关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区别来分析和回答“私人可以拥有什么财产”这一问题的。由于私人产品具有个人排他使用的特点,或者说,在消费上具有对抗性,因此,对具有私人产品特性的资源建立和履行所有权(私人财产权)的成本比较低,而通过建立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用资源的效率将会提高。例如,土地(无论是耕地或者牧场)的使用是具有对抗性的,如果不建立土地的私人财产权,则将会出现“公地的悲剧”,损害了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而土地的私人所有权的确立,将对土地所有者产生一种有效利用土地资源的激励,从而有利于改善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 对于“所有权是怎样建立起来的”这一问题,法律经济学是根据自愿交换的谈判理论和博奕论的研究方法来进行分析的。经济学的谈判理论表明,自愿交换的利益基础在于,交换的参与双方都有可能通过交换来增加各自的利益,或者说,交换将带来一种“合作剩余”。所有权的建立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通过谈判来建立起一组有关资源配置及资源配置结果分配的“社会契约”的过程,只要有关建立所有权的谈判成本及所有权的建立和运作成本小于所有权的建立所带来的资源配置改善的收益,并且这种收益能够合理地分配于有关谈判各方,所有权的建立就自然而然地作为谈判的结果出现。法律经济学在研究所有权建立问题时,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财产法原则:第一个原则被称为“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即:“建立法律以使私人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害达到最小”①;第二个原则被命题为“规范的科斯定理”,即:“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②。这两个财产法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建立所有权的目的是有助于私人的谈判从而促进资源配置的改善。 对于“所有者如何合法地处置其财产”和“如何保护产权及赔偿对产权的侵犯”这两个问题,法律经济学主要是根据经济学的外部性概念来加以分析的。首先,所有者在利用其财产时,不能因为其利用财产的行为而导致出强加给别人一种非自愿成本的结果,或者说,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如果说出现了这种损害,也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其次,当产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必须视对产权的侵犯的不同性质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地说,当对产权的侵犯是一种“私害”(指只对极少数人的损害)时,应该选择禁令这种衡平赔偿;当对产权的侵犯是一种“公害”(指会对许多人造成损害)时,则应该选择损失赔偿(或货币赔偿)这种法律赔偿。③法律经济学有关“私害”适用于衡平赔偿和“公害”适用于法律赔偿的研究结论,也是以“科斯定理”作为其分析基础的,其核心思想是产权的保护也必须考虑交易费用,法律的实施必须以改善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 2.合同的经济理论 法律经济学中有关合同的经济理论在利用经济学的理论及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学经典的合同理论(交易的合同理论)的基础上,试图来回答以下三个问题:①合同法的目的是什么?②应该履行什么样的合同?③如何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违约给予补救? 根据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可以依据交易所需要的时间,将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区分为瞬时交易和缓期交易。缓期交易是一种承诺交易,从承诺的作出到承诺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段完成交易所需要的时间,因此,承诺交易一定涉及到未来,承诺意味着约束交易参与人的未来的行动。因为承诺交易涉及未来,所以会出现不确定性及风险问题,也会更容易出现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合同是完成承诺交易的一个重要手段,所以合同的订立必须考虑到承诺交易中的两个重要的问题——分配由不确定性所造成的风险损失和促进信息交流的顺畅,从而有助于交易双方顺利达成交换目的。相应地,合同法的目的就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①而有关合同的经济理论的研究重点则是如何通过人们所达成的自愿协议来促进人们对私人目标的追求。 既然合同法的目的是通过强制人们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那么,什么样的合同(承诺)应该是按其条款严格履行的呢?法律并不是不加区别地强制人们履行合同,而是强制人们履行有效率的合同。从帕累托效率的角度看,如果一份合同经过修改有可能在双方不受损的条件下至少使一方受益,那么原来的合同就是无效率的;反之,如果不可能出现上述合同修改的结果,那么该份合同就是有效率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有效率的合同也就是一份完备的合同,合同的经济理论把“完备的合同定义为假如可强制履行,那就能理想地适应实现立约人和受约人目标的一种承诺。”②合同的经济理论的研究表明,一份完备合同的订立需要满足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合同的订立者必须具备个人的理性,二是签订合同的环境必须是一个类似完全竞争的环境。 有关完备合同的经济理论为法律经济学研究由于个人理性和市场环境的缺陷所造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基础。例如,当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时,原告会对被告(违约方)提出起诉,被告则可能会提出辩解。被告的辩解可以分成两类,一是“立约抗辩”,即被告声称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不正常的因素,使得合同不完备,妨碍了合同的合法性;二是“履约抗辩”,即被告声称在准备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意外的情况,导致他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抗辩的目的自然是要求法院免除其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效率的原则,将依据合同是否完备的有关标准,来判定违约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并以此来作出是否应该免除违约方合同义务的判决。如果合同是完备的,法院可能会判决违约方赔偿违约受害者所承受的实际损害,即违约补救的“法律救济”(亦称“法律补救”);法院也可能会判决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即违约补救的“特定履行”(亦称“衡平补救”)。 3.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 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失职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素主要有:①被告对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有“过失”;②原告受到了伤害,且这种伤害是可估量的伤害;③被告的“过失”是原告遭受伤害的近因或直接原因。法律经济学的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在传统的法学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表明,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失职行为,且对这一种行为的后果,受害人无法通过求助事先的合同来解决赔偿问题。根据经济效率标准和交易费用理论,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始料不及”的,因此,就侵权的伤害及赔偿在事先进行谈判并缔结合同是不可能的,或者说,谈判的成本将是非常昂贵的。以交通事故这一类侵权行为为例,就不可能通过行人和司机事先谈判订立合同来解决侵权行为的责任及赔偿问题。 侵权行为发生后,首先要解决的是侵权的责任问题。侵权的责任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严格责任原则”,一是“疏忽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只要发生侵权行为,施害人无论如何都必须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完全负责;疏忽原则是指施害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与一定的法定标准有关,施害人的行为在参照法定标准时,施害人可能负完全责任,也可能只负部分责任,也可能不负任何责任。侵权行为的经济分析表明,之所以在发生侵权的场合不能一律运用“严格责任原则”,原因在于这样做的社会成本将大于社会收益,从而使得许多有益的社会活动(包括生产活动)成为不可能,结果是降低了社会的总体福利。 当“疏忽原则”是不可缺少时,与此相关的法定标准或法定预防标准的确定就成了一个关键的问题。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已广为接受的有关侵权行为法的规范性效率目标是卡拉布雷西提出来的,即:侵权责任原则的构成应该能使预防费用、事故费用(损失)和行政费用减低到最低限度。据此,法定预防标准的确立原则是:法定预防标准应确定在使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标准上。设W为单位预防成本,X为预防标准或程度量,则WX为预防成本,且是X的增函数;同时设ρ(X)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A是侵权所造成的潜在受害人的损失费用,则ρ(X)A为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费用,且是X的减函数;据此,可以得到侵权行为的社会成本(SC)公式: SC =WX+ρ(X)A 最佳的法定预防标准确定必须使得社会成本最小化,即 SC′=W+ρ′(X)A 或者: W=-ρ′(X)A 上述方程表明,当侵权行为预防的边际成本(W)等于预防的边际收益(ρ′(X)A,可理解为预防所避免的边际损害费用)时,所确定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社会成本达到最小化。利用上述方程即可解出最佳的法定预防标准(或法定预防程度量)X*。 当侵权的责任明确后,下一个问题就是侵权的赔偿问题。法律经济学的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在“享德法则”的基础上,运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讨论了侵权的赔偿问题。①侵权行为的经济理论认为,无论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还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都必须考虑到一个重要的效率原则,即通过损害赔偿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损害内部化,以促使人们注意遵守法定预防标准,或通过增加故意侵权行为的预期成本来减少各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九十年代的研究进展及趋势 进入90年代以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似乎进入了一个比较平和的发展时期,没有出现新一代的“领军人物”,也没有出现具有明显“突破性”的新论著,研究领域中具有权威性的文献基本上仍是70-80年代出版,并在90年代经过完善、补充、修订的新版著作。在一些重要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许多论文所做的工作大多是对已有论题的深入挖掘。例如,在2000年春季号的《法律经济学杂志》上,用极大的篇幅刊登了科斯、弗利兰德、卡莱因等人的一组文章(共5篇),反思12年前由阿尔钦等人提出的有关费希尔兄弟车辆制造公司与通用汽车公司在1926年的兼并故事,以及相关的资产专用性、长期合同与“套牢”(Hold-up)的关系问题。但是,进一步的观察仍然可以发现,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还是呈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变化,这些变化可能预示着法律经济学运动在新世纪中的发展趋势。 1. 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与学科性质的定位问题。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显示出进一步扩大的趋势,“经济哲学”的色彩有所突出,一些学者试图将经济学、法学、哲学三者结合起来研究,使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扩展到更具根本意义的法律制度框架方面,从而推进了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经济法理学”(Economic Jurisprudence)运动。①从目前的文献来看,在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扩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 第一,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全过程进行比较系统的反思和综合性的研究。麦克罗和曼德姆在《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一书中明确指出,法和经济学的研究并非是一个一致性的运动,而是不同学术传统并存的研究过程,其中有些研究具有互补性,有些研究则是竞争性的,或者说,是具有冲突对立性质的。因此,很有必要对法和经济学运动中发展起来的主要学术流派,包括芝加哥法和经济学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制度主义与新制度主义的法和经济学学派、现代共和主义和批判法学研究等学派,进行比较与综合研究,从而能够判断究竟那一些学派的思想能够真正成为当代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② 第二,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进行变革与突破,重新反思法律经济学的学科性质定位问题。麦乐怡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明确指出,“法与经济学”与“法律的经济分析”是既有联系,又有相当程度不同的学科,两者应该加以区分。“法律的经济分析”只是在新古典主义的经济模式中研究既定社会制度中的法律问题,而“法与经济学”的研究应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由此可见,麦乐怡的观点实际上对由新古典主义支配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中所占据的统治地位提出了挑战,试图突破法律经济学研究中“法律的经济分析”这种狭窄的研究框架,将更多具有意识形态内容的研究纳入到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发展出一种“新的思考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①按照这一观点,在“经济法理学”的研究中,不仅要涉及到保守主义法学、批判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古典自由主义法学、自由意志者法学,还应该包括新马克思主义及左派共产主义关于法与经济学的理论。 2.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改进问题。90年代以来,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方面所发生的变化,同样地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 第一,在以“法律的经济分析”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主流中,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仍是其基本的研究方法。但是,文献观察表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尽管在法律经济学的教科书中仍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可是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形式化”或“模式化”的深入进展比较缓慢;二是许多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仍然是以描述和分析案例的研究方法为主。对于研究方法中存在的问题,即使在主流学派中也并无一致的意见。一些学者担心“形式化”会增加法律经济学研究的“门槛”,不利于法律经济学运动的进一步扩张。同时,另一些学者则十分重视和强调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形式化”问题,他们认为,如同物理学(牛顿力学)扩散到经济学一样,经济学之所以能扩散到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所凭借的就是其研究方法的“技术优势”。考特和尤伦十分明确地指出:“过去的40年表明,经济知识的发展主要靠的是统计分析,而不是精心描述的案例研究,靠的是微积分的运用,而不是解释概念。”②文献表明,博奕论在经济研究领域的广泛运用,已经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推动了研究的“形式化”进程。但是,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形式化”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预计在21世纪初期不会迅速取得重大的进展。 第二,在法律经济学运动的非主流学派中,对应于重新反思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和学科性质定位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以比较分析为主的研究方法。按照这一观点,法律经济学应该通过围绕各种“公平”社会模式的政治和经济谱系来对比和分析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安排。麦乐怡曾明确指出:“作为一种比较意义上的研究,法与经济学提供了一种将法律制度视为一种特定的政治理念的反映的研究机会,各种各样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可以不加修饰地置于现行法律制度中加以比较。”①同时,麦乐怡也特别强调,“在法与经济学的比较研究中,经济哲学应是人们批判性分析法律、政治、社会的重心,分析应集中在特定政治环境中法与经济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注重评估法律制度是如何与经济哲学有内在联系的”。②强调比较分析研究方法的学者,并不完全否定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与分析方法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运用,但是,他们强调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应该“用有限度的经济方法分析法律”,使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更见哲理和人性”。③ 综上所述,从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运动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一是主流学派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发展趋势主要受制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在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进一步扩展和加深运用,取决于“形式化”、“模型化”在研究具体法律经济学问题中所发挥的作用,这可能是一个十分艰难曲折的进程;二是非主流学派的“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这一发展趋势主要受制其研究方法和分析结论在多大程度上能显示出超过“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且,由于这一发展趋势并不完全排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方法,它还面临着如何在研究领域的范围和研究方法方面与“法律的经济分析”相互协调的问题,以避免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的“两张皮”,削弱了理论的解释能力。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至少在21世纪初期,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主流学派的发展进程。
后 记 本书最早是在1988年由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的,1990年、1991年两次重印,前后发行了19000册,是继80年代前期胡代光、厉以宁教授编写的《当代资产阶级经济学主要流派》一书之后,被高等院校经济和管理类专业比较广泛采用的一本教材。1995年,本书的作者对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较多的修改和扩充,在复旦大学出版社的支持帮助下,将本书列入复旦大学的“新编经济学系列教材”, 在1996年印出了第二版,发行了10,000册。新版教材发行后继续受到了许多高等院校经济和管理类专业师生的欢迎,并被有关院校列入研究生入学考试参考书目。2000年12月,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刘子馨先生在陪同杨小凯教授赴杭访问期间,与蒋自强、史晋川教授共同商谈了本书第三版的出版事宜,根据这次商谈的约定,本书作者对这本著作再次进行了修订和扩充。同1996年的版本相比较,新版本的内容变动主要有:①由史晋川教授负责增加撰写了“法律经济学派”(第十三章);②由郑备军副教授负责将原版本中第十一章“新制度经济学派”的第四节进行重新改写扩充,增加了“新经济史学派”(第十二章);③由郑勇军副教授负责改写扩充了原版中第十一章“新制度经济学派”的内容。新版中其余各章的作者并无变动,绪言,第九、十七章由蒋自强教授撰写,第一、二、四、五、六、十四章由史晋川教授撰写,第三章由史晋川、郑勇军副教授撰写,第七、十八章由金祥荣撰写,第八、十、十五、十六章由张旭昆教授撰写。此外,由蒋自强和史晋川教授共同负责,对本书做了一些校订工作。由于时间比较紧,所以,在新的版本中没有能够更为充分地反映西方经济学研究的新进展。当然,在西方经济学研究的新进展中,究竟那些学术成果可以归入何家流派,或者某种新学术思想或思潮是否已构成了新的流派,这也是一个需要时间来加以确定的问题。 本书的问世在一开始就得到了复旦大学宋承先教授的关心和支持,宋先生为本书的前两版欣然作序,这对本书的作者是很大的鼓舞。可是,在本书新版问世之前,宋承先教授已离开了我们,这对作者和读者来说,都是一件令人悲痛的事。为了怀念宋承先教授,作者在本书新版中还是保留了宋承先教授所作的序,也以此寄托我们对宋先生的感激之情。 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刘子馨先生在本书的第二版和此次新版过程中,花费心血甚多,对本书作者帮助甚大。在此,我们对刘子馨先生表示衷心的感谢。 由于作者的水平有限,书中难免存在缺点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朋友予以批评指正。
作者 2000年3月于浙江大学西溪校区
盗版与反盗版的“法和经济学”分析
作者:陈毅聪 2003-5-30 20:57:01
来源:博客中国(Blogchina.com)
有关此事的争论由来已久,我们首先得搞清楚争论的起因,——即《软件保护条例》之修改。为了鼓励软件创新,国家确有必要加强软件保护的法律力度,但主要针对目标不应该是最终用户。“盗版可耻”,但不等于“普通老百姓使用盗版可耻”。 最近风传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要修改,引起不小的反响,一些IT界、传媒界名流如方兴东、王俊秀、姜奇平等表示了异议。有关此事的争论由来已久,是非不好轻易断言。我们首先得搞清楚争论的起因,——即该《条例》之修改。1991年到现在10年多了,计算机技术发展很快,所以修订软件保护条例是很正常、有必要的事。就成一虫有限所知,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可能会有如下修改:
犚弧把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以前主要是在制造与销售领域禁止违法复制与销售。今后有可能改为:软件最终用户,特别是使用软件的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被禁止、处罚。
199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是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普通消费者购买软件时,很难知道它们是不是侵权物品,或者检方不易举证,所以一般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有可能不必销毁侵权软件。今后法规修改后,估计销毁会是普遍要求。
犝庖惶趵还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须负法律责任。——请注意,这儿用词为“复制”,不包括使用。查遍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能够发现它没有明确指出“非法使用”、“非法购买”的法律责任。今后这方面可能会有较严格的法规约束。
牰、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充分肯定软件企业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如加密技术、注册码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通常不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过去一直有学者担心,软件企业对其产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会侵害合法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犎、可能会在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精神的基础上,制订有关互联网上版权保护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据称,目前好多盗版软件均始于网上传播,被解密后的盗版软件免费下载危害大。
犜诔梢怀婵蠢矗《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是比较“严厉”了。它指出: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该法规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也得负共同侵权责任。但请注意,该法规没有规定最终消费者下载、使用、阅读、观看、欣赏这些作品须负法律责任。
犓摹⒕莘叫硕、王俊秀等介绍,新的法规可能会取消保护条例中的第二十二条,即“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牫梢怀嫒衔,如果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真进行上述前三点的修改,似乎还是值得有保留地欢迎,但第四点修改很不招人喜欢。如果没有领会错有关部门精神的话,再考虑到得传承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各类国际公约及适应现实情况,修订后的软件保护法律法规不会非常严峻与苟刻。软件保护可能仍将主要在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之内,仍受《著作权法》规范,而非同时视为专利来保护;不会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计算机系统上的装机运行规定为一种专有权利;对软件的保护不会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即,条例的修改可能会以继承、沿续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主,不会在法理方面有大突破,只是更详细具体、更完整、更有可操作性、更综合,在执法主体(行政管理部门)、举证调查、侵权认定等方面可能也会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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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少有人敢说自己不爱国,很少有人敢说盗版万岁,很少有人敢说垄断最优,很少有人不愿看到软件业的兴盛。——大家的分歧可能没有想象中大。目前我们更需要冷静的分析与思考,尽量不要给别人扣帽子。厂商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也是很正常的。
*“盗版可耻”,但不等于“普通老百姓使用盗版可耻”。目前这个观念可能是超前的,可能是空泛的,需要进一步普及相关知识。成一虫认为,做为最终消费者——普通老百姓而言,购买、使用D版软件不明显构成道德上的“可耻”,因为道德由公众建构,使用D版软件是公众的普遍行为;在法律上,只要不知道你持有的软件是盗版软件,你就不违法。——甚至于你明知道它是盗版软件而持有也不违法。“持有”盗版软件这一行为本身决不构成侵权行为,即使将一项侵权软件作功能性使用,只要在过程中没有进行复制、修改等版权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行为,何况仅仅“持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立法研究与起草小组负责人与主要执笔者应明先生语)。
牐*著作权法与软件保护条例顾名思义就是以保护著作权为主的,不可能有太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所以大家也别对它们要求过高。软件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之类的事宜已有或会有其它法规来处理。如果将所有问题完全混在一块地讨论,可能会让事情显得过于复杂,但在立法过程中不能不适当考虑这些因素。
*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构成侵权,得大力打击,但仍须以在制造与销售领域禁止违法复制与销售为重。窃以为主要针对目标不应该是最终用户。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这一规定最好保留。新条例得对“非法使用”、“非法购买”做出清晰界定,不应该太严,以免侵害消费者利益或不具备可执行性。举个例子,假设我是最终用户,我买到了正版软件之后,我可以备份,我高兴了我可以自己修改、解密等,只要不向第三方提供,即不构成“非法使用”,这是符合现有法律精神的。
*最终消费者明明知道该软件侵权,却又去购买、使用、下载该软件,是不太妥的行为。但根据“法和经济学”这门学科的观点,法律也得考虑成本与收益问题。我们很难去判断最终消费者是否知道侵权事实(有时是比较主观的、不好界定),监督广大群众行为的成本也是很高的,收益却不会太大。——在执法过程中,可能无法认定老百姓是否知悉侵权,一概被处罚以销毁或没收盗版软件,没什么威慑力,损失的钱财少,无助于减少非法购买、非法使用的现象。普通老百姓做为最终消费者,是信息不对称中比较吃亏的一方,不太可能具有较高的软件辨别知识。如果增大处罚力度,则会产生另外一些不良后果,比方说冤枉不懂计算机软件知识的老百姓是故意侵权以求增加罚款收入;比如会增加法律处理的交易成本,导致诉讼案大幅增加;再如有些百姓购买盗版软件也容易成为各类受害者,对受害者再予沉重打击不合情理。
*我们须重视消费者权益。目前世界潮流都是越来越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比如长臂条款的出现。但不能因此声称加强软件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大的矛盾,事实上,加强反盗版,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保护正版软件消费者的权益,让他们得到更高的效用(如果看到别人用非常便宜的盗版软件,正版购买者会丧失效用),万一软件厂商因盗版而破产,正版购买者也会有损失。成一虫不反对软件企业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只是不能过份,不能妨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有碍安全与正常使用。
*从经济分析出发,为了鼓励软件创新,国家确有必要加强软件保护的法律力度。据业内人士称,目前我国有95%的软件公司不生产软件产品,而是做系统集成之类的业务,原因之一便是因为我国盗版太猖獗,做通用产品销量小利润少。主流经济学观点是崇尚明晰产权,保护产权的。软件产品虽然有外部性(正溢出)特征,盗版有助于加快知识传播,促成硬件消费与软件应用,对社会总福利有一定的正面意义;但另一方面,盗版者短期行为明显,且为不正当竞争(同质不同价,低于正版厂商的成本价),可能会将正版厂商挤出市场,中长期来看会导致软件产业的灾难,社会总福利损失极大。至于涉及到外国软件厂商的问题,软件保护条例不应该为此专门做调整,国内外厂商应一视同仁,可以在别的地方想办法促进民族软件企业的发展壮大。
*有关反盗版的好处,相信不会有太多异议。关键是如何反盗版,如何保护产权,如何掌握其中“度”,过度保护肯定不妥。成一虫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鼓励软件企业合法地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与用户商定一些双方认可且合乎法律的使用协议、服务条款;加大在制造与销售领域禁止违法复制与销售的力度。类似控制源头的做法,成本收益比会比较可观。采取技术保护后,杜绝了普通消费者复制、传播盗版软件的可能,使反盗版重拳可以集中地落在技术高手(他们具备软件知识,有合理依据知道他们能判断软件是否侵权)身上,从而减少执法成本;软件厂商采取技术保护的成本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于竞争对手也得采用类似措施,所以厂商损失不大。在制造与销售领域反盗版,才有可能罚没较多的财富以弥补调查取证的成本,因为这些盗版者的行为一般是盈利性质的;由于有能力进行制造与销售的人不太多,所以同样可以减少执法成本,并取得较大的收益——规模效应(反盗版战果可观,数额比较大)。
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2004年7月31日21:8 来源:中国私法网 吴汉东
法律的经济分析结果表明,植根于经济生活中的法律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负担起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使命。质言之,正义与效益构成了当代法律的双重价值目标。本文试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结构和效益等问题,以揭示这一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从而为我们认识、评价知识产权的功能提供新的思维方式。 一、产权界定与知识产权的制度选择 财产法的经济目标在于最合理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即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产权的界定,产权描述的是一个人对某一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注:[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66页。) 在知识、信息(包括作品、发明、标记等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无形资源上界定产权,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理论。经济学家对产品的分类是依据其消费形态和使用状况进行的。最早对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区别作出明确说明的是保罗·A ·萨缪尔森(1955年)。他以苹果(私人产品)和路灯(公共产品)为例描述了两者的经济含义。所谓私人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该类物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使用,正如学者所比喻的那样,“一条裤子在某个时间只能为一个人穿着”,“一辆汽车不能同时朝两个不同的方向行驶”。这说明,“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注:[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7页。 )所谓公共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不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该类物品“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注:D.Friedman:Price Theory, 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1986。转引自谭忠东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分析》,载《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 )公共产品可以在某一时空条件下为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例如公共汽车为每个乘客提供服务、路灯为不同的人提供便利,即说明公共产品在消费上无对抗性。 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信息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早在1959年尼尔逊(Nelson)就讨论了知识的公共产品性质,而阿罗(Arrow)在1962 年论及信息经济时也谈到知识的公共问题。综合起来说,知识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新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社会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信息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第二,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他个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即可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公用性”;第三,知识产品上一种易逝性资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一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后者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即是无偿仿制或复制他人知识产品的情形;第四,知识产品的消费与其他公共产品不同,它的使用不仅不会产生有形损耗,从而使知识产品减少,反而可能扩张社会的无形类资源总量。但是,由于“外部性”原因,生产者提供的信息往往被消费者自由使用,其结果虽然是知识产品带来的社会效益大大高于创造者个人取得的效益,但同时导致知识产品生产者难以通过出售信息来收回成本。(注:关于知识信息的经济学特征的描述,还可参见刘茂林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袁志刚著:《论知识、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 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是资源,在法律上则可视为一种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经济动因来说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 知识信息是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具备了商品的基本属性,或说是商品化了。它们同物质产品一样,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价值,是人类辛勤劳动的结果,所不同的是,它的智力消耗大于体力消耗,并作为人类的抽象劳动凝结在知识产品之中。(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资源作为财产的另一原因是它的稀缺性。知识信息不是一种天然生成并取之不尽的资源,其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知识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信息的生产过程包括知识输入、知识加工、知识产品输出三大环节:知识输入是指知识教育和培训、信息的收集等过程;知识加工是指通过智力投入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从而生产出新的智力成果的过程;知识产品输出是指信息、技术、艺术产品等知识劳动成果应用的过程。整个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的劳动与物质性生产那种重复性劳动不同,它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的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对于社会需求而言,此类人才常常存在着供给不足。(注:关于知识劳动、知识劳动价值的有关理论,可参见张和生著:《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基于知识、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原因,社会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无形财产制度,调整知识产品生产的成本与收益关系,防止知识产品的无偿使用或消费的情形发生。 知识产品要成为知识财产,其产权界定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产权界定的实质是回答知识财产应为私有还是公有?在经济学家看来,选择何种产权,必须考虑公共性资源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并以效益最优为原则。外部性是一种外部的影响或效应。它可以是正外部效应,如某人植树,使他人免费享受环境;也可能是负外部效应,如某单位排污,使他人受到环境损害。在精神领域,外部性问题将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生产者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信息的生产者拥有天然优良资源(创造能力),在精神产品紧缺的条件下,可能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而获取各种“经济学租金”(economic rent,即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整个社会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的需求;而信息的消费者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总之,外部负效应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益原则的。对外部性问题采取什么对策,这是知识产品产权界定所要回答的问题。“搭便车”(free rider)是指不支付任何成本而从他人或社会获得利益的行为。例如,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那些没有为公共产品消费而出资的人,即是经济学家称之的“搭便车者”。搭便车现象的普遍存在将会导致社会生活的低效率。就精神领域而言,如果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则信息生产者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市场提供的知识产品的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从而形成信息经济学所称之“不足”(non-appropriablity)问题,鉴于消费者对信息量的需要,社会有必要明确知识财产的权利归属,以建立知识创造的激励机制。 对知识财产进行产权界定是必要的。但是,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其类别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宜简单采取整齐划一的产权形式。在知识产品中,科学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科学成果是对人类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在现代科学阶段,科学活动内部的分工越来越细,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从自然科学中分离出去,在这个意义上,科学一词往往指的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活动的目的在于发表科学发现。从一般意义来说,发现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94页。),例如对新星球、数学定理、物理理论、地震规律等方面新的发现,科学史记载的哥白尼的“地动说”、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等,都是认识“前人未知”的自然界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发现。关于科学发现的经济分析证明,对此类知识产品采取私有产权的形式是无效益的。第一,科学发现的内容只能是阐明科学事实或者客观规律的基础科学研究成果,这些属于人类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观念,具有认识的“前所未有性”、“唯一性”以及“真理性”特征。因此,不宜为发现人所垄断或专有,也就是说,发现人不能阻止他人运用他的科学发现。正如《科学发现国际登记的日内瓦条约》所指出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发展,鼓励人们使用已经发现的自然法则,而不是限制这种使用。第二,科学发现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但是其本身是没有商品价值的,或者说是无价之宝而不能计算其价值量。这是因为,对于科学事实和客观规律,科学发现者的活动是发现他们、认识他们,而不是创造他们、改造他们。这就是说,人类的抽象劳动并未凝结在这些科学事实和客观规律之中。(注: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上述情况表明:基础科学研究成果是社会需求的重要信息,其投入成本很高,私人生产将面临着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而且该类成果无直接的商品价值,生产者与消费者实际上无法就使用费进行谈判;同时,该类成果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不宜由生产者个人垄断,换言之,采取私人的产权的形式将会造成社会科学发展状况的低效率。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既要满足社会对信息的需要,避免产品在市场消失而影响所有消费者的福利;又要设置特殊的制度,让消费者间接支付成本,以支撑和激励生产者的精神生产活动。其主要办法有两点:一是从税收中提供生产成本,让大学、科研机构得以生产基础科学成果类的公共产品;二是建立科学奖励制度,以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 关于科学成果的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在经济学家那里被称之为优先权(priority)报酬系统。(注:袁志刚:《论知识的生产与消费》,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6期。)这是一种与优先权有关的各类报酬的奖励制度:首先是科学发现的命名权,即在某项科学成果上以完成该项科学发现的科学家来命名;其次是科学奖金的获得权,即从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那里领取奖励科学发明的科学奖金。优先权报酬系统的实质是确立科学发现者拿走的只是“命名”与奖金的报酬,作为这种收益的对价支出,社会获得了对该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以及一些学者曾认为,发现权制度不是私人专有财产的知识产权制度,而是一种科技奖励制度。 与科学成果相类似,某些技术成果也往往适用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这即是发明奖励制度。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成就,具体而言,它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改造客观世界的科学技术成就。发明奖励制度通过对发明创造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总体而言,关于技术成果的产权界定有三类情形:(1)单一制的发明专利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私有;(2)单一制的奖励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公有;(3)双轨制的发明专利一奖励制度,即对技术成果产权采取私有与公有两种形式。这里涉及制度选择问题。选择何种制度更为经济,我们可以将其置于一个成本、收益模式中进入考察:制度(1)实行产权私有, 使得生产者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应并得到成本补偿,刺激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的积极性。但是,获得私有产权的知识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条件,在单一制度条件下,就会使得某些技术成果产权归属不明,最终会导致该类技术成果从市场上消失;制度(2)实行产权公有,使信息充分公开并广为使用, 在一定时期内使社会支出极小的成本而取得收益。但是,将知识产品当作纯粹的公共产品而由公众自由使用,就会使私人失去生产信息的积极性,最终造成信息供给不足;制度(3)以技术成果产权私有为主, 兼采以奖励为对价的公有产权形式,较好地弥补前两者的不足,因此机会成本较小,符合“相对优势定律”的一般原则。(注:机会成本是指把一定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放弃的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价值,或说是利用一定的资源获得某种收入时所放弃的另一种收入。微观经济学认为,人们应该从事某机会成本低于其他所有事情的事情。)同上述的发现权制度一样,狭义的发明权制度,也不宜归属于具有专有权性质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 就主要知识产权而言,概以采取私人产权的形式,即知识产权制度。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注:《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页。)按照经济学家的表述是,财产占有人认识到在财产上存在着规模经济,各方即会就组建一个用于承认和保护其产权的政府进行谈判。“一旦他们达成了协商同意建立一个由武力为后盾的政府,每个人就能享受到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安全。哲学家把经过这些协商最终达成的谈判称为‘社会契约’,因为它建立起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条款。”(注:[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页。)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注:[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85页。)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无形财产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投资。 二、产权交易与知识产权的利用 依照微观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智力创造是一种生产活动。与物质生产的过程一样,精神生产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交换,只有经过交换,个人才能获得各类物品的最佳组合,达到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样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殖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包括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 交易的实质不是物品本身的交换而是产权的交换。马克思认为,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不同于商品所有者的劳动的交换。在商品交换之前,商品所有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2-103页。)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说明,交易或者说交换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的核心是所有者的权利。权利根据其交换性与否可以分为两类,即可交易的权利与非交易权利。产权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因而是可以交易的。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其理由有两点:一是产权客体系人们智力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它们虽无外在的物质形态,但有着内在的价值;二是产权本体具有潜在的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即给主体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带来经济利益。产权的可交易性特征告诉我们:要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就必须实现产权的流转,即在流转中产生效益。(注:高德步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知识产权立法的首要目的是界定相关产权,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知识产权的这种双重立法目的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经济学曾对信息产权的设定提出过一个悖论。它认为,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每一种方法的显著经济特征,在于这些产权都是垄断权。一般来说,垄断性产业比起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益。一方面,新信息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收回其价值是困难的。通过给予信息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信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使用,消费者可能难以支持费用去充分使用信息,从而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效益。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85页。)笔者认为, 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是,在保护无形财产权的基础上对这种垄断权利实行必要的限制,在保证生产者独占使用其信息的前提下规制他人以不同的条件利用该信息。上述情形在相关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利用,其主要制度是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 知识产权的利用,实质上是不是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在微观经济学那里,对知识产权的利用进行制度选择与安排,其经济目标就是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所谓效益,本意是指用最少的成本去获取最大的收益,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经济资源。科斯理论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产权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但是,零交易成本只是一种假定,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包括获得市场信息所需的成本,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所需的成本,监督合同履行和制裁违约行为所需的成本。(注:[美]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与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在上述“实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法规下发生,此时,合意的法律法规是使交换代价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为此,知识产权选用的诸项制度,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调整信息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下面,我们将以交易成本与交易效益为尺度,对知识产权利用诸制度逐一进行评价和分析。 授权使用,亦称许可使用,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授权他人以特定方式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授权使用这一法律行为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在国际上即被称为许可证贸易。经济学家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为达成交易,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而为的一种合意。产权界定在于进行交易,而任何交易都需要成本。许可使用合同制度经济的功能是:总结人们的交易习惯,规定统一的交易规范和术语,避免当事人每每就交易问题订立繁琐的合同条款,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便于当事人达成合意,促进产权交易。该项制度通过设定各种原则、规则,以预防和减少交易中的违约行为、意外事件等引起的成本,并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上述理论是我们对授权使用制度进行经济分析的基础。这一制度能否实现精神财产效益的最大化,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1)合同条款问题,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本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贸易开始大量采用具有定型化特点的标准合同。这种格式合同由一方预先制定,条款内容不能修改,合同相对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制定合同的一方多为知识产品的传播者、使用者,如出版商、制片商、生产商等。格式合同的出现,简化了交易过程,节省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当然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相对人意思表达自由,容易对处于弱者地位的知识产品创造者带来利益损害。为了纠正格式合同带来的这一弊端,经济学家提出了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通过市场竞争解决(科斯、波斯纳等人持此观点)。即消除垄断、保护竞争,促使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出于竞争优势的考虑,提出有益于对方的条款,从而带动其他竞争者争相仿效,以致降低交易成本;二是通过政府解决(维克多等人持此观点)。即国家制定管制格式合同的立法,或授权行政机关修改显示公平的格式合同,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事实证明,在无形财产权贸易领域,由国家进行干预,或在相关立法中拟定合同指导性条款,或出面制定有关无形财产权交易的标准合同,这些做法都是适宜的、有效的。(注:关于格式合同问题的解决方案,可参见彭汉英著:《财产法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7)。)(2)授权主体问题。 从授权主体而言,许可使用合同有个人许可合同与集体许可合同两种。前者是以权利人自己的名义授权,为其本人利益而签订;后者则以受托人名义授权,其利益由权利人与权利管理组织分享。集体许可合同多见于著作权贸易。其运作方式是:著作权所有人将他们的权利转让给某一集体组织管理,该集体组织得以自己名义与著作权使用人签订年度使用许可证。这种集体管理制度经济学意义在于,使著作权人面对成本上万的使用者时能减少行使权利的成本(包括收取使用费和制止侵权的各项支出),使使用人面对成千上万的创作者时能减少取得权利的成本(包括收寻信息、讨价还价以及履行合同的各项支出)。因此,在著作权贸易中,应大力推行节约交易成本的集体管理制度。(注:如何利用经济学原理设计集体管理制度,可参见刘茂林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3)权项转移问题。授权使用涉及到权利的移转,法律上的权利与产权有关,但又不等同于产权。产权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产权是“一揽(篮)子权利”(a boundle),简言之,它是“以财产的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的总称”。(注:唐丰义:《产权概念的发展与产权制度的变革》,载《学术界》1991年第6期。 )产权的经济学含义对于知识产权交易来说有两点启示:一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权利人可以转让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在保留所有权的基础上让渡其中的使用权;二是专有权的各个权项的分离。诸如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广播权、制片权、演绎权,专利权中的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等都可以单项出让给不同的使用人。知识产权利用制度应充分鼓励交易,保障各种权利为使用人充分使用,这不仅意味知识产品有更多的利用价值,而且使得更多的资源流向有效率的使用者手中,从而带来更多的财产增值。 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相对于授权使用而言,都是一种非自愿许可使用。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方式使用已公开的知识产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国际上将称这种交易方式为“法定许可证”。后者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国家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公开的知识产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在国际上,这种交易方式被称为“强制许可证”。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都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即虽无严格意义的意思表示,但又有向相对人表意之行为,因而发生与法律行为相同后果的一种法律关系。就使用的授权而言,在法定许可使用中,法律推定权利人可能同意并应该同意将知识产品交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许可;在强制许可使用中,政府认为使用人无法取得权利人授权并又有合法理由,因而由主管机关个别授予。依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实际上是国家安排下的“合作博奕”。考特和尤伦在《法和经济学》一书中以甲乙双方买卖汽车为例,阐述了合作产生效益的观点。申言之,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会讨价还价,这事实上是个“谈判博奕”的过程。只要谈判成功,即合作成交,双方都可能受益,从而使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导致社会价值的增加。(注:[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为促进合作成功,社会必须建立一种规则。霍布斯认为,即使在谈判中没有严重的障碍,人们也极少有理性在所得分额的问题上达成协议,因此要有一个强有力的第三方迫使他们同意。(注:引自高德步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设定,不仅减少交易的信息成本(发现谁进行交易、进行什么交易和怎样进行交易),而且减少了谈判成本(讨价还价取得授权),使双方当事人合作成功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因此这一制度有助于实现精神财产效益的最大化目标。但是,上述制度的适用有两点应予以注意:第一,非自愿许可制度仅适用于已公开的部分产品的有限范围。如果推而广之,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依照帕累托标准,效益的提高必须是对各方都有利,以损害某一方利益为代价来改善他方利益的方法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注:[美]H·范里安著:《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第二,非自愿许可制度仅仅是减少了部分交易成本,而不可能消灭全部交易成本。使用人虽在授权方面取得了法定的或政府意定的许可,但在支付报酬方面仍要与权利人进行谈判。相关法律的设计应能有效地减少私人在拟定协议时所产生的障碍。 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利用的特殊情形,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合理使用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诸如著作权中的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等,专利权中的先用权人的使用、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的使用等,以及商号权、商标权中因公务、司法活动或社会公益目的的使用等,都属于此类情况。合理使用的本质特征是自由使用、无偿使用,仅由此而论,该制度是知识产品创造者对权益的让渡,其结果似乎是仅对使用者有利。按照帕累托标准看来,合理使用只有对创造者与使用者都有利时方属“合理”,否则将因“经济合理性”的欠缺而导致无效益。事实并非如此,合理使用制度起始于著作权领域,其初衷在于解决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而如何利用前任作者的作品的问题。我们知道,作品是作者创作的,它是作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既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的创作成果。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如果对此作出动态分析的话,每一作者在合理使用中都有支出,同时又有“收益”。某一特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因利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而取得“收益”。但其作品完成后又为后来作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材料而“支出”。就人类创作活动的总体而言,在合理使用基本规则界定的条件下,各方都取得效益,并不存在损害某一作者利益而增加另一作者利益的情形。(注:笔者曾就上述论点,描画有精神生产过程图表和以合理使用为线素的交易收益图表。详见拙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上述“经济合理性”分析应能适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与前述几种许可使用不同,合理使用中使用者与创造者的权利交易不同一对一的对手交易,而是社会制度安排下的特定创造者与不特定的使用者之间就信息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 合理使用与前述几种许可使用,实质上是基于产权界定所形成的几种交易方式。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了“专有区域”(exclusive zones)与“自由区域”(free zones )的划分。 (注:Edward Ploman. L. Clark Hamilton: "Copyright:Intelle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age",P197,1980.)“专有区域”在信息资源中涵盖面极广,创造者是这一领域的“独占者”,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既要征得创造者同意又要支付报酬(如授权许可使用),或虽依法不经许可但要支付报酬(如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创造成本的回报,维系创造者生产信息的激情,因而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在信息资源中所占比例较小,使用者是这一范围的“自由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他的知识产品,既无须征得同意又无须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这一区域的构建,并不导致创造者的利益损害,却有助于公众的创造活动,促进信息畅通与传播,因此也是有效益的。反之,任由“专有区域”独占全部信息资源,悉由创造者控制知识产品的传播与使用,将会造成过高的交换代价;或是消费者无力每每取得授权或支付垄断价格,从而拒绝使用信息(假定1);或要付出诸如获得市场信息、进行谈判、实施交易、 监督执行等各种成本(假定2)。显然,这是一种无效益的选择。 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护“蛋糕”分享的公正性(合理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收益),更需要促进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社会精神财富)”不过,随着信息资源利用方式的拓展,加之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或说是公共产品属性所在,当前有必要对合理使用进行适度的限制。这是因为,在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中,不适当的扩张自由使用、无偿使用的范围,将会使得原有创造者的“收益”难以补偿,这结果是不合帕累托效益原则的。 三、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 交易成本和社会成本理论是经济学家解释侵权法的主要工具。在知识产权利用制度中,除合理使用系事实行为外,其他利用形式概为合同与准合同关系。该项制度(主要是合同法)的目的是帮助人们缔结安全的私人关系,使人们得以确定承担损失的比例(即缔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法作为对合同法的补充,“设计出按比例承担损失的原则:潜在的施害者和受害者形成合同关系的费用太高,从而无法定下这种比例。其结果是侵权法要求以最直接的方式依法干预私人行为。”(注:[美]罗伯特·考特、托罗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70页。)因此, 侵权法的目标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对私人之间因损害而发生的成本进行分配。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传统理论给予了充分的道德谴责和法律评价,但常常忽视这一行为发生原因的经济分析。行为人为什么放弃直接交易而选择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来考察侵权行为的经济动因:第一,交易成本过高。这是基于交易双方的角度而言的。在产权交易中,实现对双方都有利的合作博奕,即达到帕累托最优标准,事实上是难以每每奏效的。在无形财产权交易中,诸如当事人、标的物、价金、履行期限与办法、违约责任等问题,都需要双方进行足够的信息交流和行为合作。“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例的成本都可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注:[美]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经济学家证明,由于存在着信息的广泛需求,一旦无法进行谈判,或谈判不能成功,侵权使用就会代替授权使用或其他合法形式的使用。第二,外在成本增加。这是基于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角度而言的。在现实生活中,完全竞争的市场无从建立,市场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是造成“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上述情况普遍存在于无形财产权交易市场之中。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交易的外在成本就会出现。与生产经营中所耗费的投入即私人成本不同,外在成本是外部强加于生产经营者的额外费用,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内部交换是自愿和互利的。而外在市场交换的经济效应则可能是非自愿和有害的(注:[美]H·范里安著:《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 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02-713页。)通常的事例是任意排放污染给他人带来净化水质的额外费用,而外部因素制造者不必为损害付出代价。而在知识产品的利用中也有“污染”的情形:使用者可能有意或无意超越合理的界限而使用了他人提供的信息(或因合理界限不明而行为失范,或是规避法律规定而行为非法),从而对权利者造成损害。第三,侵权行为的“收益”高于成本的预期。这是基于知识产品使用者的角度而言的。在经济学理论中,侵权行为是有成本的。其成本包括实施行为过程在所作出的物质耗费、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以及于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社会制裁这个成本既有必然成本,又有法定成本,前者是指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资源耗费,是侵权人实施这一行为所作出的现实支出,如购置生产仿冒专利产品的机器、设备,投放运输盗版书籍的交通工具等;后者是指因实施侵权行为而依法承受的代价,包括侵权人以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给予受害者的补偿,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注:关于违法行为的成本分析,可参见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4页。 )侵权人投入一定的成本,实施特定的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品行为,是为了谋取收益,当然,上述“收益”不可能是合法收益,而是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必然收益。对于侵权人来说,会对上述成本与收益的大小进行比较与预期,即实施侵权行为所耗费的各种成本不能高于其期望的所得到的非法收入,在“产出”多于“投放”的情况下,该项行为才被视为有“效益”。因此,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成本过低的诸多因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可能发生。 上述分析表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与成本、收益之间的比值有密切关系。可以说,在一定范围内,成本越低,“收益”则越多,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高。就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侵权行为的成本、收益的大小变化,受到诸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1 )制度因素。法律制度直接决定侵权行为法定成本的高低,它设计并规范关于侵权行为的制裁与惩罚方案、措施、办法等。如果相关制度对某种侵权行为规定的惩罚偏轻,该行为的法定成本自然就偏低,从而就会弱化侵权法的惩制性功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屡禁不止。从现代各国的相关立法情况看,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概为通行做法,例如增加有关严惩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款、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完善行政处罚手段等。这一立法趋势实际上是立法者对侵权行为成本与收益比例关系的调整,意在从制度安排上改变侵权成本过低、侵权行为泛溢的现象。(2)执行因素。制度的贯彻与施行, 实际上是一个执法水平问题。在经济生活中,倘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侵权行为现象自然会滋生漫延。这就是说,执法水平决定着侵权行为被追究率的高低。被追究率是指侵权行为受到法律惩罚的概率,它是影响侵权行为总成本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变量。申言之,如果制度实施效果不好、执法水平不高,大量的侵权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侵权行为的法定成本就会降低,从而对这一违法的总成本构成带来影响。可以这样认为,当前侵权行为的收益率与成功率居高,与制度难以有效执行无关系。(3)技术因素。侵权知识产权行为多为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现代信息社会中,这一侵权行为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的技术含量。一方面,由于新传播媒介、新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非法复制、仿冒、盗窃他人的知识产品,变得十分迅捷、便宜;另一方面,涉及利用知识产品的行为,大多技术手段高明,使权利者无力有效防范,因此这类侵权行为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上述技术因素不仅使得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能力得到增长,同时,也使得侵权行为耗费资源所形成的必然成本大为降低。(4)观念因素。 意识形态与制度安排、制裁违法行为一起,被视为是权利保护的重要途径。从诺思到贝尔等经济学家在其著述中都阐述了意识形态在经济制度和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的作用。(注:详见道格拉斯·C ·诺思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加里·S ·贝尔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意识形态的主要作用是促进一些群体不再按照成本与收益的简单的享乐主义的和个人的计算来行事。(注:刘茂林博士在《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谈到有关知识产权的意识形态,一要解释经济制度的合理性,使人们认识到一进行侵权行为在经济上是合算的;二要解释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使人们认识到关于专有权利的规定对于权利人与相对人都是合理的。)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尚未形成意识形态的主流,在知识产品的利用中就会刺激守法中机会主义行为的盛行,从而导致“法不责众”的群体违法效益。人们希望“搭便车”即可获益,而不愿支付必要成本而收益。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直接发生于社会精神产品的生产、消费过程之中。在法律实施效益不高的情况下,该类侵权行为的滋生与曼延,会影响创造者生产、开发信息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对此,经济学的观点是调节有关产权交易及保护的成本与收益关系,促使理性的经济人放弃选择侵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其具体思路是: 第一,促进产权交易的合作博奕实现。产权交易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效率目标,即最大化与均衡。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个体的目标,即使效用达到最大,使利润达到最大;均衡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2页。)均衡的具体表现是: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获得能提供最大满足欲望能力的物品组合,他们彼此之间就欲望的满足形成一定的价格,互相制约,逐步达到需求等于供给,从而出现价格不再变动而持久不变的情形。实现均衡的效益目标,关键在于采取产权交易的合作博奕。实证分析证明,如果谈判费用太高,双方不能缔结合同关系,就易发生侵权行为。正如前面所言,无形财产从产权界定到交易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从而造成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的难度。在知识产权市场不完善、机会主义盛行的情况下,产权纠纷诉诸法律往往带来过高的交易成本。张五常先生在谈到交易费用时说到,一个发明专利的买者,在算出该专利的收益现值后,他的律师很可能劝他把预算的收益减去2/3作为未来可能产生的官司费用。(注:张五常著:《卖桔者言》,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因此,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佳途径是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来解决补偿问题。为此,国家应为相关产权交易的运作提供有效的“游戏规则”,健全产权交易市场,以减少交易成本。这是防范和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的基础。 第二,科学设定侵权行为成本的结构及额度。侵权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制止市场主体对侵权行为的个人选择,关键在于把握侵权行为的发生机制,抑制侵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的预期。侵权行为成本的设定应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削弱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能力,消除其从事违法行为的物质力量,从而提高侵权行为的必然成本,降低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收益”;二是科学估算侵权行为中必然成本、法定成本与非法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注意保持侵权行为的成本总和大于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这是法定成本的最低限度;三是对某些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设定较高的法定成本,即以法律的形式加重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惩罚,不让其有利可图。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设定侵权行为的成本,并非意味着要普遍提高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走“重罚主义”的道路。(注: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实践证明, 严刑峻罚并不能有效控制违法行为,反而会引发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斯蒂格勒认为,“重刑罚的边际威慑是非常小的,甚至会适得其反。如果对犯有轻微伤害罪和谋杀罪的罪犯都处于死刑,那么刑罚对谋杀罪就没有边际威慑。如果对偷了5美元的小偷给予砍手之罚,他宁愿去偷5000 美元。”(注:乔治·J·斯蒂格勒:《法律实施的最佳条件》, 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2期。)对于侵犯财产权行为的法定成本设定, 其道理同样如此。 第三,强化侵权赔偿中举证责任的效率。侵权法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界定。法学家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和“谨慎义务”。经济学家认为,遵循上述原则,就要求行为人以最合理的成本来预防损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什么是合理的预防成本,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在“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原则”。(注:详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张乃根著:《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彭汉英著:《财产法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7年)。)该原则归纳为一个责任方程公式:B<PL。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PL为预期的事故成本,其中P为事故发生的概率,L为事故所造成损失。当预防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的事故成本时(即B<PL), 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预防事故的成本大于预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时(即B>PL),潜在肇事者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汉德原则是适用过失侵权案件的基本规则。其后,波斯纳发展了这一理论,认为在行为人需负严格责任时,同样应考虑B<PL的经济后果。所不同的是,当B>PL时,人们情愿赔偿可能发生的事故损失费,而不愿花费预防成本,否则行为人损失更大。(注:[美]波斯纳著:《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在侵权行为中,选择何种责任标准才有效率呢?对此,考特和尤伦指出,“如果预防是双方面的,即当事人双方都采取预防行为,以减少事故的严重性和可能性,那么,过失责任规则形式是合格的责任标准;如果预防是单方面的,即只有施害方可望采取行动以减少事故的概率及其严重性,那么,严格责任规则是合适的责任标准。”(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96页。)在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中, 知识财产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失责任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于损害应由双方当事人采取预防,对于过失则根据“汉德原则”进行客观的量化,这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无疑是有效率的。但是,在现代信息化社会,某些侵权损害由行为人单方面预防可能更为有效,这是由于:(1 )行为人无偿利用他人知识产品,其侵权产品的必然成本较低,因此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2)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所费的成本比生产者少, 后者在知识产品公开后,收寻他人利用的信息、对他人使用的过错状况进行举证,往往要付相当的成本。为此,从效益原则出发,在侵犯知识产品领域,有必要对以往的责任原则进行修正,即补充适用过失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具体而言,当某类严重的侵权损害发生后,应责令行为人首先举证,行为人通过抗辩事由说明B>PL时,即证明无过失,可免除责任;如果无抗 辩事由或事由不能成立,则推定行为人有过失。补充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调整双方当事人预防事故发生的成本比例,提高侵权行为的被追究率,从而使得侵权法的实施处于有效率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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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 在国外,经济学大举“入侵”法学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经济学家从自己观察世界的独特视角出发,对法律作出深刻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由此诞生。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我们过去将公正作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今后,我们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
(钱弘道)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www.aspsky.net 2003-11-13 动网先锋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郝磊
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而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实现。然而,合同之有效还是无效则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做出何种制度安排。因而,要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样一些问题给出合适的答案,必须要对本国合同法所创设的合同效力制度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本文将试图通过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进行分析和考察,以期揭示该制度的内涵和真谛,从而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合理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一、 从经济学视角看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 关于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完整规定见于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作为调整契约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较之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因无效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形式,故关于合同无效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情况下构成无效方面保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着十分显著的区别:首先,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并不当然构成无效,只是赋予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次,在《民法通则》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一律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合同法中则删除了这些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随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变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而无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确定的。再次,《民法通则》将违反法律或违反国家指令的民事行为均笼统地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则仅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构成无效,其他的具有瑕疵的合同则不是属于当然无效。[1]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范围已做了大大的限缩。与过去动辄宣布合同无效、对合同极端强制干预的立法态度较之,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那么,我国合同立法何以会出现这些新的变化?对其单纯进行价值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理性的运用,既是主观,自是人言人殊。法律如果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在各人不同之经验下似乎很难产生所谓的共同主观,那么所谓公平正义有时不免归于虚无或成为权力运作的产物。”[2]在这方面,法律经济学则有助于我们摆脱主观的判断,为我们认识问题提供较为有效的分析视角和方法。如果我们深入考察市场的交易关系,认真权衡其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将十分有利于我们发现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蕴涵、传递的法律精神。以下,笔者拟借助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对上述法律规定做简单考察。 (一)、合同的经济价值与合同效力状态的关系 合同的基本经济价值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确定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体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通过矫正将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合同的利益确定性特征与其可得强制执行的性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然而,并非当事人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尽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得以弥补遭受的损失、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赔偿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则成为事实。以买卖合同为例,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定和可得强制执行。如果双方依约行事,买方购买某种物品的利益需求和卖方通过卖出货物换取货币的目的就能得到完全实现。而合同无效时,双方的约定对彼此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也自然无强制的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双方试图通过合同实现的购买某物消费或再交易的目的和买方获取资金购买物品、投资等追求必然随之落空,与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有联系的相关利益关系链条势必中断。这无论对于当事人自身还是对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活动都是十分不利的。 由是观之,合同的效力状况对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利益有较深刻的影响,进而直接左右着合同基本经济价值的能否实现。 (二)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与合同无效制度之立法基本精神的关联性:兼论两种不同利益的平衡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合同的效力状态相差比较悬殊。而不同的合同无效制度又受制于不同的立法精神。因而,在不同的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同一合同的效力状态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断。那么,究竟如何确定一个国家的立法精神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是大有裨益的。 国家之所以确立某一类合同属于无效,主要出于社会公益和维护基本经济秩序的需要。这是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然而,究竟应将制度的边界划在何处,是立法者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而要解决该问题,离不开两种不同利益的权衡,即:公共利益与个体自由。 “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如契约)”。[3]因此,对于理性的人来说,订立合同的过程应当是充分展现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双方当事人意图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并自愿接受合同的约束:一方面,信守承诺,自觉自愿地履行合同所确立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在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履行义务的瑕疵时,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通过双方的严格自我约束,便可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自此言之,合同完全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其效力的有无也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国家强制规定合同的是否无效是对意思自治的妨碍和干预。 然而,由于人所具有的有限理性,任何一方都可能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如当事人可能采用欺诈、胁迫的方式损害对方利益;也可能通过合同实现非法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当事人自己来处置合同关系,很可能造成合同中居于弱势地位一方、国家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极大地破坏社会的基本经济秩序,使每个人在市场中应有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人们将怀着极大的热忱寻求私力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市场主体为交易而支出的成本(为如防止自己受骗而支出的信息调查费用、为确保合同标的安全转让所支出的费用等等)将大大增加,市场交易的效率则将随之大大降低,最终将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减少。因而,国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立法的方式对危及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的合同作否定性评价,即依法确认其为无效。从而,借助公权力维护市场的效率。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各国的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国家干预合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开了方便之门,但也带来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即应当把国家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约束在什么范围? 根据国家权力对合同效力问题干预程度的不同,笔者将各国的立法精神归纳为两种类型:权力扩张型思路和权力限缩型思路。所谓权力扩张型思路意指国家在立法时坚持:应将一切有碍于交易公平或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社会公益的合同均作否定性评价。在这种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国家成了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的主体,当事人行为的微小瑕疵足以使其审慎做出的选择完全付之东流。合同常常动辄被宣布无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自然无法充分实现。这种精神反映了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所谓权力限缩型思路则指的是为保证社会秩序和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认为合同无效。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合同无效被保持在最小的程度上,至于纯属当事人间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合同是有效和无效完全由合同主体自己去决定。当事人由此成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安排者。这种精神反映出立法者浓郁的个人自由主义的观念。由于立法所坚持的基本精神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宽严程度有极大的差异:在权力扩张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得较为频繁,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被较多地限制;而在权力限缩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无效被严格地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则获得较多的尊重。 (三)关于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基本精神的简要评析及原因分析 结合上述分析,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经历了一个由权力扩张型思路向权力限缩型思路演变的过程。现行的合同立法坚持了“尽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把合同的无效情形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 应当说,这一立法精神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这种要求体现在法律中即表现为国家对合同之行政干预的减轻和合同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张扬。我国现行合同法因应了社会的这一要求,在合同无效制度中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倾向: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利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度。
二、 合同无效制度的实现:关于司法中现存误区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精神能否在现实中得到贯彻,不仅取决于实体法如何规定,而且还受制于我国司法者能否持之以恒地将法律的精神贯穿于司法实践中。然而,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司法过程中部分法官对合同无效制度之立法精神的理解并非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甚至可以说是相距甚远。具言之,主要有两个明显的误区:其一、有些司法者仍然沿袭了过去的习惯做法:出于不同的考虑(多数为审理案件的方便),动辄使合同归于无效,造成了当事人本应通过合同实现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其二、过于宽泛地解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含义,把本不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借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无效,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 应当说,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是严重背离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与我国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和合同法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也是十分低效率的。首先,对当事人个体而言,双方之所以订立契约,旨在借助契约这一法律工具实现其各自追逐的经济利益。换言之,“各取所需”乃是当事人定约的基本动因。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尊重当事人意愿,允许其自主协商、自由取舍其利益乃是最有效率的方法。因而,在司法过程中,依法保证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应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上述动辄宣布合同无效的司法习惯、对“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端地作扩大解释、强制性地使双方的预期利益落空的做法显然与现代合同立法的效率要求背道而驰。其次,自社会角度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经济利益锁链中的一个环节。上述做法在破坏交易双方利益关系的同时,必然也对社会利益构成较大的损伤。与此同时,法官对法律精神的误解和歪曲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追求的目标难以实现,而立法本身也是有成本的,由此必然导致立法成本的浪费。通过以上分析,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合同无效泛化”的做法显然既违背了法律的自由原则,又与法律的效率原则相抵牾,是一种极不合理的司法选择。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予及时地纠正和改进。
原作者:郝磊 来 源:人民法院报
侵权与违约的经济学分析
【作者】高明华
【 文献号 】1-792 【原文出处】学习与探索 【原刊地名】哈尔滨 【原刊期号】199901 【原刊页号】34~37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199904 【 标 题 】侵权与违约的经济学分析 【 作 者 】高明华 【作者简介】作者高明华,1966年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博士后,副教授。
【内容提要】任何社会都存在侵权和违约,违约也是一种侵权。现代市场经济的有效性不在于消除侵权和违约,而是从效益最大化出发来认定侵权和违约的责任归属及其大小,并对侵权和违约提供一套完整的补救或赔偿制度。对侵权的补救常常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违约的补救则常常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但考虑到存在一种“有效违约”,因此对违约也必须辅之于惩罚性赔偿原则。由法律认可的对违约的赔偿方式有三种:一是由契约双方指定赔偿额;二是“法律补偿”;三是“衡平救济”。第一、三种方式对于保护契约当事人的权利是非常有效的,但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效率损失;第三种方式成本较低,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却不总是有效的。
【 正 文 】
一、侵权、违约及责任
侵权和违约在现行法律上被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侵权(tort)在法律上的专门涵义是:一种发生在无合同(契约)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彭万林,1994)。贝勒斯(M.D.Bayles)依据心理条件将侵权行为分为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依“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侵权三种类型。故意侵权是指行为龋望某一结果发生或相信该结果会真实确定地出现。如非法入侵归他人所有的土地等。过失侵权是指一个人过失地或粗心大意地致人损害,它不要求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可能性有实际的意识,只要求他应该意识到损害的不合理危害,其标准是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将如何作为。如夜晚被强盗追赶的某个人仓皇闯入他人住宅等。依“严格责任”侵权是指一个人既非故意又非过失却仍然伤害了他人(贝勒斯,1996)。如一家建筑公司用烈性炸药来消除路边人行道上的岩石,即使他给予了合理的注意,但仍伤害了他人。相对于侵权,违约(default)的含义则简单明了。违约,顾名思义,是指有合同或契约关系的双方之一方不履行约定,从而造成契约破坏或违反而对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
侵权和违约在一个人治社会或法律不健全的社会里是屡见不鲜的,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则少得多。问题不在于一个社会有无侵权和违约现象,而在于侵权和违约的责任清晰与否。毫无疑问,在人治社会里,侵权和违约的责任是不清楚的,甚至在相当大程度上把责任推给了受害人。相反,在法治社会里,侵权和违约的责任无可质疑地是侵权人或违约方。当然,责任的程度要视侵权和违约的具体性质而定。尤其对于三种类型的侵权来说,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例如,故意侵权人必须承担他对他人造成的所有利益损失的补偿责任,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隐私利益和声誉。而过失侵权人则一般只承担他给别人造成的所有利益损失的一部分,如声誉利益可能只得到部分补偿,隐私利益则完全得不到补偿。
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曾对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补偿责任归属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经济学分析。以铁路公司的火车因其奔驰时火星外溅而对铁路附近农民的木材造成损失为例。20世纪初,庇古(Pigou)在其《福利经济学》中针对英国法律规定铁路公司不负补偿责任这一事实,认为木材的损失是一种社会成本,铁路公司应内化这种成本,否则就会鼓励更多的不负责任的火车行驶。庇古主张政府用征税方式来迫使铁路公司内化这种成本。科斯则认为,庇古并没有弄清楚社会成本与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之间的内在联系,他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了损害,因而问题是如何制止甲(这也是大多数人的看法)。但这是错误的。实际上,损害都是双向的,火车行驶对木材主造成损害,而禁止火车行驶却对铁路公司造成损害。因此真正的问题是:是制止甲损害乙,还是制止乙损害甲,关键在于如何能够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强调:在由法律调整权利需要成本(交易成本)的条件下,立法机关或法院对有关侵权责任的裁决,应以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或者以社会成本的最小化为出发点(科斯,1990)。科斯的理论不仅开拓了一种新的思想方法,而且揭示了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一种变化趋势:从单纯由加害一方负绝对责任转变为由双方共同分担责任,甚至由受害方单方面承担全部责任,具体由何方负责及责任大小则要取决于如何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
违约的责任主体是非常明确的,即只能是违约人。这里的关键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巴顿(J.H.Barton)认为违约人的违约金不应低于守约人的预期利益(Barton,1972。转引自张乃根,1995)。巴顿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方式是将合同法的传统理论经济学化,但他没有触及经济学分析的实质——如何从效益最大化出发来认定违约及其责任大小。波斯纳(R.A.Posner)的分析则前进了一大步。他将违约分为机会主义违约和非机会主义违约(Posner,1986)。对于前者应予以严厉惩罚,对于后者则按巴顿的方式支付违约金。但是,机会主义违约和非机会主义违约有时是难以区分的,为此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严厉的惩罚措施更是很费成本。要使对违约的补救能够促进效益最大化,就不能不考虑这些成本。合同法的基本作用就是要减少合同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在这方面,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仍是分析问题的基础。
侵权和违约无疑是不合理的,但作为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又必须正视它们。现代社会尚不能杜绝侵权和违约,但通过制度(特别是法制)建设将它们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以实现资源配置(权利配置)效益的最大化,则是完全可能的。我们所要做的正是要录求这样一种制度安排。
二、违约补救的原则及有效性
现代企业的权利配置是一种契约网络,它具有相对长期性和可靠性,因而它不仅可以减少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而且还可以减少用于防止和处理违约的监督与调节费用。之所以契约网络存在这些功效,是因为现代法律对于违约有一套完整的补救或赔偿制度。这种制度促使权利人尽力按照契约行事。但权利人行为的缺陷及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使得违约不可能避免。法律的功能只在于尽可能减少违约,并对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救或赔偿,而不在于将违约现象彻底根除。
前已指出,违约是指有契约关系的双方之一方不履行约定,从而造成契约破坏或违反而对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其责任主体是违约人。在现代市场制度中,契约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只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契约,其履行才能得到保障。由于契约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裁定,从而任何一方的违约(不履行约定义务)都会对另一方的权利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具备相应的对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
一种常见的对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是:若一方当事人的约定义务未予履行,则该方当事人须使对方达至相当于契约已为完全履行的地位。只要非违约方不能处于那样的地位是违约方义务不履行的可预见的结果(贝勒斯,1996)。这一原则足以促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尽力履约,因为除从违约及支付赔偿金中获得好处。如此,便可促使当事人做好履约准备以防止可能发生的违约。因为若不予准备,则当事人失去的将比准备履约的费用更多。该原则还可维持当事人对彼此履约的合理信赖,但不合理之信赖不在此列。
然而,上述原则中隐含的“除非”确实存在,或者说,存在一种“有效违约”。所谓有效违约,是指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有效违约成立的条件是:当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办法花费更大时,履约的成本超过了利益。意外事件的发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违约比履约更有利可图;二是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违约损失更大(考特、尤伦,1991)。
由于存在有效违约的可能性,致使上述原则的有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实质上,上述原则只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等于违约受害者所承受的实际损害,因此,该原则可称为“补偿性赔偿原则”。由于存在有效违约,还必须辅之以一种“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使赔偿超过违约受害方所承受的实际损害。但是,并不能对所有的有效违约都施以惩罚性赔偿。一般说,对于因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而导致的故意违约施以惩罚性赔偿;相反,对于因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如自然灾害)而导致的具有无奈性质的违约则应施以播性赔偿。
不过,这种对违约是采取惩罚性赔偿,还是采取补偿性赔偿的分类不是绝对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采取何种赔偿原则取决于具体情况下哪种原则更有效。这一点从不同的赔偿方式所采取的不同赔偿原则中也看得出来。
由法律认可的对违约的赔偿方式可以分为三种:(1)由契约双方指定赔偿额;(2)法院指定的金钱赔偿,称为“法律救济”或“法律补偿”,由违约方支付给受害方;(3)法院指定的特殊履行,称为“衡平救济”,是指由法院做出命令由违约方履行契约的规定。
由契约双方指定违约赔偿额的方式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似乎更有效一些。就是说,在契约条款中明确规定赔偿额超出合理预期的赔偿额(非违约方实际损失额),超出部分即为惩罚额。这些惩罚额可以看作是违约方以书面保险契约的形式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费(Goetz and Scott,1977)。在契约中明确惩罚性条款是一方表达其履约的可靠性和履约能力的最有效的方法。但是,明确惩罚性条款的契约一般发生在契约一方对履行契约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值,而另一方正好是期望值损失的保险人的情况。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附以惩罚性条款,则可能导致效率损失。例如,在建筑工程中,假如投资人要求承包商在契约中做出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完工,将加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就会减少,其结果是削弱竞争,而中标的承包商势必会寻找一个花费多、效益低的办法来使投资人相信他们对自己的履约能力的估计。
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违约算不算侵权?在侵权案中常常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一般适用于蓄意侵权),如果违约也是侵权,那么对违约方施以惩罚性赔偿就不应有什么非议。法律对侵权和违约的区别是:侵权发生在毫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违约则发生在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但这种区别没有回答违约是否是侵权的问题。我认为,违约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违约和侵权从事后角度观之都是负值交易关系,或者说,都是一方对另一方违反了义务。由于与义务相对称的是权利,因此违反了义务也就等于侵犯了权利。基尔莫(Grant Gilmore)指出,现代法律的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契约法消失在侵权法之中(Grant Gilmore,1974.转引自考特和尤伦,1991)。
现行法律将违约作为一种民事争端来处理,其处理方式是补偿受损方,而不是惩罚肇事者。这有一定的局限,因为它难以有效地制止违约。由于违约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现代法律必须在考虑效率的前提下,适当采用惩罚性补偿原则,以增加违约的成本,保障签约人的权利。如图1,变量X代表惩罚性补偿额或违约的成本,变量P代表履约的可能性或立约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两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假设为:
P=P(X)
附图{图}
当无惩罚或违约成本为零时,履约率仅为OM(OM<1)。随着惩罚额的增加,履约率随之提高。当惩罚额达到OQ时,履约率达到100%。惩罚额超过OQ时,履约率开始下降。因为当惩罚额过多时,立约人会产生一种逆反心理。这也表明契约本身的效用在降低,甚至人们不再愿意签订契约。因此,OQ是最佳的惩罚性赔偿额。
根据上述分析,前面指出的第二种赔偿方式——法律救济或法律补偿就不会总是有效的。尽管立约人可能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提高其按承诺履约的可能性,并借此提高受约人对其履约的信赖度,但是,如果立约人不能从其预防违约的措施中得到充分的利益,那么对预防措施的有效激励就不存在。假如违约能带来额外的利益,立约人就不仅不会采取预防措施,而是设法违约。在受约人对立约人承诺的信赖很大的情况下,违约使受约人遭受的损失也很大。因此,单纯的法律补偿有时难以奏效。视具体情况采取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权利。
第三种赔偿方式即衡平救济是指要求立约人履行与对方的契约承诺或禁止他与任何他方履行契约承诺的一种司法命令。例如A承诺以10万元卖一幢房子给B,然后因想以12万元把房子卖给C而违约,B就可能会请求救济,要求法院命令A把房子卖给他。或者,B也可能请求法院禁止A把房子卖给B以外的任何人。显然,衡平救济对于保护契约当事人的权利是非常有效的,因为违约的交易成本相当高,以至于违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它有两个不可避免的缺陷:一是缺乏灵活性,很难视特殊情况做出赔偿决定;二是需要付出很高的对契约履行的监督成本。这两种情况都是效率损失。
可见,保证契约履行的有效原则应当是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的有效结合利用。在现代市场制度的契约法具有这种特点的情况下,由契约所规定的权利配置将是有效率的。
【责任编辑】王刚
【参考文献】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美〕罗伯德·哈里·科斯著:《社会成本问题》。载《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
4.张乃根著:《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
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
6.Goetz,C.and R.Scott,Liquidated Damages,Penalties,and thejust Compensation Principle:some Notes on an Enforcement Model of Efficient Breach.in"Columbio Law Revies",77,1977。
7.Posner,R.A.,Economic Analysis of Law.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3rd edition,1986。
解决反倾销争端的法律途径
首页 今日萧山 萧山政务 办事指南 投资萧山 公众监督 生活服务 <全部> 标题 内容 关键字: . 解决反倾销争端的法律途径 ■对策研究□陶景洲
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为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但在实践中,反倾销有时被滥用而成为新的贸易保护工具。我国产品近年来频繁遭到各国反倾销调查,到2000年初,针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380起,中国已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在中国加入WTO之际,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反倾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特别是对过去案件的回顾和分析,有益于中国在入世之后有效地利用条约赋予的各种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六年以来,通过该组织解决反倾销争端已经越来越多地为其成员国采用和接受。1995年,向WTO提出解决争端的反倾销案件只有一起,但到2000年年初,向WTO提交反倾销纠纷的案件即已达到二十多起。
中国即将完成加入WTO的各项谈判,在WTO部长会议通过之后,即可成为WTO成员。如何通过WTO解决国际反倾销争端,WTO可以为成员国提供怎样的公平裁决和保护?本文拟从WTO反倾销争端解决程序的几个问题入手,对通过WTO解决反倾销国际争端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和介绍:
一、 法律依据
目前WTO成员国之间解决国际争端主要依据的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谅解书》”)。该《谅解书》是1994年4月15日签署,由25条和一个附录构成,包括:协商、调解,成立专家组,上诉程序,仲裁,监督裁决的执行,补偿与中止减让义务,未违法之诉,对发展中国家的规定。有关《多边贸易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适用该《谅解书》的规定载于其1.1条和附录1的规定中。
从反倾销案件的角度讲,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1994)》(The 1994 GATT Agreement on Article 6,以下简称“《1994年协议》”)作为反倾销问题的专门条约性文件,在第17条中针对反倾销案件的一些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作了一些特别规定。根据《谅解书》第1.2条和附录2的规定,反倾销案件应同时适用《谅解书》和《1994年协议》规定的程序与规则。如《谅解书》的规定与《1994年协议》17.4至17.7条规定的特殊规则有差异,则优先适用《1994年协议》17.4至17.7条的规定。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争端的解决机制被称为“论坛式”的,注重争端解决的外交方式。从其解决的包括反倾销纠纷在内的200多个国际纠纷看,应该说是成功的。但显然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新格局。《1994年协议》和《谅解书》相结合,为WTO成员国之间解决反倾销国际争端提供了一条通过仲裁式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争端的新途径。近年来的实践表明,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更适应新的国际形式需要,能够更加有效地解决贸易纠纷。
二、 争议的解决方式:磋商、调解及机构解决
磋商、调解
WTO解决争议的程序以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的磋商请求为开始。根据规定,磋商的请求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原因,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注:“所争论的措施”,条约原文为 “Measure at Issue”。 指申诉方就被诉方采取的某项措施同被诉方发生纠纷,申诉方应当将此项措施的具体情况在请求磋商的文件中加以描述。以及控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4年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协议执行的任何问题给予积极的考虑,并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谅解书》第4.2条规定,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磋商机会。
根据规定,如WTO一成员国向另一成员国提出就某协定事项进行磋商,则后者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或双方约定的日期内真诚地进行磋商。
调解
《1994年协议》中未特别规定调解解决反倾销争端的特别程序和原则。根据《谅解书》第5条规定,调解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调解可依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开始。调解可随时终止。一旦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机构解决
《1994年协议》17.4条规定,如果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国当局已经采取最后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或者如果一临时措施产生重大影响,且该缔约方认为该措施违背了《1994年协议》第7条第1款的规定时,则起诉方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要求成立专家组(PANEL)来解决争端。《谅解书》除“未能解决争端”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的规定外,其4.3条还规定了如某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此项规定与《1994年协议》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目前并无案例或解释对其是否与《1994年协议》17.4条共同适用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规定期限内不磋商”与“磋商不能解决纠纷”从实质上讲并不矛盾。参照DSB在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的纠纷中作出的分析,“只有在《谅解书》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和例外规定不能相互补充时,特别和例外规定才优先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1994年协议》17.4条与《谅解书》第4.3条规定可以合并适用,即,在10日内未得到对方关于磋商的答复,或30日内(或约定的日期内)未进行磋商,且对方已经开始了《1994年协议》17.4条规定的某种措施,则缔约国应当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争端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并作出调查结果。根据规定,专家组一般在6个月之内作出上述内容的报告(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并提交给DSB。
A、DSB 和 专家组
DSB是WTO为处理与其各协议有关的纠纷而设立的一个机构,视需要召开会议,以便及时行使职能。如申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当在请求提出后15天内为此专门召开会议,但应提前10天发出会议通知。在反倾销的争端中,其职能主要是受理当事人进一步解决争端的请求,应申诉方的要求成立专家组,并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
专家组是为解决纠纷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一般为3名,由WTO秘书处从秘书处保存并不断更新的名单中向各争端方建议。根据规定,争端方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上述名单一般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经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国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专家组在反倾销争端中的职能主要是根据申诉方的书面陈述及进口国当局根据国内程序能够获得的事实审查争端事项,对争端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
根据《谅解书》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后,专家组最迟在下一次DSB会议上成立。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成立专家组。
B、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反倾销纠纷解决实践中反复被提起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被诉的缔约国在具体的案例中一般试图缩小专家组管辖的范围,而起诉方则希望反之。《1994年协议》并未规定可以提交DSB的争议范围。《谅解书》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包括:“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成立的20日内另有议定。而《1994年协议》17条规定,可以提交DSB成立专家组判定的则是由成员国提交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
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具体判例中,对有关规定的理解也有所不同。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没有解释条约的权利,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纠纷有效,但在实践中,以往案例的判决和分析对此后的案件往往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的纠纷中,专家组认为,反倾销过程中调查当局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成为提交给专家组的事项。但这种观点被上诉机构否决。上诉机构引用上述规定及《谅解书》第6.2条规定,认为专家组的职责是审查“提交给DSB的事项”,并进一步指出,该事项必须包含在书面的申请中,包括两个方面,即争议的具体措施和诉请的法律依据。其中,“争议的具体措施”在反倾销案件中包括《1994年协定》17.4条规定的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临时措施。只有在申请中描述了争议的具体措施,专家组才有权分析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过程中的行为。
但是,在后来的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条文的引用不同于上述的上诉机构推理。比如,对呈交给DSB的事项必须包括“争议的具体措施”的要求,根据后来的几个判例,可以看出,涉及的事项范围还是很广泛的。比如,在韩国与美国关于DRAMS反倾销税的纠纷中,美国“微小倾销幅度”的强制性法律标准即被作为争端事项提交给专家组,而美国也未就此提出反对。在1998年6月9日提出的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的纠纷(“关于美国反倾销法的纠纷”),根本就没有涉及任何反倾销税等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的反倾销起诉有很多是就其他国家反倾销立法提出的。《1994年协定》第18.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采用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这就是说,《1994年协议》的法律效力优于WTO成员国国内立法。在关于美国反倾销法的纠纷中,专家组提出,成员国有权对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向DSB提起诉讼,否则无法保证各成员国对《1994年协议》18.4条的遵守。这一论点在近年来已被广泛接受。
WTO解决反倾销国际纠纷的实践只有6年,但可以看出,在这短短的6年中,WTO在解决成员国之间反倾销纠纷的问题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相信,随着反倾销国际纠纷解决实践的发展,在专家组职权范围的问题上必定会发展出更加适合实际操作的规范方式。
三、上诉审议
根据《谅解书》规定,常设上诉机构由DSB设立,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机构由7名法律和国际经济的公认权威专家组成,任期4年,可以连任一届。任何一个案件由其中3个人任职。
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有权上诉。按《谅解书》第10条规定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取得上诉机构听取意见的机会。
上诉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一般自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其决定上诉之日起60日内(最多不超过90日)完成报告,并散发给各成员国。上诉机构报告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四、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
DSB负责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或专门为此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当通知DSB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谅解书》对如何决定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期限有详细规定。
(作者陶景洲,系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执行合伙人,国际贸易管制法律专家,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经济时报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几个主要国际法问题
张乃根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被公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WTO成立以来的实践已充分地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WTO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法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就会失去存在意义。统计表明,相比先前作为准国际经济组织运行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今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更频繁、更有效的利用。 GATT/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基本情况 (附表略)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许多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有的西方学者认为,WTO的建立带来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改变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显然,这也含指国际法意义上的“革命”。如何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与意义,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以及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三个方面,作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
以和平取代战争,是“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当年撰写《战争与和平法》的宗旨。该书题献词目:“愿和平之神、正义之神,施予陛下一正义之君、和平缔造之君,当之无愧,不仅为祈神赐福,而且示本书之完成。”300多年之后,当《联合国宪章》问世之时,祈求和平的人类发出最强烈的呼声:“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庄严宣布“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当今世界,虽不太平,但是,在整个国际关系格局中,和平仍为主流。
令人深思的是,促使格老秀斯研究战争与和平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寻求解决与荷兰海外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之法律渊源。格老秀斯说道:“多年来,当我认识到:与印度(被称为东方)的贸易对于本国安全的极大重要性。并且,这种贸易没有武力保障,似乎难以维持,在葡萄牙人看来,这是通过暴力和欺诈构成的,我便关心如何唤起本国人的精神,勇敢地保护最初诚意进行的事业,因为我看到了问题本身的正义与衡平。以我之见,这是产生对自古以来人们逐步形成的法律之渊源。”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争端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进一步冲突,乃至战争。格老秀斯主张基于“正义与衡平”(自然法)解决与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以求和平。
同样值得深思,联合国成立后,其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遂即接受美国之建议,筹备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并就GATT进行谈判。原因何在?杰克逊(John H.Jackson)教授解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战胜国开始筹划战后的国际经济体制的轮廓。人们从许多演讲和文件中发现,当时的经济考虑具有强烈的政治目标。该目标来自于这一看法,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之一是两次大战之间的经济问题。经济大萧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处理德国问题的政策不当和其他类似两次战争间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构设战后体制以避免重蹈覆辙的政策制定者的思想。”尽管ITO夭折,但是,GATT通过临时适用,演变为准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从国际政治与经济的战略角度来看,在完善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战后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重大发展。《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和平解决争端的国际法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的其他方法。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解决的方法。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审理、上诉复审、仲裁等。其中,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是相互关联的,具有特别显著的准司法解决性质。
WTO争端解决机制既不同于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也不同于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解决争端。有一种被称为“二分法”的观点,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大致分成两种类型,即“权力导向型”(“power-oriented”)与“规则导向型”(“rule-oriented”)。前者根据争端当事方相对力量对比,通过谈判和协定的方式解决;后者根据当事方先前达成的规范或规则,通过谈判或裁决的方式解决。两者之区别,不在于是否包括谈判(往往必不可少),而在于是否根据先前达成的规则解决争端。所谓“规则导向型”,可以理解为倾向于根据规则解决争端,其中包括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是这类“规则导向型”的和平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以规则为指导,包括GATT第22条与第23条(基础性条款)、DSU及其附件、《DSU行为规则》、WTO《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WTO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些规则得到了非常有效的贯彻实施,从而有可能在短短6年多时间内,200余起争端得到受理,其中,近50起经专家组审理乃至上诉机构复审,得到解决,5起经仲裁后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中止减让。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与规则导向,密不可分。比如,根据GATT第22条以及DSU第4条,WTO的争端当事方首先必须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而不是直接诉诸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程序。虽然,这种磋商属于WTO多边框架内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也必须在相关规则指导下进行。至于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程序,更是必须遵循一整套规则。所谓“准司法”,是指这种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类似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庭)审理程序,其中包括根据DSU第6条采用“消极一致”方式,从而使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性质,同时又融合了不少非司法性质的程序,如关于专家组所作决定的授权条款、期间评审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有利于争端解决的公平、公正和高效,从而使该机制趋向司法化。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富有活力的动态机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该机制的前身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自运转”而逐渐形成的。从GATT第22条、第23条发展到如今一部较完整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典,从原先没有任何与GATT争端解决有关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到目前WTO内相对独立的DSB,尤其是常设的上诉机构,并且,1995年以来,年平均受理争端数量近40起。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还在继续发展。比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即“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解释,第一次允许接受非政府组织(NGO)直接递交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书面意见。尽管人们对这种做法是否符合DSU第13条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权”的规定,颇有争议,但是,上诉机构在“美国对某些原产于英国的热轧铅与鉍碳钢制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再次明确肯定了这种做法。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正是继承了GATT历史上的实用主义传统。这说明,国际社会需要通过某种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并不断地寻求各种相应的方法,保障各国或地区之间的正常贸易往来,并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贸易争端引起政治、军事冲突。
通过6年多的实际运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暴露出不少有待完善之处,比如,期中评审几乎没有起到减少上诉复审的应有作用,上诉机构疲于奔命等。但是,瑕不掩瑜,该机制毕竟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中包含了许多值得全面、深入研究的国际法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
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在包含的关系。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1.WTO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共同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即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本是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可见,凡加入WTO者,都须接受WTO法的约束。这是WTO最基本的“游戏”规则。根据DSU第1条第1款,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立WTO协定》及其多边贸易协议与数边贸易协议。因此,该机制对于实施WTO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WTO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尽管WTO作为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经济组织,不要求其成员必须是主权国家,而可以是不享有国家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如目前的欧共体、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今后可能包括中国台湾。但是,一般认为,以《建立WTO协定》为基础的WTO法是国际条约法。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案中,WTO上诉机构强调:“WTO协定是国际条约法一在国际上等同于契约。这是不证自明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定,正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其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WTO协定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突出地表现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该机制运行之后的所有争端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WTO诸多协议。比如,在“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中,WTO上诉机构指出:该公约第31条有关条约解释的普遍规则是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最权威、最简明的表述……已具有惯例性或普遍性国际法规则的地位。基于此,它成为本上诉机构依据DSU第3条2款所遵循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的组成部分,以适用于试图澄清GATT与其他WTO协定附属的诸协议之条款。该指导方针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尺度,即GATT不能与国际公法相脱离而被解释。”该上诉机构在论证该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的地位时,例举了联合国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以及《奥本海国际法》的学说,以此说明WTO法作为被解释的国际条约,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WTO的DSB在处理作为国际法的WTO法与各成员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即原则上各成员的国内(域内)法不得与WTO法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合理的抵触。如下数例,以为佐证。
例一,“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这是WTO的DSB受理解决的第一起争端案件,该案涉及的是美国的有关国内法(《汽油规则》)与GATT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义务相抵触。《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保署根据国会1990年修订的《空气净化法》制定的一项行政条例,旨在规定汽油的合成与排放效应,以便通过减少汽车排放的有毒气体污染物与臭氧形成挥发性有机物,改善全美大多数最严重污染地区的空气质量。根据《汽油规则》,任何在1990年至少已生产6个月的美国国内炼油厂商必须建立单个代表其1990年所生产的汽油的质量的炼油基线,并相应规定了三种供决定某炼油厂商基线的方法。如果汽油进口商或混合商不能根据规定的方法建立其单独基线,将自动适用法定基线。委内瑞拉、巴西和欧共体(第三方)认为该《汽油规则》确定单独基线的方法及其实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规定,向WTO的DSB提出争端解决。经专家组审理,认定美国联邦《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建立方法与GATT第3条第4款相抵触,且不根据GATT第20条(b)(d)(g)款证明为正当。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且强调该基线建立规则之实施,构成了“不能证明为正当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伪装限制”。美国表示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并相应修改了《汽油规则》。
例二,“欧共体进口、销售与批发香蕉的制度”案。这是WTO的DSB迄今受理的一起涉及当事方最多,且首次正式授权中止减让的争端案。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复审认定,欧共体的香蕉制度与其根据1994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应履行的义务不相符合。欧共体表示愿意修改其香蕉制度,并于1998年7月、10月先后通过了两项理事会条例(第1673/98号、第2362/98号)。厄瓜多尔等拉美国家以及美国认为这两项修正条例仍然与WTO法相抵触,要求根据DSU第21条第5款,由原专家组裁定,并由DSB授权部分中止关税减让。 DSB于1999年4月9日、2000年5月18日先后授权美国、厄瓜多尔对欧共体采取部分中止关税减让的措施。
例三,“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该案涉及美国所谓“海虾海龟法”,即1973年《濒危物种法》(ESA)、1989年《公法101-102号第609节》(609条款)以及一系列实施“海虾/海龟法”的指南。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机构复审,最终认定美国的“海虾海龟法”及其贸易措施的实施违反GATT第20条序言的原则要求,即“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构成了“专横的、不可论证为正当的歧视”。2000年1月27日,美国宣布,经过1年多的国内程序,已完成了对实施“海虾/海龟法”的指南修改,旨在(1)在考虑外国项目与美国项目的可比性方面给予更大的灵活性;(2)详细描述许可决定的时间表与程序,并表示继续努力与印度洋地区各国政府就保护该区域内的海角进行谈判,并愿意继续为任何外国政府提供使用避免误捕海龟的特殊技术培训。然而,马来西亚于2000年10月12日要求原专家组裁定美国仍然没有取消进口限制及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以无限制的方式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因而不符合DSB所要求美国修改其国内法的建议。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等10个国家或地区保留参与专家组仲裁程序的第三方权利。截至本文写作时,此案尚在进行。
由上可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WTO法真正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WTO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相一致。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之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这种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域内)直接适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员必须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不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这就是WTO框架内的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目前,WTO各成员均采取国内(域内)立法的方式,间接地在国内(域内)实施WTO法。WTO与日俱增的争端解决案例,为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提供了极为丰富的材料。
三、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
由上述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自然引出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问题。如上文对WTO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解释一样,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是就该体制内的一般情况而言,不排斥WTO内存在非主权的特殊情况。这是可以理解的。
“主权的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换句话说,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他性职权。”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主要是指一国政治独立,即“独立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能力。”
国家主权体现于处理国内外一切经济事务的能力,可称为国家的经济主权。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的和其他的关系,都应受如下原则的制约:(1)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2)所有国家的主权平等;……”在受同一原则指导的意义上,国家主权的政治与经济方面是一致的,不能割裂。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小心翼翼地对待主权问题。原先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而协定本身规定其成员是“缔约方”,避免明确使用与国家主权有关的“缔约国”。如今WTO是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但是,《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均不出现“主权”或相关词,并规定参加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为“成员”。
然而,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使国际法优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得以确立,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WTO各成员,不得不考虑如何对待本国独立处理国内外一切经济事务的权力与WTO作为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力,尤其是争端解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根据其国内“快车道”立法程序,通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之后,有些国会议员顾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担心美国主权会受到制约。为此,参议员多尔(Dole)于1995年1月4日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建立一个由5名美国联邦巡回法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评审WTO争端解决报告。该法案第2节(a)款规定:“美国人民必须获得保证,在WTO监视的全球贸易体系中,美国的主权将得以保护,美国的利益将得以增进。”由于该法案可能产生一个居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上,颐指气使的“太上皇”,危及WTO存在的基础,因此,最终没有获得美国国会通过,成为法律。但是,这说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主权问题,休戚相关。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具有强制管辖的特点。在WTO建立之前,任何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都可能被当事方(尤其是被起诉方)所“封阻”。这种类似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体现了GATT缔约方的“主权”。如今,根据DSU第6条第1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实践证明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封阻”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同样的,对专家组审理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这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
其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将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思议的,因而,如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作出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作出“判决”(采用了相当温和的“建议”一词)。
最后,根据DSB采纳的报告建议,有关成员可能不得不在经协商的期限(通常为15个月)内,对其国内(域内)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或作出其他实施建议的措施。否则,有可能面临DSB授权的“贸易报复”(中止部分关税减让)。
可见,WTO的DSB是根据《建立WTO协定》以及DSU成立的,其权力来自于全体成员的“契约”授权,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DSB又居于各成员之上,采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有关成员之间的争端。这与霍布斯当年所说的“利维坦”(作为拟制人的国家)之形成方式,很相似。
彼德曼(Ernst-Ulrich Petermann)教授在评析霍布斯理论时,指出:“对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霍布斯没有寻求通过类似方式,比如主权统治者之间的社会契约,结束国际的无政府状态,并且通过建立一个国际利维坦,管理各国间关系。霍布斯意识到各国间的国际无政府状态,认为缺少一个居上的权力较之在国家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危险性低一些。霍布斯期望主权统治者避免不必要的好斗行为,注重于国家内部秩序良好的主权,而不考虑主权统治者之间的国际契约以及对其外交政策权力的国际法律限制。”这是17、18世纪西方政治学的传统观念。19世纪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在强调以制裁力为后盾的主权者命令即法律这一观点时,将国际法称为“实证道德”而非法律。20世纪中叶的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一反其前辈之传统,认为国际法不仅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而且高于国内法,从而根本上取消了主权的概念。看来,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或取消主权概念,是两个极端。
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机构及其法律制度。国际社会的管理机构也必须通过“社会契约”,经有关“契约当事方”同意授权而成立。问题在于,迄今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类似国内主权统治的机构。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而建立的联合国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各主权国家采取有效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平等协商,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WTO是经乌拉圭回合谈判,由124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代表签约而建立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如上所引证的WTO上诉机构的解释:“WTO协定是国际条约法一在国际上等同于契约。这是不证自明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定,正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其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WTO协定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因此,WTO也不是超越各国主权之上的“世界国家”,而是各国合作的国际经济组织。
但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表明,这是迄今各国在最大限度范围内进行国际合作的组织机构,即愿意接受该组织在调处各成员之间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争端方面,拥有类似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管辖、裁决和制裁等一系列权力。当然,某成员对争端解决不满,可以退出WTO,这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总之,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也不可能否定国家主权的存在,而是主权者之间最大限度的国际合作之产物。这种国际合作反映了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时代,各国各地区之间贸易、经济往来极为密切,相互依赖程度之大,必须采用类似WTO争端解决机制那样的方式,和平解决国际经贸争端。这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生命力所在。在这一国际法意义上,WTO的建立,并非本文伊始提及的西方学者所言,带来一场从根本上修改“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主权平等”的“革命”,而是从实践上大大地丰富了主权理论。这正是国际法学人应予关注的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这是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的评价。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1997),下载自http://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im(07/20/97).
根据WTO主页提供的GATT/WTO争端解决统计所编制,分别下载自http://www.Wto.org/wto/dispute/bulletin.Htm(16/9/97);http://www.Wto.Org/dispute(19 October 1999)、(23 March 2001).
GATT作为准国际组织的存续期间(1948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究竟受理了多少争端案件,无确切统计。根据杰克逊估价,总数超过400起。See John H.Jackson William J.Davey and Alan Osykes,Legal Problem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5 3rd),West Publishing Co.P. 339.
Joel P.Trachtman,“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volution”(1996) 17 UPAJIEL 46.
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参见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张乃根、宫万炎等:“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406页。
Hugo Grotius,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1925 translated by Francis W.Kelsey), Oxford: Clarendon Press,P.5.
《联合国宪章》,转载于周洪均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同注,P.Xi.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72nd),MIT Press,P.13.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379页。
同注,P.109.同时See Ernst-Ulrich Petermann,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997),Kluwer Law,PP.66-70.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
United States-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WT/DS138/1).
《建立WTO协定》,参见前注10,第4页。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AB/R)P.15.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PP.16-17.
同注16。
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WT/DS27).
同注12。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UNGA Res.A/3281(XXIX)Chart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December 12,1974),14 I.L.M.(1975)251(28 Y.U.N.[1974]403).
To establish a commission to review the dispute settement report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and for other purposes,104th Congress 1st Session S.16(January 4,1995),同时See Thomas J.Dillon,“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a New Legal Order for World Trade?”(1995)16 MIJIL 349.
DSU第6条第1款,同注10,第359页。
Ernst-Ulrich Petermann,“From the Hobbesi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existence to Modern Integrated Law: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998),Vol.1.No.2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75.
同注15。
(本文原载于《法学评论》)
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重组案例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介绍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以加深对反垄断理论及其应用的理解。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ァ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ァ ∫虼耍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 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ァ∶拦司法部的一些人认为如果能够得到有关市场价格等类似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必要去定义市场,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和预测并购行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法院也接受了这个观点。
(四)对分解微软的不同意见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的80%以上。去年以来,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指控微软公司利用其市场力量非法挤垮竞争对手。地区司法部提出了把微软分解为两个企业的方案,而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部的设想提出不同意见。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微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竞争的,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打击了竞争对手。一是微软占有巨大的稳定的市场份额;二是微软公司把浏览器捆绑在视窗作系统上,把软件系统固化到芯片上,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三是微软的作系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的竞争对手。(“美国地方法院认定微软垄断事实”,网址www.sina.com.cn,1999年11月6日。)
而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如果把微软的作系统和“办公室”应用软件分离开,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如果垂直分解微软公司,微软的作系统仍将占市场的85%以上,办公室应用软件也将占据美国市场的90%以上,因此,两个企业都可以分别在各自的市场区划中占垄断地位,很可能两个公司都提价,危害消费者利益;二是如果水平分解微软公司,那末小型公司在销售视窗软件时,可能竞相压价,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三是分解微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和技术创新,希望其他企业能开发出与微软竞争的软件。但是靠分解微软达到这一目的希望较小。(“分割微软利与弊”,网址www.sina.com.cn,2000年4月29日。)
比较微软和波音两个案例,尽管微软在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程度还不如合并后的波音公司对美国国内干线飞机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但监管机构没有制止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却要分解微软。微软与波音的不同境遇,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战略: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而不仅是国内市场竞争着眼。波音与微软案的最大不同在于,微软在作系统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像样的竞争对手,再加上美国计算机产业在世界上的优势地位,即使分解微软也不会影响美国在这一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如,家具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不能批准。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如,分解AT&T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排斥其他竞争者,影响了竞争。三是考虑国家整体利益。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微软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解体微软不会影响美国计算机行业在世界的竞争力,相反,加大国内竞争,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还考虑到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
中国的政策和法律在入世后对外国投资的影响
提交世界银行报告中文原文摘选:中国的政策和法律在入世后对外国投资的影响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引进外资的数量不断上升,已成为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与此同时,中国的外资政策和立法也日益健全和完善,它们对于鼓励、保护和管理外国投资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入世后,根据WTO规则和中国的入世承诺,中国得逐步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因此,外国投资的环境将会进一步得以改善。然而,中国目前仍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在此情况下,其关于外资的政策和法律在入世后对外国投资的作用和影响如何呢?是否还存在有对外国投资有不利影响的措施?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或在什么程度上能享受国民待遇?中国现行的措施应如何修改?这是外国投资者和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 本报告根据世界银行的要求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第一部分将对中国调整外资的政策和法律作一概览,第二部分讨论中国的政策和法律对外资渗入不同产业部门的影响和作用,第三部分分析关于外资及其活动的国民待遇问题,第四部分谈谈现行政策与法律的修改问题,第五、六两个部分选择汽车业和银行业两个有代表性的产业部门进行具体分析,最后作一简要结论。 一、中国调整外资的政策与法律 中国关于外资的立法不是采取统一法典的形式,而是以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专项立法为核心,辅之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综合而成的一个体系。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中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基本立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订的一系列行政法规、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各地区也制定有调整本地区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等等。这样,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外资政策和立法相互结合,共同调整着外商投资及其活动。 中国调整外资的政策和法律主要涉及到外资的准入和设立企业、对外资经营活动的管理以及对外资的保护和鼓励。下面逐一阐述。 (一) 外资准入与设立企业…… 1、准入范围…… 2、所有权比例与控制…… 3、准入的程序…… (二) 对外资经营活动的管理…… (1) 当地成分要求…… (2) 外汇平衡和贸易平衡要求…… (3) 出口实绩要求…… (4) 企业生产计划备案要求…… (5) 劳动雇佣方面的要求…… (1) 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 (2) 外商投资财产价格鉴定…… (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 (4)外汇管理…… (5)乱收费、乱摊派。…… (3) 对外资的保护和鼓励…… 1、对外资的保护 1)关于国有化与补偿的保证…… 2)外国投资利润及原本汇出的保证…… 2、对外资的鼓励…… 1)税收优惠…… 2)进出口方面的优惠…… 3)其他优惠鼓励措施…… 二、中国的外资立法和政策对外资渗入不同产业和部门的影响 (一) 中国入世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 (三) 鼓励和优惠政策…… 三、国民待遇问题 (一) 中国关于国民待遇的一般态度…… (二) 外资的运营活动已基本享受了国民待遇…… (三) 外资在税收等方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 (四) 外资准入方面仍存在差别待遇 四、现行政策与法律的修改趋向 (一) 外资准入的政策将进一步逐步放松…… (二) 进一步减少外资运营方面的限制…… (三) 税收优惠措施的改革…… 五、产业部门分析之一:汽车工业 (一)中国关于外商投资汽车工业的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 (二)中国的入世承诺及对外国投资的影响…… (三) 中国汽车工业政策的修改建议及影响…… 六、产业部门分析之二:银行业 (一) 市场准入…… (二) 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 (三) 影响外国投资的若干热点政策问题…… 七、结 论 由上可见,中国关于外资的政策和法律在入世后已作了修改,基本上与WTO的规则相一致,从而进一步改善了中国的投资环境。这些政策和法律在管理和引导外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外资进入和经营将会产生积极影响。 在外资准入方面,中国已在较大程度上放宽了外资准入的限制。根据中国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外资将会逐步进入或渗入许多原来禁止或严格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部门。虽然在某些产业部门(如汽车业、银行业)的限制仍较严,但这种限制将会进一步放宽。因此中国将是对外资最有吸引力的国家之一。当然,在准入程序方面,特别是行政审批制,对外资准入仍是一个主要障碍,还需要进一步改革,逐步缩小审批的范围,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在外资的运营方面,中国已取消了TRIMS协议禁止的履行要求,如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上与内资企业享受着相同的待遇,经营自主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其经营环境得到较大改善。当然,中国仍处于经济转型阶段,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某些措施和方法与市场经济原则及WTO规则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对内外资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也存在某些差别,这种差别对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具有影响,因此,在进出口管理、外汇管理、金融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长期以来,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优厚的优惠待遇,这种鼓励措施对于吸引外资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入世后,这些优厚待遇不会取消,但会与内资企业并轨,即有关的优惠待遇将同等地适用于内外资企业,改变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的现象。这种改变将有利于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不会对外资产生消极影响。
翻译文本摘选: Impacts of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Upon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With the furtherance of reforms and opening to the outside world of China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the amou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troduced by China is on continuous increase, which has become the largest importer of capital among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At the same time,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are increasingly complete and perfect, which play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encouraging, protecting and managing foreign investment. Upon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WTO rules and China's commitments to its accession to the WTO, China shall take steps for reducing the tariff and non-tariff barriers and opening the service trade market, and therefore, the environ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will be further improved. However, China is still at the stage of economic transformation with immature market economy. In such circumstance, what are the roles and impacts of its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upon its accession to the WTO? Whether are there still any measures with unfavorable impacts on foreign investment? Whether and how can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enjoy the national treatment? How to amend the current Chinese measures? All those are of great concerns to foreign investors and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e report is an analysis and appraisal on all those issues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World Bank. Part One of this report is a survey of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Part Two is a discussion on the influences and roles of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on the pene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different industrial sectors; Part Three is an analysis on the issues of the national treatm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relevant activities; Part Four is a discussion on the issues of amendments to the current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Part Five and Part Six are specific analyses on the two representative sectors of auto industry and banking industry respectively and Part Seven is brief conclusions. I.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 on foreign investment does not adopt a uniform code, which, however, is an integrated system centering on special legislations on various categori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with other relevant supplementary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are a regime of the legal norms and rules formulated by China on adjusting the economic relations that occur during the establishment, alteration, termination,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mainly including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 and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 and Foreign Contractual Cooperative Enterprises,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other basic legislations and their implementing rules formula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as well as a series of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stipulations and measur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its subordinate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clud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he Company Law, the Securities Law, the Trademark Law, the Patent Law and other laws. In addition, local regions have also formulated corresponding local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on local foreign investment, such as the Regulations on Guangdong Special Economic Zones, Several Provis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Encouraging Foreign Investment in Pudong New Area, etc. Thus, national and local policies and legislations on foreign investment are combined for joint adjust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relevant activities.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mainly involve the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and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the management over the operational activiti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as well as the protection and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re elaborated as follow correspondingly. (I)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and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1. Scope of access 2. Proportion and control of ownerships 3. Procedures of access (II) Management over the Operational Activiti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1) Requirement for local content (2) Requirements for the balance of foreign exchanges and trade balance (3)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performance (4) Requirements for the filing of the production plan of enterprises (5) Requirements for labor employment (1)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licenses and quotas (2) Appraisal of imported equipment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3) Business scope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4)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5) Abused charges and charge apportionment. Some local governments adopt (III) Protection and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1. Prote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1) On nationalization and guarantee of compensations 2) Guarantee for the remittance of the profits and principals of foreign investment 2.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1) Tax incentives 2) Preferences in the aspects of import and export 3) Other preferential and encouragement measures II. Influences of Chinese Legislation and Polici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on the Pene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Different Industries and Sectors (I) China's Commitments to Market Access upon Its Accession to the WTO (II) Prohibitive and Restrictive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III) Encouragement and Preferential Policies III. Issues on National Treatment (I) General Attitudes of China Toward National Treatment (II) National Treatment Basically Enjoyed in the Operational Activiti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III) Super-National Treatment Enjoyed in Taxation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V) Differential Treatment Still Existing in the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IV. Trends for Amendments to the Current Policies and Laws (I) Policies for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Will Be Further Relaxed Gradually (II) Further Reducing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Operations of Foreign Investment (III) Reforms on Tax Incentive Measures V. Analysis on Industrial Sectors (I): Auto Industry (I) Current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in auto industry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I) China's Commitments to its Accession to the WTO and the Influenc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III) Amendments to the Policies on Auto Industry in China and the Influences VI. Analysis on Industrial Sectors (II): Banking Industry (I) Market Access (II)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II) Several Hot Issues on Policies for Foreign Investment VII. Conclusions
As mentioned above,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on foreign investment have been amended upon its accession to the WTO, which are basically in consistence with the WTO rules, thus further improving the investment environment of China. Those laws and policies are of important roles in administering and guiding foreign investment and will be of positive impacts on the access and ope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terms of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China has relaxed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to a big extent.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and policies, foreign investment will gradually access to or penetrate into the industrial sectors previously prohibited or strictly restricted for the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Though the restrictions are still pretty strict on some industrial sectors, such as auto industry and banking industry, such restrictions will be further relaxed. Therefore, China will become one of the countries most attractive to foreign investment. Certainly, in the procedures of access,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particular, is still a major obstacle to the access of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requires for further reforms, thus gradually reducing the scope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implifying formalities and enhancing efficiency. In terms of the operations of foreign investment, China has repealed the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 that are prohibited by the TRIMS agreement, such as the requirements for local content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foreign exchanges. Thus,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basically enjoy the same treatment as that of the domestic-invested enterprises, the decision-making powers of operations are further safeguarded and their operational environments have been greatly improved. Certainly, China is still at the stage of economic transformation and there is certain gap between some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government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economic activities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rinciples of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he WTO rules. There is also some difference in administration on the operational activities of between domestic and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which differences is influential on the fair competition of domestic and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Therefore, further reforms and improvement are required on import and export administration,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financial supervision, as well as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In a long term, China has offered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with very favorabl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which encouragement measures are of important role in attracting foreign investment. Upon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those favorable treatments will not be repealed but be aligned with domestic-invested enterprises. That is to say, the relevan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will be equally applicable to both the foreign-invested and the domestic-invested enterprises, thus changing the phenomenon of "super-national treatment" currently enjoyed by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Such change will be conducive to the fair competition between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without negative impacts on foreign investment.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作者:左海聪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 【原刊期号】200103
【作者简介】左海聪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作者感谢刘丰名、余劲松两位教授对本文富有价值的评论,感谢国际经济法研究生周慧明、赵举刚、彭兴华、吴成贤在资料搜集以及周慧明在法文翻译方面的帮助。作者本人对文章的观点负责。
【内容提要】论文对20世纪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成果从六个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评述。论文积极肯定了该学科在短时期内所迅速取得的成绩,认为与相邻学科相比已毫不逊色,在某些方面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亦有胜出之处。论文同时也指出了现有研究五个方面的主要不足。作者预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在21世纪将走向繁荣,获得与美国、欧洲、日本国际经济法学同等的影响力。作者最后就未来2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提出了将来应予关注的16个重要课题。
【关 键 词】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回顾与展望 【正 文】
伴随着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法已渐成为人类法律实践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国际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正蓬勃发展令人瞩目。在21世纪国际经济法将面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种种挑战和机遇,并担负着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任,世界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必须回应实践的呼唤。
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将如何顺应实践的要求而发展?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在世纪之交有必要思考和作出回答的一个问题,也是诸多业内业外人士所关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不可避免地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20世纪的总结和回顾相关联。 本文不揣挂一漏万之嫌,拟对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和丰硕的成果作一述评,并结合国外研究状况,对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展望,希望能对有关人士了解该学科已有的重要成果、存在的问题及把握其未来走势有所裨益。
一、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
从美国传教士丁wěi@①良1864年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并在同文馆讲授国际法时起,国际公法传入中国已有130多年了。从1905年敦斌著《国际私法》出版开始,中国国际私法学也已有近一百年的历史。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迄今只有20年。
1.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对外开放的产物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对外贸易、引进外资和技术等工作迅猛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中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渐次颁布,引发了学者们的各项专题研究。例如,针对湖广铁路债券案及烟火案,有学者对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作了研究;(注:倪征yù@②:《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30页;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1-53页。)有的学者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等了深入研究,以适应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后大量外资进入中国的新形势的需要;(注:姚梅镇:《论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史久镛:“论投资争端与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67-89页;陈安“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由来看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90-119页。)与中国政府对外经济交往活动的展开相适应,有的学者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这些研究均采用国外第一手资料,探讨比较深入,不但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和理论开拓价值,同时也为从整体的角度理解国际经济法并确立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兴学科地位打下了基础。
2.外国学说的介评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产生的催化剂
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私法学均为舶来品,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深受外国学说的影响。不少美国、欧洲和日本学者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被不同程度地介绍和评析。我国学者在介评外国学说时将它们分成二大类:狭义国际经济法说和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欧洲和日本的一些学者,如施瓦曾伯格、卡罗、金泽良雄被认为是狭义说的代表。杰赛普、卡茨、布鲁斯特、瓦茨、杰克逊、罗文费尔德等美国学者的著作则被诠释为属于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我国学者对外国学说的介评不多,散见于其他论文或著作中,既缺乏系统的译著,专论也很少。(注:介评外国有关学说的专论、译文主要有: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载《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意义》,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0年第2期;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4期。)但外国学说却成为中国学者构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主要参照模型。
3.教学、研究和政府行为促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
上述研究给国际法教学和科研带来了新的问题。在教学上,有学者将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体法统称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课程;在研究上,有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个新的国际法学部门。为此,中国国际法学会曾经多次举办过有关的研讨会。到1982年时,学者之间尽管意见尚未完全统一,但是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独立的新兴法律学科的主张成了主流。同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1984年9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出版,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十四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其辞条撰写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主编,姚壮教授、刘丁教授担任副主编。1984年5、6月间,武汉大学等7所大学和研究机构在庐山举办国际经济法讲习班,参加讲习班的全国53个单位、90多名代表倡议筹建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通过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章程,成立理事会,推选姚梅镇教授为会长。这样,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迅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中国法学大家庭里多了一名新的成员。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迅速发展
坚冰已经打破,航道已经开通。接下来的十多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蓬勃开展,迅速成为一门“显学”。
1.丰硕的学术成果
1984年以后,《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海商法》、《仲裁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相继颁行;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恢复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合法席位,并积极谋求“复关”和“入世”,这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国际经济法学者承担了数目众多的国家级、省级部科研项目以及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为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制定和完善,为我国加入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提供了许多富有参考价值的咨询报告和建议,产生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和论文;据不完全统计,共有著作逾百部,论文数百篇。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已具备相当的学术积累。
2.卓有成效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由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的需要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国际经济法学科建设高速发展,后来居上。近二十年来,我国各政法院校、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律系在本科教学中均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必修主干课,一些大学的国际金融、世界经济专业也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一些院校还曾经开设国际经济法专业和国际经济法学系。经国家教委批准,一批院校相继设立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点,北京大学(1982年)、武汉大学(1984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84年)和厦门大学(1986年)亦先后获准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学位授予点,武汉大学和北京大学还先后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后流动站。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合并为一个学科“国际法”,但三者仍作为“国际法”这个二级学科的三个不同研究方向。目前,我国已拥有一支初具规模,并仍在稳定增长的专职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的队伍。他们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国际经济法专业人才,这些人才深受用人单位欢迎,年年供不应求。
3.富有活力的学术团体活动
1987年在国家教委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全国国际经济法教学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有30多所大学和科研单位的4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会长。1989年、1992年研究会分别在大连、厦门举行会议,讨论了有关学术问题。1993年,研究会在珠海召开学术研讨会。会议组织了对已故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姚梅镇教授的纪念活动,高度评价姚教授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开拓性学术贡献。会议决定研究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选举陈安教授为会长。1994-2000年,学会分别在重庆、上海、昆明、杭州、深圳、海口和北京等地召开学术研讨会。1998年,主要依托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员,同时面向海内外学人的全国性国际经济法专业学术著述汇辑《国际经济法论丛》问世,迄今已出3卷。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和发展有利于组织和推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研究会和学会组织的学术研讨会,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和实务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信息、讨论问题和切磋学术的场所,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主要成果述评
我国学者在20世纪最后20多年间对国际经济法所作的研究涉及面极广,笔者仅就若干重要的热点学术问题作一简略评述。
(一)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教材或著作
20世纪,我国出版的主要教材有:刘丁教授著《国际经济法》(1983年)、姚梅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初版,高等学校文科教材)、陈安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1994年,全国自学考试教材)、余劲松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学》(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曹建明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董世忠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导论》(199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1998年)、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六卷本《国际经济法专论》(1999年)、郭寿康、赵秀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余劲松、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0年,教育部组织编写的“面向21世纪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教材之一,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重要教材)等。上述教材不仅包含对本领域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主要规范的阐释,亦不乏理论问题的探讨,构成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部分。余劲松教授主编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1999年)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对我国涉外经济法律领域的21个重大法律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反映了我国在这些研究领域中的前沿水平,对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余劲松教授所著《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文版),1999年由日本成文堂翻译出版,在日本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曾进行过两次大的讨论。两次讨论均由中国国际法学会发起。在80年代初的讨论中,学者们分别持广义说和狭义说,在1996年的讨论中,出现了一些新观点。
广义说是目前国际经济法学者中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等法规和法制的总称;(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法学分科标准,将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个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注: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国际经济法学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注: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24、46页。)这样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其范围涵盖三个部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即狭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法律(主要为统一实体法)和内国涉外经济法。
狭义国际经济法说。一部分国际公法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属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50页;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62页。)
大国际私法说。一部分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统一实体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消除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冲突,它与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法,都应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8页。)
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这一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即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但是这一类法律并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一个与国际公法并列的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因为它与国际公法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一学说同时认为以统一实体法为主体的国际商法亦为另一国际法的新部门。国际法应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四个法律部门。(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是不能成立的,然而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研究对象可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注: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第90-96页。)还有学者认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可以并行不悖,在讨论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时,可使用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在一般讨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时,可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注:董世忠在1996年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秦晓程:《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讨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第411页。)
对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讨论,并非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或只是教学上的需要,而是关系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兴衰,关系到这一学科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两个相邻学科的关联,关系到整个国际法的教学、科研和国际学术交流,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未来的国际法律实践产生影响;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层次探讨,还会涉及国际法的法哲学问题,对二战以来国际法发展的再认识,以及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国际法的未来走势等具有思辩性、全局性和预测性的问题,可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跃上新高度;同时,这也可以为中国国际法学者对世界国际法学作出创新贡献提供契机,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也是一个探索中的问题,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目前,国外关于国际经济法通论性质的教材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本,它们是: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杰克逊和德威等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1995年修订本)、(注:J.Jackson and W.Davey et al,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86,second edition,1995,third edition.)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卡罗和其他作者合著的法文版《国际经济法》(1998年修订本)(注:D.Carreau et al,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1998.)、曾任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的霍亨维尔登所著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I.Seidl-Hoh-enveldern,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nd,1992))、日本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和小原喜雄三位教授主编的日文版《国际经济法》(1994年修订本)和新近由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克内西博士独著的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A.Qureshi,International Econimic Law,1999.)上述后四部著作均以“国际经济法”命名,所论内容仅涉及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杰克逊教授的教材不仅在美国为权威教材,在欧洲、日本亦有广泛影响,其内容以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同时对美国外贸法也作了较充分的讨论。上述著作中,丹宗昭信等人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与国际公法、国际交易法、经济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注: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小原喜雄等:《国际经济法》(日文版),1987年,第9-38页。)克内西的《国际经济法》则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注:A.Qureshi,International Econimic Law,1999.第8页。)卡罗的《国际经济法》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较所具有的若干重要特点。(注:D.Carreau et al,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1998.第3-22页。)杰克逊在其著作的前言中叙明其撰写主旨在于“把该书所讲授的法律课程当作国际公法课程的逻辑上的后续课程”、“并尽量减少与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复”。可见,至少从实际操作上作者是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一个体系。1989年杰克逊在其另一部重要著作《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中指出,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使得几乎所有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与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应该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而卡罗等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适当。(注:J.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89,P21.)1998年,已从密执安大学转至乔治敦大学的杰克逊发起创立了《国际经济法杂志》,该杂志主编、副主编、编辑委员会、编辑顾问委员会和特别报告人荟萃了世界各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共37位。(注:Journal of Internation Economic Law,1(1998))这一期刊的问世无疑将促进这一学科在21世纪获得更为迅猛的发展,同时也昭示了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全球性和普遍性。杰克逊在该杂志的创刊号上发表“全球经济和国际经济法”一文,对如何界定国际经济法作了讨论。杰克逊认为,国际经济法可分为交易性(transactional)国际经济法和管制性(regulatory)国际经济法。前者主要研究私人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跨国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后者强调政治机构或国际组织的作用。也许基于实用和务实的理由,国际经济法传统上主要研究跨国交易,但是有理由认为,在当今世界,理解国际经济法及其对政府和私人生活的影响时所面临的真正挑战,表明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主要视为“管制性法律”(类似于国内法中的税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以及其它管理性法律)。(注:Jackson,Global 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1998),P8-9.)杰克逊的这一论断极具代表性。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前述观点和学说之间存在着种种歧异或冲突并不是偶然现象,也绝非学术割据,而只是国际经济法乃至整个国际法学科尚未臻严密而又发展迅猛这一情势的必然反映。我国学者下一步所要作的,应该是注意借鉴和吸收外国学者的可取观点和理论,并与他们相互交流,共同解决这一学术难题。
2.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
我国学者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的同时,对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亦作了探讨。广义国际经济法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亦应包括上述各分支部门法;各分支学科均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体系,均可单设专业课程。(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第1页。)这种体系与美国纽约大学罗文费尔德教授的《国际经济法》不无关系。罗氏的《国际经济法》分为六种,分别讨论国际私人贸易、国际私人投资、基于政治目的的贸易管制、国际货币体制、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税收和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中的法律问题。(注:A.F.Lowenfeld,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6 Volumes,1976-1979.)但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视为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在每一分支学科中分别构建独立的学科体系。(注:参见本文关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分支的评述。)
3.国际经济法学其他基本理论问题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学者均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具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我国学者立论的基础主要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在列举基本原则时一般认为包括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国际合作和发展三项原则,(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32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3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37页。)也有学者还加列“有约必守”原则。(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8-211页。)
关于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有学者认为其内容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方面指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含有权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对外方面即指各国经济主权平等,具体包括:各国有权自主选择本国经济制度;在国际经济决策中具有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有权自主确立国际经济关系、签订国际经济条约和参加国际经济组织。(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我国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并未获得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加权表决制等制度使得发达国家拥有实际决策权;有的西方学者企图以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否定经济主权的最高性,发展中国家须加以警觉。我国学者强调一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参加国际经济组织而导致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自愿,而且是有限度的,无论如何不得损害国家的根本经济利益。(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这些分析和论断对我国政府的对外经济交往具有参考价值。
关于公平互利原则,我国学者注意区分公平(equity)与平等(equality)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强调实质公平(material equity)。
关于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有学者认为它是发展权与国际合作义务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原则;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是自决权的必然延伸;国际合作是各国实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的手段,也是各国的责任。(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6页。)
综上,我国学者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是有深度的,对理解和适用国际经济法具有积极意义。但上述讨论没有涉及非歧视待遇原则、互惠原则、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等问题,似可在这些方面作更深入的探究。此外,认为上述基本原则皆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法领域在逻辑上尚有不圆通之处。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5页。)
(2)国际经济新秩序
我国学者间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所确立的旧国际经济秩序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发展中国家在战后所作的努力,尤其是1974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已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奠定了基础。(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6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2页。)
(3)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看法。持狭义国际经济法论的学者认为二战结束前后所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13页。)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说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商人跨国交易的法律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即以“商人法”的形式出现,在17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获得了迅速发展,在二战以后随着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更日益加强;至于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至迟在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之时就开始产生。(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55页。)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同国内经济法,有其产生的共同基础,都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持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的学者认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和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国际商法分为相互独立、并列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轨迹;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布雷敦森林体系确立之时,国际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以1966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为标志,虽然其渊源可上溯至欧洲的中世纪商人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6页。)
(三)国际贸易法
1.综合性的教材或著作
1983年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写出版的《国际贸易法》,乃是我国第一部国际贸易法教材。该书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对外贸易管制、国际贸易争议的处理四个方面对有关的国际法、国内法、公法和私法规范作了阐述,对国际贸易法学的体系和内容作了拓荒性的有益探索。此后出版的国际贸易法教材有: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新论》(1989年)、冯大同教授所著《国际贸易法》(1995年)、周汉民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5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理论与实务》(1996年)、左海聪、陆泽峰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1997年)、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刘笋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2000年)等。
2.GATT/WTO法研究
自1986年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以来,我国学者对GATT和WTO法律问题的研究一直长盛不衰。这方面的成果,除大量论文外,专著主要有:张克文博士所著《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1992年)、曹建明教授主编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年)、汪尧田、周汉民教授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总论》(1995年)、曾令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6年)、赵维田教授所著《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1996年)和《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2000年)、尤先迅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7年)、曹建明教授、贺小勇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程宝库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问题研究》(2000年)、朱榄叶教授编著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00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所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2000年)等。译著有赵维田教授所译《关贸总协定:国际经济贸易的政策与法律》(1993年)和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的《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这两部译著,前一本是John.H.Jackson讨论GATT的一部力作,后一本更是了解WTO的政治学和经济学原理不可多得的精要读本。
(1)关于GATT和WTO的基本认识
有学者认为,GATT仅仅满足发达国家的需要与利益,其主要原则都是利用市场竞争规律来压制第三世界发展工业,以便把它们保持在仅仅是发达国家的原料供应基地与工业品销售市场的地位。(注:李泽锐:《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秩序刍议(下)》,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第122页。)多数学者认为,GATT确定的自由贸易宗旨和平等竞争原则基本上符合国际贸易发展和生产力进步的要求,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注:代表性论文可见王鼎咏:《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67-82页。)有学者指出,GATT的运行具有变通性、灵活性和软弱性。(注:于华、赵维田:《论关贸总协定的运行机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第87-93页。)
对于乌拉圭回合的成功结束及由此达成的WTO协定,我国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WTO协定克服了GATT在组织机制上的缺陷,确立了系统具体的实体法规则,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将对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关系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6页;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7页。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6页。)有学者指出,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在工业品关税、非关税壁垒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方面作了某些让步,但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则承担了许多新义务。(注: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我国学者还探讨了中国复关、入世的后果及对策。总的观点是复关入世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大于挑战。(注: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53页;)
(2)实体法规则
关于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有学者认为,GATT第6条对各国反倾销法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抑制效果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注: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WTO反倾销协议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抑制仍是有限的,既有限制贸易主义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内容。(注: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17-121页。)
关于GATS。主要著作有陈已昕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1997年)、刘敢生博士所著《WTO与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2000年)、陶凯元博士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完善》(2000年)等。有学者讨论了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制订背景、范围和内容。(注:Yi Wang,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and Its Applic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0,No.1,1994,P92-107,)基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我国学者认为中国可结合本国实际,通过谈判确定在不同产业部门的具体承诺,中国现有服务贸易立法不能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需要,亟待完善。(注:曹建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中国国际法论丛》(第1卷),第123-138页;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70-71页。)关于TRIPS协议,郑成思教授所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1994年)对其作了全面的阐释。
(3)WTO争端解决机制
有关著作有余敏友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践》(1999年)。关于机制的性质,学者间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机制是一种国际司法体制,中国入世后应积极运用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纠正其他贸易伙伴对我国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应将WTO上诉机构委员的推举工作置于与国际法院法官同等的地位。(注:左海聪:《国际贸易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408页;左海聪:《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72页;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69-72页。)一种观点否认该机制的司法性;(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还有学者认为该机制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制度,其性质既非司法性又非政治性,而是这二者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性。(注: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我国学者对该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执行程序均给予了积极肯定和较高评价。(注:参见赵维田,前引《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余敏友,前引书。)有学者还对如何利用该机制作了若干对策分析。(注:余敏友:《论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对策》,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77-85页;左海聪,前引书,第408-422页。)
3.外国对外贸易法
美欧日作为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其外贸法对中国与这些国家(或集团)的贸易关系有重大影响。现实中,美国、欧盟在实施其外贸法时屡屡与中国产生贸易摩擦和冲突。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对美国和欧盟外贸法作了阐述,邵景春博士所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1999年)对欧盟外贸法亦作了较详尽的探讨。这方面的专著和译著有:刘星红博士所著《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1996年)、杨国华博士所著《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1998年)和《中美经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美国外贸法》(1998年)、韩立余博士所著《美国外贸法》(1999年)和其所译《美国贸易法》和《美国关税法》(1996年)等。我国学者认为,欧美在实施其外贸法处理对华贸易时有诸多不公平的做法,如美国对中国贸易待遇的年度审查,对301条款程序的运用,欧美在反倾销法上的做法,等等,并探讨了中国的有关对策。
4.反倾销法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程序日渐增多,近年来,我国业已取代日本成为美国、欧盟及其他国家被提起反倾销程序最多的国家,这些反倾销程序构成我国商品拓展国际市场的严重障碍。针对这一情势,我国学者对外国反倾销法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教授编著的《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1993年)、彭文革博士与徐文芳讲师合著的《倾销与反倾销法论》(1997年)等。我国学者认为,反倾销法已成为西方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有学者对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注: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9页。)
5.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
(1)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的归属
目前,我国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或国际贸易法教材均以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为主要研究对象,近年的国际私法教材亦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即统一实体法)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学者提出,应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独立出来进行研究,并作为国际法新的学科:国际商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7-279页。)
(2)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
有学者对国际惯例和有法必依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注:参见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还有学者对国际商事惯例的定义、性质、地位、解释与适用等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理论探讨,并对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作了评价。(注: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583-716页。)
(3)国际商事公约和惯例的专门研究
对于CISG、Incoterms、URC、UCP、《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惯例和规则,我国学者均作了不同程度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姜韧、姜凤纹编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1988年)、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1993年)和赵承壁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统一法》(1998年)等。
关于电子商务、电子资金划拨和国际保理这几个新的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我国学者也结合UNCITRAL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及国际保理公约和惯例进行了初步研究。
(四)国际投资法
1.综合性的教材和著作
1985年我国第一部国际投资法著作——姚梅镇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出版,该书从资本输入国法制、资本输出国法制和国际法制三个方面,就国际投资法的基本问题作了全面和深入的探讨,建立起了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的体系。以后的国际投资法教材主要有: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87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1990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4年初版,1997年修订,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曾华群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概论》(1995年)、曾华群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学》(1999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9年,全国律师专业自学考试教材)等。
2.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公司在国际直接投资方面占有主导地位,跨国公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国际法问题,也有国内公司法、税法及垄断法中的相关问题。余劲松教授所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1989年),对此作了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该书在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管辖冲突、待遇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限制性商业惯例、转移定价、劳动雇佣、跨国破产等问题上阐明了一系列富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观点。例如,关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该书认为,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关于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的待遇问题,该书认为,在经济领域是否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应依有关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来决定,我国现阶段不宜泛提国民待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可逐步放宽适用国民待遇的范围;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书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权的程度相联系,当子公司的自主权被剥夺时,则视其程度而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3.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
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在研究国际投资法时,均凸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外资待遇、国有化、特许协议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的尖锐冲突和严重分歧,强调需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发展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注:代表性著作可见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修订本。)进入90年代,有学者指出,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所参加的多边投资条约来看,我国已在上述重大问题上向发达国家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妥协,这些妥协与我国的原则立场和主流理论之间形成了不容忽视的反差。(注: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与我国的对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1期。)90年代末,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注:参见余劲松:《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4.国际投资法若干重大理论纷争问题
(1)外资待遇问题
外国投资的待遇主要有四种,即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对于“国际标准”,我国学者予以坚决的否定,认为实质上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理论与做法,不符合现代国际法准则。(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对于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我国学者没有表示异议。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这一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包含的标准,我国学者对其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关于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认为对外资一般不宜泛提“国民待遇”,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与国外不同,事实上不可能让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我国国营企业相同的待遇。(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7-288页。)1992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随后,我国学者就外资国民待遇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我国对外签订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尚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实现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就是要逐步减少对外资的各项限制,但不应把调整和取消对外资的优惠待遇也包括在内;需要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领域,实际上受限于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只能循序渐进。(注: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一卷),第176-201页。)有学者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作了初步探讨。(注: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第129-145页。)外经贸部条法司也集体撰文发表看法,认为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指接受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在当前并不适用于外资进入,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投资设立后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不等于取消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注:外经贸部条法司:《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载《对外经贸研究》第25期。)上述讨论澄清了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认识,但就如何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学界尚未展开深入讨论。
(2)国有化和征收问题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很早就论证了国有化行为是一国行使主权的结果,因而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而西方国家所主张的以事后补偿作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从法理上讲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种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完全是基于其行为本身主、客观的法定构成要件来决定的,事后补偿,原是一种救济手段,不是国有化本身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据此来源定国有化的合法与否。(注:姚梅镇:《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140页。)关于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我国学者认为全部补偿与不补偿均有悖于法理与国际实践,主张“部分补偿”。(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387页。)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般来说,国有化目前不存在补偿的国际义务。补偿义务的存在,在国际上只取决于一国自由承担的予以补偿的条约义务,除此之外,只能根据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适当补偿(应理解为部分补偿)的理论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之原则。(注:参见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中国有化补偿的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但是在实践中,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一般都规定对外资的国有化征收应给予全部补偿,ISCID的多数案例也支持全部补偿的主张,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重要的法律实践作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此外,对“间接征收”问题,亦未充分讨论。
(3)特许协议
在20世纪80年代,已有学者缜密地论证了这样的命题:特许协议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国家不履行协议并不承担国际责任,除非伴随有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近年来,随着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逐渐推行,BOT的法律问题亦成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热点问题之一。关于BOT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属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民事合同;我国学者分析了BOT方式在中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解决办法,并吁请我国政府制定BOT专门立法。(注:有关论文主要有: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慕亚平、赵康:《BOT的法律问题与我国的BOT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朱遂斌、林伟明:《我国BOT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5.外资法及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外资法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主要著作有:初保泰、董薇园所著《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法律问题》(1988年)、刘丰名教授独著或主编的“中国外资法系列丛书”:《中国外资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法概论》(1992年)、《外资企业法概论》(1993年)、《股份公司与合资企业法》(1998年);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1990年);曾华群教授所著:《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理论与实务》(1991年);徐崇利教授、林忠博士所著《中国外资法》(1998年)等。姚梅镇教授主编的《比较外资法》(1993年)是外资法比较研究领域的力作。陈安教授所著《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1985年)对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保险体制作了深入研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完善我国外资法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主要的看法有: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应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替代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资的特殊性问题,内容主要包括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及投资争议的解决。(注:参见余劲松,前引文《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
6.调整国际投资的双边和多边体制
双边投资条约目前仍是保护国际投资最有力的国际法律形式,迄今中国已对外签订了9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学者在国际投资法教材或论著中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282-307页;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270-298页;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第353-488页。)
陈安教授主编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述评》(1989年)和周成新教授所著《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1989年)是研究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体制和华盛顿公约的重要著作。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体制的研究成果,除了有关教材、专论外,(注:论文可参见刘丰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与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陈仲洵:《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美国在华投资》,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陈安教授主编的《MIGA与中国:多边投资机构述评》(1995年)是这一领域的鸿篇。我国学者关于ICSID和MIGA的研究对中国政府加入有关公约并利用这些体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我国国际投资法学者对WTO体制下的TRIMs协议、GATS、TRIPs协议亦作了若干研究。
7.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破产案件明显增多。沈达明教授编著的《比较破产法初论》(1995年)是部引人注目的专著。有学者对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后认为,在涉外破产中,需要对债权人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救济;在破产域外效力上,宜突破严格的地域性原则,采取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在和解问题上,应采取有条件地承认外国和解的做法,我国破产法应设专章就涉外破产问题作出规定,并应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注:余劲松、石静遐:《涉外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96-113页。)石静遐博士所著《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1999年)从法律与实务的角度,对跨国破产中的若干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五)国际金融法
1.教材和通论性著作
主要有:盛愉教授所著《国际货币法概论》(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1987年);董世忠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89年);刘丰名教授所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1996年);李泽锐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1997年);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李仁真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李国安博士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等。关于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法应由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三部分组成;也有学者提出,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由国际银行及借货法、国际证券法、国际保险法、国际货币法等构成;还有学者主张,国际货币制度、国际银行制度、国际借货及担保制度、国际证券融资制度、国际结算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制度构成了国际金融法的整体。(注:分别参见刘丰名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第10页;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第4页;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第23-24页。此外,相关的论文有:李仁真:《论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体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李仁真、何焰:《国际金融法界说》,载《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相关问题
有学者对用语含混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款作了详尽的解释,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一国的外汇管制法在一定条件下可具有域外效力,外国法院不得轻易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排除其适用。(注:张庆麟:《析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卷),第112-125页。) 关于IMF贷款的“条件性”,有学者认为,基于条件性而产生的安排并非基金与借款国的国际协议,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基金条件性的平衡性,实质是IMF、贷款国、借款国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我国应该在条件性的这种平衡中寻找利用基金贷款的途径。(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条件性”法律问题分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52-370页。)
关于IMF的改革,有学者在80年代初期即主张改革其不公平的份额和加权表决制,以防止转嫁货币危机,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注:盛愉:《国际货币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248页。)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学者认为,IMF在汇兑安排、外汇管制、国际收支平衡和国际储蓄法律制度方面都需要改革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金融情势。(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变革与中国货币金融法》,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第647-676页。)关于亚洲金融危机,有学者认为,经济风险包括市场性风险和机制性风险,亚洲金融危机更多的是机制性风险,健全金融法制是加强我国经济建设及金融安全的关键。(注:参见赵秀文、韩立余:《1998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115页。)
杨松博士所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1999年)对IMF协定的法理和若干法律制度作了富有价值的探讨。
3.巴塞尔协议
刘丰名教授所著的《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1994年),对《巴塞尔协议》作了详尽的讨论,该书认为,《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金融关系的主体,特别是从事跨国业务的国际银行资格提出了法律要求;同时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客体确定了国际监管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这一国际金融领域下无法律秩序的历史。(注:刘丰名:《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8页。)对于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学者也作了若干介评。关于巴塞尔协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带约束性建议,(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巴塞尔协议所阐发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而且具有即时生成的特点。(注:参见李仁真:《巴塞尔体制与中国银行监管制度》,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论巴塞尔协议的原则架构与性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
4.金融创新
有学者认为,金融创新工具是由基础金融工具(汇率、利率、证券、信用)衍生而来,金融创新一方面使得银行因脱媒(disintermediat-ion)带来的困难得到缓解,促进了银行业的革新,启动了金融服务业与先驱性电子信息产业的大发展,另一方面也导致泡沫经济、股市震荡和汇率波动;针对金融创新的消极影响,发达国家的对策包括:通过巴塞尔体制强化对国际银行的监管,通过修改银行法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以及商业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经营,将实施货币政策的重点从控制信贷规模转向对汇率、利率的严格控制,加强IMF的职能等。(注:刘丰名:《金融创新与新世纪国际金融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01-318页。)万猛博士所著《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1998年)提出了凭信息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张,陆泽峰博士所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1999年)深入和系统地探讨了金融创新影响和推动下金融法的变革。
5.国际金融惯例研究
有学者指出,近年来,一般国际借贷合同不仅在内容上已逐渐形成若干共同条款,各贷款行业也已形成一些习惯做法(银行实务惯例)。(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第106页。)国际证券业务规则主要由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自律性规则调整,这些规则也有趋同化趋势,而欧洲债券的清算则按ACE惯例规则办理。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除有关教材、专论外,专著有郭玉军博士所著《国际贷款法》(1998年),徐冬根所著《国际信贷的法律保障》(1996年)等。
(六)其它领域的研究
1.国际税法。
有关著作或教材有刘隆亨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8年第一版,1992年修订)、刘敛文教授所著《国际所得税法研究》(2000年)等。有学者较深入地探讨了国际税法的概念。(注:廖益新:“国际税法概念刍议”,载《厦门大学学报》1993年法学专号。)在税收优惠的作用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时仅起次要作用,而整体投资环境对外资流向起决定性作用。(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在中国涉外税法的完善方面,我国学者的有关研究对199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制度上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
2.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法。
有关著作有郭寿康教授主编的《国际技术转让》(1989年)、郑成思教授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1995年)、朱榄叶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保护》(1996年)、张乃根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1999年)等。近年来,我国学者倾向于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纳入国际贸易法的范围进行研究。
3.海商法。
这是一个古老而完备的学科,在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把海商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学者的著作有:吴焕宁教授主编的《海商法学》(1988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事法学》(1987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海商法论》和编著的"U.S.Admiralty:Cases and Comments"(1995年)以及独著的《海上保险法》(1999年)等。司玉琢教授等编著的《海商法详论》(1995年)和邓瑞平博士所著的《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1999年)等专著,均引人注目。
三、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而言,从承担国家社科基金、教授部和其他部委、省市资助的项目、教材、专著和论文的发表、咨询及研究报告提供、专职教学和研究人员队伍等几项指标来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与中国国际法学和国际私法学这两门传统学科相比已毫不逊色。而就教材的数目、专职研究人员队伍以及很早就取得独立法学学科地位并有自己专门的学术组织和论丛方面而言,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亦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后发学术优势。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若从“质”上比,则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仍有明显的差距。中国直到目前仍未加入WTO,中国企业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寥寥无几,已有的国际经济公约和国际商事公约及惯例基本上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缔结的,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正经历急剧变革,这种不发达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律实践无疑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不成熟,更何况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要比西方短少近30年的学术积累。笔者认为,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存在以下主要不足:
(一)严密的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
如前所述,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范围、基本原则和沿革等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学者尚未形成一致看法,不仅与相邻学科有分歧,在国际经济法学者之间,亦有主流与非主流学说的并存。
(二)政策注释、热点追踪的倾向过甚,导致研究主题过于集中,存在若干学术盲区
不可否认,20年来的研究不仅产生了一批优秀教材,而且涌现了一批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其中博士学位论文占有较大比例)和专题论文。这使得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极有希望确立崇尚学术、严谨创新的学术风格。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国际经济法与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密切相关,由于国际经济法领域热点问题迭出——从中外合资企业法颁布、恢复IMF和WB的合法席位到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涉外税法的出台,再到WTO的成立,入世谈判,中美贸易纷争以及亚洲金融危机——使人目不暇接,也由于20年时间是如此之短以致无法充分沉淀学术,使得我国学者跟踪热点问题、注重诠释现行国策的倾向较为突出,从而导致了对本学科一些不属热点但并非不重要的课题,一些理论性较强、需要持续研究的课题以及一些耗时甚多而不可或缺的课题的忽略。比如,对ICSID案件和MIGA保例的研究,WTO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系统研究均未予以重视;美国、欧盟和日本外贸法全译本也呼之不出,等等。
(三)在国际商法领域的研究,法律性尚未凸显
国际商法(核心内容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支付、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投资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证券发行及交易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欲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从现有国际法学科独立出来,还要与国际商业实务区别开来,需要运用法学的方法来研究国际商事主体在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研究在较多领域仍停留在国际商务研究的水平上,未能进一步深入分析各种法律关系,凸显其法律性。
(四)研究方法有欠缺,手段也比较落后
一是经济分析与政治分析方法运用不够。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及涉外经济法政策性强,又往往以经济原理为依据,这要求研究者必须注重法律分析与经济分析、政治分析的结合,运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经济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和结论,否则,将无法洞悉法律规则的经济原因和政治背景,无法预见其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欠缺,比如,在反倾销、服务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等问题上,经济、政治分析就很不够,这影响了研究的深入和成效。
二是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研究的方法运用不够。从判例中阐释、检验法律的适用,发现蕴含在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达到对法律具体而微的认识,亦有利于构建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法学体系。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领域,英美法的理念远较大陆法的影响大,尽管GATT/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仅约束个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解释也仅适用于个案,但事实上对以后的裁决具有重要的实质性影响,这更加要求在这些领域注重实证研究。但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不够。比如,我国学者对国际商事案例的研究就一直重视不够,在教材中极少反映当今涉外审判、涉外仲裁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在专题研究中也多以学术论著为研究资料,忽略案例的运用;案例研究只起到了辅助教学的作用。再者,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从事研究的还不十分普遍。
(五)前瞻性研究薄弱
当今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正处于变革时期,WTO已将竞争政策、投资规则、环境和劳工问题列入讨论范围,IMF面临变革。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的前瞻性研究,以后如不及时弥补,将无法为我国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发展中东方大国的作用提供必要的学术支持。
四、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展望
有经济学家预言,在21世纪中国经济学将成为世界经济学的主流,其理由是中国经济将成长为世界最大的经济。笔者认同这一看法,并相信,在21世纪,中国对外开放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将不断地扩大,中国将逐渐在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中华民族将拥有一批世界一流的跨国企业。与此相应,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亦将发展繁荣,获得与美国、欧洲、日本的国际经济法学同等的影响力。
在未来20年左右,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将是:为中国政府处理WTO、IMF、WB中的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及其他经贸伙伴的涉外经济法,为我国政府处理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服务;为中国外贸法、外资法、外汇管理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学术专论、咨询报告和立法建议;研究各种跨国商事活动中的私法性问题,为中国法院、仲裁机关审裁案件以及中国企业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和专业服务;完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所有这一切都需要研究理念的改变与调整以及实证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研究方法的广泛运用。
未来20年左右,可作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有:
1.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评说西方主要学术流派的学说及观点,探讨“国际经济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构建逻辑严密的学科体系。
2.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研究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互动影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宏观发展趋势,及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作用,中国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法律对策。
3.WTO法研究。系统研究WTO的争端实例,为我国政府在加入WTO后处理与其他成员间的争端提供借鉴;研究WTO对我国金融、电信服务业的影响及有关法律对策;研究WTO与投资规则、竞争政策、环境、劳工等问题,为我国参加新一轮多边谈判提供学术支持和具体对策及方案。
4.欧美日外贸法研究。同WTO体制一样,欧美日外贸法对中国外贸环境有着深刻的实质影响,研究欧美日外贸法的内容,探讨消除对我国不公平的法律规则和措施的可能性和操作方案,对处理与这些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处理WTO有关法律事宜和完善中国外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5.中国外贸法的完善问题。探讨中国进出口管理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配套法规的草拟工作,研究已有条例(如《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条例》)的进一步完善。
6.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结合经济和政治分析,剖析西方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本质,中国成为反倾销最大受害者的深层原因,探讨中国应对外国反倾销的法律对策以及我国运用反倾销的策略。
7.国际多边投资协议问题研究。探讨多边投资协议可能的谈判场所(WTO,WB,还是一个全新的场所?)多边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应反映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意志和利益),多边投资协议与GATS的关系等等。
8.ICSID和MIGA研究。通过ICSID运作30多年来的实践和实例的研究,揭示其对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法律观的认同或协调程度,在国有化、特许协议等问题上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通过对MIGA保例的研究,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MIGA对改善发展中国家国际投资环境的积极作用。
9.中国统一外资法的制定。旨在借鉴有关国家外资立法的成功经验,起草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符合的统一外资法典,探讨制定外资法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提供一份具体的、附有条文注释说明的法律草案。
1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改革和中国外汇管理法的完善。探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的方向和具体方案,同步研究中国外汇管理法的适时修订。
11.欧洲货币联盟法研究。研讨欧洲货币联盟法的基本内容及欧元启动后国际支付的法律问题。
12.国际银行监管问题。结合全球金融服务协议、GATS、巴塞尔协议及我国有关立法,研析国际银行准入和监管的法律准则和规则以及中国金融服务业的监管问题。
13.国际金融惯例研究。探讨国际借贷、国际证券、国际租赁中已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商事惯例,包括离岸金融市场、M&A、欧洲债券等问题的研究。
14.西部开发与涉外税收优惠。结合东部地区和国外的有关经验,探讨如何利用并适时调整涉外税收优惠,以促进外资流入西部。
15.国际商事合同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结合国外学说理论,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CISG进行深入研究;研究各类涉外商事案例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揭示现实审判和仲裁中的欠缺或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意见。
16.网络时代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网络时代国际电子商务、国际支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税收领域的新问题。
交易成本理论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www.aspsky.net 2002-6-5 动网先锋
交易成本理论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李 玉 虎 (兰州大学 法律系, 甘肃 兰州, 730000)
内容提要 市场中存在的交易成本会导致市场失灵,这就客观要求政府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由于政府自身的缺点亦会产生交易成本,甚至高于市场机制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从而阻碍交易,产生政府失灵现象。基于此,本文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规制市场和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 [Abstract] Transaction cost in market brings about market failure ,this objectively requests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in markets. Because the defect of government itself also result in transaction cost ,ever higher than it that caused by market failure , and obstruct transaction and cause government failure . Based on the former work ,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the regulating object of economic law is to regulate market and normalize the intervention of governments in the market field .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努力探究的经济法理论的主要问题之一,法学家们大都运用法律理论研究之,少有人从经济法所产生的市场经济领域去寻找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文尝试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交易成本理论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交易成本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关系 传统市场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交易是对市场机制的简单操作,市场被假定为在无成本的环境中运行,收集交易信息、达成交易契和通过市场配置资源都是无成本的,所有的交易都可以通过市场运行来完成。现代经济学则发现现实的交易始终同成本联系在一起,因为人们只有投入时间、精力和资源才能完成交易。经济学家R·科斯依据市场运行的实践发现,交易成本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必然产物,因为在市场机制中的任何一项交易的达成都要获取有关信息、讨价还价、订立契约、执行契约和监督交易的进行,而这一切都要支付一定的代价。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交易成本是市场运行成本,其主要包括“发现相对价格”的成本的“谈判与签约成本”;后又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描述交易成本为: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交易的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1]这两篇文章对交易成本的定义大体相同,其实质是制度运行成本。爱伦·斯密德则把交易成本分为契约成本、信息成本和控制成本。[2]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被其后的经济学家称为“科斯定理”,它可以表述为:在交易成本为零或接近零的情况下,不论选择何种制度,只要财产权能够被明确界定,法律权利的配置与资源配置效率无关。这一陈述被称作科斯第一定理,当存在相当高的交易成本时,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不可能在每种法律权利规则中出现,而合理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这被称之为科斯第二定理。 由此观之,法律制度与交易成本密切相关,因为在市场被交换的对象并不往往象经济学家所设想的是有形的实体,而是执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个人具有的这些权利是由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超着健康方向发展的最基本的制度环境,其作用主要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维系社会公正,促进社会进步。[3]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条件下,市场的运行能够依靠其自身的力量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国家(主要通过政府)对市场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干预都显得多余,市场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能够实现资源配置最优的结果,国家只是市场的“守夜人”,市场经济关系只需要依靠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民商法规范加以调整就足够了,因为此时民商法所强调的私法自治规则能够使市场主体通过自由自愿的谈判达成交易,而民商法规则(如主体制度、财产权规则、契约自由和责任规则)只不过是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在这种条件下,体现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是无效率的。然而,就象物体之间无摩檫一样,经济交往中不存在交易成本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因此从科斯定理中对交易成本的理解衍生出法律制度只能使交易成本最小而不是消除之的结论来。按照这一思路,法律制度有可能通过润滑交易行为来实现交易成本最小的市场经济目标。所以,在正交易成本条件下,理想的法律制度是那些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而效率最大化的市场规则,从这一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亦是“社会选择”的结果。据此,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民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时对过巨的交易成本无能为力而迫切需要市场外部的力量——政府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以实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而“重现和复制”自由、自主的市场交易,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从这一点来讲,经济法是建立在民商法规则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规则,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是以民法、商法为基础的,但民法、商法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法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空白”,[4]民法、商法、经济法共同调整着市场经济关系。政府为了降低市场交易成本而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因政府固有的缺点使政府干预经济时也会产生交易成本,该交易成本同样会增加自由、自主交易的障碍,使政府干预失灵。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政府干预市场的规则来规范政府干预行为,将因经济法调整市场关系所产生的交易成本降到最低。 由于交易成本的现实存在甚至过高而导致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客观要求政府通过法律手段运用其经济权力降低交易成本,同时政府干预如果不能降低导致“市场失灵”的交易成本,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就会产生政府干预失灵的现象。对此,除了依靠法治和宪政来限制政府权力之外,还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规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由交易成本理论而得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和政府在干预市场中失灵的领域两部分。 二、市场失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政府通过法律规则协调市场的有效运行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政府之所以干预市场是因为在市场条件下所进行的交易都是有成本的,甚至该交易成本会很高而阻断交易的进行,从而使资源配置出现低效率,而交易成本的客观存在是市场失灵的根源,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市场缺陷(Marker failure)和市场功能缺损所致。经济学研究表明,引起市场缺陷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垄断行为和自然垄断现象,而垄断行为和自然垄断会提高交易成本,降低资源的利用效率,但是体现市场竞争规律的民商法规范对垄断行为无效率。第二、市场无法克服市场主体行为的外部效应问题,即市场运行法则无力限制和消除负的行为外部性,同样无法激励有利于社会的外部正效应。第三、市场无法有效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和公共资源的利用。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的非排它性使其无法通过在市场中等价交换规则在生产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之间分配,其非竞争性特点使其无法通过市场竞争规则发挥最大效益,相反还会限制其效益的最大化。第四、市场无法解决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均衡现象。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完全、不对称、不真实和难预测等特点都会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和交易决策,从而造成资源的低效率运行和浪费。市场功能缺损是指市场机制不能解决所有经济社会问题,在经济关系中存在着市场无法涉入的领域,其主要领域有:第一、市场机制无法克服分配不公平现象,无法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即对穷人来说,市场是一个可怕的制度。第二、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不能自动实现宏观经济的协调发展,因为在市场中,一部分人在追逐利润的动机下会导致几乎所有人都陷入困境,经济波动是市场机制无法克服的。第三、市场机制不能应付社会突发事件。市场功能缺损客观要求以降低交易成本为己任的经济法通过逆向的权利义务不平衡的方法对市场缺陷和市场功能缺损所实施的法律矫正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基于市场缺陷应由经济法调整的领域有以下法律规范。第一,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使市场恢复到自由竞争的秩序中来;第二,对行为的外部性则通过激励机制和惩罚措施使私人所造成的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内化为私人收益和私人成本,例如制定环境保护法等;第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广告法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四,根据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的非排它性和非竞争性特点,由政府生产或提供这种产品和资源,对于以全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外交)和公共资源(如关系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可以直接由政府垄断生产,对于其他公共产品和资源则可以由政府直接或简接参与提供或者在政府的监督下由私人部门生产,相应的法律表现形式有国家经营法、国家投资法、国家参与经营法、自然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来规范。 基于市场功能缺损而应该由经济法协调的领域有下列诸方面。第一,通过收入分配法、社会保障法弥补市场的缺损,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第二,通过制定危机对策法、紧急措施法来对付社会和经济危机;第三,通过宏观调控法实现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政府运用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协调经济的整体运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各产业之间的均衡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降低交易成本,这一领域的经济法表现为计划法、产业法、区域发展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家预算法、国债法、税收法、中央银行法等反映宏观经济运行规律的法律规范。 三、政府失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前以述及,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市场缺陷和弥补市场功能缺损的行为亦会产生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也会增加自由、自主交易的障碍并导致政府行为失灵,因此有必要规范政府干预市场和弥补市场不足的行为。规范政府行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尤为突出,因为我国的市场机制主要是依靠国家主导而建立,国家通过权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途径培植市场的过程中既要维持市场的高效运行和降低交易成本,又要规范政府行为,使政府行为与市场经济机制相适应并且能够使市场机制最佳运行,节约交易成本,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政府在干预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功能缺损时还需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和防范政府干预行为的失灵现象,这就客观需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规范政府履行经济职责的行为,使政府能够深思熟虑地认识市场规律和公正无私地按照市场规律来协调经济关系。政府是一个抽象概念,在现实中,政府是由政治家和公务人员组成的,他们也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作为一般人,他们的理性也是有限的。政府作为一个整体总是企图把公共事务做好,但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而导致政府运行的结果可能偏离其最初设定的目标。正如诺思所言“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会有很多麻烦。[5]政府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第一、政府难以完全掌握市场信息,对经济现象的认识难以完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因而政府的决策不可能绝对正确。第二、政府居于市场之外,没有随时会受到市场惩罚的压力,导致政府调控市场的行为缺乏效率和责任心。第三、受自身利益的牵制,政府难以公正无私地按市场规律来协调市场关系。第四、政府的恣意行为与市场主体的预期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第五、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活动也会导致决策的非理性化和不被有效执行。集于政府在市场领域并非万能的客观事实,就需要推进政府行为的法律化,一方面赋予政府运用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权力,另一方面要用法律制约政府管理市场和宏观调控经济的权力,并不断完善对该权力的约束机制,划定政府干预和弥补市场的界限、程序,防止政府任意介入市场机制的作用领域而违背市场规律。因为政府在干预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损时往往会出现矫枉过正和画蛇添足的现象,而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诉讼机制平衡这种利益冲突,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和市场的低效率运行。所以政府在协调市场时首先应规范政府行为,对政府权力运行过程进行规范、监控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避免政府违反市场法则行为发生,提高政府的权威和工作效率。因此以节约交易成本为己任的经济法在规范市场的同时又要规范政府行为,对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也要运用经济法手段加以规范,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当包括限定政府行为的边界和政府协调市场行为的程序。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所走的道路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渐进式的改革模式,这就为政府介入市场领域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同时制定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法律规范应当是一个高效政府和责任政府所不可缺少的。
注释:[1] [美] R·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2] [美]爱伦·斯密德 《财产、权利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黄祖辉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第236页。 [3] 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 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 [4] 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5] 诺思 《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4页。
作者简介 李玉虎,男,(1976—),甘肃会宁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和法律经济学研究。
文字
原作者:李 玉 虎 来 源:《兰州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经济法研究中的语境论进路 www.aspsky.net 2002-6-12 动网先锋
内容提要:法部门(不管是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还是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等)的观念和实践皆与特定的语境相关。经济法是二十世纪社会与法学转型背景下,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市场失灵)、国家第四种权力的出现及有效运作、现实主义法学思潮、集体主义的价值观(社会本位)、规范主义的方法论等特定语境的产物。
关键词 :语境论 法律部门时代 专门法时代 经济法 民商法 行政法 转型
近年来,通过学者们的辛勤耕耘和努力探索,在经济法基本理论的诸多方面问题,现已取得许多颇有理论价值又几近共识的成果。但是,其研究方法的创新却成为经济法理论与实践进一步发展的制约瓶颈。在此,为了经济法自身建设的不断完善,更为了能更好地服务于当前及未来的法学教育和社会主义经济与法制实践,本文试图运用一种语境论的方法和视角,[1]通过历史的探微和现实的考察,来证明如下观点:法部门(不管是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还是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等)的观念和实践皆与特定的语境相关。经济法是二十世纪社会与法学转型背景下,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市场失灵)、国家第四种权力的出现及有效运作、现实主义法学思潮、集体主义的价值观(社会本位)、规范主义的方法论等特定语境的产物。
一、语境论研究进路的基本涵义及一般意义
所谓语境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研究进路和方法,根据其理论提出与总结者朱苏力教授的观点,它是一种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新的研究进路与方法。它扎根于传统的法学研究进路和方法,如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还如时下流行的“价值论”与“文化论”研究进路与方法,但同时又有所超越;它既尊重既定的具体法律制度,强调消极的守成;同时又要求或至少是隐含了对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的而非仅仅是政治的批判态度,也即重视积极的构建。而且,它在本质上同我们所习惯与熟知的法学分析模式与框架,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事物的产生、发展与变化同特定的时间、地点与条件之间关系的哲学原理,不但不是截然分开的,还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2]不过,语境论作为一种新的分析模式和框架,它既不同于具有较突出的集体主义立场和价值观的经典马克思主义分析模式,也不同于个人主义立场和价值观较浓厚的西方自由主义分析模式。它试图以一种更超然的立场走出“第三条道路”或“中间道路”。它以生活于特定“地方”或从属于特定“群体”的个人为分析基础,既保留了个人主义的色彩同时也兼顾到了集体理性。
由此可见,我们在此所使用的语境论方法论,并不是一种传统的先进或落后的法律历史时序观或进化观。相反,它是在反思甚至解构传统本质主义、普遍主义世界观及方法论的基础上提出和构建的。它的方法论本质在于强调特定的法律制度存在及有效发挥作用的特定意义价值谱系和具体的社会、经济、文化、历史等现实图景。它从一个多元的、历史的和具体的语境立场出发,反对单元直线的法律进化观,尤其反对以单元直线进化观检讨人类整个法制史和法律制度。所以,对于如中国这种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共时性的而非西方式的自然、逻辑的历时性的国家,这种方法论对法学尤其是经济法研究的指导意义就更加重大,它可以为经济法的现实存在和未来发展提供更具解释力和包容性的理论支持。因为,按照传统的单元直线的法律进化观与普遍主义、本质主义法学研究方法论,在中国尚不存在完善而发达的市场体制及与此相适应的传统法律部门体系尤其是民商法和行政法制度的前提下,谈论市场失灵及为弥补竞争缺陷所存在的经济法,简直就是无的放矢。但是,根据语境论研究进路,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与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等的存在及有效运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在于其特定的语境,两者之间不仅可以像西欧那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而且更可以如中国的现实图景一样共存共长。
二、语境论研究进路对法部门尤其民商法与经济法研究的意义
从语境论的分析模式和框架入手,我们就会发现,如下基本因素构成了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与经济法等新兴法部门的不同的和具体的语境,并为我们的论题的证明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文献和经验事实佐证。
(一)传统法律部门或法典化时代的特定语境
作为构成传统法律部门时代或法典化时代特定语境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其一是在社会经济形态方面呈现出的以明确的社会化专业分工为特征的资本主义商品社会及其自由竞争的经济形态。其二是政治意识形态上对封建王权、身份、等级和擅断的反对及对资产阶级新兴政权的维护和巩固。
而这个分工的时代要求:法律调整的相应社会关系及作为其调整后果的法律规范再进而作为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具体产物——各专门法典,甚至其学理提炼——法律部门,也应与之相一致,反映并体现这一分工或专门化的特质。与此特定语境相适应的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理论也呈现出本质主义与普遍主义的法学世界观及单元直线的法治进化论。
首先,根据这种经济分工的必然要求,在法律规范方面,与此特定语境相一致,呈现出的是严格区分法律规范的性质并与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手段相结合而形成专门、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典化阶段(而法典化本身及其所构建的整个西方法制就是为了反对、防范和抵御封建国王和王国的行政侵害。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本身是为了反对封建的垄断而作为其对立面出现的)。还如有学者所已论述过的,法律部门及其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的划分标准实质上已内蕴了如下方法论特质: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单一性与直线性,即能进行严格的割裂;某一系统的法律文件应整体地归入特定的法律部门;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一条严格和清晰的界限。[3]
其次,经济和生产的分工必然要求与此相适应的政治权力的分工,典型者如宏观政治体制上的社会契约、三权分立与微观经济制度上的企业法人内部治理结构。[4]进而在此特定语境之下,要求行政以宪政为基础或行政是宪法的主要内容。也即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并非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得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和剥夺。而且在这种三权分立的特定语境下,行政权只能是处于严格立法约束和司法监督之下的执行权(Executive),私权及私意得到了高度尊重即实行私法自治。
第三,经济和生产的分工又必然导致,在研究方法层面及认识论领域中,展现为分析时代的到来和实证分析方法的盛行。[5]与此特定语境相适应,作为一个分析时代或严格讲求经济、社会、法律等社会分工与学术分科的时代,法律(包括法律部门内部)与经济或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画地为牢、各为领地进行专门的、分门别类的研究,井水不犯河水。
具体而言,在法律价值方面,也表现为公私分立、以私为重和形式正义;在法律评价机制方面,从经济分权及私法自治出发,重视消极、静态的否定性评价(具体体现为法律制裁)。古典法律部门中均以否定性评价为主,肯定性评价非常罕见且大都不超出民法的无因管理和刑法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范围;在法律体系方面,与其强调分工与分科的具体语境相适应,具体体现为:制定法与判例法两厢分立,实体法、程序法严格区分,[6]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不干涉。并最终在各法律领域实现了由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统一法典并进而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宏大理想。
除此之外,第三个值得重视的、构成传统法律部门特定语境的因素是,随着这种分工及其衍生意义的扩展和向思维领域的渗透,当然也由于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封建的现实政治需要,又必然导致凸现个体价值、张扬个体权利的个人主义方法论和价值观的主导以及理性(理想)主义法哲学研究基础的奠定。[7]
与此理性主义法哲学特定语境相适应,传统法律部门首先必然强调理性至上、逻辑推演、形式主义及抽象价值观。而且,加之大陆法系各国重逻辑推演和“学者造法”的民族法律思维特征,法律尤其是法典作为弥补和保障私意的社会存在,也必须体现出其法律用语的高度确定性、法律规范的明确预期性和法律权威及效力的高度统一性。进而在其法律渊源方面,传统法律部门就只承认具有上述功能和价值并符合上述特征的制定法为其法律的唯一渊源,而绝不承认习惯、惯例甚至政党或国家政策为法的渊源。[8]进而又分别在传统法律部门领域形成了与这种强调人类理性至上及逻辑推演语境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如作为刑法典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民法典的“法律是优良的计算机”、“法官是自动售货机”原则及“民事过错归责原则”;[9]税法(实质上也为行政法)中的“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国际法中的“严格领土主权原则”及宪法中的“天赋人权原则”,等等。
其次,在法律功能方面表现为强调法本身的自足与自治。正如昂格尔所强调指出的那样:西方近代法具有普遍性与自治性。对此,我们还可从19世纪之前人类的理想化世界观及其严格的理论假定如古典经济学关于理性经济人、个人主义方法论和最大化原则等的理论假定中得到进一步印证。另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三要素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与上述特定语境密切相关的。
第三,在诉讼或程序法领域内,具体到诉讼主体制度尤其是原告资格理论与制度的发展上,与此特定语境相适应,它体现为直接相对人的诉讼,也即只有法律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才有权向司法机关主张,民商法、行政法包括刑法中的自诉案件概莫例外,体现出浓厚的个体本位价值取向。而且,不管是经典的私法——民法,还是被后人称之为公法(而实质上缘起于私法)的刑法,对权利(力)的行使均规定了时限如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由此可见,在此与传统法律部门相适应的特定语境下,根本就不存在经济学同法学的交叉学科——经济法(学)的立足之地。非但如此,缺乏上述特定语境的中华法制,其“诸法合体时代”一直延续到清代律法改革之前,甚至到今天也不能说传统法律部门的法典化已经完成。也即经济法等新兴法部门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就不能从上述特定语境出发去寻找和论证。那么,探寻经济法存在的特定语境其意义就显得非常重大了。
(二)经济法等专门法时代的特定语境
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特定语境并构成经济法等以社会本位为一般特性的新兴专门法特定语境的重要因素同样有:其一,就经济基础或社会经济形态而言,是高度社会分工基础上的高度社会化协作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生产集中的资本主义垄断经济形态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发展阶段。也即经济集中和垄断及由此引发的特殊社会问题如反竞争、经济总量平衡等构成了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经济基础,而且不管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概莫例外。[10]其二是,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决定上述传统法律部门与经济法等新兴法部门不同哲学和方法论基础的物理学及其理论模式的根本转向。也即此时物理学从传统的牛顿经典力学发展到了20世纪以来的量子力学,尤其是其相对论、测不准定律及灰色或模糊理论等,它们分别在更深层次上促成了法学研究世界观与方法论的转型,并构成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语境论基础。即由此构成的二十世纪以来的法理学的范式转换,使得如何理解法与其他实践领域的关系成为20世纪各种法理学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其三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资产阶级在经济与政治领域内统治地位的确立及反封建等历史任务的完成,现实主义法哲学开始取代理性(理想)主义而兴起。经济法等专门法摆脱了抽象的法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开始回归现实、关注社会实际问题。将社会问题及法律解决机制均作为系统看待,并注重和强调法律的实效。
与上述经济集中的特定语境相适应,首先在法律规范方面,经济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不再强调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和形式特征,而是从系统论思想出发全面权衡并综合运用各种新旧法律调整手段如民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刑事手段甚至社会性手段进行调整,并进而形成专门法调整阶段。
其次,与上述经济集中的特定语境相适应,存在着同经济集中相一致的政治权力的集权。宏观上,作为第四种权力的“管理权”(Administrative),打破传统的三权分立格局而横空出世;微观上,在传统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中增加了CEO这一制度设置。[11]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更是走向了极端:在宏观与微观两个侧面上,国家行政权力全面无限制地涉入经济甚至社会生活。它们的出现实质上反映和体现的正是为适应经济的集中和垄断而在政治和管理权力上采取的新的权力集中。作为经济法存在的行政基础,第四种权力同经济法及其结构之间关系密切。它不仅体现着公与私的交融和公对私的协调。而且,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具体体现者和执行者的主要是各种依特别法成立的集传统行政权、准立法权及准司法权于一身的专门委员会、行政裁判所或特定的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地说,它们只具有行政机关之名。而且,它们对公利与私利、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和协调,必然要求自身的相应专业素质和社会经验,要求其手段的灵活性和综合性。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及社会利益的纵横交错,同时也必然要求打破分权制衡原则和严格法治原则(而它又是传统法律部门如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实现行政的主导和政策的主导。相应地就产生了作为经济法基本精神的——“平衡”、“协调”或“适度干预”。 [12]
与上述特定语境相适应,就研究方法及认识论而言,标志着(在分门别类研究基础上的)综合研究时代的到来,[13]展现为社会学研究(分析与规范两者的综合但更注重规范)方法的主导与集体主义方法论和价值观的复兴。那么,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是社会法”的论断的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就展现出来了。因为它虽未能全面地把握经济法特定语境,但却描述了经济法相对于民商法个人主义和个体本位的一个方面,即方法论上的集体主义和价值观上的社会本位。而且经济法的综合性、灵活性、政策性等特征也正与这一综合时代的脉搏相一致。同样如在诉讼程序方面,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诉讼制度,经济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不仅实现了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的一体化,而且其救济制度本身尤其是作为第四种权力的专门委员会的经济执法和裁决程序,具有较突出的公共性特征(比之准公共物品的一般法律制度更具有纯公共物品的特性),它的消费者也即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该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免费的。也即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职权查处经济纠纷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开支全部由财政预算列支。
具体而言,与上述社会经济基础和方法论的转向相一致,在法律价值方面,强调公私交融、相互协调并重视实质正义。[14]如经济法与社会法对社团自治的重视和强调。因为社团自治作为对“社会契约”基础上的主权国家及其国家司法纠纷解决系统的反思,它突出一种在某种程度上更开放、更民主的纠纷解决方案,以期对抗后者所蕴含的抽象的主体“平等”、“自由”价值及无差别的一般权利对个性、差异、具体价值及特殊主体、特殊权益的忽视甚至掩盖。在法律评价机制方面,为了实现经济法积极促成某种符合社会公益局面的出现和秩序的形成(而不仅是消极地防范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并引导社会个体的行为和利益尽可能地向社会利益靠拢的特殊功能和价值,它就不仅需要消极、静态的否定性评价机制,而且更广泛地采用积极的、动态的肯定性评价甚至奖励性评价。故此,经济法中就大量散布肯定性甚至奖励性评价,如反垄断法中对合理卡特尔的豁免、国有企业法中对厂长经理的奖励、对执行和完成国家计划行为的扶持等等。[15]在其法律渊源方面,其现实主义法哲学的特定语境及其对传统的“法律纯粹化与理想化”观念的质疑又决定了,习惯、惯例甚至政党政策等被传统法律部门排除于视野之外的法渊源,不管在中外哪个国家的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中,不仅意义重大,地位还很突出。对此,各国经济学理论及经济政策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对经济法的影响和决定作用就是明证。[16]它又进一步发展成为我们今天所总结的经济法的政策性、弹性、模糊性和灵活性特征。最后,就法律的外部结构而言,呈现为:制定法与判例法在特定领域的复归。[17]如在大陆法系体现为在僵化的制定法之外承认判例法的补充作用如经济执法中的判例规则或“一事一议”规则;而在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在判例制度之外引入制定法及作为第四种权力代表的专门委员会裁决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度结合,又被称之为经济法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的特征;[18]国际法与国内法两者的适度融合如在经济法的域外适用领域。[19]也即经验世界的经济立法均体现为以复合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专门的经济法。正因此,经济法又被从传统法律部门的语境立场出发的学者误读为“后诸法合体法”。
另一方面,现实主义法哲学的兴起及同时代的“灰色或模糊理论”作为构成经济法特定语境的重要因素之一,表现在法律功能方面,展现为法与社会现实(社会需求)的紧密结合。[20]与此相适应,不仅在二十世纪对已显僵硬的传统法律部门进行了适当的修正如民法的社会本位化、弹性化等以及行政法对“政府失败”的救济等等,而且直接导致产生了以弹性与灵活性、政策性、政府主导性等为基本特征的新型法部门——经济法,并进而在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和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之间形成了所谓的“结合部”。 [21]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现代法”及“经济法源起于民商法的边界”的命题,以及我国经济法学者所论证的关于相比之民商法的国际性(普适性)经济法具有较浓厚的“地方性”或“本土性”特征的观点,[22]应该说从一个侧面,准确地概括了与各自特定语境相适应的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同样地,就与上述传统法律部门诉讼或程序领域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除直接相对人诉讼外,新的诉讼形式或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开始适应新的语境而出现,如利益影响人诉讼即权益受法律行为间接影响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被授予诉权;民众诉讼又称公益诉讼是指为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后者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原告以社团为主,美国自20世纪40年代开始施行)。它不仅体现了公民权益的模糊性而且更强调和重视对行政机关的全面(社会)监督。[23]而且,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对比,新型法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等所遵循的“合理性原则”证据规则与传统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就不能同日而语了。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从初期的“合法性原则”到其后的“合理性原则”的变迁也很能说明问题。
由于中华法系传统的价值观和方法论中的某些特质与二十世纪的社会、法学转型背景以及经济法存在的上述特定语境呈现出的表面契合,不管是经济的集中、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的第四种权力、集体主义方法论抑或是实用主义的法律观,使得中国经济法以一种极端并略带变形的方式“超前”(即先于传统的法律部门的法典化)地产生。
三、中国经济法的语境论思考——兼作结论
综上所述,不管是传统法典化时代(即“五法”或“六法”时代)抑或是新兴专门法,任何一种类型的法部门的观念及其实践皆为特定语境的产物。而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部门法划分及其作为法学分析范畴的意义和价值也只有在传统法律部门时代甚至大陆法系的具体语境中才有意义,[24]远非一种一般的普适真理。作为传统法律部门的民商法、行政法与作为新兴法部门的经济法,其存在及各自不同的事实表征和性状,也均由各自的特定语境决定并与之相适应。
我们既不能脱离经济法这一新兴法部门所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来看待它,同时我们也不能脱离传统法律部门所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而将它泛化。总之,我们不能以传统法律部门或经济法在特定语境下形成的分析模式和框架来衡量和要求对方或否认对方在其特定语境中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这也是正确理解和运用本文论点、论据的关键之所在。故而,经济法就无必要非按传统法律部门的一般标准及论证逻辑来证明自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如果这样做,实质上也就意味着经济法在根本上放弃了自己的特殊立场、宗旨和价值追求。[25]
上述在十九世纪出现并在二十世纪逐步成型和成熟的社会事实、社会现象与社会思潮,不仅交相呼应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特定和具体语境,而且将经济法的特定语境镶嵌入二十世纪的社会及法学转型这一大背景之中。脱离这一特定和具体的语境以及上述巨大的转型背景来认识、研究经济法(如将经济法溯源至古代或将其只局限于资本主义垄断时代),均不足以厘清经济法与作为传统法律部门的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国际法之间的边界,而且更无助于对经济法自身特征、宗旨和价值的认知及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当今中国法理学也即我们赖以分析上述问题的方法论基础依然是一种本体论哲学时(而当代西方法理学或法哲学则早已实现从传统本体论向认识论甚至分析哲学或存在哲学的转向了),上述种种理论与实践的误解、误读的避免就显得越发困难重重。[26]
具体就中国《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的制定而言,通过上述语境论的分析,我们看到:一方面,“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范畴具有历史性和国别性。所以,我们对法现象及法部门的认识就不能固守成规而应采取发展观、现实观。也即我们不能自觉地步传统法律部门的后尘或不自觉落入“法律部门”划分的陷阱,而忽视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不合时宜地进行所谓的《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的构建。[27]相反却应该立足于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特定语境,深入地研究和把握其特征、内涵、功能和价值,并在现有的经济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对它展开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对传统法律部门与经济法不同语境的强调,决非意味着我们要割裂二者的联系或我们持历史虚无主义观点。相反,我们同时认为法部门之间的还具有“内生”关系或承继关系,也即传统法律部门同经济法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严格对立,后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前者的相关法律制度自身所自然演进而生的。如垄断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消费者保护制度是传统商事制度的必然;微软的垄断地位与作为其调整机制的具有传统法律部门特征的《版权法》关系密切,等等。[28]这也正如许多学者所已论证的那样: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等与新兴法部门的经济法分属不同的语境和意义价值谱系,它们的区别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把握它们的联系——即“结合部”。
而且,根据我们的上述观点,对于经济法的内涵及体系等基本问题,我们认为,对经济法本身或内涵的认识,“目的论”或“宗旨论”优于“调整对象论”。[29]因为后者本身就是传统法典化时代特定语境的产物,而只有“目的论”或“宗旨论”才更符合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并能概括出经济法的价值与特征。而且,根据作为经济法语境重要构成要素之一的现实主义法学的要求和分析框架,法不仅具有不可定义性而且还具有无规则性。[30]对此,对照现实经验世界:至今尚无一个国家按照传统法律部门的标准去构建所谓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典》及各国关于经济法的学说歧见纷呈的现实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概念的阐述和论证中,已经有学者如史际春教授已开始抛开传统法律部门在其特定语境下形成的“客观”界定标准——特定的调整对象及与此相一致的特定调整手段,从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目的)入手对经济法本身进行界定,并进而构建经济法的体系。由此特定意义上讲,新兴法部门对特定(立法)法规群的概括本身只是一种基于功能、价值或宗旨的弹性、模糊处理,完全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一般抽象和本质化处理。更有甚者,若严格地从转型后的法理学认识论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实践来衡量,对它们就不应该从法律体系内部地位也即是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角度进行认识和研究,若非要存在,那么也只能是学理研究或教学上的一种功利或便利。对它们进行所谓的“经济法”或“社会法”概括本身也依然还是渗透着传统本质论及大陆法系传统逻辑推演思维观的影响。
最后,虽然我们不主张构建《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但并非意味着我们反对对其进行体系化研究与建设。相反,我们主张应在尊重传统法律部门的完整体系的基础上,按照经济法的宗旨和要求,对现存于经济法特定语境中的各新兴专门法,从不同立场和视角进行百花齐放式的、创新务实的研究。而且其体系范围应该是一个围绕着一定核心的开放体系,具体范围可根据研究目的和角度的不同而可大可小、可宽可窄。同样值得强调指出的是,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论述和论证中,已有学者如史际春教授提出并论证了关于核心经济法规、外围经济法规及其与经济法体系之间关系的理论,[31]并取得了较好的理论效果。
(作者系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1] 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 关于此点,语境论的提出者和倡导者苏力教授本人也是承认的。参见苏力:《〈送法下乡〉导言》,《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3] 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评和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4]关于国家宏观政治体制结构与微观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二者相互之间的对应与互动关系,我们将作专文论述。
[5]高德步:《经济增长与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47-53页。
[6]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或以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也是源于当时(陌生人社会)的社会分工及由此产生的垄断法律专业知识的专业化职业集团的存在及其利益维护。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7] 具体如传统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现象,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传统的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比之作为一般法律制度的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特性,其本身具有非常浓厚的个人本位或私人物品特征,其消费者(诉讼当事人)必须自费购买该法律产品,也即必须缴纳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否则法院或律师将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8] 应该指出的是,前苏联、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其较为浓厚的公法文化色彩,故而,国家政策在传统法律部门中也发挥重要作用。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18-237页。我们认为它同时也是导致前苏联与中国法学界民法、经济法之争的原因之一。
[9]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七十八年八月第十六版,第131-142页。
[10] 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认识,尤其是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法的认识,中外学者大都避而不谈。也即都站在西方资本主义的立场上将经济法同市场经济体制及市场失灵等同起来,完全忽略了社会主义的立场和视角。
[11] 林子仪:《美国总统的行政首长权与独立行政管制委员会》,《权力分立与宪政发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版;龚祥瑞 罗豪才 吴撷英:《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10月版,第144-163页。需要指出的是具有第四种权力实质的机构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均存在,只不过存在形式及分布程度不同而已。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64-166页。另见[法] 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版,关于“混合经济”与“协商经济”的论述。
[13] [德]W·海森伯:《物理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7月版,第五章和第十一章关于现代物理学对哲学的影响。
[14]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52-155页;[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编:《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43-51页。
[15] [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版,第31-34页;[美]莫里斯·博恩斯坦:《东西方经济计划》,商务印书馆1980年9月版,第六、七、八、九章的相关论述。这种奖惩一体性的性质与特征还在于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协调和引导,体现了合作的精神与本质,进一步构成了博弈论分析的现实经验材料。
[16] 邓峰:《经济政策、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协调变迁与经济改革演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17] 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具有迥异于大陆法传统的英美法系,虽然在其与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时代相对应的是鲜明的判例法制度,但是在经济法领域内,特定的语境决定了各种专门制定法的重要和特殊地位。参见沈敏荣:《普通法系国家反垄断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及其《成文法系国家反垄断法的特点和启示》,《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00年第2期。
[18]关于经济法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相结合的特征,参见刘光华:《经济法域外适用研究》(1995年硕士毕业论文)。对此,一个更为深入的理论解说是:经济法所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决定了在一个高度社会化或新关系契约社会(可将它与古代的“熟人社会”相类比)中,有效率的纠纷解决原则是通过利用“地方性知识”或“本土资源”而实现对实质或实体正义的追求。进而它就要求法律的实体与程序内容的适度结合。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19]参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编:《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56-273页;刘光华:《经济法域外适用研究》(1995年硕士毕业论文)。
[20] 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出现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不仅重现了一些古老因素如道德和惯例的价值,而且在批判法律本质主义的基础上,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意义体系当中来理解或认识,在法律与经济、政治、文化、语言、文学、种族甚至性别之间建立起了广泛的联系。并最终在二十世纪中后期发展成为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换言之,经济法的语境既包含有广义的现实主义哲学还体现着后现代主义思潮的部分内容和特征。
[21] 对此问题的认识和论证当推史际春教授。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五章关于经济法的地位的论述。
[22] 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23]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江山:《法制的未来》,《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24] 这虽然已是学术界的一种比较实事求是的认识,但是,就作者的考证而言,有过法律部门概念提法的是日本、中国和前苏联,而真正存在法律部门理论与实践的则只有前苏联和中国了。至于产生上述事实的背景和原因,虽然学界均对此范畴如家常饭般使用,但从未有人加以深究。
[25] 另外还有学者从不同角度作了同样的思考。参见刘水林、李永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及经济学考察》,《法律科学》(西安)2000年第2期;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政法论丛》(济南)1999年第5期。
[26] 参见葛洪义以及德国学者关于二十世纪法理学的转向。尤其是其中关于认识论的阐述。
[27] 陆三育、李德庆:《试论〈经济法纲要〉的立法价值》,《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其他详见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关于制定《经济法纲要》的论证与讨论。同时还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试图构建《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的立场和视角依然是传统法律部门的。而正如用“诸法合体”的立场和视角无法认识并解决法典化时代的社会及社会问题一样,采取法典化时代的视角和分析模式来看待和分析经济法同样是不合时宜的。
[28] 段永朝:《网络时代粗议》,《读书》2000年第8期。
[29] 据此还有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法律规范的合目的性”命题,即整体的法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52页。
[30] 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二章的相关内容。
[31] 他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认为:以调整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或解决某一重要问题的一个或几个核心的立法或法规,加上相关的一群主要法规,再辅之以外围法规中的某些规范,就可以构成某一法的部门;同一个立法或法规基于不同的调整角度或立场,则不妨在不同法的部门间有所交叉、重叠。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1-139页。对此观点,我们基本表示赞同和接受。但对其关于“外围法规中的某些规范”的提法持保留意见,因为,这一提法带有被它修正和反对的“客观说”的立场和痕迹。
原作者:刘光华
从经济学的“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说起
●南京财经大学 陶文庆
是公有制好还是私有制好?国有企业民营化是否应当制止?--近几个月来中国在为此激烈的辩论。这里想从经济学的"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说起,给有关方面提供一点思考和参考。
一、"公有地的悲剧"--国有、公有体制的缺憾之处?
经济学中有所谓"公有地的悲剧"、"公共事物的悲剧"的寓言或曰举例。
加利福尼亚大学生物学家哈丁教授1986年在科学杂志上曾发表题为《公有地的悲剧》的论文(Science Vol.162 1243〔1968〕)。说的是,在公有的草地上放羊,放牧人因为增加放养的羊会给他个人带来利益而不断增加羊的数量,但草地的饲养容量是一定的,当羊的总数超过整个草地饲养量时,草地最终会荒芜。
而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对每一个牧羊人来说,增加放养的羊会给他个人带来利益,而增加羊从而导致过度放牧的损失,则是由全体放牧人来承担。
这种对公有资源使用"所得归己,所损归公"的状况,导致了"公有的东西,总不如私有的让人爱惜"的现象,使对共有资源使用的结局有了悲剧性的一面。
二、改制明晰产权,克服所有者、责任人缺位、不明,是补缺之道
美国经济史上有一个著名案例:铁丝网的发明,曾经造就了美国西部的繁荣。
由于移民和西进,大草原上的人口、牧场越来越多。各个牧场属于不同的牧场主,但牧场之间没有牢靠的栅栏将它们彼此隔开,偷盗牛羊的事件屡屡发生,越界放牧更是家常便饭。哪里的牧草好,那里就成为免费的公用牧场,由于蜂拥而至与过度放牧,一度肥美的草场不久便成为被弃置的荒地。没有建设和保护,只有掠夺性的利用,适宜放牧的草场越来越小。
怎么办?牧场主们开始纷纷采用铁丝网把自己的牧场和他人的牧场区分开来。大草原上原本缺少做栅栏的木料,后来火车把木料从远方运来,1867年刺铁丝网也发明了,阻拦畜群的栅栏更加牢靠,而且制作简单、成本低廉。这样,"公有地的悲剧"渐告终结,美国西部边疆的开拓才得以最终完成。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教授在其著作中,收集了美国经济史上这一著名案例,并由此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使人们进一步清楚的认识到,导致"公有地的悲剧"的重要原因是产权缺失或不明晰。
也就是说,为防止这种"公有地的悲剧",一个可选的办法是:不把草地作为公有财产,而把草地作为私有财产分给每一个牧羊人,让他们对"羊"和"草地"都要负责,过度放养导致草地荒芜,后果将自己承担。这样,产权明晰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就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应该说,明晰产权,将共有资源划分到个人,是有效使用资源,防止出现"公地悲剧"的重要方法之一。改制明晰产权,克服所有者、责任人缺位、不明,是补缺之道。
三、也要防止出现"反对公有地的悲剧"和其他问题
但是,有些公共物品和资源的提供只能靠国家,有些共有资源不可能划分到个人或产权明晰到单位、个人单位头上,可现在又要搞好他们,应该怎么办?
有人认为,这办法可以是,大量地减少国有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凡是市场和民营能做的,尽可能转为产权责任明晰的非公有性质。最后,剩下的公有的成分数量减少,国家的监管会比较容易,有可能管的过来,管理的成本也会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所有,还是有可能搞好的。
还要补充一段情况:在"公有地的悲剧"论文发表三十年之后,密歇根大学的黑勒教授和艾森伯格教授同样在科学杂志上发表了题为"反对公有地的悲剧"的论文(Science Vol.280 698 〔1998〕)。他们以生物科学研究领域为例,指出尽管知识的私有化(Privatization)解决了"公有地的悲剧"问题,却同时产生了新的"反对公有地的悲剧"。在美国,生物领域的研究大部分是由联邦政府的研究机构、大学等非盈利机构进行的,过去曾有一段时间,它们的研究成果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的(public domain)。但在上游的基础性研究成果的私有化不断发展之后,发生了知识产权的"蔓延"(Proliferation)现象。这种上游的基础研究部门的专利的滥用,抑制了下游最终产品的开发。而且,因为上游的权利归属十分复杂,往往牵涉到很多权利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比较高,再加上有关人员之间不同的利害关系、对权利的评估的差异等因素,结果产生了所谓的"反对公有地的悲剧"--资源的过少利用。
这一"反公地悲剧",不能不使我们想到,爱迪生当年为了推广其直流电,还曾经极力反对使用交流电的。可见,个人利益也可能会使人失去科学性、公允性。
产权明晰,责任和利益明确到团体乃至个人,有好处;但也要防止"所得归己,不顾别人,只顾自己,乃至损人利己"。
看来,我们要注意避免"公地悲剧";也要防范"反公地悲剧"。
(文磬个人主页-- http://t5105.crcoo.com)
财产权信托: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黄嵩 《中国证券报》,2004年8月27日 (说明:8月27日收到中诚信托信托业务二部负责宁波项目的李振蓬先生的emial,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我文章中关于中诚项目的描述指出了不同事实,本文所描述也是根据当事人所言。对这一问题,我将做进一步调查,由于时间先后问题,本文章在《中国证券报》的发表先于收到李先生邮件,未能调查清楚再发表文章,特表歉意!李先生的邮件转贴如下: 黄博士: 你好。 我是中诚信托信托业务二部负责宁波项目的李振蓬。刚拜读了您的关于完善财产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文章,其中关于我司推出的宁波项目的描述,我认为有欠准确:该项目并未因为向非特定投资者转让而被监管层叫停(按照我司的经营风格,也不会在未与监管层沟通的情况下贸然推出信托产品)。至于为什么拖延了很长时间,是其他方面的问题。 如果您能够在您的个人网页上对此篇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就太好了。 此致。 李振蓬)
“中信信托华融资产处置信托项目”(简称“中信项目”)和“中诚信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不良贷款处置信托项目”(简称“中诚项目”),是两个利用资产证券化思路处置不良资产的项目,操作流程基本相同,其中只有一个区别,而正是这个区别导致了两者截然不同的命运:前者成功操作,后者的进程则一拖再拖。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是由于财产权信托的相关法律制度欠缺造成的。 “中信项目”主要操作分两步:第一步,华融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华融公司将拟处置的债权资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并将其转移给中信信托持有,华融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第二步,信托受益权分割为优先级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华融公司将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中诚项目”的操作也基本如此,但在第二步里面有一个不同。在“中信项目”中,优先级受益权转让给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而“中诚项目”中,拟向人数不限的非特定投资者转让,而这步操作被监管层叫停。正因如此,2004年4月就已经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准备进入实质性操作的“中诚项目”,一拖再拖,直到2004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和中诚信托才签订《不良贷款证券化财产信托》,完成第一步操作,但第二步操作怎么进行,并无公开信息,我们认为基本上不会超出如下三个选择:第一,向“中信项目”一样,将优先受益权转让给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第二,中诚信托对应发一个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购买上述优先受益权;第三,争取监管层放行。 信托受益权向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转让可以,向人数不限的非特定投资者转让则不可以,法律依据何在?相关人士给出了两个解释。 第一,向人数有限的特定投资者转让受益权,属于合同转让,受《合同法》、《信托法》的调整,不受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向人数不限的非特定投资者转让受益权,就得发行信托收益凭证,而信托收益凭证受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但这样的解释是立不住脚的,我们先来看《证券法》,《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它对证券类型采用的是有限列举方式,指明了三种类型——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次,从证券法之外的其他规定来看,公开发行和交易的其他有价证券有依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的企业债券、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发行和交易的国债、金融债,还有依据证监会规定发行和交易的证券投资基金。可见,信托受益凭证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的调整范围。 第二种解释认为,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任何形式的受益凭证。我遍查《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没有找到相关条款,倒是在《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看到有类似规定,但这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因此,此规定对于财产权信托并不适用。 新近出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即“46号文”)有相关规定:“按审慎监管的原则,加强对财产权信托的监管,在财产权信托管理办法颁布前,以财产受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业务,要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但是监管原则到底是什么?就“中信项目”和“中诚项目”的而言,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财产受益权转让这种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业务,是不是也要象资金信托一样采取私募形式,即一是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二是每份财产受益权转让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三是财产受益权受让人不得超过200人(目前国内已经开展的几笔财产权信托业务,在相关文件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受益权受让人人数,在相关信息披露中,也没有公开最终的受益权受让人人数)。 当然问题不限于此。而这些问题不清楚,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就会有很多疑惑,也会象中诚信托那样在业务开展中遇到波折,这于各方都是不利。因此,尽快制订财产权信托管理办法,明确财产权信托相关问题,完善财产权信托相关法律制度,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低价倾销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作者:王晓晔发表时间:2004-12-1查看次数:177
为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国家计委于1999年8月3日发布了一个《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根据规定的第2条,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认定非法低价倾销有两个要件:一是倾销目的,即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二是倾销的事实存在,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然而在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一个倾销行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本文结合德国、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谈一点看法。
一、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
根据《规定》的第2条,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是认定非法倾销的要件。然而,如何认定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规定》却丝毫没有提及到。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认定排挤意图吗?或者是否需要一个客观标准?这里可以比较一下美国和德国的法律。
1、美国法。美国将非法低价倾销行为称为掠夺性定价。认定一个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要件是,一个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由此非常可能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实现垄断市场的目的;而在垄断市场之后,该企业非常有可能大幅度抬高价格,从而成为掠夺者。由此可见,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低价倾销的企业在市场上占有市场优势地位。
2、德国法。德国明确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1月1日生效的经第5次修订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4款。它规定,“相对中小企业有着市场优势的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妨碍这些中小竞争者。本款第1句所称的不公平妨碍特别表现为一个企业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服务,除非这种销售有着重大的合理性。”根据这个条款,非法低价倾销行为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实施倾销行为的企业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一个企业没有竞争者或者没有实质性的竞争,或者相当于竞争者有着显著的市场地位,该企业就是一个有着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地位的时候,要特别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系、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的障碍、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转产能力或者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等等。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断:一个至少占1/3市场份额的企业可以推断为占市场支配地位;3个或者3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有50%的市场份额,5个或者5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可以推断它们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这些企业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竞争。如果一个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它的倾销行为就算不上违法行为。因为在企业不具备市场优势的情况下,它的倾销行为事实上不可能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从而不可能给竞争造成严重的损害。第二个条件是,这种倾销不是一次性或者偶然的行为。如果一个企业今天将价格降到成本之下,明天又恢复原状,这种倾销一般也不会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从而对竞争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二、倾销的认定
认定非法倾销的另一个要件是倾销存在,即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里的问题是,从优化配置资源的角度出发,企业是否有必要将其产品价格定在全部成本之上。
1、美国法。在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实践中,对倾销价格的分析基本上是依据阿里达—特纳规则:一个价格如果低于可以合理预见的短期边际成本,这个价格就可以成为认定掠夺性定价的一个因素。在实践中,由于边际成本的计算比较困难,阿里达和特纳决定使用平均可变成本代替边际成本。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数量而发生变化的成本,主要存在于对生产要素的支付以及其他短期使用的资源如劳动工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的购买价格等。阿里达和特纳认为,一个企业实施一个短期价格策略的时候,虽说从长远的角度看,其产品的价格必须要补偿成本,但在一个短期内,却不必一定补偿全部成本。然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产品价格必须要补偿产品的可变成本。由此就得出一个结论: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可变成本,这个价格可能就是掠夺性的价格。因为企业在不能回收可变成本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它所受到的损失比在破产和退出市场时受到的还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将其产品的价格定得低于平均可变成本之下,就能说明其存在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因为只有将竞争者从市场上排挤出去,企业在倾销中的损失才能通过随后的涨价得到弥补。这即是说,根据阿里达—特纳规则,如果一个价格低于产品的平均总成本,高于可合理预见的短期平均可变成本,不管这个价格能否产生最大利润,它都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以这种价格销售产品的企业不会被指控存在掠夺性定价行为。
2、德国法。根据德国的竞争理论,价格竞争是自由竞争的基础。企业只有在自由定价的条件下,才能根据市场上变化情况不断地调整自己,对市场作出反馈。因此,德国法对企业的定价行为很少进行限制,甚至原则上允许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德国法院允许企业低价倾销的理论根据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人们不可能精确地计算一种具体商品的成本,特别是不能精确地计算商业销售中一种具体商品的固定成本。如果说有这样的成本,它们不过是主观的估计。此外,在商业销售中,零售商低于进货价格销售商品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企业可能有许多正当的理由,将其销售的许多商品中的某些商品以较高的价格销售,而将另一些商品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甚至低于成本销售。对于一个销售商来说,决定性不是个别商品的价格,而是所有商品的最终销售情况。只要这些销售总体上超过了成本,他就有利可图,就是实现了销售的目的。在实践中,德国法院特别是容忍进入市场的新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因为这种低价销售的目的是在市场上取得一定的地位,以便获得一个正常的利润。法院只是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仅当企业具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4款提出的前提条件,才会禁止一个低价销售行为。
从我国企业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的降价销售是合理合法的。如国美电器就以低价销售闻名,但其销售额与利润却连续多年同步高速增长,这就说明这个低价销售是合理的,从而也是合法的。以彩电业降价活动中最引人注目的长虹来说,1989年的第一次降价销售是为了争取市场的主动权,当时长虹的库房堆积着20多万台彩电,产品积压达3、2个亿,银行存款只有1000元;1996年的第二次降价是为了扭转民族彩电业的危机,长虹认为,要想使消费者购买国产彩电,国产彩电在价格上应比进口名牌彩电便宜30%,此外,这个降价也是长虹承受得了的,否则就不会有今天的发展;1999年第三次降价同样是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长虹认为,从企业的经济规模、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看,这次降价也不会发生亏损,而只会是将没有竞争力的企业淘汰出市场,扩大长虹的市场份额。应当说,长虹的降价是正当竞争,是市场优胜劣汰的过程。这样的价格竞争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可以从产品降价中得到实惠;也不仅有利于企业,因为通过竞争企业可以降低生产成本;特别重要的是,在我国多年因为重复建设和重复投资而造成生产过剩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才能合理调节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竞争当然不利于某些企业,因为在竞争中它们可能会被淘汰出市场。但是,只要有竞争,只要竞争中有优胜企业,那么同时就会有失败者。这是市场经济不可抗拒的规律,也是市场竞争的伟大功能。
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企业在竞争者会失败就反对竞争,限制竞争,甚至惩罚竞争中的优胜者。因为这种做法会严重背离市场经济的原则,同时也会严重背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
三、行业定价问题
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的第5条,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认定。这里的问题是,在个别成本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按照行业的平均成本销售商品是否是合理的。
从上述美国、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国家,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存在低价倾销行为时,只是从这个企业的个别成本出发,而不是以行业的平均成本作为依据。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定价权是企业的基本权利。只有允许企业自由定价,企业才能按照市场的情况,不断调整产品的价格,对市场作出反馈。
也许有人说,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只是提出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才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认定。但问题是,在今天的生产条件下,绝大多数企业都是同时生产或者经营多种产品,特别是销售领域的企业,甚至经营几百种几千种,因此很难精确计算某个具体产品的销售成本。如果事实上连个别企业的个别成本都不能精确测定,所谓的行业平均成本就更是一个主观的臆造。另一方面,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一个企业被指控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时,它一般都能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说明其价格是在成本之上。正是因为存在着成本计算的难度,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虽然有着禁止掠夺性定价的规定,但事实上这种案例很少。
我国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立法存在很大的问题。由于认定“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没有客观标准,“低于成本销售商品”事实上就成为认定“低价倾销”的基本要件。而认定低价倾销在实践中又存在很大难度,其结果就是相当多的低价倾销案件不得不按照行业的平均成本认定倾销行为。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在这一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除第5条的规定外,第10条规定“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合理的下浮幅度,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第13条规定,“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机构对个别成本予以认定。”因为一个行业中的企业不止几家或者几十家,而是上千上万家,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被委托的中介机构要测定一个行业的平均成本也许就需要很长时间。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因素,特别是原材料的价格甚至天天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所测定的成本价格就不是一个精确的数字,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大概的估计。用一个估计的或者僵化的统计数据约束在竞争中应当不断适应市场需求的企业,这无疑是一个不合理的约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容许企业自由定价,容许价格竞争,其基本原理是这种竞争可以鼓励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和进行技术革新,其结果就是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按照行业成本来认定企业是否存在低价倾销行为,特别是按照第14条的规定,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举报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主要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参考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麻烦,许多企业就不敢以低于行业的平均成本来定价,这在客观上就起到了协调企业价格的后果。如果一个行业的企业在价格上搞协调,因为企业都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愿望,其结果就会人为地抬高价格。此外,在一个行业普遍存在不景气的情况下,如普遍存浪费或者经营管理不善的情况下,行业平均成本会大幅度高于某些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的个别成本,从而限制了这些企业的降价幅度。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便失去了及时扩大生产或者经营的机会,因此这种做法是打击先进和保护落后。此外,要求企业按照行业平均成本销售产品,也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这是强迫消费者购买高价商品,或者迫使他们取消本来可以实现的消费。当然,这种做法也会损害整个社会,特别是从长远的眼光看,如果企业不能使用价格竞争这个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它们技术革新和降低成本的动力,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更不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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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口供制度之经济解读
作者:赵娴发表时间:2004-12-1 23:09:30查看次数:21
摘要:[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称“口供”一直是中国法律上产生问题,引起争论的焦点。本文从经济的视角出发,运用信息不对称,博弈论,比较成本优势等理论综合分析、揣摩、解读口供的取得、真实度以及效力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在追求资源最优配置的价值下,实现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最终得出刑事司法的全新理念,用以更好的指导构建与技术操作。
关键词:[关 键 字] 刑事诉讼 口供制度 信息不对称 博弈 比较成本优势
中国刑事诉讼的口供制度是证据制度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口供因其本身的特殊性、重要性受到法律界广泛的关注。我国的《证据法》尚未出台,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这一曾经的“证据之王”作出深入的思考,以求得实际运行的价值与技术。
刑事诉讼实践中,口供的含义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过去学术界、司法界众口一辞,认为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这一狭义上的定义,似乎把口供限定为刑事被告人的“专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普遍认识到,上述界定过于狭窄,“口供”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诉案件原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就是所谓“口供”的扩大解释。
实践中,口供在其特性、收集、效力等方面出现的诸多问题,已经引起法律界普遍的注意,笔者将从一种全新的角度——“经济”来分析刑事诉讼的狭义口供制度,以望从相异的视角入手得出一个崭新的结论。
法律和经济是从两个不同的切入口来分析相似的问题。法律是为了追求富有效率的行为而设计的配置激励因素之制度; 经济学讨论的是理性选择和效率高低。但理性选择也是法律体系关心的焦点,效率高低则更不应该被排斥在法律体系的运作之外;同样,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若是被理解成人类社会致力以求的适当目标的话,我们也该不会错误的认为强调“最适”理念的经济学,会拒“公平、正义”于千里之外。 所以说,经济分析是理性的选择,则必然是基于一定的价值为追求的目的而去选择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法律规范本身就成为一种手段,手段有成本和限制的考虑,其精确性更是进行选择时的一项重要判断因素。法律设计价值包涵效率——个案利益最大化,同时也兼顾公正——群体利益最大化,如此,矛盾中必然存在法律的基本特征 ——效率和公正的平衡点。刑事诉讼的宗旨是使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 这也就是平衡点的所在。
基于法律和经济研究不可否认的联系,笔者运用经济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解读中国刑事诉讼口供制度,寻找理念的创新和观念的重塑,以此更好的构建与操作技术制度。
一、信息不对称——口供的取得 刑事诉讼中,口供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就案件事实讯问被告人,使其作出回答,讯问笔录就是被告人的供述记录。二是被告人在没有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写出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 刑事诉讼口供的取得完全可以看作是经济交易活动双方互相交易信息,进行选择的过程。
中国的侦查机构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时,总体上倾向于审问式的模式。 笔者没有否认这种模式的意思,只是认为在实际中存在如下几点问题:
(一)、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而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本质上带有极强的行政活动特征。 获取口供的讯问方式是一种强制性诉讼手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客体化。中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如实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的义务。其来源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司法态度,但是事实上“如实供述”演变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在承担如实供述义务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人员普遍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讯问,都作了有罪的供述。
(三)、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于侦查活动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权力的制约极为微弱,使得其成为单方面追述活动。甚至连被告人都无权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申请司法救济,更何况是律师呢。
综合看待口供的取得制度,也许会有学者论述,口供在理论上有取得的必要,但是实践中却将这种必要转化为获取的必然。笔者认为:从经济学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思考,也许不难得出合理的解释。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合理配置资源的前提是信息充分,即消费者和生产者完全了解他们有什么是可供选择的。现实生活的一般情况是信息不完全、不对称。交易双方不能充分的了解所需要的一切信息,或是对有关信息了解和掌握得不一样多,就是信息不充分。
从认识的公平性到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很容易引发不利选择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生产者面临消费者大量的、复杂的道德风险行为,而消费者也同样面临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选择和生产者转移的道德风险。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分析口供的取得,无论对被告人还是侦查机关,都有助于其作出各自相应的选择与对策。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不对称。人性具有趋利避害的弱点,如果要在抗拒不招与付出更惨重的代价之间作出选择,往往依靠本人充分的分析自己拥有的信息,有效的判断,从而作出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这是正常的竞争机制逻辑。但是,口供的提供者——被告人得到的信息通常是不充分的,有时可能是因为根本就缺乏相关信息,有时是受限于可用的资源,无法搜集足够的信息,信息既然不充分,也就难以有效的分析。如果得到的是错误或以偏盖全的信息,即使分析过程准确无误,分析结果也没有什么说服力。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掌控私人信息的一方由于隐藏信息而导致侦查机关利益的损害,产生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如此的选择缺乏应有的效益性,无法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社会效果。
其次,侦查机关的信息也同样不完全。交易参与人的行为是其他参与人不可观测的,私人信息的单方性使得侦查机关可以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欺骗被告人,产生所谓的隐藏行为,造成行为的不道德、不合理。口供侦查预审活动的封闭性以及侦查人员对于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控制, 大大提高了侦查人员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便利和效率,使得口供的取得制度更难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自愿。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利用不完全的信息,通过诱供、刑讯逼供等阻碍利益最大化倾向的不法手段获取“事实上”的口供。口供提取双方掌控的信息都具有不完全性,这样一来就无法从效益——公正的法律经济学角度论证口供获取制度。笔者认为口供供取信息不对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认识能力有限。被告人无法预知侦查机关掌握多少证据资料。侦查机关无法重现案件现场,求得绝对客观事实。
(二)、掌握信息成本太高。双方要掌握完全的信息并非不可能,只是从成本与收益相当的角度考虑,这样做的成本过高,不符合优化资源的理念。
(三)、信息的特殊性。信息与其他普通商品不同,他人无法事先了解其价值。正是因为无法完全的知晓才发生交易行为。一旦当事人充分了解知道,就不太可能再去竞争交易了。
(四)、机会主义倾向严重。交易双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使得为了获得更多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占有优势的一方故意隐藏对于自己不利的某些信息,夸大、虚构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相对人获取的信息与自身了解之间存在不对称。
如何解决口供取得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理论上,回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时候,需要信息相对缺乏的一方事前设计出有效的制度,现实中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的利益与未来的收入相联系,形成所谓的“激励相容”机制,比如说切实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另一种方式的制度设计用来应对由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确定后果,比如说从标准性的契约入手,通过法律、法规的保障,贯彻透明度原则,落实、完善实施机制,建立起有完全监督机制的口供获取制度。
笔者还认为,法律不应只从正面对口供的提取提出要求,还要从消极方面界定、明确加以排除的非自愿性供述,确立一套相互联系的程序性规则, 应当是一种环环相扣、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规则,而决不可以用简单的宣言或是口号来代替。从而,根本解决口供提取制度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博弈论——口供的真实 口供取得的信息不对称,在不完全信息的前提下,想当然的出现经济学上的控制危机。 所谓控制危机就是指如果从事违法的预期收益超过将时间或其他的资源用于他途的收益时,并且被发现的可能性,发现后的惩罚,违法次数等变量之间存在关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效用函数,其对于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受到成本——收益理论的影响。
被告人和侦查机关控制着相对独立的私人信息,形势发展,控制危机会发生转移,在成本与收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使双方形成某一程度的共识——产生口供。但是利益的不同决定选择的差异,在自我控制的多种信息中,孰真孰假,恐怕只有拥有者是最可能直接知道、了解的。对于口供真实性的分析涉及微观经济学的博弈论。
博弈论的提出源于一个经典的案例:囚犯困境。这里就不再累述。博弈论引发的均衡才是值得深入分析的,所谓博弈的均衡是指参与博弈的每个人在给定其他人战略的条件下选择自己的最优战略所构成的一个战略组合。 结论是优势策略均衡,即不管其他人采取什么策略,每个博弈者都会找到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所构成的一个策略组合。均衡是博弈存在的一种特殊形态。现实中通常出现的是非优势策略均衡——不管对方选择合作还是不合作的战略,实际上自身选择不合作(欺骗)都是最优战略。
不完全的信息是静态的一次博弈,是同时进行的选择,而采取选择的行为是一个多次博弈的过程(game theory)。从个人理性出发,存在(惩罚,不惩罚)、(忠实,不忠实)的选择,并且选择是无限次的重复的博弈,也就是“忠实——不惩罚——不忠实——惩罚——忠实……”持续一段时间不合作后,被告人会认识到唯有“忠实”,才能“不惩罚”,如此得到的口供一定是真实的。这时候就出现一个悖论——用博弈论分析“不合作”与“合作”都是最优战略。
所以说,动态博弈的参与人不同于静态博弈的决策者,他们有先有后,后者能观察到先决者的决策,然后再作出选择。况且人们无法判断博弈重复的机会次数,预测虚假和真实的比例关系。有时候,一方的行为甚至引发另一方针锋相对的策略,带来相反的后果。从动态博弈的角度分析口供制度,不难发生质疑口供真实性的问题。
笔者还注意到,口供的真实性是建立在口供取得自愿的前提下,所以强调客观重要的自愿性是必然趋势。自愿性只是基础, 不是真实性与可靠性。提出自愿性就在于从“诉讼”而非“行政治罪”的角度看刑事诉讼,由此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角色上拥有自由选择权,最终自愿下得出的口供更是加大了其真实的色彩。
公平的游戏环境中,有利与不利都是自愿,不存在强迫和压力。辩护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同样是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资源、信息的不平等产生博弈理论的因素,所以只有自愿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口供的可靠,这就好比资本市场的不平等准入能够使得掠夺性定价成为一个合理的策略一样。自愿的前提下,口供的真实性才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现实中,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完全不符合自愿性原则的,那就更要质疑获取口供的可靠性、真实性了。
除了博弈论的非优势均衡理论,“无赖假定”同样可以反证口供的真实。无赖假定是和圣徒假定相对的一组概念,即所有的有权者都可以成为无赖,这是和人性的本质相预设一致的,人性有缺陷,每一个人都存在卑鄙、阴暗的一面。整体的制度本质上包含复杂的嵌入关系,使得当事人的偏好内生,当事人会根据环境和经验的变化调整心理特征,从而无法实现其理性的预期。不过,适应性预期的处理也存在困难,因为当事人并不是完全被动的根据环境调整而改变,这中间存在复杂的互动过程,就是说,人在决策时依赖其嵌入的社会关系,但又不可能完全盲目的作为纯粹社会动物而听从,哈耶克的自发秩序正是建立在当事人社会关系背景中的自主决策这一前提之下,这种自发秩序既不接受理性选择模型中的经济人假定,也不接受社会人假定,而是介于两者之间,作出最终的合理选择。
好的假设导致坏的制度,坏的假设导致好的制度,在这里看来也就是真理。笔者还需要指出: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性的,现实中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但是可以完善口供的相对真实性即准确性。技术层面可以做到以下几点:
(一)、解决信息不对称,在基础问题上回避口供虚假的可能性。
(二)、健全激励机制,使得被告人在博弈选择上既考虑自己对别人的影响,也考虑到别人的抉择对自己的影响。提供虚假的口供对于被告人来说,其预期收益是很小的,但是反方面的预期成本却是零,这一盖然性的不确定迫使许多人挺而走险。激励机制就是要避免将有效的资源浪费在对社会无益的活动上, 使得机会成本大于收益,消灭侥幸心理以及其带来的诱惑性。
(三)、树立责任的对称性,弱化博弈双方的对立强度,“赋予治理国家的人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 侦查机关需要转换观念,在激励相容的控权中寻求制衡。所以“在决定法律权利的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
博弈理论可以对口供的真实作出全面的改造。
三、比较成本优势——口供的效力 中国的传统法律理念一直将口供视为被告人定罪的“证据源泉”和“证据之王”。口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都是被优先加以关注的证据形式。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公认不讳,其他证据由此派生而来”。所以检查机关习惯于提供最有利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形式——口供。法庭调查中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也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这一情况。
当一种判断失去统一标准的时候,权利就必然成为最终的标准。由于立法的原因,我国侦查和起诉在证据使用上的不同标准问题常常被忽视。一般的观点认为,不管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标准。但实际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于证据的要求是相异的。侦查以案件的告破为标准,起诉以有证据支持其诉请为标准,而审判的标准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属实,从而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宣告其无罪。实践的推定标准都落到口供的身上,可见中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效力不容忽视。
作为言辞证据的一种形式,口供受到如此的重视,不是没有原因的。关键在于口供和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具有比较成本优势。 成本就是以排斥某种资源为他人使用的方式来利用之所放弃的收益。 所谓经济成本,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也就是对于经济成本的要求。为了资源有效率的被使用,必须使其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移转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故法律规范制度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得资源移转给有效率的使用者;反之,成本愈高,愈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选择表明:由于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使得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
口供是具有高度民主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并且它的关联性最强,涉及的混淆、偏见、浪费时间等其他因素很少。在侦查人员技术不高的同等条件下,有交易目的的双方,都拥有比较优势,这里不同于绝对优势,而是更大的绝对优势和更大的绝对劣势。 所以在某一种证据的产生占有绝对优势的相对人,应集中社会的资源去生产优势相对更大的产品,反之亦然。这就是功利主义原则的“两优相权取其重,两劣相权取其轻”。刑事诉讼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对比,比较成本是不相当的,有优有劣,经过成本的比较研究,人们往往会选择成本相对低而获益相对高的制度方式来保障社会资源配置的价值,由此实现成本的相对最小化。证据稀缺成本的特点使得形成一套证据体系的成本极其昂贵,口供的成本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具有相对低廉的优势,同时其市场反映也较灵敏,加之某种意义上对于公民权利的漠视,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最终被历史固定了下来。
法定的证据形式——口供,是否要在法律资格上受到限制?口供笔录和当庭“口头陈述”哪个为准?可能“真实”却严重剥夺被告人自由选择权的供述笔录和被告人自愿作出却可能“不真实”的当庭陈述 ,成本具相对优势的到底是哪一个?这些都需要我们运用比较成本优势经济理论详细的分析,得出适当的结论。
进一步思考,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可采性也是无法忽视的。证据效力最关键的问题不是真实性、可靠性而是其资源性、不被强迫性。这样理解比较成本优势下的口供制度,的确需要慢慢地揣摩,现实的成本很可能无法价值化,存在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为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法律制订时必然考虑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不易用代理变量加以量化或是排列大小,不易纳入金钱的成本和效益内加以考量。对于非金钱的成本和效益,例如道德选择、生命价值、人身自由、美的感觉、自然环境,主要决定因素是每个人的主观价值偏好,同样的单位价值对每个人的效用是不同的,因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价值,其目标的权值比重不同,造成对于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使经济分析的功能受到限制。如果未能将非金钱成本和效益纳入考量,经济分析的方法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非金钱的成本和效益无法客观地以代理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因此,比较优势的成本分析虽仍有助于人们的抉择,但仅适用于评估最有效率的资源分配,以达成社会所欲追求的目标,不适于回答价值权值比重的问题。为使经济分析更有现实性,必须考虑社会所认为的对与错,以及人们生存的尊严本身。
所以说,口供的效力值得质疑,重视口供不等于忽视其他证据。法庭用证据证实案情,首先证据一定要全面,要尽可能收集全案的证据。在证据零散的情况下,决不能主观推测或者根据孤证来判断法律事实。 其次要具有法庭意思,还必须设法固定证据。口供不可以轻信,从法的角度,无罪推定原则假定相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从人的本性讲,都是趋利避害的,回避责任是人之常情,所以要怀疑。
真正意义保证口供的效力与当事人的地位,使其成为享有辩护权的一方而不是赖以侦查案件,赖以获得胜诉的工具,关键是如何提高防御能力,加强防御效果。依赖于建立无罪推定与程序性裁判机制,完善比较成本的优势,突出表现证据链的证明意义,非单调的夸大口供的绝对优势。口供的效力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从而得出合适的解决优势。
法律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实现“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 这里的效益最大化不涉及道德伦理上的评判。笔者认为,运用经济学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口供制度的目的也在于引导将来人们行为的更大效益。从制度的选择看,口供的取得——真实——效力具有互补性的替代,存在纵向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两种形式的必然联系。在市场经济信息不完全的状态中,必然是博弈的过程判断均衡,指导交易成本比较得出优势,反之,当交易成本自然选择、比较之后,任一种权利将有效益的分配、安排,激励发现和维持同样权利分配的资源配置趋向,完成社会财富的增加或是削减。
口供的获取不对称,虚假的机会成本较少,选择机率上升,效力的比较优势不确定的表层提高,产生孤证等非公正证据证明机制。过度重视比较优势成本的高低,无法平等衡量口供的真实度,最终出现取证的信息扭曲,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
中国刑事诉讼口供制度值得贯彻落实刑事司法的新观念:
(一)、重人权保障,轻控制犯罪。从消极的强制取证过渡到积极的配合协作,切实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达到权利与权力双赢的效果。
(二)、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程序工具主义观。 调整必要支出的代价观念,避免不必要的社会主体和个人主体的代价,固定口供制度,形成投入——产出的均衡体系。
只有以法律效益性为中心,以法律预期性为基础,综合考虑法律的多元价值,重视法律对于人们发生的刺激作用和人们对于法律变化的预期反应,才能实现立法和司法预期效果,朝着促进效益性的目标发展。相信经济边缘的口供制度终将会有光辉灿烂的明天。 注释:甄贞:《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胡锡庆等主编:《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谢哲胜:《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5页。罗伯特。考特:《法和经济》,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55页。《中英刑事诉讼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1页。夏业良:《经济学不能承受之重》,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尹伯成:《西方经济学简明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何家弘、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7页。何家弘、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5页。尹伯成:《西方经济学简明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李双元,徐建国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尹伯成:《西方经济学简明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何家弘、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6页。道格拉斯。G。拜尔德等:《博弈论与法律》,1994年版,第183-184页。《经济学消息报》,2000年报11月24日,第417页。刘东:《微观经济学新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美]詹姆斯。M。伯恩新:《美国式民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科斯: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甄贞:《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Economic Analysis of Law,第6页。孙丽云、王立群:《国际贸易》,2000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第45页。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页。 Malloy,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 J. 163, 176(1986)。张军等:《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1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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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 姚洋 摘要:
2004年9月23日,“制度与经济论坛”邀请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洋教授作题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的讲座,北京大学法学院王轶副教授作为评议人出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李富成主持讲座。
姚洋教授认为:双重土地所有制下,不断调整土地会造成土地地权的不稳定,造成农户对长远利益失去信心,影响投资的积极性,也使农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姚教授通过调查发现:地权稳定性对农民投资有影响,但是对产量的影响并不大。发展中国家市场的不完善使得农场的规模越小亩产量反而越高。而土地市场的买卖对农民是双重的打击,因此要发挥土地市场的租赁作用。
姚教授认为现在土地的收入功能已经很低,但是可以解决贫困问题。土地分配制度的不合理会加大两极分化,也会对教育产生深刻影响。他最后指出,要保护农民的权利,仅仅把产权问题明确了是不够的,最重要的是如何加强农民集体谈判能力的问题。
王轶博士对他的演讲作了详细评议,同学们也提出了问题。
(摘编者:刘雨佳)
民商法前沿 之 制度与经济论坛
题 目: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
报告人:姚洋 美国威斯康星大学经济学博士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副主任 《经济学季刊》主编(CCER主办)
评议人:王轶 法学博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主持人:李富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时 间:2004年9月23日晚7点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持人:今天的活动是民商法前沿论坛改版后“制度与经济论坛”的第一讲,我们很荣幸邀请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姚洋教授作题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的报告。
姚老师早年在北大获得地理学学士、经济学硕士学位,后来在美国威斯康星大学获得了经济学博士学位。姚老师的主要研究领域是农村发展、农村劳动力市场、制度变迁。就我自己的观察和有限的阅读来看,姚老师从在美国攻读经济学博士学位时起就开始关注中国的三农问题,他的博士论文就是《关于中国农村市场与制度缺陷及其后果的三篇论文》。回北大任教与从事研究之后,姚老师陆续发表了若干有重要影响的“三农”主题的学术论文,成为国内经济学界研究三农问题首屈一指的经济学家。
我本人对农村土地制度也非常感兴趣,阅读过一些经济学、社会学领域的,还有一些无法归入特定学科的所谓“公共知识分子”写的三农主题的文章。我的感觉是,与多数经济学的论文相比,姚老师的文章既是符合主流经济学学术范式的一流论文,又能够让我这样一个对经济学十分感兴趣但又不得其门而入的门外汉读得轻松而且深有启发;与公共知识分子的文章相比,姚老师的文章既多了一份经济学人的理性和严谨,在行文与立意处又丝毫不缺少“关注社会最底层的经济学良心”。
姚老师在他的研究与教学中表现出对法律的浓厚兴趣,我想今天讲座的题目既展现了一个经济学家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思考,又表达了与法律学者对话的意愿。为此,我们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王轶副教授作为姚老师演讲的评议人。首先我们欢迎姚老师给我们带来一场精彩的报告。
主讲人:主讲人:非常感谢李富成博士的盛情邀请,刚才他的介绍我觉得有些言过其实。从94年以来,包括我的博士论文,我一直都在做中国农村土地问题这方面的研究,所以,也是有一些积累的。97年回国之后,我觉得我自己的改变也是蛮大的,刚开始的时候是用从国外学来的东西来套中国的现实,这些年接触的和研究的问题多了之后,这个想法有一些改变,今天演讲的内容实际上也是我改变之后的想法。
我对法律也比较感兴趣,实际上我和北大法学院的赵晓力老师也合开过法律经济学这门课,由于中间的磨合问题最后没能一直进行下去。但是作为经济学家,特别是研究具体制度的经济学家,关心法律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因为法律是最根本的制度,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范,所以对法律感兴趣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我非常欣赏法学界的同仁们有一种非常开放的心态,能够邀请经济学家到这来演讲。这比我们经济学界要好一些。据我所知,经济学界很少邀请其他学科的学者到经济学的讲台上去讲,比如我们中心的讲座,以前我主持讲座的时候还邀请一些其他学科的老师来演讲,但是现在已经非常少了。所以,我非常感谢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这种勇气!相信这种互相的交流会有利于我们的法律建设日趋完善。
实际上,在农村土地这个问题上,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交流可能更为重要。为什么呢?可能是因为其他的法律制定的时候比较清楚一些,很多制度可以直接从国外借鉴过来,而农村土地这个问题牵扯到这么多农民,这么多农民转型期间的关系又使这个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此这样的探讨对法学家和经济学家都是有意义的。
今天我主要分四个方面来探讨农村土地问题。一是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这个问题大家可能比较清楚,我只是简单的说一下。二是讲一下土地制度和农业绩效之间的关系,制定法律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促进经济绩效的。几年前我在北大法学院也讲过一次类似的题目。法学家们也重视农业绩效问题,但农业绩效恰恰在这一块上不是一个很清晰的问题,并不像其他的比如所有权、自由产权在企业领域或者工业领域那么明显。我主要结合一下自己的研究和其他学者的研究来讲一下。另外一个是土地的社会功能问题。在目前的状态下,土地是不是具有社会功能?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考虑到法律制定之后的社会效果,这一点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最后讲一下产权和农民权利的保护问题。到底产权和农民权利之间的保护是不是肯定是一个一一对应的关系?或者说,出现一个开关式的关系,只要建立私有产权,农民的权利一定就能够得到保护?
一、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
关于农村土地的现状,我想现在有两个问题是大家非常关心的问题,其中一个就是农村土地的调整问题。现在大家觉得农村土地制度不完备的地方,就是我们所谓的双重所有制,也就是集体所有但是农户耕种。
双重所有制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土地最终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那么集体是什么呢?集体是由村民组成的。如果我家生了一个孩子,这个孩子自然而然就享有分得土地的权利,他作为这个村子的成员,他就有权得到一份土地,也就是所谓的成员权。这样就使得土地必须不断的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如果谁家出嫁了女儿或者有人去世了,就要把土地交出来。这样就造成土地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整,不断调整土地的很大的问题就是造成了土地地权的不稳定,造成农户对长远利益失去信心,很多应该投资的地方他就不投了;比如水渠不修了,有机肥不施了,去施一些快速的氮肥,而氮肥是很容易板结土壤的,这些都是短期效益。这里面就有一个绩效的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双重所有制的问题,农民的权利可能得不到保障。这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个是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的,集体所有就变成了村干部具有很大的控制权,村干部可以随意的把土地给卖掉。这种事情我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些地方是发生过的。我在广东的一个村子里大概住了二十几天,听那个地方的农民反映说村干部偷偷的把一块地给卖掉了。另一个可能是现在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为农民没有土地的财产权,所以他没有办法获得征地的所有收益,这一点可能是近期大家更为关注的。
这两个方面一个和土地的绩效有关系,一个和农民的权利有关系。长远来说,因为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使得土地的流转也成为问题,比如说,你有一块山地,这块山地是集体所有,一个城里的人要租这块山地,如果这个土地是村里面所有的话,他和村干部就签订一个合同,可是村干部有可能下一届就换了,换了之后可能就不认帐了,那么他心里就会打鼓。如果这块山地是农民的,是属于某一户的,他签了之后就会很放心,因为假如这个农民去世了还有他的孩子来继续履约。另外一个就是农村里面的宅基地,村干部当政的时候把土地卖给一个城里人,但是换届了以后下一届的村干部不承认,你就很难办了!所以,土地的这种长期的流转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想这是农村土地制度现状当中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
二、土地制度和农村绩效之间的关系
首先讲一下地权稳定性对投资和产量的影响,我自己也写过这方面的论文,在国外特别是世界银行非常关心这个问题,因为从全世界来说,它有一种所谓的indigenous land tenure,翻译成中文就是民间土地的所有制度。比如在非洲,一个村子的土地属于这个村子的酋长所有,所有的人实际上是租用这个酋长的土地来耕种,那么这些农民就没有产权。在南美,土地被一批大土地所有者拥有,这些所有者一般没有能力把这些土地全部耕种了,所以一些农民会去抢占这些土地,这些农民也没有土地权利。在泰国,原先土地都属于国王,农民耕种的土地很多是占有国王的,由于长期耕种就慢慢的成为土地的事实所有人。1980年代中期开始,在世界银行的支持下,泰国开始给这些农民授土地证,但到现在也没有完成这项任务。
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在读书的时候我的导师就有了这样一个项目,研究中国的土地制度问题。还有其他的一些人,比如中科院的黄季锟和他的美国合作者,也在进行研究。我们这两个小组做了很多这方面的研究,最后的结论是什么呢?一个结论是,地权很不稳定对农民长期投资是有影响的。比如就南方的土地来说,冬天的时候要给稻田种肥田草或者红花草,等到来年的时候把土地犁了,再把红花草翻到地下面去,这些事情不需要花很大的成本,但是还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耕地。这个时候地权比较稳定的地方种的面积就会比较多一些。后来我们也到其他地方做了一些调查,就发现地权不稳定还是会产生一定影响的。
当然对这个影响的估计也有一些问题。为什么呢?一个是度量问题,农村土地投资本身就很难定义。我们在贵州调查的时候就发现,那里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我们向老一辈的农民问,土地属于你好不好啊?他说:“好啊!这个土地属于我,每天有时间我就到田地里面去伺弄、伺弄土地,(因为贵州田地里面石头比较多)拣拣石头,锄锄草。”这些实际上都是投资,但是你没有办法计算。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内生性问题,即结论和原因可能是反过来的:一个地方的农民可能愿意在土地上投资,他们就会要求把地权稳定下来,投资变成了因,地权稳定性变成了果。这种因果关系的颠倒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我们想过比较一下贵州周边地方的情况,比如云南和湘西地权的情况。在世界银行的资助下,我们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调查,但做下来的结果是,地权没有什么显著的效果。如果我们度量的数据是准确的话,贵州的土地投资并不比云南和湘西的土地投资多。黄季锟他们的研究也发现,地权稳定性的确对投资有影响,但是对产量的影响并不大,我自己也得出这样的结论。为什么呢?因为土地的投资毕竟只是所有投资中的一小部分,实际上最大的投资一是土地,二是人力,三是化肥,这三项是最大的投资,其他的投资可能都是很不显著的,现在决定土地上粮食产量高不高,就看化肥的使用量和人力的投入多少。
现在很多地方实际上受工资影响很大,很多发达地区的粮食产量为什么比其他地区低呢?就是因为他投入的人工少,相对化肥的使用量也会少一些,因为他觉得不值得:为什么非要到地里面刨那点粮食呢?这样就使得地权稳定性对效率的影响并不是那么显著,我们这两个小组研究下来,最后结果基本上是一致性的。从理论上来讲,地权的稳定性应该有影响,最后研究结果为什么没有很显著的影响呢?可能有很多方面的影响,比如某些地方存在所谓的机动田,一个人家的人口多,向村里面申请土地的时候,村里面就说你到机动地里拿一点就行了,因此用不着调整土地。还有一点,假如你投了资,比如说你在这块土地上打了一口井,到调整土地的时候这块地不得不分给其他的人,村里调整土地的时候把打井的钱返还给你,这些原因可能就使得大家并不太注重地权稳定不稳定,这样就使得地权稳定性并不那么重要了。
另外,大家讲的最多的是,农地规模到底是什么影响?我们现在看到国外来竞争,都非常害怕,我们这种小农场怎么和国外的大农场来竞争,学术界也好,政策制定者也好,都觉得我们农场太小,没办法和国外的农场竞争。的确是这样的。比如我们小麦国内价格超过国际市场价格,我们的玉米也是一样的,水稻其实也说不上什么优势,只能说和国际市场价格持平,但是我们水稻的质量比较差,没有泰国、日本水稻的质量好。当然现在东北水稻的质量赶上来了,你像袁隆平也在培育优质水稻。袁隆平以前说让中国人民吃饱是他的目标,但他现在不这么提了,他现在说要为中国人民提供更高质量的水稻。我们到湖南吃他的优质水稻,发现的确改善多了。
我们在大量使用土地的作物上,比如说玉米和小麦,可能还包括大豆,我们这种竞争的确没有什么优势。没有优势是不是因为我们农场规模太小造成的呢?可能还不是这个原因。首先是因为我们的人口太多了,我们和美国相比就好像以前日本和美国相比一样。有人专门拿日本和美国做长时期比较。在农业技术变迁方面,美国越来越向资本密集型、土地密集型发展,用机器替代人力,因为它的农场规模适用很大的机械,而日本发展的是劳动力密集型技术。我在日本讲过一个学期的课,日本新瀉产的稻米是世界上最贵的稻米,但也是世界上最好吃的稻米,他们的稻米的的确确是非常高质量的。春耕的时候我去看日本的农民怎么插秧,发现他们非常辛苦,唯一比我们多一点的地方就是多一台拖拉机。他们在拖拉机后面装了一台插秧机,但是稻秧需要人力一箱一箱的往上面放。插秧机只能播一会儿,因为机器很小,土地的面积也不大,然后拖拉机在里面转圈。
日本的农民和我们的农民基本上没有什么差别,要是日本农民和美国农民相比较,你会发现你看不出来美国的农民是农民,但日本农民和我们国家的农民一样,你是能够看出来的。为什么呢?这和他们的技术选择是有关系的。中国和日本相比较呢?我们的人均可耕地还赶不上日本,我们的人均资本比日本还少的多,这些要素禀赋决定我们在世界分工格局中不可能生产需要大量运用土地、大量运用资本的那些产品,我们要生产的应该是大量运用劳动力的产品,这就是我们在整个世界劳动分工格局中所确立的位置。
另一方面来说,是不是说农场规模越大效率就越高?这需要注意产品市场、投入品市场是不是完善的。一般来说,投入品市场不完备会出现一种反向关系,即农场规模越大,则单位面积的产量越低。这是发展经济学从七十年代末以来长期研究的一个问题,许多研究表明,这几乎是一个铁律。为什么呢?比如说,劳动力在没有其他就业门道的情况下,唯一的可能就是到土地里面去刨食,每个人都拼命的在田里干活,他对自己劳动的评价——我们叫它机会成本——是非常低的。这时候就会产生所谓的自我剥削问题。自我剥削是苏联经济学家恰亚洛夫提出来的。恰亚洛夫是十月革命之交的经济学家,他和列宁有一个争论。列宁强调俄国的农民是一种阶级分化,财富的差距是由阶级造成的;恰亚洛夫认为不是这样,认为是由于人口分化造成的,也就是说,是由于生命周期造成的。一个比较小的农户在年青的时候拼命积累财富,他可能负债,慢慢的,他的财富越来越多,就可以用钱去买土地,到了四、五十岁的时候达到顶峰,等到老了以后,又把财产传给子孙,他的财产慢慢的又少了。这是一个生命周期的现象。正是因为这个理论让他丢掉了性命,在1928年的大清洗中他被枪毙了。他如果不是唯一一位、也是第一位为了自己的学说而牺牲了生命的经济学家。他提出了所谓农民的自我剥削问题,后人发现这和市场不完善有关系。
另外一个市场不完善,是信贷市场不完善。你想使用机械或者买化肥,没有信贷市场,所以你借不来钱,没有钱去购买机械或者化肥,这样就使得小农户投入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就会反过来,使得大农户的产量可能比小农户的产量要高一些。这种因素完全是和市场完善程度有关系的,在一个完善的市场上应该看不到大农户和小农户有差别。我们现在看到的基本上都是对小农户不好的一些市场不完备,小农户在外面的机会少,使得小农户更愿意在土地上投入劳动力。
对中国来说,这种因素实际上也是比较明显的,越小的农户亩产就越高,当然你可能会说他的人均收入很低,的的确确没错!大农户的人均收入比小农户的人均收入高的多。但是这里的问题就在于你怎么看待就业的问题。如果要提高留在农村的人的收入,你必定要挤走一大批人。比如说,我们现在人均土地一亩多一点,你非得要达到人均三亩地,则就需要三分之二的人离开农村,这些人怎么安置?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不是取决于农业的,而是取决于整个国民经济、特别是工业的吸纳能力。想人为的减少农村的劳动力,我觉得太异想天开了。
我们可以算一笔帐,现在的城市化率是40%,如果按照劳动力来计算可能要高一些,我们就按40%的人生活在城市来算,再过二十年或者二十五年,是我们国家的人口高峰,人口预计达到十五亿。到那时候可能60%的人居住在城市,40%的人生活在农村,仍然有大约六亿人生活在农村;也可能那时候一半的人不靠农业生活了,但是还有三亿人要靠农业生活。即使我们现在的耕地数不变,我们现在的耕地数官方统计为二十一亿亩,到那时候也就是人均七亩地,人均七亩地是绝对达不到那个时候城市的收入水平。按照现在来计算,一亩地的净收入大概也就四百元钱(因为现在农产品涨价,往常可能是三百多块钱),七亩地纯收入大约也就是二千八百块钱,现在来说二千八百块钱还是非常非常低的。所以,在任何时候我们都应该想到,在农村里面靠土地来解决收入问题是绝对不可能的,在这一点上我们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人为的去扩大农场规模,就牵涉到人口怎么安置的问题。
另外一个是土地市场问题。土地市场到底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这个问题世界银行是有定论的。世界银行实际上是偏右的,它推崇市场经济、自由产权;但是,它的最后报告的结果是什么呢?土地的买卖对解决效率问题是不好的,是有害的,为什么呢?一方面,土地的买卖使得土地过分集中到大土地拥有者手里面。比如说南美就是一个非常坏的情形,那里很多人没有土地。这些没有土地的人就成为了流民,他们到处去侵占别人的土地;而大土地拥有者又没有能力去耕种这么多土地,所以土地的产出就非常低。另一方面,对农民来说,他们一般不是由于纯粹的经济原因去出卖土地。一个农民什么情况下去出卖土地呢?只有在现金不够了,生活难以维系的情况下他才会去出卖土地。我经常举《白鹿原》这部小说里面的情节作为例子。《白鹿原》写了1937年陕西的大旱,大旱之后粮食大量减产,农民开始以很贱的价格卖地。对于贫苦农民来说,这实际上是饮鸩止渴,没有别的办法的时候你只有去卖土地,以后有可能再把土地赎回来。但当你需要土地的时候,你会发现地价在拼命上涨,因为饥荒过了,人人都需要土地,你卖出的时候价钱很贱,买回来的时候价钱就会很贵,这样对农民来说是双倍的打击。土地的买卖对农民来说是最大的打击。
所以,世界银行研究的结果,是比较倾向要发挥土地租赁市场的作用。如果土地租赁市场很好的运转起来,对效率就不会有太大的影响。这样就回到我们现在的双重土地所有制是不是对土地租赁有很大的阻碍作用这个问题上。我自己感觉是没有多大阻碍作用的,因为土地租赁可以一季一季的搞。在南方,特别是福建,土地一年之内可能转三次手,他可能春天种花,夏天种瓜,然后秋天又种红薯之类的作物,他可以租给不同的人,因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特长。在浙江,有百分之三、四十的土地都在流转中,土地的流转市场已经非常发达了。我和黄季锟老师最后研究的结果都是要使土地租赁市场活跃起来,只要保护了租赁市场,那么对效率的影响实际上不会很大。
三、土地的社会功能
土地在现代社会中到底有没有社会功能?我觉得是有的。现在土地作为一种收入来源不能说是变得不重要了,但也至少是退居到次要的位置了。就整个中国而言,非农收入已经超过了农业收入。黄季锟他们的调查发现,二十岁以下的年轻人中,百分之八十的人都说不做农业。所以,我们土地的收入功能已经很低了。
那么,这种社会功能体现在哪里呢?首先,它解决了贫困问题,也就是解决了生活在最底层的农民的生计问题。在允许土地自由买卖的情况下,他们是最有可能失去土地的。大家凭印象可能会说,那些靠非农产业挣钱的人是最有可能把土地卖掉的,我觉得不见得,台湾的经验就告诉我们不是这样的。我在威斯康星读书的时候有一个台湾的同学,她告诉我,他们家大约还有三亩地,是她爷爷土改的时候分得的,他们觉得非常宝贵,说这是祖传的土地,决不卖掉。在台湾,如果你有土地而不去耕种是要罚款的,他们宁愿雇人去种那块地也不卖掉。现在的土地价值并不高,但是,未来的预期收益是非常高的,今年你可能卖五万块钱一亩,五年之后就可能卖十万块钱一亩,这样的话他干吗要卖呢?
对这个台湾同学来说,卖这块地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对最底层的农民来说,他们反倒要饮鸩止渴,不得不卖土地。土改之后,合作化为什么那么快就实行了呢?林毅夫老师的一个观点,说合作化是内生的,是由于我们搞了以重工业为基础的赶超战略,我们必须要剥夺农民。但是,合作化运动是早于重工业化发展战略的。中央很多人早就意识到土改之后的两级分化,特别是在山西等老区特别明显。为什么在这么短的时期内两级分化就变得这么明显呢?因为农户的差异是没办法抹平的。有一位美国学者,他是一位左派经济学家,是以色列公社出来的,所以对公社有一种特殊的感情。八十年代他在河北大河乡蹲点调查的时候就发现一件对他来说是很沮丧的事情。他发现,改革开放之后发财的人不是原来的贫下中农,而是地主子女。二十多年过去,基因没有改变,地主还是地主,他还是有能力,因为这个能力是代代相传的,特别是在农村,这个代代相传的能力的的确确是非常厉害的。像我老家的村子,总共只有一百二十多人,这十年来我们村子出了三十几个大学生,别的村子就比较少。这就是有传统在里面,(笑)农民是互相学习的。所以,分化是必然的。
我到贵州湄潭去调查。八十年代周其仁和温铁军老师一起在那里搞试验,这个湄潭试验是八十年代中期一个非常有名的试验,主要内容就是所谓的“生不增,死不减”。在2001年的时候我们到那里去调查,我问当地的农民有多少人没有土地?他们说,就全县来说,三十万人口有五万人按照注册是没有土地的。然后我就问村长,你觉得没有土地有什么影响?他说,大概有百分之十的人由于没有土地生活比较困难,主要是一些儿子比较多的人。如果一家有三个儿子,那就比较惨,三个儿子娶三个老婆,然后每个人再生两个子女,人多地少就是必然的。我到土地最少的一家里去了解,他们家四口人只有四分地,为什么呢?因为当时分田的时候他还是个小伙子,还没有结婚,结果他娶了老婆生了两个孩子,所以他家还是四分地。我说,你为什么不出去打工呢?他说,我不能出去打工,我老婆有病,我如果出去了我的两个孩子教育就没办法了;我的希望就是让我的两个孩子学出来,如果我出去打工了,两个孩子的教育就完蛋了。他家只有四分地,根本养不活他们四口人,没办法只能在村子里打点零工,生活非常困难。反过来,我们又到一家,这家里的老人是退休职工,我不知道为什么他还有土地,他所有的孩子都在外面就业,他大概有五六亩土地,对他来说,他的退休工资已经很高了,他根本不依靠土地来生活。像这样的由于土地持有不均所导致的差距实际上已经很大了。
这个差距如果只看中国可能不容易理解,我们可以把中国和印度相比较。印度也搞土改,但是印度土改的权力是在各个邦。由于各个邦的情况不一样,因此土改的情况也不一样,如果是左翼政党执政的邦,土改可能比较彻底,土改搞的好,社会福利就好(比如卡拉拉邦)。在其他地方,土地占有直到现在还是非常不均的,结果就是两级分化严重,然后教育分化也非常严重。
我自己做过一项研究,看土地持有对教育有没有影响。结果发现,对初中或者初中以下是没有太大影响的,但是对高中的影响非常大,大概多一亩地就能使小孩接受高中教育的概率多十九个百分点。为什么会如此之高呢?如果你不上大学,高中的教育和初中相比较,它的回报几乎是零。如果你在农村受了初中教育,你想学的内容基本上都学到了,高中教育基本上都是为上大学准备的,如果你不上大学,高中教育完全就浪费掉了,所以农民要不要投资高中教育,风险是非常大的。我老家有一位远房亲戚,他的大儿子非常聪明。那时候我上大学,回家探亲。他就问我,你是见过世面的人,你说我儿子该不该上高中?我说,你一定要让他上高中。他说,考不上大学怎么办呀?那个年代(八十年代早期)考上大学的人还是非常少的,如果考不上大学,高中就白学了。最后他还是让他的孩子去上了中专。他儿子后来就很抱怨他;他下面的两个儿子就都上了高中,最后都考上了大学。高中的投资风险很大,如果你有了土地就不一样了。有土地和借款是不一样的,因为土地是你的资产,是拿不走的,你借来的钱是需要还的。资产和收入是有差别的,资产是放在那儿不会灭掉,你的收入却是有风险的。资产越多,你就越愿意冒风险。我们知道,受教育程度实际上是区分城里人和农村人的一个重要标准,有没有受过教育对人一生的影响之大,说得再过分都不为过。考上大学,人生就完全改变了。我觉得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均田在这里对教育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土地的另外一个功能就是为进城农民工提供一个失业的保障 — 实际上,我很反感“农民工”这个词。应该叫做新移民,因为我自己也是半个农村人,我们上一辈都是农村人。包括在美国高度工业化这样的社会里也一样。有一位UCLA的教授在课堂上问学生,他们的上一代 — 父母以及父母的表兄弟都算上,有没有农村的?结果有百分之八十的学生举手。就我们现在来说,这些农村的新移民之所以很便宜地被雇到城市里来,很大原因就是因为他们有土地做后盾。他们为我们工业化做出的贡献被远远低估了。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广州一带很多的工厂关门了。1999年我到东莞调查的时候,发现村子里很多工厂都关掉了。新移民工人只好回农村去了。对比一下印尼所发生的事情,我们就可以看到差别。印尼为什么那时候排华那么严重?就是因为很多人失去了工作,他们因此把仇恨都发泄到华人身上,因为华人都是资本家,都是有钱人。
四、产权和农民权利的保护问题
我们也调查过村子里面有没有土地纠纷,户与户之间的纠纷以及户与村之间的纠纷。这样现象存在,但是很少,我们调查的结果大概可能只有百分之二三的样子,甚至比这个数字还低。土地纠纷很少,说明村内的冲突实际上程度不是那么高。但为什么大家感觉那么高呢?主要是一出现这类的事情媒体就报道,媒体是追踪热点的,它不会报道村子里的和平,只有村子里出事了他们才报道。我们好像看到一大堆的农村问题,实际上我们去问过很多村干部,他们说,我们哪愿意去调整土地呀,调整土地是最麻烦的,调整土地一般都是村民要求的。有的可能说村子里面会出卖土地,但其实只有城郊地区才有机会卖地,像我老家那种地方卖给谁呀!谁会到那儿去卖土地呢?
现在的冲突主要是村民和上级政府之间的冲突。比如说,征地这个问题,实际上拿大头的是开发商,开发商拿去以后土地的升值是非常高的;再下来是省里面,再下面是市里面,区、县拿的相对少一些。我们到区里去调查,他们都抱怨,我们比省里拿的少多了,我们拿的比开发商少多了,实际上拿的最少的是村里的农民。
这种冲突你很难说是因为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我们可以反问一句,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宪法里面是有规定的,农用地归集体所有都没有得到尊重,能不能说给了农民私人产权就一定能得到尊重呢?村子作为一个集体,还有一定的谈判能力,比如说可以联合起来去上访。如果征地只征到一户人家,一户人家和全村上千户人力量的对比显然是不足的。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有人觉得,农民一旦拥有了产权就什么都有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即使在美国,产权也是受到很多限制的。我看到一个报道,在北京的一个高档小区里,一户人家把自己的房子里里外外漆成了黑色,结果周围的住户找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让他们出面去制止这件事情。物业说,这是他的权利,我们没有办法制止。但如果说这是在美国,这种事情就可能不会发生。你买了某一个地段的房子,这个地段都是有统一要求和标准的。又比如,你在美国拥有一块沼泽地,如果你要把这个沼泽地填平了变成一个农场,你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因为沼泽地要体现公共利益,比如要保护青蛙什么的。
所以,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一切。布坎南说财产权是自由的保障,但这这对有产者成立。财产权并不那么神圣,它是整个法律架构和国家治理的一部分,除了财产权,还有许多其他内容,比如说村内的民主、村内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补充财产权。我们可以想象一个村庄里面的民主治理,不光是民主选举,还有一系列和民主有关的治理结构,如果都搞的很好的话,可能就不会出现村干部明目张胆的欺压老百姓的事情了。
我们谈农民权利的保护问题,我想我们还是要想的开一些,就是要超越所有权,特别要考虑农民和上级政府之间谈判能力的问题。即使是给了农民所谓的所有权,他的所有权也未必能够得到尊重。比如,“铁本”是一个很大的私人企业,固定资产大概有十几亿,雇用的工人有近万人,中央政府一声令下就使整个工厂处于停工状态。这很明显的侵犯了私有产权。而且那么大的私有产权它都可以明目张胆的侵犯,那么,一个农民的私有产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受到保护呢?我想这不仅是一个产权问题,而是整个国家治理架构的问题。比如我们的征地制度,国家对民众的态度,国家对社会的态度,到底是一个社会主导的国家呢,还是一个政府主导的国家?这些是一整套的东西,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把产权问题明确了是不够的。我觉得产权问题在征地这个环节上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最重要的还是如何加强农民集体谈判能力的问题。在现在整个国家架构还不是很清晰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是我们更需要考虑的问题。
我的演讲就先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我们谢谢姚老师精彩的报告,下面请评议人对姚老师的演讲作一下评议。
评议人:我早就听说过姚洋教授的大名,但是读姚洋教授的作品很有限,给我印象比较深的是姚洋教授在天则经济研究所作的一个报告,我记得当时茅于栻老师作了评议。有关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思考方面的著述我还是第一次听姚洋教授来讲,刚才听了姚洋教授的报告以后有一些想法,想和姚洋教授以及在座的同学们交流一下。
第一点,其实和李富成博士的开场白也有关系,姚洋教授也提到说,感觉法学界还挺有胸怀,能邀请经济学者来做报告。这就让我想起《人民法院报》在二十世纪和二十一世纪之交,开辟了一个专栏叫做法学阶梯,曾经邀请国内各部门法当中的权威学者来对本学科以往的研究作一个回顾,然后对以后的发展作一个展望。当时民法这一部分是请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主任王利明教授来写的,我记得王利明老师在这篇文章当中就提到,中国以往的民法学研究过分的侧重制度性研究,这就导致两个严重的后果:一个是民法学者在内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时候就缺少一个学术的平台;另一个是民法学者在进行相应制度性研究的时候也欠缺一个和其他学科的学者,包括民法以外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以及社会科学这些学者进行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我的理解,王利明老师在这篇文章中主要表达的是,民法学者可能在以往研究的时候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在讨论好多问题的时候,由于欠缺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所以很多问题的讨论是自说自话;另外一种倾向是,在进行民法学研究的时候欠缺与其他学科的有效地沟通和交流,结果导致自我封闭,使民法问题成为纯粹民法学者的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讲,我觉得姚洋教授今天晚上的报告对建立民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学术平台是特别有意义的。
第二点,我们大家可能也都清楚,经济学最初是伦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经济学家在讨论很多问题的时候,采用的也是伦理学的方法,那个时候法学也是伦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后来经济学就从伦理学中分离出来了,有人说:“统计学的出现使宏观经济学成为了可能,而统计学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经济学家把数学的方法引入到了经济学问题的思考当中去”。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一个背景,经济学家就经常说自己所研究的经济学是科学,至少是社会科学。但是对于法学是否是科学,我们直到今天为止争议都非常大,尽管我们几乎所有的法学教科书上都说法学是科学,但实际上我们知道,真正在讨论学科分类的时候,由于法学以解决价值判断问题为最主要的问题类型,恐怕很多时候说法学是一门人文学科更为妥当一些。但是作为社会科学的经济学,的确能够对法学当中很多问题的讨论产生借鉴和支持的作用。从姚洋教授的报告里面,我觉得很多问题都能够体现这一点。
首先,在民法学的研究当中,包括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研究中,首先涉及到的一个民法的问题类型就是事实判断问题。其实有不少的民法学家也在做这方面的工作,我记得八月中旬民法学研究会开会的时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陈小君教授作了一个主题发言,陈小君教授组织了一个课题组,对农村土地的现状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调查,而且还把这个成果出版成书。我觉得像这样的一些讨论,包括经济学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能够使我们对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有一个相对比较确定的结论和前提,而这样的事实判断的结论是我们讨论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相关的许多价值判断问题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刚才姚洋教授谈到,农村的土地市场其实对农业的绩效影响不是非常大,我记得其中谈到说,农村的土地如果经过市场进行转让,最后就有可能在社会功能层面上导致农村的两级分化。在8月4日—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物权法专家研讨会上,这个问题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像武汉大学的孟勤国教授就强调说,如果允许农民对承包使用权等权利享有处分权能的话,会不会导致大规模流民的出现。但也有学者从另外的角度进行反驳,我记得郭明瑞教授就提出,如果农民到了没有钱治病的时候,那是保命要紧,还是保地要紧?我觉得对于这样类似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首先应该以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作为前提,而经济学家在这方面的考察会为我们讨论相关的价值判断问题提供一个相应的前提,我觉得这大概是经济学对民法学包括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的一个帮助。
其次,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里面,几乎所有的农村土地权利配置的问题都涉及到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比如说,究竟是给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给农民土地所有权?如果给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话,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里面包含的权能到什么样的程度,特别是他的处分权能到什么样的程度。像这样的问题由于牵扯到民事主体利益关系的安排问题,所以都是属于民法上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而经济学家的思考在这个方面可以为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提供帮助。为什么呢?因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或者经济学家的思考可以在论证、讨论某一问题的时候,为讨论者所持有的价值趋向究竟正当不正当提供一种论证的方法。
所以从这一点来讲,我觉得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的社会分析、法律的历史分析等等这些法律的分析方法,它们在讨论价值判断的过程中都是论证讨论者价值取向正当性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否有效不取决于这个方法是社会科学的方法,还是人文学科的方法,而是取决于你要说服的对象准备接受哪个理由来说服自己。
其实这就是苏力教授在他很多文章里面谈到的接受美学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接受美学不一样,所以你采用不同的论证方法可能发挥的说服作用就不一样,作为经济学家运用经济学的思考方法来讨论法律问题,至少多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说服讨论对象的途径。我想姚洋教授叙述的很多问题都能够说明这一点,特别是关于是不是一定要给农民土地所有权才能够解决农村土地这个问题,我觉得在这方面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
再次,由于在经济学的思考当中引入了数学的方法,就把我们很多逻辑思考的过程用数学公式的方法表现出来了,这样可能更精确一些。刚才姚洋教授提到,如果农村的农民多一亩地,他的孩子接受教育的概率就会提高百分之十七。其实每一个普通人对自己来讲,大概都是自己最好的经济学家,因为他总认为自己所做的选择和判断对自己来讲是效益最大化的,但是很多时候都是凭直觉去做判断的,而经济学家这样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清晰的数字,告诉我们为什么这个判断是对的。从这一点上来讲,经济学的思考方法对我们民法学问题的研究也是有很大帮助的。
第三,其实在法律经济学的思考方法明确提出来以前,民法学者就已经考虑经济学的思考方法、讲求效率了。在我们国家物权法进行起草的过程中,特别是8月4日—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时候,出席会议的不少学者建议要在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就是对各项物权法律规则的解释要遵循物尽其用的解释原则。
这个物尽其用的解释原则就像合同法对合同法律规则的解释要遵循鼓励交易的解释原则一样,它会成为我们判断运用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对相关的物权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得出解释结论以后,究竟哪种解释结论是妥当的解释结论,物尽其用的解释原则可以发挥评判标准的功能。
这样的主张会不会写到物权法上,现在还不好说,但至少在学界,大家有这样的共识,而且在物权法草案上面其实有不少的法律规则也体现出了这一点。比如说,在共有关系中,为什么在某一个共有人转让自己共有财产份额的时候,要给其他共有人优先受让的权利?之所以给他这样一个权利就是有一个基本的假定,就是在民法的范围内共有关系对共有物利用的效率是比较低的,如果是独立所有权的话,相对来讲它对标的物利用的效率是比较高的。通过优先购买权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减少共有人的数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共有物的利用效率。再比如,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假如说有冲突存在,大家也主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什么地方呢?原因也是为了减少对共有物进行利用的共有人的数额,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话,就等于共有人的数量没有减少。从这个角度来讲,其实也体现出了物尽其用。我感觉这种思考方法尽管可能比较朴素,没有经过非常充分的论证,但其实它和很多经济学家的思考比较相似。
总体上有这么三点想法,另外针对姚洋教授刚才的报告还有几个具体的问题要讲。姚洋教授在报告的第一部分谈到农村土地现状的时候,谈到了双重所有的问题。双重所有的确是以往民法学者在讨论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或者财产权利结构的时候曾经使用过的一个概念,不过今天民法学者不再使用这个概念了。因为在农村当中作为农民来讲,他对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个在民法的范围内称为用益物权,他对房屋占有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所有权就只有一个。因此他没有形成双重所有权的结构,而是从所有权当中派生出来了这些具体类型的用益物权。
当然这可能是一个表述的问题,就像姚洋教授刚才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谈到集体组织成员的社员权问题,我感觉这个可能也和民法学者不谋而合。在2001年12月底全国人大召开了一个研讨会,讨论由王利明老师组织的课题组完成的物权法中的两部分内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当时在王利明老师组织完成的建议稿中,集体所有权制度里规定的重要内容就是让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这一点和姚洋教授是很相似的,这是第一个具体的问题。
第二个具体的问题就是,姚洋教授在报告中提到,在土地承包关系和宅基地使用的关系中,村干部的变换有可能会带来土地的调整,会影响到土地关系存续的稳定性。这个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可能不是一个问题,但是可能在实际当中存在。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为什么不是一个问题呢?就是因为和农户具体订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集体组织,村干部的变换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换。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如果说村干部在换届以后就要撕毁原来合同的话,用我们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来讲,他是违背合同效力规则的。当然法律执行的怎么样是另外的一个问题,我相信在实践中可能很多地方都执行的不好。这是想到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具体的问题就是,刚才姚洋教授提到说,有人论证要给农民权利提供保护就要给农民所有权时,提出的一个理由就是,如果没有给农民所有权,农民在征用土地等情况下就可能得不到充足的补偿。姚洋教授批评了这样的说法,我同意这样的批评,而且这样的批评其实是提出了一个民法上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论证方法。
民法在讨论相关价值判断问题的时候,这种论证方法我们经常能看到,就是一个出于想象的逻辑,因为没有给农民所有权所以说农民得到的补偿就不足,或者说由于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他们的利益就不被认定为是国家利益,所以就导致了国有财产的流失。类似这样的似是而非的理由我觉得都是想象上的、逻辑上的理由。用什么样的方法对这样的理由进行反驳呢?我觉得就是把这样的理由还原为事实判断的问题,使理由的有效性建立在一个事实判断结论成立的基础上。就像姚洋教授刚才在论述农村土地制度的时候涉及的这个问题,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就会导致国有财产流失,这是认为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是国家利益的这些人所持的最重要的观点。但到今天为止,我们看不到任何一个实际的数据告诉我们说,由于确认了它是国家利益或者没有确认它是国家利益,就导致了多大数额的国有财产的流失,我们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样的数据,也从来没有人提出过这方面的数据。那就表明这样的一个理由是建立在一个想象的、一个假定的事实之上的。而对于民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来说,只有建立在实际的数据和扎实的社会调查基础之上的理由才会变得有效。
第四个具体的问题就是,刚才姚洋教授提到财产权是自由的堡垒或者说是对自由的保障,民法学者也经常说这句话。民法学界也认为,作为民事权利特别是所有权这样的民事权利是自由的堡垒,可以对抗公权力,可以对抗其他个人的侵犯。我想解释一下民法学者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之下来说这样的一句话的,因为在民法当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所以有人直接就说,私法自治原则就是民法最基本的法律信仰。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就叫所有权神圣,从这个角度来讲,所有权神圣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所以所有权神圣也承担着对个人自由进行确认和保障的功能。
当然我同意姚洋教授刚才提到的,即使你规定了财产权,规定了财产权的保障,仍然存在很多弊端,比如对有产者来讲这是保障,对无产者来讲这可能就是剥削。我想在一个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确认对财产权保障的弊端比不确定对财产权保障的弊端是不是要小一些?但是我说这句话的时候还有一个不可靠的地方,那就是我们要建立在一个事实判断的结论之上,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数据和扎实的社会调查来支持,说确定了财产权的保障,肯定弊端就比不确认财产权的保障弊端要小?这个没有把握,只是说有这种可能性,或者说有没有这种可能性。
现在想到的就是这么几点,因为姚洋教授报告的内容很丰富,我觉得既有经济学的思考,又有社会学的思考,而且他做了很多扎实的社会调查,我自己没有做这些调查,所以对那些社会调查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我觉得没有什么发言权,我就谈这些,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下面请姚老师对评议人的评议做出回应。
主讲人:非常感谢王轶老师的评论,我回应三个方面:
一个是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我当然是学经济学的,所以对经济学来讲一般不接受所谓的多重价值,对经济学家来说价值应该只有一种,那就是社会的价值。这个社会的价值应该是我们要明确的,如果在法律的制定中,制定法律的人谁占了上峰,谁的价值判断就写进法律,我觉得是很危险的,很难保证他的价值判断是和整个社会利益是重合的。
在参与婚姻法讨论的时候,有位社会学家对我做过评论,她认为,限制婚外恋,对婚外恋进行惩罚本身就是不对的,所以就应该制止;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想,如果这样的话,就会产生价值判断之间的打仗,最后谁胜了,谁的价值判断就写成法律。所以,我就退一步,先确定好一个大家都能够接受的价值判断。这个价值判断是什么呢?我想是高质量的婚姻,不能非得把两个人拧在一起吧!我想,这是想要惩罚婚外恋的人也能接受的。在讨论的时候,有一位吉安市中级法院的院长提出,婚姻出口有两道门,一道是离婚,另一道就是家庭暴力。他在办案中遇到农村妇女把丈夫给杀掉的案子,都是不堪忍受丈夫的欺凌的,她们做饭时很容易就能把毒药投到饮食当中。他说,每次遇到这样的案件,她都非常同情农村妇女,不想判她死刑,但是法律要求他必须判死刑。所以,我想这个判断大家都能够接受,就是要有高质量的婚姻。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到底惩罚婚外恋好不好。我们是需要价值判断的,但是这个价值判断我们要考虑好,什么样的价值对社会是一个有利的价值,这个是我想回应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关于土地所有权是不是双重所有,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看问题可能稍有差别。因为法学家可能强调法律的所有权,对经济学家来说,法律的所有权只是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当中的一种,对我们来说,所有权有很多种,它是一束权利,比如有法律的所有权、实际的控制权、处置权等等。我们过去所谓的田面权、田里权,它们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律上很难说这个权利到底是属于谁的,经济学家更愿意研究这种现实的所有权的分配是怎么样的。
第三,我非常赞成把所有的问题都还原成对事实进行的判断。比如说对农民补偿问题是不是有了所有权以后一定能够得到赔偿,我觉得这里我们要有一个事实判断,在现在的国家架构之下,我们所看到的事实不是这样的,因为有法律的所有权不代表你有事实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农民要有说话的权利,要在这个不是很规范的社会中有说话的权利。所有权的基础是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的,如果没有司法独立,你就很难说财产权是神圣的,因为财产权神圣是建立在司法独立基础上的。在我们现在司法还不能独立的情况下,可能其他一些权利或者组织能力是更重要的。
主持人:下面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姚老师自由提问。
问:在现有政治社会国家的体制框架之下,农民怎么去加强自己的谈判能力?
答:这个问题的确是一个非常难回答的问题。在我们国家,现实法律执行的程度和我们所想象的有很大差距,有些地方明显的是违法的,但你想用法律来制裁他们,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怎么样使农民组织起来,我觉得这的确很困难,我自己也没有看到很好的途径。农民的原子化、无组织化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过去有生产队的时候大家不得不在一起,但现在的邻里关系都非常松散。
张鸣等老师提出来要挖掘传统资源,我是赞成他这种观点的,我们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挖掘传统资源,当然这也取决于国家容忍的程度。比如宗族问题。我们总是认为宗族是坏的,但在组织农民这个问题上,宗族实际上是一个好的东西。我觉得应该用积极的态度看待宗族这个问题。再比如有些地方的老人会,这些资源都是可以利用的。另外一个可以利用的是村民选举。村民选举这种民主是一个外来的东西,不是内生的东西,很多人都觉得它水土不服。但我想,要恢复传统是很漫长的,并且取决于很多条件,是不是有一种可能,可以通过村民的民主发展出一种新的农民自治的形式。我觉得这也许是一个方向。在现实中,农民在很多情况下只能诉诸于非常极端的暴力,像湖南发生过的暴力抗争,我想我们都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况。
问:您对集体所有权财产的效率是怎么评价的?如果你认为个人财产权效率优先的话,你刚才提到土地权利的分配状态与土地的产出效率之间关系不是特别大的,为什么不能把它放入个人财产所有权,而通过其他制度的完善去解决我们现实当中的一些问题?
答:我的判断是说,我肯定集体的产权要劣于个人的产权,这是已经被证明的了,很多理论的研究和林毅夫老师的研究都证明了这一点,个人产权肯定要优于集体产权。但问题在哪里呢?在我们现有的混合土地所有制制度之下,土地的控制权基本上到了农户手里面了,除了所谓的定期调整,剩余索取者已经变成农民,所以你能挖掘的所有者的潜力已经不多了,这就是我刚才为什么提出对效率的提高并不是有利的这一说法。
为什么说我们不能再进一步加强个人化的程度呢?我刚才也说了,有很多其他的约束条件。我们要看到,所有权在从完全的集体所有到完全的私人所有的过程中是有一个过渡的。不是说你要么是集体所有权,要么是个人所有权,它不是一个两分的,因为产权很难分清楚,找不到一个纯粹的个人的所有权。就好比巴泽尔所问的,一个卖苹果的商人为什么会允许别人去挑选苹果呢?这些苹果是属于这个商人的,他允许顾客挑选苹果,是因为阻止挑选的成本太高;这就是说,很多产权安排和你所处周围的条件是相关的。在我们这里,我们应该看的更广一些,应该看到土地所起的其他作用,在这个框架中来思考土地制度到底应该是怎么样的。
(文字录入:潘涛;审校:刘雨佳) 更新日期:2004-12-1
历史法学派述评 何勤华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 .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一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 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二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 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 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
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 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全4卷,1868 ~1913 )和《德意志私法论》(全3 卷, 1895~1917)等著作中,其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关于法的本质、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法思想代表了他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立场。 祁克指出:“所谓法,是指法规以及法律关系的整体,而法规则是将人的自由意欲置于外部并且以绝对的方法予以制约的规范”。〔12〕他认为,“法以国民对法的确信为根据,法规是规定(国民)各自意志的界限,要求正确生活秩序的理性的表白”。〔13〕“法是表示出来的社会的确信,所以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法的渊源是(人类)的共同精神。……法的理念是正义。各法规的最高目的是实现正义。”〔14〕“正义是不可丧失的人类的价值。……如果法律不忠实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得不到。”〔15〕 1917年,祁克发表了最后一篇重要论文《法律与道德》。在这篇论文中,祁克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了深刻阐明。他指出,法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中相当多的条款规定,如果违反了社会道德义务,法律将给予处理。同时,法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在社会中无意识发生的信念中产生和在自觉创造的信念中产生两种情况,前者是习惯法的场合,后者是立法的场合。道德也有从无意识的信念中发生和从个人自觉形成的一般信念中产生的场合。前者是社会的共同行为规范,后者是被形式化了的伦理规则。〔16〕 祁克认为,法与道德也有根本区别,即法具有强制力。由于文明社会中强制力由国家独占,所以法和国家互为因果。道德则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内心服从,它与国家的强制力遥遥相对。同时,法律源自社会信念,而道德则源自个人信念。法律是允许、命令和禁止人的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则以人的思维为对象,着重于人的内部的意志决定。两者有交叉又有区别。在相交叉的领域,两者都有拘束力,而越出了交叉的范围,则属于两者各自管辖的领域。当然,一般而言,道德管辖的范围比法律要大得多。此外,法和道德也有冲突之时,即对道德允许的,法有时会禁止;对道德禁止的,有时法律却是允许的。因此,必须协调两者的关系,既要发挥道德的规范作用,也要倡导法律的教化作用。〔17〕 在《德意志私法论》第一卷中,祁克还对社会法思想作了阐述,他指出,“与人的本质一样,在法律上也存在着个人法和社会法的差别。这是因为,人作为个人在其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体的同时,也是构成社会的成员。”〔18〕祁克认为,“个人法是从主体的自由出发,规律个人相互平等对立的关系的法律;社会法将人视为拥有社会意志的成员,将人视为整体的一分子。……所以,社会法是从对主体的拘束出发,规律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19〕在《国家法的基本观念》中,祁克进一步指出:“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20〕 总之,祁克的理论,既是对历史法学派观点的继承,又有许多创新,尤其是他的社会法思想,对后来社会学法学的诞生发生了巨大的影响。诚如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祁克首次在个人法领域之外,提出还存在着社会法领域,这是对现代法学的最大功绩。”〔21〕
四
关于历史法学派,至少可以作出如下四点评价: 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 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前者从中世纪起就开始受到学者的重视,如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伊纳留斯、阿佐、阿库修斯以及巴尔多鲁等)、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特、居亚斯等),以及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朴蒂埃等,都对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注释。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 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 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所不可替代的。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责任编辑 逍 遥〕* 注释: 〔1〕R.庞德著,曹士堂、杨知译:《法律史解释》, 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作者前言”。 〔2〕〔3〕〔8〕F.Wieacker著、铃木禄弥译:《近世私法史》,创文社1978年版(日文),第470、471、483页。 〔4〕〔5〕见《美国百科全书》第24卷(1978年英文版)第312 页。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9页。 〔6〕见萨维尼:《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第11页。 引自山田升著:《德国的历史法学》,载尾高朝雄等编:《法哲学讲座》第4 卷,有斐阁1957年版(日文),第44页。 〔7〕萨维尼著,小桥一郎译:《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1卷,成文堂1993年版(日文),第42页。 〔9〕奥田昌道:《温德海得》, 载伊藤正己编:《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日文),第20页。 〔10〕村上淳一:《耶林》,载伊藤正己编:《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日文),第28页。 〔11〕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Great Juristsof the World,P595。 〔12〕〔13〕〔14〕〔15〕〔16〕〔17〕〔18〕〔19〕〔20〕〔21〕石田文次郎:《祁克》,三省堂1935年版(日文),第174、178、180、221、199—200、213—214、76、77、78—79、73页。 〔22〕见拙文:《十九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述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
市场发育过程中的摩擦与契约演进过程中的难题 ——兼论治理整顿中的法律调控对策 刘凯湘 引言——市场与契约:经济与法律
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经济学家都这样定义: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意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法学家都这样解释。
近四十年的经济建设和法律建设中,我们是否感觉到了市场与契约之间的联接纽带?毫无疑问,规范而有效的商品交换,就法律意义上的条件,依赖于下列诸项:经济主体必须能够在市场中自由让渡自己的商品,保证对方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而不被迫索,交易必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协商,不能有强迫、欺诈、显失公平等因素,等价、有偿应该成为交易的核心原则,诚实、信用则是市场行为的道德法码……而所有这些,又都凭籍于一种超然的神圣力量才能得以实现与维护。这种力量便是契约法律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市场与自由契约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结果。毋庸置疑,商品交换中的主体平等性与意思自治性是人类思想观念的一次历史性进步。当着资本主义的市场发达到相应程度的时候,必然滋生出与之相适应的市场运行规则,即契约法律制度。而契约自由,便成为西方民商法中的基本理论支柱之一。
商品交换的经济表现是市场,法律表现是契约。这就如同社会财富的分配关系在经济制度上表现为所有制而在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一样。商品交换产生市场,市场运行需要规则,规则的最高表现就是契约制度。简而言之,契约就是市场的法律表现形式。故而,市场的发育与契约的演进是同步的,只有充分发育了的市场才能孕育出发达、完善的契约理论与契约制度,反之,科学、先进的契约理论与契约制度又必然对市场的发育与完善起到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
市场与契约的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联袂,这是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一条可行之道。
一、市场发育与契约演进过程中经济摩擦的不可避免性
七十年代未揭开序幕的声势浩大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以创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为目标的,从旧的产品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轨,创新经济秩序的实质意义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市场的发育和契约的演进无可置疑地成为改革和发展的主旋律。然而,历史的因素与现实的条件将为这一进程设置诸多路障,不可避免的经济摩擦构成了创立新经济秩序的艰巨性和长期性。
首先,在一个已具有相对稳定的经济运行体系的社会,实行历史性的制度创新与体制更替本身就充满着矛盾与风险。一方面,新的经济秩序力图摆脱旧体制的约束脱颖而出,而旧体制却以其强大的惯性冲击着市场运行;另一方面,逐步开始形成的新的体制与秩序由于自身的不成熟、不协调,难以同步更新和发展,其效应的积极方面也深受影响。因此,经济关系中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矛盾和摩擦便会不断更迭,旧的刚刚消失,新的又会产生。
其次,在新经济秩序的初创阶段,有利于市场健康、正常发育的经济环境尚未形成,新旧经济秩序中各种决定经济环境的因素相互重叠、脱节和冲突,导致现存经济环境过多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经济行为存在过多的盲目性、冒险性和投机性,由此又必然导致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一次化”和短期化。经济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还没有从理性上把市场当做生存场所,把契约当作连接自己与市场的纽带,市场交易目前仍以小批量、现货、短期交
易为主要形式,这与新经济秩序中将要创设的交易大宗化、期货化和票据化相距甚远。
第三,改革带来的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构和责任关系的明确,不仅引起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而且这种矛盾己深入到资产关系和财产制度,但最终会综合反映在市场行为中。旧体制下对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当前利益的漠视和压抑,导致了经济主体追求经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的虚化。而新体制下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则要求承认这些利益因素的存在,于是,利益对抗与利益排斥现象不可避免,并将伴随着市场的渐进过程而长期存在,成为经济摩擦的主要根源之一。
第四,市场行为的约束机制本身的摩擦,是导致广泛经济摩擦的又一重要原因。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市场行为和经济秩序的约束力来源于以行政权力为保障的超经济力量。这种行政约束带着不可避免的盲目性和独断性,同时由于它凌驾干经济主体的意愿之上,体现若国家干预经济的行政随意性,因而国民经济的低效与停滞被表面上的稳定所掩盖。新经济秩序的创建以及由此产生的新型的约束机制——契约法律约束的萌芽,必然要求与旧的约束机制“分庭抗礼”,而这种对抗又衍生出大量的新的摩擦。
第五,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虚无主义遗害至今。有关市场秩序与市场培育的民事立法和经济行政立法,无论从立法宗旨、立法内容,还是立法技巧,都与新经济秩序的创立难以适应,使得新秩序的脱胎因缺乏有效的法律导向与法律保障而困难重重。立法的滞后与不严密、执法的随意与不严肃,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摩擦的深度,强化了契约化进程的难度。近几年颁布的一些重要的关于商品经济与市场的立法,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企业法》等,就是例证,这些立法尽管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可谓功不可没,但其立法宗旨、立法内容之弊端与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而很多有关市场秩序和市场培育的立法目前还是空白,如民法中的物权法、担保法等,商法中的公司法、信托法、合伙法等,经济行政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二、经济摩擦与契约难题的主要表现形态
市场发育过程中的摩擦也就是契约演进过程中的难题。这种摩擦与难题以多层次、多形式表现出来,互相交叠,错综复杂,从一个极为重要的角度揭示了我国目前市场与契约制度的总体轮廓。现择其要者列举如下:
1.对契约行为的非法律干预,致使大量已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契约神圣的观念尚未扎根于经济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头脑,契约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属物,使得已签订的合同往往处于法律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威胁着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
2.市场发育的低水平给交易伙伴带来的高成本,是摩擦的重要体现。由于旧的流通体制仍在起着相当大的影响,新的市场体系尚显稚嫩,交易对象的广自由选择和交易伙伴的自由组合因受制于单调、狭窄的市场渠道而十分困难。
3.对市场价格波动的不适应,给发展契约关系也带来难题。旧体制下的产品价格对于企业来说是无足轻重的。长期的计划价格制度使得不少企业时至今日仍对市场价格缺乏应有的敏感与准确判断,不适应突然出现在经济关系中的市场价格波动与变化,更难形成根据市价变动而及时调整经营计划的能力。现在许多合同纠纷就是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来考虑价格因素,因而一旦发生价格变化,便往往以违约作为对市场价格波动的反应而产生的。
4.因大量违约造成的严重拖欠货款现象,引起市场交易中的连锁反应,造成新秩序的不稳定。拖欠货款的原因,有确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的,也有故意拖欠、无理拒付的。追不回货款的企业,只得“另辟蹊径”,靠对别的企业再违约而缓和自己的困境。于是,错综复杂的连锁违约和三角债现象便广泛地涌现了。
5.大中型企业的垄断与自由契约的冲突已见萌芽。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力结构,使得有些领域形成了人为的行业垄断。不少大中型企业对某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上的封锁、垄断,支配着其他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垄断的结果必然是对自由竞争的限制,这与正在创建中的自由交易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6.企业预算的软约束状态,减弱了企业的索赔动机,同时为企业嫁祸于人找到了借口。若遇他方违约,企业宁愿向上级机关要求突破预算追加资金,而主管机关则有权任意压缩预算,减少投资。此时企业就难免发生履约困难,而最容易采取的弥补措施就是通过对他方违约,转移损失,以平衡自己的利益。
7.司法机关追究违约责任的过大偏差,尤其是模糊责任界限的大量调解,淡化了权益观念,助长了违约意识,从而影响了契约化进程。合同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处理契约纠纷时,普遍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在计算违约金与赔偿金时忽视间接损失,违约方只承担有限的直接损失责任:二是过份强调调解结案,而大量的调解是以和稀泥式的折衷调和为特点,其后果不仅是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更严重的是使违约人的违约心理得不到应有的警醒,进而产生敢于进一步违约的潜在侥幸心理,这无疑给正常的市场交易埋下了隐患。
8.诉讼成本的高昂与合同诉讼对审判机关的要求之间存在严峻的矛盾。企业为解决一个合同纠纷往往需要付出过高的代价,这首先体现在诉讼时间的拖延上,一个案件有的耗时达二、三年,双方当事人都被拖得精疲力尽;其次,审理结果每每难尽公平合理,当事人期待已久却大失所望;再次,即便是公平合理的判决书、调解书,其实际执行也是多费周折,极不容易。这些因素使得纠纷当事人在是否诉诸法律时往往犹豫不决,不少企业权衡再三后,干脆放弃诉讼的选择,最终不了了之。
9.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以及立法本身的不协调、不科学,既是产生摩擦的一个重要诱因,也是摩擦的一个主要表现形态,这主要体现在:1)立法滞后,改革措施与改革成果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的保障,缺乏超前立法的意识;2)立法内容不严密、不科学,伸缩性大大,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和执法上的随意性;3)法律监督的立法不配套,造成因缺乏法律监督而形成的执法不力甚至事实上的无法可依;4)法律、法规之间前后冲突、相互冲突的现象颇多,造成执法、守法上的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尊严的,5)不少重要的法律、法规以试行、暂行的形式颁布,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三、减少摩擦、加速创建市场运行新秩序的法律对策
首先,我们必须意识到:商品经济新秩序必须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上,只有运用法律确立和保护商品经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商品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表现为规则、制度,新经济秩序才能真正建立起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秩序。商品经济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要求各经济关系主体间公平竞争,平等交易,排斥对市场行为的非经济的权力渗透和干预,而只遵循价值规律和法制原则。因此,必须首先确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和尊严,打破官本位和权力过分集中的桂桔,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观念。
其次,就治理、整顿本身而言,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治理、整顿,而不是长官意志的任性的治理、整顿。治理、整顿是必要的,而且不能手软,应从严整治。但所谓严,要从法律上严,要依照法律采取各项整治措施,不能超越法律,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事实上,治理、整顿如果不依法进行,就不可能达至预期的效应,只能是严一阵又松一阵,有的严有的不严,随意性太大,风险也就增大,最终回到“一统就死、一死就叫、一叫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统”的老路上去。所以,既要防止治理、整顿走过场,又要避免治理、整顿走过头,就必须将“治理整顿”置于理性的、严格的法律规则和程序之下进行。
这里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技巧问题。过去,我们以政策导向改革,每一次重大改革方案的出台都是以政策形式,当政策指导下的改革发展得较为成熟时,再追加立法。这种做法过分强调立法条件的成熟性,忽视立法的超前性和对经济发展导向作用;而且,由于政策相对于法律而言,无论是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权威性,都远不及法律并容易为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找到借口。因此应从以政策推进改革尽快过渡到以政策-法律并重推进改革,并最终走向以法律推动改革。
第三,强化市场发育和契约化进程中的法律约束机制。就市场交易和契约行为而言,其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就是合同法,它对于市场运行状况起着直接的作用,是法律约束机制的精髓,因此,强化契约的法律约束机制就意味着一部条款齐备、内容翔实、逻牲严谨的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然而,目前调整我国契约关系的基本法即《经济合同法》,颁布于1981年,由于这部法律是在农村改革初起而城市改革尚未正式拉开序幕的背景下制定的,其所规定的内容、原则以及立法技巧等已与现在深刻变化了的经济条件脱节甚大,无法适应。因此对现有《经济合同法》作大的修改实为刻不容缓。我认为,修改该法的基本思路应当是: 1)从性质上把合同法规定为商品经济和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制度;2)确认广泛的契约主体,赋予所有经济主体以参与契约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3)扩大契约对经济生活的覆盖面,将改革中出现的大量新型合同如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合伙合同、联营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4)合同法的原则和内容应当能够促进市场的发育与成长,便于各种市场交易活动的有效进行,保障市场运行的有序状态,鼓励人们的交易行为,降低交易成本;5)突出契约自由和尊重企业法人自由意志的原则;6)严格违约责任及追偿制度。
第四,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加紧完善市场规则。如前所述,商品经济祈秩序首先体现在市场秩序上,现阶段各种磨擦与漏洞大都产生于流通领域,治理、整顿的焦点也集中于流通领域。流通领域混乱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缺乏商品交换和竞争的市场规则。由于多年的改革仅仅侧重于主体方面的简政放权,仅仅热衷干推行横向联合、承包祖赁等,忽视了市场法则的创建与运用,忽视了市场外部环境的治理,使原本设想的平等、繁荣、稳定、健康的市场景象迟迟未现。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一套包括使用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责任、政府在市场竞争的超脱地位、合同的权威、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在内的市场法律制度,制订市场管理法、竞争法、价格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法规。同时,通过增加交易渠道、发展贸易组织、促进市场信息传播,改进商品推销形式等途径,加快流通领域的改革。
第五、加速政企分离和廉洁政府行为。庞大的官僚机构,强烈的官本位意识,官权的繁衍与扩张,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腐败现象,从来就是改革的主要障碍和威胁,其危害远比价格、工资等改革难题的风险大得多。就政企关系而言,企业至今仍保持着依赖政府的制度惯性和心理惯性,其独立法律人格尚未彻底形成,这是严重违背市场运行和契约发展方向的。
因此,必须一方面提倡政府廉洁清正,减少经济行为中的低效与腐败现象,另一方面加快政企分离,创新和完善企业制度。对于国有企业来说,通过承包和租赁以及资产经营责任制的推行,逐步形成关于国有资产关系和国营企业经营机制的契约制度,将企业制度的改革置于法制契约他的基础之上。
第六,进一步改革金融体制,建立金融调节系统,扩大资金市场。资金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市场的形成与完善本身就是契约演进的重要标志。目前,除巩固已经开始发展的资金同行拆借、社会集资、民间借贷、外汇调剂等措施外,还应准备创建证券交易所,鼓励企业发行债券,推行商业信用票据化,同时加紧制订《票据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条例》等金融立法,保证资金市场的顺利发育。
第七、加强和改善对指令性计划合同的管理。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计划的执行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实现的,因而计划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反映我国市场运行状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计划合同的管理,提高其履约率,首先要求企业和国家主管机关在认识上有正确的着眼点,要强调计划合同的法律属性,并协助和监督企业优先执行好计划合同。
第八,改进立法技术,提高立法质量。既然商品经济新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那么完善、科学的立法便成为决定性的因素。这方面的改进措施包括:1)重视立法的可行性研究,尽量缩小法律与现实的距离;2)加强立法预测性,重视超前立法;3)搞好各层次、各类别立法之间的平衡协调,减少和避免立法上的冲突与摩擦;4)注重借鉴和吸收国际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尤其是西方国家民事、经济方面的先进经验;5)把立法重点放在与治理、整顿和经济改革最密切相关的市场和流通领域,健全一整套的契约法律制度。
第九,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为契约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坚实的法律屏障。作为市场运行秩序基础的法律尊严和契约约束力的强化,是通过处理和解决合同纠纷而实现的。这方面的具体措施有:1)保证仲裁和审判机构的独立地位,尤其要赋予审判人员独立审理案件的权力,防止外部因素(特别是行政因素)对公平裁决的干扰,提高人们对公平裁决的信任度;2)以实行等级待遇和晋升制度为突破口,提高现有仲裁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这方面可以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官制度),最大限度减少裁决错误、裁决模糊和裁决不公的现象;3)发展民间仲裁和行业仲裁,以适应民事纠纷日益普遍化、复杂化和技术化的需要(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要把目前的合同仲裁机构附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体制加以改变,应当让其独立化,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非官方仲裁机构);4)提高律师地位,强化律师职业,使律师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成为真正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卫士和代表;5)摒弃硬性调解,更多地以裁决和判决结案,提高结案质量和执行效率;6)采取积极措施,对仲裁和司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稳定和充实司法队伍。
(原载于《北京商学院学报》1991年第2期。这篇论文写作中的很多素材取自我参加的与王辉、李仁玉等承担的“经济合同与经济秩序”课题的研究成果,在此致谢。)
【学人视点】公民为什么有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
公民为什么有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5)
●张晓群
一、苏格拉底因对雅典做了承诺而自愿自觉服从雅典法律
苏格拉底在雅典城里像一只思想的牛虻,今天和这个人探讨,明天和那个人辩论,不断提出新观点、新看法,终于激怒了雅典人民;陪审团以"对神不虔诚"的罪名判决他死刑。他的朋友策划他越狱逃走,而且成功的可能性很大,今天去雅典的旅游者都能看到一个景点,就是为苏格拉底越狱逃走准备的小船所停靠的地点,距离监狱只几分钟的路程。当他的朋友克利通潜入狱中劝说苏格拉底越狱时,苏格拉底拒绝了;他情愿赴死也不潜逃。他和克利通做了一番对话,说明自己的想法;今天我们可以通过柏拉图写的《克利通篇》去了解苏格拉底慷慨赴死的思想逻辑。
苏格拉底认为:雅典是一个自由国家,如果有哪个公民不想继续在雅典生活了,他可以收拾他的物品离开雅典,移民异国他乡,雅典不会阻拦。如果他没有离开,继续作为雅典的公民在大家生活在一起,那么,他一方面可以享用雅典为他提供的各种文明成果,另一方面则必须服从雅典的法律。
因此,大家所达成的道德共识是:一个人或者自愿离开雅典,那么他就享受不到雅典的各种文明成果,当然也就没有服从雅典法律的义务;或者继续作雅典公民,那么他就可以继续享受雅典的各种好处,当然也就要服从雅典的法律。两种情况都是道德的。但是,如果一个人没有选择离开雅典,一直享受着雅典的住房、粮食、福利、路灯、卫生设施,等等;但当雅典依法对这个人进行处罚时,他却不愿受罚,要越狱潜逃,这就是不道德行为。我苏格拉底一直作为雅典公民生活在雅典,这意味着我对雅典人民有一个承诺:我愿意成为雅典公民,而雅典也接纳了我。这样,我既享受雅典公民的权利,也承担雅典公民的义务。现在,雅典根据法律对我处罚,我能做的符合道德的事情只有两个:一是服从,二是劝说雅典改变判决。如果我越狱,则违背了我原初的承诺;即使越狱成功,我走到哪里,哪里的人都会说我不道德。
有人会说:不道德就不道德吧,活命要紧。但我苏格拉底认为:如果身体不能健康,生活过得就没意思;如果行为没有德性,生活过得就没有意义。名誉、金钱、扶养小孩,都是次要的,有德性才是第一位的。所谓有德性,就是生活得"正确",符合道德。如果我越狱成功、苟且偷生,那就是不仁不义之人,那将生不如死。
在这里,苏格拉底说法的核心是"承诺",承诺是契约的要件,这和卢梭、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异曲同工,也和我们前面说的桃花源三阶段逻辑一致。相互承诺是互利性合作的双方建立行为规范的基石。一个不讲承诺的人,不仅会使别人离自己而去,自己也会越混越惨。
因此,一个男人应该信守对一个女人的诺言,一个企业应该信守对消费者的诺言,一个投资商应该信守对合伙人的诺言,一个球员应该信守对球队的诺言,一个公民应该信守对国家的诺言,一个国家也应该信守对国民的诺言。相互承诺、约定契约,是互利性社会的基础。相互承诺的双方,都承认对方有不作承诺的自由;但双方都认为,如果对方做了承诺又不遵守,那就是一个不可交往之人。
因此,在苏格拉底看来,正是由于自己对雅典做了承诺,所以就有了服从雅典法律的义务。
二、不愿服从国家法律,就不能继续享受国家的好处
在苏格拉底之后2400年,政治哲学家H.比朗1977年发表了一篇著名的伦理学论文:《政治责任和同意》,发挥了先哲的思想(Beran,1977)。
当一个互利性社会体形成了一系列社会规范,那说明:临界多数的成员自愿选择了这些规范,认为这些规范的实行使大家共同受益,也就会服从这些规范,有了服从规范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着所有人都赞同这些规范。当今西方国家中,有一些公民是无政府主义者,有些甚至是纳粹主义者。在1946年的法国大选中,有800万人反对当时的第四共和国制定的法律,另有800万人干脆不去投票,有些人则反对多数决定原则。那么这些人有没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呢?
比朗认为:他们仍然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因为,虽然他们没有发自内心地赞同这些法律,但他们在事实上、在真实的生活中接受了它们,他们享受了这些法律给他们带来的好处,享受了这个社会给他们带来的种种文明成果;这时,他们也就必须服从这些法律。
如果他们真的什么都不想要了,那么只有两个选择。
其一,选择移民。如果法国公民皮埃尔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忍受不了法国政府对他的管理,他可以移民到北极爱斯基摩人那里,过没有政府的自由的生活;如果他是一个玛雅文化的崇拜者,忍受不了西方文化的理性和科学主义,他可以移民到墨西哥,在那里天天追思玛雅神韵--当然需要墨西哥移民局的同意。所以法国一些公开反对宪法的人,他们的汽车上会被别人用油漆刷上这样的句子:法国--爱她或者离开她。在这里,一个人不能耍赖,不能一直是法国国民,享受法国的各种权益,后来有一天抢汽车被判刑一年,这时他说:我要移民,移民了就可以不服从判决了。谁也不会同意他的这种说法。在监狱里住一年,出来后再寻求移民爱斯基摩部落吧。还有,以后要是想回来,就不会像走时那么容易了,那就要问问法国同意不同意了。但是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国家严格禁止本国公民移民,甚至像当年日本人那样发动侵略战争,把他国人民强行变成自己的属民,当然就是不道德的。所幸的是,在当今世界,这样的国家已经十分稀少了。
其二,像北美印第安人那样,住进保留地。本来北美是印第安人的家园,但美国白人不断蚕食他们的家园,他们虽百般抗争,毕竟力量悬殊,只得一退再退,住到那些偏僻荒凉的地方。但他们无法和白人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共同生活,因为国仇家恨无法忘却,也因为人种、文化差异太大;他们最终和白人达成共识,住进保留地。在保留地内,印第安人完全按照自己的社会规范、道德习俗生活,不必理会所谓美国的法律。当然,美国政府也不会给他们什么财政支持。
我们看到,随着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有一些公民选择了移民海外,移民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等国家。国家尊重他们的个人意愿,同意他们移民。在他们中间,有很多是专业人才,那时读大学还不用交学费,国家为了培养他们,是花了很多投资的;但仍然尊重他们的个人选择。
对待我们的少数民族,国家不仅仅是平等相待,充分尊重他们的生活习俗和民族传统,而且还大力帮助他们提高生产生活水平,比如每年都会给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大量的财政支持,他们的生活比以前有了很大提高。我们56个民族确实就像一个大家庭,和睦友爱。少数人在国际上鼓吹西藏独立,那是完全违背西藏人民的意愿。比照美国历史,一百多年前美国东部,像纽约、费城等地已经十分富裕,而西部和南部还很贫困,但联邦政府并没有拨出大量资金支援西部和南部,更没有去援助印第安人。在民族团结方面,中国是世界各国中做得最好的国家之一。
三、现代国家的公民都是知道本国法律的规定的。
现实中会有这样的情形:张三参加了一个钓鱼俱乐部,共有三十多人,每个星期六集体活动一次,每次活动时会有一个组织者每人收一、二十元钱,做当天的集体经费,吃饭买饮料等。后来要和另一个俱乐部搞一次钓鱼比赛,就有俱乐部的人让张三交200元,用来买统一的比赛服装。张三一听不高兴了:我不知道俱乐部有这个规定,其实没有统一比赛服也没什么关系。俱乐部的那个人说:关于买比赛服的事,在我们的章程里是有规定的,成员必须要尽这个义务。张三说:可是我不知道有这个义务啊,没有人对我说啊,也没有人拿章程给我看啊;我事先不知道的义务也必须服从吗?
诺齐克在《无政府主义、国家和乌托邦》中,说了一个类似的情形。
假设张三搬到一个住宅小区,有364个邻居,他们在张三搬来之前就达成了一个约定:每一家在一年中的一天,必须在傍晚到园子里表演几个节目娱乐大家。张三刚搬来不知道这个规矩,他只是每天傍晚都看见有人在园子里表演节目,觉得挺有意思,有时也会下楼看表演。但终于有一天,一位居委会的大妈前来通知张三:明天轮到你家了;这时张三才知道这个规矩。他坚持不去表演,说自己不知情,所以没有这个义务;早知道有这个规矩,他是不会下楼去看的;要是大家在做这个约定时自己已经搬来了,自己是不会同意的。
不能说张三的抗议就没有道理。当双方定契约时,一定要把各自的权利义务讲清楚;否则,在条款不清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合作,然后李四要求张三履行某项义务,张三却不知道有这项义务,他发出抱怨也就情有可原。诺齐克的意思是:我们不能因为公民享受了国家提供的种种好处,就说他们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公民们可能事先对法律规定了什么并不知情。
但是,说公民们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现代国家中的每个儿童都会接受法律基本教育,会知道作为一个公民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各是什么,比如他们知道社会规范禁止闯红灯。这样,长大以后,就要在权利和义务方面做出一系列理性选择。比如要不要闯红灯?理性的人不会去闯红灯,因为那样对自己只有失没有得。有人会有侥幸心理,可真被抓住,也会心服口服。如果他们就是觉得这套法律实在令自己很难受,他们可以考虑移民,只要能找到一个愿意接收自己的国家。这样,每个成年人都知道自己作为国家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何在;只要他们一直住在该国,没有搞什么移民,那就可以认为,他们自愿接受了该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社会规范,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他们不要拿不知情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
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普法工作可能做的还不够,现实中确实有一些人是因为不知法而犯法,这也难免会造成他们的一些不满;而且如果知道某件事是违法的,有些人真的就不会去做了。因此,当两个人定商业合同时,都要明确知晓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一个儿童逐渐成长为一个公民时,社会也要让他清楚明白自己和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对于每个公民、对于社会大众、对于大家的相互合作和谐相处,都是必要的。
四、感激原则不能作为公民服从国家法律的理据
以上我们说:一个理性正常的人,清楚一份契约对自己责任权利的规定,他自觉自愿地作出承诺,签署了这份契约,这样,他人就有理由要求他服从这份契约;他如果不服从,就是不道德的。那么,如果一个人施惠于另一个人,比如一位著名运动员自愿资助一位贫困大学生读完了四年大学,后者是不是有义务服从前者给自己制定的一些行为规范呢?
A·沃克在他的《政治责任和感激原则》一文中(A.Walker,1988),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以下我们就按照他的思路做一些分析。
他认为,作为社会规范,还是应以契约为主,这样双方都容易接受,容易规划安排各自的行为。感激原则就没有这样的效力。一个男子对一个女孩不断献殷勤,一个月后就要求对方做自己女朋友,女孩当然可以不理:又不是我让你来的,是你自己天天跑来,又是送花又是送巧克力;我从来没有答应过你什么,你凭什么让我做你女朋友?确实,如果一个人施惠于另一人,然后就以此对对方提出某种要求,并认为对方如果不接受就是不道德,这就不太符合常理。中国给很多国家提供过援助,比如一些非洲国家,比如遭到震灾的伊朗,但我们当然不会因此就说这些国家就此对中国承担了某种责任;援助就是援助,援助是不图回报的。所以,张三自愿帮助李四、施惠于李四,并不导致李四就对张三负有了某种义务。前些天报纸上报道了一位阿根廷人徒步行走长城几千公里,一路上感受到各地百姓的故道热肠、好客之情,令他十分感动,但我们自然也不能说:既然你受惠于那么多中国百姓,那就应该改作中国公民,服从中国的法律法规了。所以一个人如果仅仅是受惠于某国,他不会因此就要成为该国的国民。
如果用感激作为确定规范的依据,很容易带来不明确性。张三给李四好处时,并没有明说对李四有什么要求。李四既想得到这个送上门的好处,却又不知自己应该回报张三多少张三才满意。如果回报得少了,张三不满意,自己会觉得对不起对方;如果回报得多了,自己会觉得有点吃亏;如果一点都不回报,张三真的完全无所谓、那么心地高尚吗?如果李四的回报碰巧符合张三心中所想,那么两人的关系仍然可以很好地进行下去;如果不符合,两人关系就可能变差。因此,这种不明确性是双方保持持久关系的大敌,要消除它,就应该用契约规范替代感激理据。
但沃克指出,责任义务可以按照强弱分为两种,一种是强烈、明确的责任和义务,通过法律、法规、有强制力的规范来行使。受惠并不导致这样的责任义务。可是,受惠将导致约束力较弱、较为模糊的责任和义务。
一个人感激母校的培育之恩,捐钱给自己的母校,那是出于感激之心,可这不是每一个校友的义务,大家可捐可不捐,可以捐多也可以捐少,谁也不会说什么。但是,如果一位当年的班主任身患重病而且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好,那么每个曾经的学生都有义务捐钱相助,这种义务是由感激产生的,但它就是义务;可能有人真的不捐,那他会遭到同学们情感上的排拒,大家有理由认为:他的做法是不道德的。又比如,同事或邻居有时会在一起家长里短、说三道四,大家可能会议论起李四的为人方式,对李四的做派有一些不以为然的看法;张三就在这群人之中,而李四曾经给过张三很多帮助。虽然张三也对李四有一些意见,但此时此地,感激原则告诉张三:别人说一些对李四不利的话可以,你张三不能说;实在要说就去找李四当面说。如果张三真是一个不知感激的家伙,真的和别人一起说李四坏话,那么别人以后看张三的眼光也会不同:这小子真是没心没肺,李四以前没少帮过他,他还说李四坏话。因此,大家在"受惠导致一定的义务"这一点上看法是一致的。
沃克分析了这种义务的底线,其一,受惠一方要表达出感激的态度,表达出对帮助过自己、有恩于自己的人的善意、尊重。其二,受惠一方不去做和感激态度相悖的行为。其三,受惠一方要尽量不去伤害施惠者。
当年乒乓球国手何智丽在当打之年移民日本,改随夫姓叫做小山智丽。也许是以前在国家队时受到过一些自以为不公的待遇,所以在代表日本参加对中国队的比赛时,总是情绪亢奋,每得一分都要激动地挥舞手臂。她的举动让无数中国人义愤。国家尊重她的选择允许她移民日本;但是,她毕竟是在中国长大的,她的成长凝聚着很多中国人的心血;她不应忘记中国对她的养育、栽培之恩。她现在作为一个日本公民,没有义务再遵守中国的法律;但是,她对中国仍然有感激的义务,仍然应该做到上述沃克所说的三条底线。否则,不仅仅是中国人,所有人都有理由指责她忘恩负义,不仁不义;因为感激原则是没有国界的。
参考文献:
1. Plato, , translated by A.D.Woozley, from Law and Obedience: The Arguments of Plato's Crito. London: Duckworth, 1979.
2. Harry Beran, , from Ethics, Volume 87, 3. Copyright (c) 1977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3. A.D.M.Walker, , from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ume 17, No.3.(Summer 1988). Copyright (c)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国企改革:困惑、反思与转向——以经济法为视角的分析
李华振 武奎元
本文原载于《人力资源》杂志2003年12期,编辑部考虑到该刊普通读者的阅读习惯而征得作者同意,把标题换成了《国企改革大转舵》
【内容提要】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关键词】国企改革失灵,外部性,内部化,虚拟私有化
困惑:20多年的国企改革失灵?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 这次瓶颈从表面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相继陷入困境。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国企改制而成,因此,可以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深层都是相同的,即20多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国企之病——终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我国即将进入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的前夕,象积蓄已久的火山一样不可按捺地喷发了。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但现实击破了些论据,国企改革面临“大转舵”的迫切任务。
反思:我国国企的真正症结何在?
20多年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并没有象乐观的经济学家预计的那样带领中国驶入美好的经济新海域,却时常撞向冰山。这令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国企的真正症结何在?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症结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所以,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转舵:虚拟私有化改革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尝试:国企MBO改革
MBO,英文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经理层收购”或“管理者收购”,是指管理者(层)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的股份或分支机构,从而达到控股或参股本企业之目的,使管理者由雇员变为所有者。在西方,它是一种资本运作方法,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 MBO的确能治国企之病,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良方,是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第一是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经营权代理风险”。 第二是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说,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正因如此,MBO一出现,就深受业界欢迎,被誉为“治疗国企之病的实用良方”,它使国企的虚拟私有化由空想变为实践。
本文原载于《人力资源》杂志2003年12期,编辑部考虑到该刊普通读者的阅读习惯而征得作者同意,把标题换成了《国企改革大转舵》
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作者: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沈明星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论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 简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对经营者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制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促进诚信建设,鼓励消费者勇于维权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自王海在天津因“知假买假”,被法院认定为不算消费者,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被驳回后,关于消费者界定的论争就没有停止过。继王海败诉后,又有一批被推定为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被判败诉。近日又有报导称,一法院判决集邮爱好者为邮品增值而购买邮品不算消费者,似乎消费者的范围有愈来愈窄之势。对消费者范围的界定,论争各方都从法律角度详细阐述了各自的理由,有人认为“知假买假 者不是消费者”①,有人却认为“知假买假而维权的是高级消费者”②。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及“生活消费”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因此法律人士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理解就有了较大的自由空间,各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如何准确界定“生活消费”的范围及“消费者”概念,并非仅为法律问题,它还含及经济、文化、道德等各方面的因素。然而,《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人们经济生活中的消费现象,要想准确界定“生活消费”范围从而确认“消费者”身份,还须从经济学角度入手。
二、消费的种类及其延革
“消费”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广义的消费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消费。《辞海》对狭义的消费定义为: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一个环节,是人们生存和恢复劳动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里的消费指的是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指在生产过程中对物质资料的消耗。消费的定义告诉我们,消费是一个行为过程,其内容具有客观性、规律性、外在表现性的特点。消费行为与人类活动密不可分,人类要生存、发展,就需要有用于吃、穿、住、行等方面的生活资料,而生活资料的取得就必须进行生产。在原始社会初期,人们用石块、木棒作为生产工具,维持简单的生存,没有剩余产品,也没有产品交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进入人们生活 领域的产品也越来越多,人类生活消费也由生存型向享受型、发展型转变。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成立至现代,经过三次工业革命,生产力有了飞速的发展,生活消费的领域也越来越宽,汽车、住房已进入人们的生活,人们的生产与生活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不管生产力如何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领域是如何拓宽,人们的消费类型并未改变,仍是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生活消费”指的就是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概念,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生活消费领域,而不能将其狭隘的理解为日常生活行为。
三、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
社会生产是不断重复和更新的过程,它包括生产(直接生活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互相联系的环节,界定消费行为必须在交换与生产中间来考察。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产业资本的循环公式③告诉我们,产业资本循环经历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生产和售卖三个阶段。生产商生产出来的商品W'被出售后,只有不作为生产资料Pm进入下一轮资本的流通,退出生产领域,才为进入生活消费领域。
然而明确了生活消费领域,并不等于界定了生活消费行为。因为生产商生产出的商品大部分并不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是经过了销售商这一中间环节。原始社会后期,由于有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行为,开始的交换是偶然的物物交换,没有中介。手工业出现后,交换的物品日渐增多,发生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出现了专门从事买卖从中获利的商人。商人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再销售给消费者从中获利。
因此,要界定生活消费行为,首先要将生活消费行为与生产消费行为分开,第二,要将商人的购买行为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分开。即商品的购买者不是将商品用作生产资料,也不是用来销售获利,即是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这一购买行为即为生活消费行为。从对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商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两者统称为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即是此意。(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中对服务行为争议不大,因此本文很少涉及)将生活消费理解为日常生活行为,是将生活消费狭隘化。
通过对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一)生活消费是可以明确区分的客观行为,而不是取决于某种主观目的。例如:李某欲经营出租生意而购买汽车一辆,但因未能领取到营运证,其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只能将其用于家人代步工具,因此李某购买汽车虽有经营目的,但客观上是用于生活消费,李某消费行为应为生活消费,而不能以李某购买时的主观目的而认定李某的行为为生产消费。(二)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不是作为认定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的依据,生活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环节,其行为表现具有客观性、规律性的特点,生活消费行为成立后,不会因消费者购买的数量多少而改变性质,一个人从商场购买数量再多的衣物,也不会因购买衣物的数量原因,会自然变成商业资本而增值,这也正是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三)日常生活消费难以涵盖生活消费的全部内容,只是生活消费行为的一部分,由于两者间的包容性,诡辩者总是以日常生活消费行为借口来推托责任。
四、对“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评价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是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意志而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身份的否定,该意见立论基础为知假买假者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故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其内在逻辑为获利的即非生活消费的。前已述及,消费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型,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不是生活消费,那么当属生产消费,如属生产消费,知假买假者应将所购的商品用于生产,或者如商人将产品再次销售获利,但“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向经营者索赔,这种法律赋权的索赔方式显然不是经营方式,否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因为惩罚性赔偿都可获利。任何一个欺诈经营的经营者,都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是以获利为目的来对抗惩罚性赔偿。由于这种观点脱离了商品流通的客观基础,忽略了商品被销售后已不再被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客观状态,不能反映事物的本质。这种以主观意志为依据而认定消费者的做法,难以界定消费的客观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
(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其他法律也无相应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在判决“知假买假”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例如王海天津败诉案件中,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因而王海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海的双倍赔偿请求。而武汉武昌区法院在审理素有武汉“王海”之称的冯志波诉亚贸广场索赔案中,却以冯志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购耳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判决驳回了冯志波的诉讼请求。审判法官认为,冯在短期内购买大批量耳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买假欲获赔偿之实,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所购产品为假冒伪劣。同样,浙江“王海”童宗安与太原“王海”张才伟、刘建平、王志强、路建国等人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和太原美特好会员商业有限公司化妆品赔偿一案中,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买卖行为无效,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化妆品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可以看出,相同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却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法院的判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
(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知假买假”作为一种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反映事物的本质。当事人认为是假的物品,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准确),主观判断并不一定能与事实相符。知假是事实,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知假不是事实,势必也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观点起始就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而且在法院以知假买假不是生活消费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的同时,就会产生与判决理由完全相悖的结果,即法院判决的生效也就决定了原告生活消费的开始。因为显见的事实是,用欺诈的价格购买的假冒伪劣商品,即使经营也根本无法获利。
(三)这种以主观意志为依据的判断,将使生活中简单的买卖行为也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如果这种说法成立,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为由而推翻自己的行为,交易安全就无法实现。同时,假定这种观点成立而成为判决规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也不能起到任何规制作用,因为知假买假者将不再会承认自己的知假买假行为,这一规则在适用中将会成为一句毫无意义的宣告。其实王海在天津败诉后其成立的公司仍正常运营就证明了这一点。
(四)由于这种观点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将很容易被突破。这里笔者无意于评判武昌区法院判决理由及依据两者间的矛盾,也无意于评判各地法院法律适用的混乱,因为同样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就会使“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论断陷于尴尬境地。即假如“王海”们以“使用了经营者欺诈销售的商品”为由而要求双倍赔偿,不知法院将作何判决。
(五)主观目的论将导致生活范围的不确定性,给法官主观臆断留下太多空间,同时也给诡辩者留下过多的回旋余地。如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不属生活消费,以增值为目的不属生活消费,以送人、收藏为目的不属生活消费等,依这种推理方式,甚至连简单的就餐行为都不能确定是否为生活消费。
(六)该观点偏离了法律规定的内容,置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不顾。“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推论的结果是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跳出推理的逻辑看推论,就会发现我们法官在对消费者的身份做出种种限定的努力的同时,却在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不顾,这种限定索赔者身份的作法无疑是舍本逐末。
五、“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理论基础
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积极支持者,他在《法律的社会性》④中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阐述了对“专业打假”的否定原因,即专业打假者专挑“大商场”打假,而对“小商贩”却不光顾,目的很清楚,“大商场”有经济实力,容易获利,或者说反对的原因是因“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不纯,用法律的术语说就是“知假买假者”的非正义性。对“知假买假者”索赔个体的非正义性,相信大多数人都不会反对,然而对这种个体的非正义性还应放在整个社会中来考察,为什么许多人对法院关于“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判决心存不满,说明这种个体的非正义性代表了社会的正义性,因为他是对知假卖假者的否定。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法从来不是仅仅与某些个人有关系,而是总与某些群体有关,法调整的内容及主体是普遍的,这就是法的普遍性。也正是成为法的普遍性带来了负面效应即不合目的性。或许法官认为对知假买假者的否定,正是对这一不合目的性的微调。然而不幸的是这种微调与我国当今诚信原则尚未树立,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的情况下显得是那么不合时宜。换言之,我国的经济秩序尚不具备这种微调的条件。因为造法的目的,第一要素要维护和平与秩序,然后才是正义与自由⑤。“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杂无序”,德国诗人歌德就深刻揭示了这种程序与公正的关系。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这种微调的公正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将正义排在第一位的,只能是社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行知假卖假违法之实,却要对消费者作道德上的诉求,当然也是有失公正。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及背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的无组织、分散性,技术知识的缺乏,经济能力的低下,生产经营者的垄断性等,都决定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同时消费者被侵权后,因时间、精力有限,投诉成本高昂,普遍存在自认倒霉心理,不愿投诉,因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法律的天平向消费者倾斜,以打击、制裁不法经营者,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中不能脱离法律的立法宗旨而解释法律,否则将背离立法的初衷。
七、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再认识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涉及经济、法律、道德等方面的内容,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假买假”行为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因此,消费者运用双倍赔偿的索赔利器同违法经营者作斗争,无疑会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商家从中吸取教训,同时也让欲实施欺诈行为者引以为戒。将“知假买假”行为的负面效应(获利性)与其行为的正面效应(惩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两相权衡,天平的砝码该向何方倾斜不言而喻。
关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曾一度争论较为激烈,反对者的理由也是集中在双倍赔偿的规定上,担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使人趋利,给房地产业造成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未将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作为“消费者”认定的条件(相比较而言,商品房更容易经营合理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对消费者的倾斜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指出只要开发商重合同、守信用,合法经营,就不会承担相关责任⑥。这句话同样适用于一切经营者,因为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消费者的索赔,而在于经营者的欺诈,这正是惩罚性赔偿的规范要求所在。
八、现今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2004年是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20周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提供的资料表明: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9514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0.7%,解决670344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16435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11394件,加倍赔偿金额1603万元,经消协提供案情后由政府查处罚没款29550万元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投诉内容的变化,投诉的内容由原来的产品制造质量不好,向故意制造不合格产品转化。故意而为的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案件不断上升,去年这类案件上升了百分之三十七⑧。可见具欺诈行为而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仍呈大量上升趋势。上述数据,还不包括大量的未投诉案件。在处理的投诉中,各地政府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也很不平衡。2003年,深圳罗湖区消协为消费者挽回5亿元损失,当地政府对违法经营者罚款高达2亿元。而全国其他各地对违法经营者罚没款的总数才为9550万元,不及深圳罗湖区政府罚没款数的一半⑨。由此可见,消费者维权不能仅仅依靠政府部门,还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其中就包括消费者的监督维权及司法界的鼎力支持。消费者针对不法经营者维权的利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这一规定。如果司法机关依主观意志对消费者的身份做种种限制,无疑会大大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试想,如使独具慧眼者远离打假,不识假者许以权利,而普通受害的消费者因时间、精力及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又有何意义,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放纵和对消费者守法的苛求的判决,只能给那些不法的经营者传递这样错误的信息,那就是意志坚定地制售假货。
九、结语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决定于经济基础,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所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应当服务、服从于经济建设。在当今诚信原则尚未确立,欺诈行为仍很猖獗的情况下,从经济学角度对生活消费行为予以界定,从而厘清“消费者”概念,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律适用》,原载《人民法院报》。
②《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③蒋学模主编《政治经济学》。
④《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6日。
⑤参见[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
⑥《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
⑦ 张守增:《消费投诉呈现新特点》,《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0日。
⑧阮煜琳:《“图财害命”的商家增多》,《淮河晨刊》2004年2月23日。
⑨同⑦。
中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以下为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近期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几个典型案例,仅供参考。
评述人:李东涛(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案件的审判长)
1. 网络环境下作者身份的认定: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1999)
"3D芝麻街"为一国际互联网上个人主页的名称,版主署名为"无方"。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个人主页上,作者署名亦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被告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了此文(作者署名为"无方")。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原告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但认可原告即为"无方"。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分析:
中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原告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被告据此已认可其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原告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
2.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信誉保护: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案(1999)
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中北公司均为生产有源音箱的企业,其产品均在国内市场销售。1998年6月,中北公司起诉普天公司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经法院调解, 普天公司承认侵权,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此后,中北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发布针对普天公司的、含有贬义词汇的消息;同时中北公司还将该案的起诉书和法院的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与主页相链接,时间共计83天。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院认定的、体现中北公司自身意志的内容, 如"被告(普天公司)公然侵犯了原告(中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应在其网站主页上连续83天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
分析: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竞争者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保证。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发布含有针对原告的、带有贬义词汇的消息,并在网络空间传播前一案的起诉书和调解书。在此过程中,被告虽未改变调解书、起诉书的原本内容,但因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庭认定的、体现其自身意志的内容,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足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 主页的独创性: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1999)
原告系中国著名的ISP。 被告亦是一个提供在线服务的小公司(与原告相比)。 1998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主页与其网站主页相似(如图:左,原告的主页;右,被告的主页)。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但未举证证明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页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经处于公有领域。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主页上存在链接问题。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分析:
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比如图标"new", 在网上图库中可以找到)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这种构思正是独创性的核心内容.
4. 网络环境下的虚假广告:北京市鹤鸣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1999)
原、被告均为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公司,并都分别在各自的网站上提供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信息服务。原告先于被告提供此项服务。 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宣传其网站是"国际互联网上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站点"。 被告亦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同样内容的宣传并同时强调其网站"是目前国内最权威的综合性法律信息站点"。 原告以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但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网站先于原告提供此类服务。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分析:
禁止虚假广告不仅是为了保护竞争者的利益,更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网络空间亦是如此。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其网页上使用"第一家"、"最权威"等修饰性广告用语, 影射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提供此类服务的网站的服务质量,从而误导了公众,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竞争权利。
5. 网络环境下的假冒行为:北京金洪恩电脑公司诉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案(2000)
原告与被告均是股市软件的提供者。 1999年,原告开发完成其主要产品《股神》软件,主要用于股市管理。由于产品的高性能,原告亦在国内进行广告宣传,很快该产品投入市场后位居销量排行榜的前10位。 "股神"这两个中文字亦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第9类),用于计算机硬件。 自2000年年初起,被告开始以《股神2000》的名义销售自己的炒股软件《股市经典》。被告将"股神2000"用于产品的包装上并作为网站上宣传《股市经典》的链接标识。 两个软件的内容并不一致,两个"股神"在字体上亦不相同,但二者读音相同。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分析:
原告的《股神》软件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所用"股神"二字在字体上与原告所用的"股神"有所区别,但在读音上并无差异,被告将《股市经典》软件的名称变更为《股神2000》,在两个专业软件商品之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股神》软件的商品声誉和"股神"注册商标在进入市场时识别商品的能力。
6. 搜索引擎的使用: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2001)
2000年1月,天津新蕾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署名为叶延滨, 本案原告。 此后,原告通过使用被告的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 叶延滨", 检索到位于第三人网站上的该作品. 2001年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以新浪网站未经其同意上载《路上的感觉》为由要求被告停止此行为,但为被告所拒。 原告状告被告著作权侵权。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 法院判决原告所诉被告著作权侵权不能成立。
分析:
提供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类似于放鱼网,搜索到的信息是网中的鱼;在没有确定网中的鱼是否有毒(侵权)之前, 我们不应将鱼网撕破。换而言之,在此案中,这种搜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使用作品, 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科斯定理的法学评析 王健、张恒山 科斯定理是一个与法学密切相关的经济学定理。本文运用法学的基本原理剖析在科斯定理中居核心地位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说明科斯定理与法学中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实践相左,从法学上看,科斯定理是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不宜作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理论。
一、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
众说纷纭的科斯定理,从表面上看形式多样,但实质上万变不离其宗,都是借产权和交易成本来说明市场机制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具体说明产权和产权界定在科斯定理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我们引述科斯本人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者的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那么,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农夫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设农夫和养牛者都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进行各自的经营活动,谷物的价格和养牛所得收益都等于各自所耗费的边际成本,谷物的价格为每吨1美元,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数的关系为:养1头牛时,谷物总损失1吨,边际损失1吨,均合1美元;养2头牛时,谷物总损失3吨,合3美元,再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边际损失为2吨谷物,合2美元;养3头牛时,谷物总损失为6吨,合6美元,再多养一头牛的边际损失为3吨谷物,合3美元。
科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权明晰化,不论把牛对庄稼造成损失的权利给予谁,在交易成本为零时,通过农夫和养牛者的交易,能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这是因为:1.若把产权判给农户,养牛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养牛者就会自动减少自己养牛的数目,以减少对农夫庄稼的危害。当两者通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养牛者把牛群数目从3头减少到2头,养牛者收益减少,农户收益增加,而且养牛者减少的收益恰好与农户收益增加相等都是3美元,社会总产值不变。养牛者收益量的减少就是农夫收益量的增加,从社会来说,仍然实现了社会产出最大化。这时,养牛者不会用给农夫土地加围栏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那样需要9美元,对养牛者来说是不合算的。2.若将产权判给养牛者,这样,养牛者就不必给农户以赔偿,农户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可以有两个办法:一是通过协议,每年付给养牛者3美元,让养牛者把牛群头数从3头减少到2头,这样对农户来说,就能多产3吨谷物,合3美元,农夫产值减少量是养牛者产值的增加量,社会总产出不变,仍处于最大化状态。二是自己建围栏,但那样要化费9美元,所需成本太高,农户一般会采用前一种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
科斯定理认为,上述有害的外在性问题有相互性,因此,对优化配置资源来说,产权明晰化或产权界定是重要的,而产权给予当事人的哪一方则是无足轻重的。科斯认为:“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到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法院常常承认他们的判决具有经济含义,并意识到问题的相互性(而许多经济家却没有意识到)。而且他们一贯在判决中将这些经济含义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4、24、3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二、从法学角度看科斯的产权界定
在科斯定理中,产权是起始概念,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科斯定理的前提条件。从法学角度分析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所形成的看法难以支持科斯本人的主张。
1.科斯“产权”概念的原意
尽管产权概念对科斯定理至关重要,但科斯本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产权定义。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定义是科斯的追随者在解释科斯定理时,根据法学概念给出的定义。产权被认为是一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美〕R•库特:《法与经济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5页)
产权的这个定义,似乎与我国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权”概念相似,事实上,我国经济学界在分析科斯时所使用的“产权”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国法学界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所有权”的概念。我国法学界所谈的所有权,是指一定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他人的排斥性关系和该财产对所有人的归属性联系。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这与科斯定理涉及的产权定义是相同的。
科斯的产权定义与我国法学界的所有权的定义在表面上是相似的,但其中隐含着重大的区别。我国法学界所使用的“所有权”概念是大陆法的概念,而科斯定理中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从我国法学界看来,所有权本身是不可分的,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且,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包括物及物的转化形式,如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等)。而英美法中作为产权的不仅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某项权利。当产权是某种权利时,其含义就千变万化。它可以用来指某项具体的权利。譬如,当一个人拥有通过他人土地的通行权时,他可以说他拥有一项产权;当一个人拥有经过他人土地上空眺望风景的权利时,他也可以说他拥有产权。英美法中产权内涵的这种多样性,使我们必须联系每一种产权的具体客体,才能辩明该种产权的性质与蕴义。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使用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完全不同于我国法学界公认的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概念。科斯所讨论的产权界定问题,不是不同人之间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不同财产所有者在各自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当判定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方就有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确定受损害方不能获得赔偿时,损害方就有了免予赔偿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英美法中都可以作为财产,被不同的人拥有,拥有者便获得了产权。因此,科斯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为“产权”来讨论。作为美国人,在英美法背景下,科斯将损害责任问题当作“产权”问题来讨论能说得通。但是,我国的一些经济学家将科斯的“产权”当作财产所有权看待,将其应用于产权制度改革,这就严重扭曲了科斯的原意,是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混为一谈。科斯所说的“产权”是从属于财产所有权的某项权利,而不是指财产所有权。科斯是在所有权已确定的情况下,界定所有权中的某种权利;而我国经济学界所谈的产权制度变革是指财产所有权的改革,是要将原已确定的产权作重新界定,将所有权一分为二,分为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显而易见,用科斯的产权概念和科斯定理来指导、研究中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是不着边际,不得要领。
为了避免在以下的讨论中陷入混乱,有必要对下文中要用的术语作一界定:下面提到的产权是指获得损害赔偿或不承担损害责任的权利,产权界定是指损害责任归属的判定;所有权是指我国法学界公认的财产所有权。
2.关于交易成本为零时的产权界定问题
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所举的案例来看,科斯讨论的是在不同的财产主体分别使用自己的财产,而某方受到另一方损害时,如何解决这个有害的外部影响的问题。科斯认为,在双方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情况下,产权(损害责任)归属并不是明确的,故而这类问题存在着相互性。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产权无论怎样界定都不影响资源的配置。
经济学界已证明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不现实的,因而科斯定理是站不住脚的。从法学角度看。这个问题中的损害责任的相互性是不存在的,产权也是不能任意界定的。
从法律观点看,产权只能单向地界定。回到科斯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中,农夫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及土地所生产的谷物,都不容他人染指;养牛者的牛群损害了谷物,必须给农夫以赔偿,这无须讨论。在普通法中,有关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这个道理极其简单:所有权不容侵犯,侵害他人财产,要负赔偿责任。
科斯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界定产权,违背了上述公理,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科斯认为若法律规定养牛者损害谷物不负赔偿责任,农夫可以通过与养牛者协议,支付给养牛者一这定的费用,使放牛者将牛群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资源能实现优化配置;反之亦然。从科斯的经济效率优先的原则来看。情况确实如此。但产权不能脱离所有权独立存在,旦产权与所有权联系起来,情况便截然不同。以不同的方式界定产权,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方式也不相同。科斯自己也承认“这种协议不会影响资源配置,但会改变养牛者与农夫之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8页)这种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同,决定了法律不能随意地界定产权。法律只能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夫,养牛者必须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或者确认土地的产权属于养牛者,这样,农夫便无权在该土地上种植谷物,这就不存在牛群损害谷物的问题。总之,只要土地所有权和牛群的所有权是确定的,那么损害就只能是单方面的,而不可能是相互的。科斯所假设的情况土地所有权属于农夫,而牛群的所有者对牛群损害谷物不负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为英美法和我国法律所不容。
3.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产权界定问题
或许,科斯在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中所作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假设,是为给其交易成本不为零时的产权界定方法作铺垫。他认为,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效率,而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率有影响。当交易成本高到使交易双方不可能就产权交换达成协议时,只得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产权,这时,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科斯的观点,法院要了解自己判决的经济后果,要按照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去界定产权。
根据科斯的看法,当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时,法院不应该简单地追究损害者的责任,而要考虑何方获得产权(负赔偿的责任或获得损害赔偿)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效益优先的原则,将产权归于能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一方。下面这段话代表着他的观点:“我们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简单地限制那些有责任者。必须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33页)
科斯的这种看法从经济学上来说也许有道理,但却缺少法律依据。在英美侵权法中,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当代英美法中,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或原子能所致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坏等领域,都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既不考虑加害者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者的过失,只要加害者的行为与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加害者就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美国1922年颁布的《统一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造成地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损害不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致,航空器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参看王利明《侵权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3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如果说,法院此时可以根据效率原则判决航空器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以求从发展航空业中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那是不可想象的。
在英美法中,在处理环境污染而致人身、财产损害时,也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谁污染环境,谁负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人类发展、生存的共同基本资源,净洁的土地、空气、水等等自然资源的价值是无法用经济效益来计量的,任何个人、企业当前的经济活动所能获得或可能获得的效益都无法与自然资源的价值相比似。为了眼前暂时的经济利益而污染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造成永久性的不可逆的破坏,使人类付出的长期代价过高,这种短期的经济效益从长期来看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所以,任何个人、企业都不应以自然污染为代价获取经济效益。为此,法律对污染问题采取严格责任制原则,而不是采取科斯的效率优先的原则。
不仅在英美妨害法中,归责原则和规则是很明确的,产权的界定是单向的,而且,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污染责任的归属也是单向地确定的,我国环保法的原则是,谁污染、谁治理。各国法律界定产权都是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存在科斯所说的相互性问题。科斯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妨害问题,在英美法和我国法律中找不到丁点根据,在法律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尽管英美法与我国法律在公平、正义的具体内涵上有差别,但各国法律中公平正义的原则优先于其他原则是共同的。法律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处理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路为:每个自由人都是权利平等、义务平等的,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他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自己的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他应对他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某些特写的领域,当损害发生后,只要这种损害并非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他有权就自己被损害的权利要求造成这种损害的人赔偿,这是由权利平等、权利不可侵犯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而法律和法官所依据的这种思路对科斯来说,可能是完全陌生的。当科斯以一个经济学家的身份主张依据效率原则去确定损害责任问题时,他完全不明白: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效率,更重要的还是公平、正义、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稳定等等。
法律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将产权界定给受损害者,而将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给施害者,这种做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这维护了所有权不受侵犯原则,确保了所有权的稳定。稳定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者利用资源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是可预期的,这为所有者最充分利用资源提供了激励。其次,这种做法坚持了法律的公正性,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受损害者得到补偿,损害他人的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做法,符合人民的公平要求,与人们的正义观念一致,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定。如果按照科斯的主张,根据所谓效率的原则界定产权,不考虑受损害者的损失,必然会导致财富分配不公,助长以强凌弱的现象。受损害者会对法律感到不满和失望,以至漠视法律,以各种方式反对损害其利益。这种情况普遍化会导致社会的失控、混乱和无序,使社会付出高昂的代价。显然,社会的混乱、动荡和无序是任何经济、法律制度所要避免的最高代价。任何其他可计量的经济收益都远低于这种社会成本代价。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界定产权,从经济学来看,在短期内可能是低效率的,但能较有效地避免由社会动乱而使社会付出的高昂代价,所以,从整个社会和经济系统的长期效益来看,这是界定产权的最佳方法。
按法律原则界定产权,科斯定理不成立,当然,按科斯办法去解外在性问题也是行不通的。法律在界定产权时,不是依据相互性原则,而是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单向地界定产权,科斯提出的产权界定具有相互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科斯提出的外部性问题有相互性、通过交易可以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在法律实践中行不通。法律单向地界定产权使经济上的相互性也不复存在,外在性问题没有相互性,就不能通过交易来解决外在性问题,则市场机制不能自行消除市场失灵。要根据法律的原则界定产权,判定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这又回到传统福利经济学提出的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即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消除外在性,矫正市场失灵。
运用一个在法学上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来指导我国企业改革,其作用是可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不完善法制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在法律的构架内进行。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坚持法制,就不能用一个不符合法学基本原则的科斯定理来指导企业制度改革。若不坚持法制,按科斯定理中的相互性原则、效率优先原则定产权,法律就有失公允,人们会对法律不满、漠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会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提高效率来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来求得行企业利益最大化,导致合法地犯法的现象蔓延,扩大了外在性对经济的影响,导致社会资源配置更不合理。而且,在目前所颁布的企业法和其他各项有关的法规中,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将企业的财产权分为法人产权和终极产权,将法人产权明确地界定给企业;国家只掌握名义的终极所有权,又没有具规定经济产权的拥有者如何制约法人,企业法人侵吞终极所有者的财产──国有资产的行为由非法变为合法,会引起国有资产的迅速流失。因为在这种状况下,企业在短期内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便捷的手段是吞噬国有资产。企业法人会运用手中掌握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实际财产所有权,千方百计地将国有资产转化为企业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以侵蚀国有资产的方式,使企业的小部分人员,特别是法人代表快速致富,如此明晰产权的后果,就是国有资产的大规模流失。
总之,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左的科斯定理,不能解决经济中的外在性问题,用它来指导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会导致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误入歧途。
(原载于《高校理论战线》1994年第6期)
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之研究 谢哲胜 中文摘要
国内法律经济学发展至今,基本入门文献仍缺乏,学者间也缺乏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本文撰写即以此二者为目标。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分析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方法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探讨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阐述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经济分析方法、法学方法
壹、引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又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也有人称为经济分析法学 [2],指适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到整个法律体系 [3],具体地说,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或以法律为分析的对象,而以经济分析为分析的方法。 [4]近年来采用此研究方法以解释适用法律的法律学者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5],这代表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已逐渐受到重视,从纯粹介绍迈向移植的阶段。然而要使该学科继续蓬勃发展,进而确立成为本土法学的一个独立学科,则尚有许多事项有待法学者共同的努力,其中又以建立一个易于我国学者和学生学习与沟通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最为重要。因为有了容易学习的基础理论,懂得使用此种研究方法的人就会大量增加,自然有助于此学科的蓬勃发展。而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的人如有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也有助于彼此的沟通讨论,尤其对于不同学科领域的学者如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之间,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是法律经济学此一跨科际研究的基础,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应有此一共同的体认而共同努力促成此一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早日形成。 [6]有了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有助于检视经济分析的正确性和说服力,进而促进此学科的客观化和蓬勃发展。 我国学者在使用经济分析方法时,大多是将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视为当然之理,不加解释说明,对于一个发展成熟的学科,或读者对于基础理论已有相当的了解的情形,此一研究或写作方式并无问题。然而,对于法律经济学而言,国内仍然处于概念形成的初步发展期,大多数法律人对此方法都感陌生,也谈不上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如无基础理论作为学习的基础,则欲了解进而使用此方法也就十分困难。况且,任何制度的移植,必须经过融合的过程,法律学又具有相当的地域特性,经济学即使较具国际特性,经济学如同法学也有许多学派,有不同的学说,易言之,即使法律经济学在外国已有成熟的基础理论,但这仍然是外国的产物,并不当然可以适用于我国,一般人也无从直接吸收外国已成熟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以促成法律经济学的普及化与客观化。 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分析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方法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阐述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说明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本文以简单的概念将经济分析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比较方法、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经济分析的限制和分析的具体步骤分别加以说明,希望有助于国内的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认识与学习,以及经济分析过程和结论的客观化。作者是法律人,本文中许多论述在经济学家眼中或许仅是雕虫小技,但作者认为对法律人研究方法的选择却有重大影响,本文也以使法律人能认识与学习法律经济学,并确立经济分析成为法律学的一项主要研究方法为主要目的,本文是一项大胆的尝试,希望国内法律学和经济学者能多加指教,作者将感激不尽。
贰、一个基本观念—经济学是研究选择的科学 一、 概说 在国内提到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有些法学者的反应是「这只不过是在法律人面前讲些经济,或在经济人面前讲些法律」,也有些法律人的反应是「法律的目的不仅在经济效益,还包括公平正义」。这两种反应代表著相当多数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观念,前者显然是种偏见,因为法律经济学能成为一项学科,在美国更是法律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其内容当然不是如此空洞无价值。后者的反应较为中肯,但是仍然是因为不了解法律经济学才会有此评论,因为公平正义不必然是和经济效益相冲突,经济分析时也不以金钱或经济效益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7]。因此,在探讨法律经济学前,必须先对经济分析的「经济」二字有基本认识,也必须明白效率一词的意义,更应理解经济分析必须根据许多假设,假设在通常情形必须是成立的,经济分析的结果才有说服力,而能成为法律的原则规定,基于此三项认识才能正确了解法律学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二、经济学的定义 (一)狭义的经济学 经济学是一种行为科学,主要用来研究如何选择具有多种用途的有限资源,以生产物品或劳务,供应目前与将来之消费 [8]。 这是狭义的经济学。 (二) 广义的经济学 广义而言,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因为任何一项决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种选择 [9]。 由以上定义可知,经济学探讨的对象不仅是金钱或财货(此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经济学),也包括其它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简言之即是选择,所以广义的经济学即是,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相对于人类的欲望)作理性选择的学科 [10],而「经济学」也可以「选择」二字加以理解,也就是「理性的选择」,法律见解和制度的选择亦在广义的经济学的范畴内, [11] 法律经济学所探讨的对象即包括所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的经济分析也可以定义为理性选择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为探讨时论及经济分析,也是指理性选择而言,这是学习法律经济学所必须建立的基本观念。
三、以效率作为选择时的指导原则 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是严格的效率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 [12],或资源不管再怎幺重新配置使用,都没有办法使某些经济个体获致更高的利益,而同时却不损及其它经济个体的利益 [13]。此一效率的概念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柏雷托(Vilfredo Pareto)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柏雷托最适境界 [14],于该境界下,社会上的任何改变均无法在不损及某些人的情况下,而有益于另一些人。如果依法律规定,在不减损他人分配的利益前提下,尚可增加某些人的分配量,即表示伯雷托最适境界尚未达成,因此,将经济大饼做到效益最大是达到伯雷托最适境界,或经济效率的必要条件 [15]。 也有人将效率定义为财富极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或资源分配的情形价值达到最大, [16]如采此一的定义,则效率的概念即与财货的分配无关,也与公平与否无关。然而,如采前述定义,财货的分配及公平非不可引进效率的概念中,这是从事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先厘清的观念。 无论对效率采何种定义,效率都是经济分析时的标准,只是如以财富极大做为的效率概念,则必须注意到并未考虑公平的问题,而如采柏雷托的效率概念,若事先已将公平纳入效率的考量,则无须另外考虑公平的问题。本文则采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因此,本文主张经济分析时以效率为选择的标准时,不仅将财富纳入考量,也将公平纳入考量,如此,才能同时纳入经济学所重视的财富极大的概念和法律学所重视的公平正义的概念,作为选择时判断的因素,显示法律经济学结合法律学和经济学二者研究之特色。 四、理论与假设的提出与验证 经济学家大多仰赖经济学理论解释经济如何运作,理论就是一套经由逻辑推演或事实归纳出来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此关系所提出的解释。 [17]换言之,只是对于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而此一解释是形式上值得相信与合乎逻辑的。 (一)理论与假设的提出 经济理论是建立在经济事实上,但为一简化的事实,简化是假设的主要功用,假设其它条件(决定因素)不变是任何理论所必须的,所以,没有假设就没有理论 [18]。一个理论通常由一个以上的假设所构成,而假设也是就特定事实关连性的描述,理论通常包括若干「若A则B」的假设型态,下列是两个假设的例子:「若一项商品的价格下降,则人们买该商品的数量会增多。」,「若收入增加,则人们会增加消费或储蓄 [19]。」 可是理论隔离了许多所解释现象的决定因素,如被隔离的决定因素也对所解释的现象有重大影响,忽略了这些因素对被解释现象的影响,将对理论的可靠性及所引申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影响。以限定的几项因素去解释现象的过程就称为简化或抽象化(abstraction) [20]。抽象化也是简化的结果,因此,理论必然是抽象的,因为它隔离了许多可能是重要的决定因素,建立在简化的事实上,所以,抽象的理论是否可靠,就必须经过验证,才能用来解释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的结果才不致于偏离事实。 (二)理论与假设的验证 既然理论是与真实的世界有隔阂,有必要检验理论的可靠性。例如,有人提出一个理论:较高的咖啡价格导致人们减少咖啡的购买量。此一理论似乎很合理,但符合事实吗?就必须经过事实的检验,如果经由搜集的统计数据加以观察,果然符合此一理论, 也只是此一资料未能证明此理论错误,但是并不因此即证明此理论无庸置疑,因为不同时间和地点所取得的统计数据仍可能与此理论抵触,当所获得的统计资料与此理论不一致时,此理论即必须重新建构或修正 [21]。 例如,从美国一九七四年到一九七九年所得到的统计数据显示,鸡蛋价格大幅度减低,但平均每一个人对鸡蛋的消费量几乎维持不变,此一统计数据即抵触「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的理论。在此种情形,我们可以说此一理论不适用于鸡蛋或者我们修正此一理论使其可以解释为何鸡蛋是此一原则的例外,机蛋的例子意味著价格以外的因素会影响人们消费,在美国七0年代有人指控鸡蛋的摄取减少了人们的寿命,此一指控虽有争论,但也指出了不受大众喜好的讯息曝光也会影响消费量,所以此一理论即有必要重新建构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 [22]。 以上的例子即说明了科学的方法如何适用在一个简单的经济理论,建构理论、搜集事实、检验理论、及修正理论此四个步骤就是科学的方法,使用科学方法的经济理论使我们得以理解复杂的世界,理论可以说明有待搜集的事实和尚未发生的事件,也就是说,理论可以作预测 [23]。藉由理论的预测功能,即可以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向。 五、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广义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法律制度的选择亦是一种决策,因此,亦适合作为经济分析的对象。经济分析有助于人们的决策行为主要在两方面,一是指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另一是厘清价值冲突,有助人们做取舍 [24],当然藉由前二者也可以评估现行制度的妥当性,因此经济分析可以适用在任何法律领域 [25],针对此一论点,详细检视如下: (一)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 现代法律虽然多如牛毛,但仍有许多法律所未规范的事实,例如优先购买权契约、加盟店契约、不动产分时享有(real estate time-sharing)等常见的交易型态,法律并未规定其性质与效力,经济分析协助法律人预测所采见解可能发生的影响,自然有助于法律人对于此类事项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经济分析对此部份十分助益 [26]。 (二)法律已明文规定的事项 有些事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有些文义上很明确,有些则不明确,然法律的文义即使很明确,有时文义仍有解释的空间,即使文义上毫无解释的空间,也不当然依文义加以适用,因为仍有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情形仍不妨碍经济分析方法的采用,以下详细加以说明: 1.文义不明确 有些事项法律虽有规定,但文义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依此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固然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请求,但赔偿义务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其所有权,即有争论,此种情形即是法律有规定,但文义不明确的情形。另外,例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所谓「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究指债权契约还是所谓的物权契约?不得对抗究指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均非依文义即可得出答案,而值得进一步探讨。因此,经济分析在此应用之空间即十分宽广。 2.文义明确 文义明确在此仅指文字意义上明确,但不排除文字的意义范围有宽狭的情形,换言之,文字虽然明确,但不排除有解释的空间。分别说明如下: 1)文义有解释的空间 文字明确但有解释空间的情形,有时候是因为文字上本身即有解释的空间,例如「处分」一词的意义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债权处分、和所谓的物权处分,在民法第八十四的处分一词,通说 [27]认为包括债权处分和物权处分,但在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通说 [28]却认为仅包括物权处分,因此,同一字眼在同一法典即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另外也有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简造成有解释空间的情形,例如,民法有许多准用的条文 [29],准用时是构成要件的准用或法律效果的准用,构成要件准用的情形,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被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相同,如有不同应如何解释,都留给法律人许多选择的空间。文义上和准用上既有选择的空间,则亦有经济分析的空间。 2)文义无解释的空间 即使文义明确而且文义上没有解释的空间,在解释适用上并非即没有解释的空间,因为还有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以及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的选择空间。 (1)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有代偿请求权。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系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无代偿请求权的规定。面对此种情形,法律人究竟应选择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即认为在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情形也有代偿请求权或无代偿请求权,即值得探讨。经济分析即有助于法律人就此问题做出理性的选择。 (2)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 此一类型强调文义上几乎无解释的空间,但因个案类型特殊,究竟应依文义加以适用,或者认为个案类型不同而应为不同处理,就此情形也引起法学者的讨论 [30],应如何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例如已废除的女子离婚后的六个月待婚期间的规定,未废除前,如有一女子已证明不可能再怀孕,基于女子待婚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血统紊乱,女子如无再孕的可能,条文虽无排除适用的规定,是否应目的性限缩 [31],使该女子的情形无此规定的适用,或依文义加以适用,使该女子的情形仍有此规定的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换言之,亦属于经济分析的空间。
参、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分析方法 一、概说 经济分析既然就是理性的选择,则必然是基于一定的价值为追求的目的而选择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法律规范本身是一种手段,手段有其成本和限制,而且手段的精确性也是选择时的另一项判断因素。法律手段的成本将于下一部份加以探讨,本部份先说明法律的两个主要目的及其比较方法。 二、两个主要法律目的 所谓法律的目的,即代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就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价值一词在本文是指对的、值得的、或意欲的标的之抽象概念,也就是原则或标准,或本身可以作为手段或目的之标的 [32]。社会学家Maslow认为人类有五大欲求,即生理的欲求、安全的欲求、爱的欲求、自尊心的欲求、自我实现的欲求,此五种欲求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因此,符合此一价值的概念。然而此价值与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不同,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是交换价值,也就是一般所称的价格。 经济学所指的价值是指某一人购买某一商品所愿意 [33]支付的价格,或某一人拥有此商品,他出售此商品索取的价格 [34],经济学的概念与本文所指的价值较为接近者应该是效用(Utility),效用是人们享用商品和服务所得到的满足, 即前述五大欲求的满足,亦即欲望满足的程度,也就是快乐和福祉,追求效用极大是经济学认定人类选择决策的基础 [35],也是选择的最终目的,而效用的来源可以五花八门,然而大略也不脱离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范畴,因此,与本文所称的价值可以相衔接。即以「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做为价值判断的基础, [36]此亦为法律之两大目的,详细说明如下: (一)财富极大 狭义的经济学主要用來研究如何選擇具有多種用途的有限資源,以生產物品或勞務,供應目前與將來的消費,已如前述,這也是一般人對經濟學的認知,認為經濟學探討對象以財貨,或能夠量化的事物為主,而财富极大化也有学者把它作为效率的定义 [37]。 虽然,效率一般的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所以,一般的理解,会将效率认为是一种价值,然而,严格说来,效率仅是描述一种现象,真正的价值如采狭义见解,指可以量化的事物或法律所称的财产权,也就是是指财富或经济效益,而追求财富极大就成为一种目的或价值。如将价值采广义见解,将经济学上所称的无法量化的事物,或法律上所称的非财产权也纳入效率来考量,则此种无法量化的价值即可以公平正义来涵盖,所以,财富极大与公平正义即可视为经济分析时,所必须权衡的两种价值。 (二)公平正义 一般人认为经济学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财富极大,然而经济学的分支,财政学、公共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中也有关于「公平」的讨论,所以,效率的判断上也不完全忽略公平的概念。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无法独善其身,况且贫富不均有时亦是社会动荡原因,所以不得不考虑到公平,也就是法律人所讲的公平正义,虽然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包含较为广泛,但正义是个不确定的概念 [38],而且因人而异,欠缺统一的标准,本文宁愿以公平作为公平正义的概称,并以之作为经济分析的基础。 公平有时符合财富极大,例如依每人的贡献而分配财货(隐含的公平观为,各尽所能各取所值)可以鼓励人们努力工作符合效率,但公平的概念在许多情形和财富极大却是相抵触,例如对现在和将来均无谋生能力的人为给付,因无法期待这些人回馈社会,所投入的资源无法得到回报﹐并且可能会加重现有纳税义务人的负担,造成工作意愿的降低,甚至诱使有谋生能力的人也选择不工作或假装无法工作以领取此种给付,因此,对于财富极大有负面的影响。然而如认为投入的资源可以满足人们扶弱济贫或其它需求的满足,虽是不符合财富极大的行为,人们仍然照作不误,所以,公平也是法律不可忽视之目的 [39]。 分配的目标是法律所不得忽视的问题, [40]而却为经济学者所无法回答的问题, [41] 在经济分析时如未能考量分配的目标,将导致经济分析的结果不为一般人或法律人所接受,甚至进而批评甚至敌视经济分析方法于法律学的适用, [42]因此,经济分析时纳入公平正义相关的价值为衡量实属不可或缺。 [43]为了公平的理想,欲选择不符合财富极大的政策,如全民建保,此种社会福利制度亦可有许多不同的方案,在不同的方案作选择时,财富极大也是必须考量的一个标准 [44],如此,才能以较少的资源达到相同的公平的理想。 三、分析方法 (一)概说 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代表人们的福祉,然而法律手段有其成本,所以,在达到福祉时也不能忽略成本,福祉减去成本为净福祉,选择时应以净福祉为比较的基础。因此在选择(或解释)法律规范时,应同时考量效用与相对成本大小,即追求效用极大与成本极小。故而将经济分析运用于法律规范之选择与解释时,可依情况分别从效用大小或成本大小的比较著手,或同时进行成本效用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 (二)效用极大 所谓追求效用极大,是指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使用或消费,以使效用达到最大 [45],然而效用是个人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如何从人类外在行为,衡量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确是一个难题。这当然也是采用经济分析会令人质疑的地方,因无法衡量,自然无法比较大小。不过这个难题并非无法解决,解决的方法之一,认为实际在做选择时,并不一定要把效用量化,只要能够排序,分出大小顺序就可以(序列效用分析法);另一种方法,就是以财富极大代替效用极大。 1.序列分析 个人使用某一商品,如喝一杯可乐、或吃一块牛排,甚或出国渡假,如何认识产生的效用到底为多少,固有实际的困难?以喝可乐为例,消费者说不出喝一杯可乐得到的满足是十或是十一?或是十二?然他虽说不出其满足程度是十或是十一,但会知道其对各种物品喜好的顺序,譬如对汽车的喜好胜过西装;对西装的喜好胜过冰淇淋等。这种不以数目来表达满足大小,而以顺序来表达满足顺序者称为「序列效用」,而根据序列效用来分析者,称为序列效用分析。 [46] 从序列分析的观点来看,不但财产性质的各种商品可以排列效用顺序,比较大小,非财产性质商品也可以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甚至各种价值观在每个人心中也都能排列出效用大小顺序。因此,法律经济分析应不限于可量化的财产价值方面,在涉及分析的法律内容无法量化时,即不采量化的方式,而是采重要性顺序排列的方式来作比较,成本和效用只要排大小,不必论其绝对值 [47],也可以作为选择时比较的依据,因此,无法量化的价值只是使经济分析的精确性受到影响,但在无更好的研究方法出现前,并无损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价值 [48]。 2.财富极大化 从序列分析的角度,固然已可不用衡量效用多少,但仍须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然因效用本就是个人内心的满足程序,故排列效用大小顺序,仍涉及主观的价值,无法做人与人间的比较,例如,如何比较甲喝一杯可乐的效用与乙喝一杯可乐效用大小呢?偏偏法律规范的选择,往往涉及人与人间的对立与竞相使用资用,亦即该杯可乐给甲使用,则乙无法使用。因此如何使效用能客观的衡量,乃为一极重要的问题,盖如无一客观的衡量标准,即无法进一步判断该杯可乐分归属于甲或乙。 为了从事分析,Ponser提出了财富极大化的观念代替效用极大化 [49]。以财富极大化代替效用极大化,最直觉的想法为固然效用无法衡量,然由人们的行为可显示效用的大小,愿意花较多的钱来购买应该是效用较高,如某甲自愿以10万元购买一幅画,而某乙愿意花12万元买同样一幅画,则我们可以说某乙比较比喜欢该幅画,亦即该幅画就某乙来说效用较大。 [50] 当然采用财富极大化来代替效用极大化,是一个较客观的方法,但没有办法透过市场交易的情形,显然无法以财富极大的标准来处理,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经济分析的限制。 (三)成本极小 成本极小与效用极大,系一体两面,如果目标是固定的,当然要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为有效率使用,必须使资源能即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移转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故法律规范制度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资源移转给有效率使用者;反之,成本愈高,愈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肆、法律手段的成本与精确的关系 一、概说 人们的决策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人们最大的福祉,为了促成人们最大的福祉,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目标,然欲达成此二大目标,必须采取许多的手段,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即是一种手段,此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 二、法律手段的成本 手段有其代价和限制,每一种手段都有代价,况且某一手段有助于财富极大,但可能有损公平正义,损及公平正义的部分,即是此一手段的代价,反之亦同。某些手段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则无论其对于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其中之一的贡献有多大,但因破坏另外一项目的,所以人们是无法采行的,例如,纳粹德国屠杀其认为无生产价值的人,因违背人们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被认为违反公平正义,所以,即使真的有助于财富极大,也不得采行。而以某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人们福祉达到最大,就是效率。因此,效率是用来检验手段是否足以达到目标,与精确相同,都是牵涉手段的选择。手段明确,即法律规范明确,人们将容易遵循,然而法律太明确有时也会失去弹性,而有损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所以,精确与否,也是手段的选择时所不可忽略的。因此,本文认为精确是法律手段选择上不可忽略的一项因素。 三、精确与成本的关系 为了使人们有明确的规则可寻,法律的精确性(accuracy)是非常重要的。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纠纷发生时﹐法律规定如十分明确﹐人们依法律规定分配权利义务﹐可以很快的解决此一纠纷﹐否则双方均不愿和解﹐因而提起诉讼﹐将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 [51]因此,不精确的法律规范不但在法律的实体上引发纠纷,在法律的程序上更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为了促进效率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必须尽量精确。法律精确时,相同事物为相同处理,不会有差别待遇,也符合公平的观念。所以,法律的精确性可以减少纠纷处理的成本,在某程度上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也是从事法律的经济分析时不可忽视的判断因素 [52]。然而,精确性既然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手段本身有其成本和限制,法律精确使人们易于遵循确有其益处,但也有缺点,因为测量精确是有其成本的,因为制定和执行精确的法律成本较制定和执行不精确的法律成本高,而且,法律过于精确也代表弹性低,在适用于特定个案时,有时将违反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的追求,所以,精确性的衡量,必须将其对目标达成的效益和其成本相权衡,才能得到最佳的状态,并非愈精确愈好。
伍、经济分析的限制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是现代国家达成各种目的的手段,法律手段本身有其成本与限制,已如前述。同样地,经济分析作为法律研究的一种方法,确实有其重要的功能,亦如前述,但经济分析也只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之一,也是研究法律的手段,经济分析手段也可能有其成本,也有其限制,以下即分别加以探讨。 一、相关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形 有些法律或社会制度无法从经济上理由加以解释或使其合理化的理由,可能是因为相关的成本和效益(尤其是非金钱的)的信息并不充分, [53]导致于经济分析时忽略了重要的决定因素,进而使经济分析的结论偏离实际情形,在此种情形,经济分析的有效性就受到限制。 信息不充分的情形,有时是因为根本就缺乏相关信息,有时是受限于可用的资源,无法搜集足够的信息,信息既然不充分,也难以有效的分析。如果所得到的信息是错误的、或以偏盖全的,即使分析过程无误,分析结果也无说服力。 二、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唯一有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规范对象包括人类全部的活动,因此,法律具有许多面向,包括经济、道德、政治和社会等面向 [54],这些不同的面向即代表法律的各种竞争价值,即是法律的价值理念。 [55]财富极大只是法律的各种价值之一,此外,尚有许多非金钱的价值,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非金钱的价值,在前面说明时都以公平正义概括称之,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民意机关所制订,必须受到相当多数的人们就其运作和其可预见结果认为是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即反应社会的价值观才能为社会所接受。 [56]为了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法律在制订需考虑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从事经济分析时,财富等与金钱有关的因素就加以量化,然而并非每一项因素均可适切地量化,或都可以用「代理变量」加以量化,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不易用代理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不易纳入金钱的成本和效益内加以考量。这些非金钱的成本和效益,例如道德、生命的价值、人身自由、美的感觉、自然环境,主要原因是每个人的主观价值偏好不同,同样单位的价值对每个人的效用不同,因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价值,就其目标的权值比重不同,造成就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使经济分析的功能受到限制。如未能将这些非金钱上之成本和效益纳入考量,经济分析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更何况法律人。非金钱上成本和效益几乎无法客观地以代理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因此,待决的议题牵涉到非金钱上的价值,经济分析虽仍有助于人们的抉择,但仅适于评估出最有效和最有效率的资源分配以达成社会所欲追求的目标,但不适于回答价值的权值比重的问题。为使经济分析更为有用,即必须考虑社会所认为的对与错,以及人们生存的尊严本身。 [57]
陆、法律经济分析的四个步骤 以上各部份已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比较方法、和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分别加以说明,以下再具体说明法律的经济分析步骤,期使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具体可行。法律学的研究方法众多, [58]并不限于经济分析,而且就某一问题,如果已有通说,又无相反见解,仅有一种选择,因经济分析以多种选择为前提要件,此时,即不必采经济分析的方法,接受通说的见解即可。然而如果就某一问题,存在多种见解,就多种见解的选择,即可采经济分析方法,作为选择某一见解的依据。而欲以经济分析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立追求的目标 在从事经济分析时,固然皆以效率与否为选择的标准,然而必须以某一目标的达成为判断基础,任何目标均牵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权衡,因此,首先应确立在某一目标的选择上,竞争的价值是多数还是单一的,所以,比较的方式也不相同。 (一)目标中只含单一竞争价值 如果只有一项价值是变量,亦即达成目标的手段只影响其中一项价值,另外一项价值是常数,则仅有属于变量的价值是此一选择所欲追求之目标,另外之价值既然不因本案的不同选择而生相异结果,即非达成本目标之手段选择上所需考量的价值。此时假设另一价值不变,故仅在牵涉该项影响价值的多种方案中作选择。 (二)目标中含有二种竞争价值 有时达成某一目标之手段选择上属于变量的价值不只一项,也就是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项价值是变量,则此两项价值都是手段选择时所应考量的价值。不同的价值在目标的比重如何应先加以处理,于此,因牵涉到决策者的价值判断,可能是较为主观的,因人而易。 二、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 经济分析时必须提出假设,假设必须符合事实,如果假设不符合事实,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经济分析时也必须假设其它条件不变,如果条件产生变化,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假设的可靠性是经济分析有效的条件,除非是一般上所接受的事实,否则自行提出的假设必须经过检验,通过检验的假设才能作为经济分析的依据。 三、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 就效用大小的比较,可采用序列分析和财富极大分析两种,如牵涉的价值是财富极大,而且有充分的信息,则很容易量化,量化之后,选择财富较大的一项,并无困难。当牵涉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则难以量化,通常只能排顺序,就看选择者所重视的价值为哪部分或哪些人的利益,纯粹是一种价值判断,因人而异。 如果牵涉的价值是兼具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则必须将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然后用量化或排顺序的方法加以比较大小,也可做出选择。 当选择时应权衡的问题牵涉手段的精确与否,如果精确与否是和财富极大有关,假如有充分的信息,也可依财富极大的情形加以比较,但如果信息不充分,则只能以序列分析的方式,尝试排顺序,如能排出顺序,也十分容易选择,如顺序相同,则选择的方案是否较有效率则无法确定,将会限制经济分析于本案的适用。如果精确与否和公平正义有关,则选择方式和公平正义相同。 另外,在选择的目标已确定的情况下,剩下的问题为应考虑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低,效率愈高。 四、做出最佳的选择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追求人类的福祉,将法律所追求的两个主要目的所代表的福祉,减去法律手段的成本,即为净福祉,净福祉最大的方案,即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不变,最符合财富极大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假设财富极大不变,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都是变量,此一选择牵涉二种价值的取舍,必须就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如能厘清,又能量化或排顺序,则不难选择。如未能厘清二种价值的比重,则较难于比较优劣,选择较为不易。 精确与否的选择上,如不影响价值的选择,自然是选择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最低的一项。如精确与否的选择影响价值的选择,则必须先厘清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的比重,再就各种手段的选择上,就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促进,与其个别的成本相比较,选择出最符合效率(也就是最佳)的方案。
柒、结论 人是理性地追求欲求的最大满足,此种欲求的最大满足即是人们的福祉,也是法律学和经济学的最终目的。人们的欲求有五种,此五种欲求有些可藉由财货的累积直接或间接达成,有些则是由公平正义的概念所可囊括,所以人们的欲求与法律学和经济学所重视的价值相比较,也可以概括地分为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两大欲求,也是追求的两大价值,或法律的两大规范目的。 而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是一种追求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法律的精确与否与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有关,牵涉手段的成本和限制,也是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加以考量的,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在制订或解释适用法律时皆可采用经济分析。 以经济分析为法学研究的方法,首先应确立追求的目标,然后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接著采取比较的方法,如仅单一价值为变量,另一不变的价值为常数,则依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将全部的规范方案加以比较,再从中选出最佳者。如为二种价值并存,则需厘清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有时是不同价值的抉择,但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常常是相协调的。原则上符合当事人财富极大即符合社会的财富极大,符合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即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如牵涉到第三人,或有外部效益或外部成本,则也应纳入考虑。 最后,举例说明经济分析如何具体适用于法律见解的选择。甲乙共有A 地一块,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于丙,若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乙有优先承购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丙有优先承购权,此时应由乙或丙的优先承购,不受实务见解拘束下,此时即是一项法律见解的选择。 此时第一步骤是确立追求的目标,在本案因为无从分辨乙、丙的资力,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不牵涉公平与否的问题,乙和丙的法律地位又十分明确,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也不牵涉精确与否的问题,但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有牵涉到财富极大的问题,因此,本案追求的目标是财富极大。 第二步骤是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假设土地有使用比闲置符合财富极大,此一假设接近事实,因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闲置的情形并无财货的生产,有使用的情形才有财货的生产,所以,土地有使用符合财富极大。 第三步骤是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若共有人乙享有较优先的优先承购权,则乙固然可以取得整个基地的所有权,但在此时,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仍是分离,依然造成土地使用的不经济,其所造成之利益只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然而若使丙优先购买,则丙就该土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是共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已合一,可以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前者和后者何者效益较大,因为无明确数据难以量化,所以,采序列分析的方式,试图比较大小。前者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此费用通常很低且与土地生产无关,后者是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将影响土地的生产,造成土地使用人无法就土地为最有效率的使用(会影响使用人更新、改良及投资意愿),所以,此一成本的减小即显而易见,参照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 [59],亦可左证土地所有权单一化之效益并无法超越土地所有权和利用合一之效益。即使丙的租赁权消灭,乙单一所有权回复无限制状态,但假使乙不使用或不出租该地,亦未造成较租赁关系存在时为佳的状态,因土地若不使用,仍无经济效益可言,亦即所有权单一化本身并未增加经济效益 [60],但土地所有和利用合而为一则立即产生经济效益,后者造成的利益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 后者造成的利益既然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则最佳的选择是使丙的优先承购权优先于乙的优先承购权,也是本问题应采的见解。
* 本文原载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四期 ,蒙谢哲胜老师惠允登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站,以飨读者,特此致谢!!
参考文献: 中文资料(依作者姓氏笔划排序) 书籍: 1. 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八十年十月六版。 2. 王伯琦著,民法总则,五十七年。 3. 王文宇著,「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研究(三),八十八年十月。 4.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七十九年。 5.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四十三年。 6. 洪逊欣著,中国民法总则,六十五年一月。 7. 洪逊欣著,法理学,八十三年九月。 8. 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二000年。 9. 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合著,经济学(上册)八十年八月二版。 10. 陈樱琴著,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一九九八年十月。 11. 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分析,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八十三年七月。 12.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五十年。 13.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九九三年七月。 14. 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法律与政策,一九九三年四月。 15.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八十年十月。 16.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八十二年。 17.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八十四年五月。 18.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八十八年十一月。 19. 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八十年十月。 20. 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八十三年五月。 二、期刊: 1. 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十六卷第二期,八十四年七月。 2. 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八十四年六月。 3. 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八十六年二月。 4. 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六卷第二期,八十六年一月。
英文资料 Ⅰ.Books 1. Cooter, Robert &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1988. 2. David W. Barnes & Lynn A. Stout,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1992. 3. Malloy, Robin Paul,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1990. 4. Posner, A. Richard,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992. 5.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 Random House, New York, 1998. 6. Ruffin, Roy J. & Paul R.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 1983. 7. Silberberg, Eugene,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McGraw-Hill, Inc., 1978. Ⅱ.Periodicals 1、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3(1989). 2、 Calabresi, Guido &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ard Law. Review. 1121(1972). 3、 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4、 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23(1989). 5、 Hager, Mark M.,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7(1991). 6、 Hammer, Peter J.,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igan Law Review 499(1988). 7、 Harrison, Jeffrey L.,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aw Review 1309(1986). 8、 Hsiung, Bingyuang,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 Inquiry of Its Essence, Conference Paper Presented on “Symposium on 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 Sun Yat-Sen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s and Philosophy , Academia Sinica, May 20, 2000. 9、 Malloy, Robin Paul,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aw Journal 163(1986). 10、 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esota Law Review 1015(1978). 11、 Posner, A. Richard,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63(1982). 12、 Vandall, Frank J.,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aw Journal 383(1986). 13、 Waldron, Jeramy,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aw Journal 1441(1990).
注释: [1] R. Malloy,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 2(1990). [2]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第七九页。 [3] 谢哲胜著,法律的经济分析浅介,财产法专题研究,第一页。 [4] 参阅叶俊荣教授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就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的书面评论。 [5] 陈樱琴著,前揭注二文,第八十页。 [6] 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即是一项具体的努力,值得肯定。然而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的形成,至少须有共同接受的语言和共同接受的价值为前提,就此两点台湾的法律经济学者似乎可以再努力。 共同接受的语言从法律人来看,是指中文的,因为法律规范是有地域性的,台湾法律社群的共同语言是中文,而且使用法律人惯用语,因为经济的惯用语,无法完全解释法律现象。共同接受的价值从法律人来看,是指至少应将公平正义的概念,纳入效益的评估上,因为法律人是难以接受不顾及公平正义的议论。对台湾的经济人来说,此二点应无太大困难,首先,中文是台湾经济人的母语,使用中文讨论不成问题;其次,对经济人来说,使用法律惯用语,就是要了解台湾法律,如同法律人欲使用经济分析时必须了解经济一样;最后,如同经济人不能不讨论财富极大或效率,法律人也不能无视于公平正义,法律人以经济分析为研究方法时必须熟悉经济人对财富极大或效率的概念,经济人在分析法律时也不可无视于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观念。 美国的法律经济学在近一二十年亦有明显的变化,扩大经济分析的模型,将其它学科对于人类行为的内在和外在影响的研究均纳入分析,公平正义既然影响一般人的行为,尤其是法律人,法律的经济分析即不能不将公平正义纳入分析,参阅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3(1989). [7]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分析,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第六页。 [8]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经济学(上册),第三页。 [9]同前注,第四页。 [10]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3(1992).;王文宇著,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研究(三),第二九七页;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第二十页。 [11] 谢哲胜著,前揭注三书,第六页。 [12] Ruffin &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513(1983). [13]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4]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 at 513. [1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6]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法律与政策,第四六至四七页,将效率与正义概念对比,似乎也采此见解。 [1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十五页。 [18]同前注,第十六页。 [19] Ruffin & Gregory,supra note 12,at 7. [20] Id. [21] Id. [22]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at 7-8. [23] Id. [24]谢哲胜著,前揭三书,第九页。 [25]同前注,第八页;另请参阅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21. [26]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2期,第二三0页。 [27]关于此部分,学者通说并无反对见解,另可参阅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第一二九页。 [28]王泽鉴著,前揭注二十七书,第一三七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六六页;洪逊欣著,中国民法总则,第二二八页;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五四四页;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二0七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第三三三页;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三四八页。 [29] 参阅民法第41、81、102、103、114、161、163、164、165之4、173、177、187、195、217、218之1、227之1、227之2、247、253、261、263、276、288、292、293、313、342、347、377、398、399、426、436、460之1、463之1、469、475之1、514之9、602、612、614、656、660、665、680、701、735、756之9、763、772、813、833、848、850、858、883、895、901、914、939、946、999之1、1008之1、1069之1、1079之2、1080、1113、1176、1188、1192条。 [3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第一八七页。 [31]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页。 [32]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1419(1998) (the abstract concepts of what is right, worthwhile, or desirable; any object or quality desirable as a means or as an end in itself). [33] 并未支付或未必会实际支付。 [34]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1.( Value of something is how much someone is willing to pay for it or, if he has it already, how much money he demands to part with it.);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第九八页。 [3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注八书,第一0二页。 [36]有关法律经济分析的价值基础,参阅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37]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 [38] 有关正义的概念,请参阅洪逊欣著,法理学,第三0二至三二0页;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页。 [39]谢哲胜著,「全民健康保险法节制医疗费用之经济分析」,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二七八页。 [40] G. Calabresi & D.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 L. Rev. 1121(1972). [41]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4. [42] 经济分析方法在美国虽是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批评和敌视经济分析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例如Hammer,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 L. Rev. 499(1988);Harrison,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 Rev. 1309(1986);Vandall,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 J. 383(1986);Waldron,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 J. 1441(1990);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23(1989).。最严厉的批评已经涉及对Richard Posner 的人身攻击,认为Posner文章写的很多的一部分理由是他不停的工作而少有其它兴趣,其它部分理由是posner 的东西不是那么好,例如 Hager,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Am. U. L. Rev. 7(1991). [43] 叶俊荣著,前揭注十六书,第四六页,以正义是法律分析的灵魂、效率是经济分析的精髓,二者对比说明,正足以彰显正义与效率二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重要性。 [44]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八六至二九五页。 [45] 张清溪等著,前揭注八书,第一一九至一二○页。 [46]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第八三頁。 [4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一一九页。 [48]有关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的说明,参阅 E. Silberberg,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10.1(1978). [49]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16. [50]參閱Barnes & Stout,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6(1992). [51] 原被告诉讼与否的经济分析,参阅 Cooter & Ulen, Law and Economics 481(1988). [52]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七八页。 [53]Posner,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 Chi. L. Rev. 263, 271(1982). [54]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 L. Rev. 1015, 1015-48(1978). [55] 有关法律的价值理念,参阅洪逊欣著,前揭注三十八书,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页。 [56] 正义的概念并非法律人所独有,其它社会科学也都有关于正义概念的探讨,参阅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 [57]Malloy,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 J. 163, 176(1986). [58]杨仁寿著,前揭注三十书,第一一一页以下;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第七四至七六页;陈樱琴著,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第二0七页以下。 [59]参阅78年度台上字第1216号判决:「数人区分所有之公寓建物有关共有部分,与各层建物所有人单独所有部分,具有不能分离之特性,与一般分别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不同,其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无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适用。」 [60] 所有权单一化之后固然可能产生新的土地利用方式,而此一利用方式有可能优于原来的利用方式,而产生经济效益。然而基于以下理由,此种情形发生机率不大:共有人乙自己使用时若有高于承租人的利用方式,则共有人乙可以向甲付出相当于应有部分二分之一的租金,而取得土地的完整使用权,无须出租给丙,甲乙愿将土地出租给丙,意味著丙在支出甲乙满意的租金代价后仍有所得,表示丙的使用效率高于甲乙。乙只要给付甲的金额高于丙给付的租金的二分之一,甲即会同意土地由乙一人使用,但此一事实并未发生,表示对乙而言,出租他人仍比自用好,所以即使乙取得单一所有权,也会继续出租给丙,即使丙不继续承租,乙仍然极可能将土地再行出租。
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前提 冯玉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摘 要] 本文从法律与经济有机统一的立场出发,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方法,特别是将经济学个人行为动机的几个基本假定:最大化行为、有限理性、稳定偏好、机会主义等,作为法律成本效益分析的理论前提加以探究,证诸法学理论与实践,以求得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学术自足性。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行为假设 理论前提
法律经济学(legal Economics)又称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是一门运用现代经济学中的价格理论、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基本原理和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交叉学科。以美国经济学家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拉布雷西1961年发表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为形成标志。它不仅首次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加以理论诠释,而且给法学研究的新进展带来深刻启示,并展现了广阔的实践背景。像所有其他西方经济学流派一样,个人行为动机的几个基本假定仍然是法律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 最大化行为假设
现代经济学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对自己的喜好和目标具有合理明确的打算,对资源配置和权利交易的每一种可能性都衡量其代价和利益,并对如何选择和达致目标具有合理的解释。(注一)这种最大化行为的假定实际上就是构成自亚当·斯密以来二百多年经济学发展基石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即“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地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注二)对此,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进行了大量的案例研究,证实了人们的社会行为中经济理性的广泛存在,即:貌似无序,实则有序,貌似非理性,实则理性。(注三) 以此观照法律世界,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同样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 人们“为权利而斗争”,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每一个进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政治家们的竞选行为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公民们参与选举(无论是选举人大代表还是选举村长,也无论是明确赞成或反对还是消极弃权)也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立法者针对某一领域立法或采取某种宏观调控法律策略是满足公民和法人团体的最大利益;政府部门及其成员对交易市场依法严格管理也是为了效用最大化;法官费尽苦心地查证事实,劝说当事人双方和解,是求的“合情合理合法”结案的理性选择;秋菊为了“讨个说法”不辞辛苦、执着地到乡上、县上和省城一级一级“打官司”,同样表明农村妇女身上也具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强烈诉求。 总之,从规范意义上讲,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目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真正根据是以法律修辞掩盖着而不是阐明了的经济理由,市场经济规律天然地、内在地决定着法律逻辑,寻求法律的经济依归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由此,决定了法律经济学之理性行为假设的意旨就是: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该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他们总是会通盘考虑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而作出合乎效益的法律行为。
二、 有限理性假设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经济学的最大化行为假设是以行为人的完全理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全理性,市场中的“经济人”才能找到实现目标的所有备选方案,并预见这些方案的实施后果,进而依据某种价值标准在这些方案中作出最优行为选择。但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人们对世界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历史上国家制定法的出现乃是克服人的有限理性的产物。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以及自身生理和心理的限制,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想穷尽所有的行为选择并预见其后果实际上是办不到的。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经常是跨地域、跨国度、跨文化的;潜在的买方和卖都是复数;交换双方不很熟悉,甚至完全陌生,既无法在短期内建立起足够的信任,又无共同的习惯惯例可依赖;由于语言和习惯的差别,很可能产生误解;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有了错误、欺诈和胁迫也难以追究经济责任;而且交易额经常很大,风险很大。因此国家的制定法就不可缺少。(注四)法律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行为规则,提供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等信息,减少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和事物的能力,从而使人们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他人可能采取的行动产生一种稳定的预期,进而为法律主体提供与环境有关的激励信息和认知模式,使之可以按照法律指引的方向和确定的范围作出选择。 事实上,不但人们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人们制定的(法律)规则也是不完美的和有局限的。那些有效安排了人们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能减少交易成本,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的好的法律本身又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只不过其稀缺性质并非像自然资源一样源于“匮乏”,而是源于法律规范供给的有关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尽管表面上看起来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意愿随便立法,法律改革并不困难,经验借鉴和法律移植也很容易,但“变法”的成本和条件却限制了法律的适用空间,以致现存的法律制度的实施难以达到最优水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由于良法的这种稀缺性质,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立、改、废过程的成本和收益,实现法律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便是当务之急。这样,由权利稀缺性引发的成本节约问题,便转化为对“良法”的慎重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因此可以说,人们在法律决策过程中寻求的实际上并非“最大”和“最优”标准,而是“满意”解。这种假定体现在法律活动中,就是不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是理性人(人们在从事任何一项法律活动时都要精打细算,而不会发生计划疏漏和错误抉择),不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和概念都是周延明晰的。 在法律运作实务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弥补法律主体有限理性的缺陷: (1)援引最相类似条款;类推适用于特殊的法律事实,从而使法律获得一种自我调适的功能。例如,在一般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法律类推的规定,关于某一案例类型,无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时,可类推适用与该行为模式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以填补法律漏洞;维护法律的总体有效性。 (2)预留“法律空白”以待事实发生后加以填补。例如,民法中关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如本人追认、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3)法律效力不完全,出现瑕疵(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影响、欺诈、胁迫等),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的方法。 (4)设置灵活机动的法律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行为的方法。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是如此,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战争引发的通货膨胀、能源紧张及金融危机等),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5)采用恰当的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努力探求真实意思。例如,采用文义解释,克服因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当事人有意无意的表达不明确造成的真意遮蔽;采用整体解释,通过对合同各个条款和前后相继的法律规范相互映照、相互补充,探求整体的意思;而在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在法律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其漏洞。 实际上,站在立宪层次的集体决策角度,考察民主共和制度这一合作秩序的法律特征,并比较其与个人决策及少数人决策的成本差异,就会发现民主精神的实质其实就是对人的盲目性的认知及承认自身有限理性的一种人类学感悟。民主和法律本身就是对人的有限理性的承认和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安排。
三、稳定偏好假设 在经济学研究中;通常假定消费者对于他们喜欢的事和不喜欢的事二清二楚,并能根据它们满足消费者偏好的能力大小排列出物品和劳务的相对应的各种可供选择的组合,由此形成该消费者的效用函数:U=U( x,y),这种关于消费者稳定偏好的假设也适用于对法律主体行为的描述。以下从三个更具体的假定逐个探讨: (1)假定人们对各种法律资源的偏好是完全的,即每一位守法者都可以比较和排列所有的法律规范组合(如私法与公法、民商法与刑法、强行法与任意法等)。换言之,对于任何两种法律规范组合A和B,二个守法者可以偏好其中的A,可以偏好其中的B,或者对两者都无差异(同样)地喜欢。在一般的守法活动中,人们总是表现出对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和对更少强行性规范的偏好。他们要求自主决定诸如合同履行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公司股东各自所持的股份比例等重要事项,而对某些缺乏可行性论证的过于苛刻的强行性规范,如行政职能部门对排污企业颁发禁令、随意吊销营业执照、进行行业垄断和所有制歧视等,则视为“紧箍咒”,避犹不及。 (2)假定人们对各种法律资源的偏好是可传递的(transitive ),即如果守法者在两种法律规范组合A和B中更偏好A,在B和C中更偏好B,那么守法者在A和C中就可能更偏好A。例如,执法者基于其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基本动机,往往有一种追求执法部门规模最大化、人员数量最大化和财政预算经费最大化的偏好。虽然执法机构的扩大、人员经费增多与执法工作量的增加有直接关系,但并不是充分必要的关系。实践中,在对某项事务可管可不管时,政府总是倾向于“管”;在是否设置新的执法机构问题上,政府总是倾向于设置;在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行政管理时,有关部门也是竭力阻挠;(注五)甚至无沦是政府工作量增加还是减少;或者根本没有工作了,政府机构的人员数目也总是按同一速度递增。据不完全统计,从1986年到1996年的10年间;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的平均增长串是7%,而同期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工作量的增长率则为6%,人员的增长超过了办案工作量的增长,这还不算办案质量的好坏。 (3)假定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好的”和值得遵守的,这样在不计法律成本(主要是立法成本)的情况下,守法者总是偏好其中一种法律制度的多,而不是少。如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交易成本大大低于带有强制性的经济法律规制,故此较之于行政法律手段更易为市场主体所自觉采用。 传统的民间习惯惯例、宗教、国家制定法都有提供某种理性秩序的功能,但它们又具有各自不同的功能及特点,从而体现为标出的秩序组合偏好。根据唯物主义的思想,世界运动有其客观的规律,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例如习惯和惯例),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法律)的结果。这种遵循和坚持,实际上就是对牢固确立的习惯传统和稳定的秩序本身的稳定偏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常常是无形的、潜在的,深深植根于人们的风俗习惯之中。哈耶克就此指出:“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活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亦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注六) 这种对秩序和传统的稳定依赖和偏好,基于不同区域:民族的社会历史文化发展路径的多样性,表现为村规民约、风俗习惯、舆论评价;伦理道德、宗教教义等多种形式,并俨然成为法律活动得以发生和展开的“秩序”前提。正如英国前首相温斯顿•邱吉尔所说:“英国人的自由并不依靠国家颁布的法律,而是依靠长期逐渐形成的习惯,法律早就存在于国内的习惯之中,关键是需要通过潜心研究去发现它。”(注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秩序”的稳定偏好,人们仍会“不由自主地遵循旧的习惯,变相地抵制现行法律,直到现行法律作出某种让步或者变通的规定为止。例如:土耳其共和国为实现现代化,于1926年几乎原封不动地移植了《瑞士民法典》,而不惜以彻底牺牲传统的伊斯兰习惯法为代价。但是,当国家颁布的现代民法典进人民事婚姻领域时,土耳其的农民和小市民仍普遍地适用旧制,以致依成文法是非婚生、而根据民众的传统观念却为婚生的孩子的数目不断扩大,因而政府不得不借助特别法使这些孩子获得合法地位;这既反映了文化因素对民商法律变更的约束作用,又体现出人们的稳定偏好对法律的影响。而当人们的这种稳定偏好表现在其对“法治”的需求时,就要求法律作为经济活动的规则具有高度的可预知性。这意味着在确立和实施法律政策方面,要有标准的程序、制度化的规则、法律条文查阅方便、法律规定权责分明、非人格化的决策和适度的裁量权等。在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法律可预知性并不高,但是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可预知性。
四、机会主义行为假设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Williamson.0.E)的定义,机会主义行为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这些不正当的手段包括:(1)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掩饰和歪曲,如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假冒或仿冒产品,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以及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2)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如恶意违约;合同部分履行、单方中止代理等;(3)对某种既有秩序和法律的“规避”和变相违反,以法律不允许或限制的方式行为等等。 显而易见,机会主义倾向实际上是对前述追求最大化行为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的补充。在不同的经济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表现可能有所不同,但这并非因为他们的理性有所不同,而是因为他们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和自然条件以及由此造成的可选择方案有所不同。换言之,人们的某种现实法律行为不同于标准行为假设,并不是说他们就是非理性的,而应该发现并改变导致其行为算化的法律制度。以近年来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跨地区流动为例,有些学者把民工潮看成是一种非理性的“盲流”行为,主张采取强化户籍管理、调控劳动万市场等。“管、堵、卡”的政策法规对城乡间人口迁移加以控制,但根据另一些学者的实证考察,却发现民工们在择业、定居和自发组织形式选择等一系列迁移环节中,都表现出契约性而非投机性的理性行为特征,而且他们对于制度和组织的创新具有极大的需求。如果说人们确实在实际生活中观察到一些劳动力流动造成的消极现象的话,也往往是扭曲的政策法规所致。因此,政府能否顺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变化的必然趋势,顺应劳动力迁移本身的要求,对城乡间人口迁移因势利导,并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则是劳动力迁移能否成为经济发展积极因素的关键。(注八)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就是基于人们的有限理性而设置的法律安排。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二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理论假定对揭示法律变化的某些后果有着深远意义。法律制度作为影响和制约人类行为的内生变量,规范存在本身就会盲然引起人们对其行为的主动调适。在对待法律的态度方面人们一般不是完全消极地对抗法律;也不会盲目眼从,而是追随着法律规范及其所引起的私人成本与收益的变化来选择自己的适法行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产生和变换着对法律的需求,如通过购买(让渡部分利益而守法)宪法而得到公共秩序的庇护;通过购买刑法以享受基本生存与生活的安全;通过购买民商法和经济法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效益而这些法律需求的范围、样式和水平;又总是受到个人心理因素、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供给水平的影响,良好的法治关系便建立在优化的法律供给和大众法律需求的边际之上。实际上,既然所有人的法律行为均可以视为某种关系错综复杂的参与者的行为,那么,他们总会通过积累适量信息和其他市场投入要素,使其源于一组稳定偏好的效用达到最大。联系到法律作用方面,则需要通过检验和优化法律规范、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朝既“利己”又“不损人”的方向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大大降低社会成本,进而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
注释和参考文献:
注一:在许多情况下,人类行为远比传统经济理论中的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假定更为复杂,非财富最大化动机(诸如集体行为偏好、利他主义、自愿负担、政治和宗教意识形态等)也常常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类对财富最大化与非财富最大化的双重追求表明,制度或法律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影响着人们为实现其偏好所支付的成本。 注二: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第27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注三:可作参考的研究成果如北京天则研究所编:《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编年系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998版。 注四: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注五:最近的例子是在1997年6月9-18日召开的《统一合同法》研讨会上,国家科委不同意将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竭尽阻挠之能事。详情参阅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注六:[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注七:[英]邱吉尔:《英语国家史略》,北京,新华出版社1985年版。 注八:蔡昉:《劳动力流动、择业与自组织过程中的经济理性》。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更新日期:2004-9-13
物权法的经济学透视 冯玉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制定科学、合理、现代化的物权法,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重点课题。本文选取法律经济学的独特视角,以现代产权理论观照物权法的经济意义,对其内在逻辑、发展趋势等做了详细的分析,提出了物权立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重大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 立法 经济分析
在迈向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也到了攻坚阶段,产权问题成为关乎改革成败的“坚硬内核”。制定科学的、合理的、现代化的物权法,不仅有助于完善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制度体系,为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合理的预期规范和激励机制,而且对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产权制度,推动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
一
物权法的制定和完善意味着设置、维护所有权成本的降低以及从事侵害产权活动的成本的增加。明晰的所有权界定会促使所有人努力营作以获取最大收益。实践证明,只有当社会持续而稳定地承认和保护所有权时,人们才会普遍地从事财富积累,谋划长期的经济活动。“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注一)在我国经济建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缺乏对物权的设立、消灭、转让、内容等方面的一般规定,使当事人在从事转移所有权权能、以财产设定抵押和担保等交易活动中常常无章可循,司法机关处理许多物权纠纷也缺乏足够的依据,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我们认为,目前完善我国现行经济立法的关键步骤是尽快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的概念、原则、各种物权形式和成立要件、物权内容、物权转让、物权消灭以及物权的保护等作出规定。如果再制定国有资产法、集体财产法、业主财产法,加上已有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等,就会使我国财产权方面的立法更加系统化,为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按照产权效率原则,对物权法的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现代社会为使稀缺资源得到合理配置,避免彼此间出现对抗,将物权种类、内容、设立方式由国家制定法律予以确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是为物权法定主义。(注二)法律对静态的所有制的确认和保护,即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财产所有权。而为使社会生产和生活在客观上要求尽量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法律对动态所有制的确认和保护,即承认没有某物的人可依法或依约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独占性利用权(即他物权)。
(二)物权法是实现预期功能的基本法律。“所有权是社会中每一个人得到社会承认和批准的预期集。这些预期集是关于法律的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正决定了相对于他人的选择集的个人选择集。”(注三)法律只有保护财产所有权,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使个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才能帮助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并对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及行使财产权所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从而鼓励人们积极创造财产和享有财产。
所有权既是交易的前提,也是交易的结果。法律保护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系列方法,如物权法定、客体特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对担保物权的保护等,不仅在于保障财产权,而且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具体说,民法在物权法中规定有先占原则,就是对土地等财富的归属流通提供了某种简单化的确权和分配方式,它实际上起到了减少纠纷,反对强取暴掠的作用,便于人们对其拥有的资源及收益做出合理预计。
(三)对物权法的交易成本和收益分析,是理解不同性质的产权形式(国有、集体所有、私有)的关键。凡是资源本身及其使用形式经由产权的分辨、分割、界定、实施及保护过程,仍足以产生净收益,便有排他性产权形式存在的条件,亦即私人产权制度和其他明晰性产权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我国宪法和民法规定的公民依法拥有私人财产并受到保护的条款,就是对私人物品权利排他性的肯认,这意味着谁拥有私有产权,谁就可以有效地制止他人不付费用而使用同一种资源。与此同时,私有产权的排他性也决定了它的可转让性,即权利边界明确的产权可根据市场价格自由交换,使交易成本最低。而由于产权交易的实质是人们利用资源的权利的交换,资源便通过自由的“约定”流向在竞争市场上出价最高者,即最高使用效率者。
自然垄断行业的部门(如电力、电信、国防等),其固定成本很高,边际成本很低,在使用权上不足以排他或排他费用极高,在使用量上是难以确定或无限量的,对于此类资源可以考虑国有产权配置,实行国有垄断经营;也可以由政府指定专门企业进行经营,通过特许权、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方式赋予其垄断或专有的权力,同时对企业进行管制以约束其从垄断地位出发对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在对资源的完全排他性使用和自然垄断事业这两极之间,还存在着众多的资源要素的配置形式(如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制、承包制、合伙制等,统称“混合所有制”)。换言之,在纯粹性共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竞争过程中,分布着各种次级共有产权及众多的混合产权形式。其最典型的产权形式是对在消费和使用上外部排他、内部则不排他的物品,应尽可能实行公用事业的企业化经营和俱乐部收费制,即集体所有制。
(四)物权价值化的趋势是物权法成本效益的现实基础。物权本来的目的是实现对动产、不动产的现实支配,由所有权人自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权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有人不必亲自为占有、使用、收益,而将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而自己获取物之价值,这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的;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不移转占有而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借以获取融资。于是,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物权的价值化使得主体对物的支配由现实的支配转化为观念上的支配,从而极大地拓展了资源的利用方式,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它通常是通过创设抽象物来实现的,抽象物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相互结合,(注四)而有体物则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分割和组合,从而限制了对物的利用,例如,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对其出资丧失了现实的支配,但是通过股份这一抽象物的创设,股东仍能对其出资进行观念上的支配,而且由于股份能进行价值上的量化分割,使得股东虽不能转让其投入公司的实物,但可自由转让其股份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物权价值化还有助于降低物权的界定成本。传统物权法中对物权的界定是通过物的自然属性来进行,如一张桌子、一块土地,其物边界是清晰的,而对其所有权的界定也是清晰的。但是当对物进行集合利用时,仍沿用这种界定方式进行,则或者会防碍物的利用,或者导致物权界定的成本很高,从而不能获得对物进行集合利用的增值效应,如企业财产作为集合物,通过股份进行价值化的分割可在股东与其出资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使得股东之间建立排他性的产权,降低产权界定成本,发挥产权的经济功能。总之物权价值化,使得对物的观念支配代替了对物的现实支配,对物的价值的转让代替了对物的现实转让,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对物的充分利用。
(五)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融合使得权利进行经济比较成为可能。在传统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权,物权与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由此带来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首先,它主要体现为债权的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其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及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特性。最后,无记名债权(如无记名公司债、车票、戏票等)的证券券面并不表明其债权人,其成立、存续、先例均以证券之实际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一些国家民法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动产,使之物权化,如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作为钱债权证券化的票据也是一种特殊的物。
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展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使得债权不仅作为是对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品”。“如果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其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债权物权化将一种请求权变成一种支配权,省却了权利转让中的交易成本,实现了权利的自由转让。比如以票据式转让债权显然要比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方式转让债权更为便捷有效。其次是物权债权化。是指物权逐渐具有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如在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赁及让渡担保等交易方式中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其内容、效力亦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物权的债权化有助于突破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便于新物权的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
建立新的、合乎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物权法,用法律经济学的独特视角观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从节约交易成本是法律的经济根源和制度效率标准的角度看,产权法(物权法)作为商品易和权利交易的基础,应该重点考虑和优先制定。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社会主义公有的改革和完善,而其唯一途径则是正确处理公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使用关系,这在法律上必要通过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各种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才能实现。同时,解决当前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和集体财产“流失”问题,也需要尽快明晰产权,实行法律救济。由于我国物权法律和国有资产保护法迟迟难以出台,使得我国经济法律系统结构不尽合理,不能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分配机制,国家和社会的大量经济收益无法在现有法律和执法体制下归入正当渠道。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初步统计,1982年1992年间,全国国有资产每年流失1亿元,大体有5000亿元国有资产流失。到193年5月,仅由于企业改制中国有股不上市所造成的资产流失(法律实施成本)就达250亿元以上,对7000家中外合资企业缺乏资产评估而造成的帐面净损失达646亿元之巨。(注五)
(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利用他人财产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做法成为普遍的行为方式,物权法也随之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所有关系为中心逐步转向了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利用为中心,出现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趋势。由此我们的结论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继续进步,必然导致所有权作为法律和政治思想的中心范畴地位的衰落。(注六)作为资源配置制度的物权法律将日益细化,原有的罗马物权法逻辑体系将不再周延。
(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过去静态的所有权已日益发生权能分离,人们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分解和重组为一组相互独立的权利链,物的使用价值,常以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权中使用权(或称经营权)移转的结果,是非所有权人获得物的使用价值,而所有人则收取对价(租金)。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收益权是物权的基本权利形态,促进产权交易和收益是物权立法的本质目的。
(四)担保物权兼具产权预期与价值利用的双重功能,是物权立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也是物权法国际化的根本原因。仅以抵押权为例说明之:其一,就债务人一方而言,抵押物权仅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因而无须将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可使用、收益、处分,亦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同时又可因该项财产而获得信用;其二,就债权人一方而言,债权人即取得担保物权。却又无须负保管抵押物的义务,省去许多劳烦;其三,就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效益而言,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同时得到发挥,保证了物的最大化使用。适应担保物权世界化的需要,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将十分注重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尽量将当代发达国家立法和判例确认的新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担保形式,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企业财团抵押、动产抵押、权利质、浮动担保等都予以规定。(注七)
参考文献与注释:
注一:[美]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科斯等编:《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7页。 注二:我国民法通则不但承认物权的绝对性和极强的法律效力,而且规定物权的创设必须有利于社会公益,奉行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和交易安全便捷原则。故有关物权种类、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注三:[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3页。 注四:[英]F·H·劳森、B.拉登著:《财产法》,第16页、第3页。 注五:徐滇庆等主编:《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板,第126-127页。 注六:[美]托马斯·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第21—26页。 注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想》,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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